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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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宏、徐嘉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宏、徐嘉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宏、徐嘉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5【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4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宏;徐嘉力;张广艳【当事人】王志宏徐嘉力张广艳【当事人-个人】王志宏徐嘉力张广艳【代理律师/律所】王黎黎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张朝阳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王帅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张兴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黎黎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张朝阳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王帅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张兴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黎黎张朝阳王帅张兴【代理律所】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志宏【被告】徐嘉力;张广艳【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且根据双方的通话录音看,上诉人所述的工程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承建,故即使存在应给付上诉人工程佣金的事宜,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其工程佣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如果存在,案涉40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全部交付给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一份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个体工商户判决书案例

个体工商户判决书案例

个体工商户判决书案例《民法典》条文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以案释法:小张与小王在注册“君悦”小卖部后,小王觉得经营风险较大,便与小张约定:开店的一切责任由小张负责,双方的各自收入由个人自行支配。

虽然夫妻间有这样一个协议,但是在店面的实际经营中,小王虽不过问经营效益好坏,却经常在店中帮忙,有时还垫付货款帮助周转。

小张也经常拿出自己的营业收入来为家庭购置共同生活用品。

随着店面的扩大,2018年小张几次进货失误,加之经济形势紧缩,小卖部的商品积压严重,欠下了近14万元的外债。

2019年年初,债权人纷纷来催债,小张在将货物全部清仓处理后,还有5万元未结清,其债权人小李又向小王要钱,小王坚决不给,小李一看要钱无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法院处理认定小王的钱与店面经营的钱无法区分。

因此,小王应当用自己的钱来还小张的债务。

法院判决以后,小王替小张把剩下的钱还上了。

案例中,个人或家庭从事工商业经营主要还是维持生计,就像小张与小王一样。

虽然小张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名为“君悦”的字号,摆脱了流动商贩的特点,但是在个体工商户债务偿还上,小王是否应当共同偿还,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般来看,像小张这种个体工商户负担的债务,若纯粹由小张经营且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只要小王不参与经营,则应当以小张的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若小王在其中参与经营或经营收入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则应当以小王与小张的家庭财产来进行还款。

在案例中,小王与小张虽然有各自收入个人自行支配的协议,但在实际生活中,小王也已经参与到了小卖部的实际经营中,小张也用经营收入来补贴家用,在小张的个体工商户财产无法与家庭财产进行有效区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两人共同偿还借小李的钱,没有不妥之处。

员工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员工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员工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还款责任由谁承担?一、案情简介2008年2月,杨某向李某借款1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至12月。

在借款当日,杨某告知,该借款是用于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供应款。

同时,杨某向李某出示了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

鉴于杨某持有上述合同,并且当时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胡某也在现场证实此事,李某就同意出借120万元给杨某。

当时,杨某直接将其中的100万元交给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胡某,以作为支付混凝土货款,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具了两份各收到50万元混凝土供应款的收据。

后杨某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李某将其诉至法院,并要求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二、案件判决结果某集团公司偿还原告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杨某偿还原告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三、案件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李某诉请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某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为李某的代理人,我们努力从我方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着手,明确我方观点: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已经通过行为对杨某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一)事实依据1、借款用途。

杨某向李某借款当时,将所借120万元中的100万元当场交给与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的供应商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胡某,用于支付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欠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且某工程有限公司当场向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具了二份各收到50万元的收据。

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收款经过向法庭出示了书面情况说明,原告也申请某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该借款以及某工程有限公司收款经过。

该事实充分证明,杨某借款中的100万元的用途,是用于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而非杨某个人所用,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并非出具给杨某个人,而是某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

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

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

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

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一、福建易达公司的股东为陈金交和陈金朝,其中陈金交出资489.6万元,陈金朝出资38.4万元,陈金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9月,福建易达公司向佳亿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

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佳亿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陈金交个人账户,陈金交个人出具了《收条》。

后福建易达公司在工程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佳亿公司厂房及厂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

三、2013年8月21日,佳亿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易达公司、陈金交、朱恒龙共同赔偿其损失。

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福建易达公司赔偿佳亿公司经济损失6283921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福建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佳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金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福建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佳亿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交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

陈金交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

此种情况下,陈金交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张立田与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立田与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立田与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4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刘晓希【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刘晓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立田;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立田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立田张立伟【当事人-公司】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常梦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孙佳斌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梦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孙佳斌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梦迪马丽孙佳斌【代理律所】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张立田【被告】张立伟;长春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一、二审张立田提交的贷款凭证及交易流水及张立伟、国贸中心的自认,张立田从吉林银行贷款500万元转入大荣环艺公司账号内,又从该账号转至文化传媒公司,文化传媒公司再将该笔款项汇入国贸中心账号。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张立田提交的贷款凭证及交易流水及张立伟、国贸中心的自认,张立田从吉林银行贷款500万元转入大荣环艺公司账号内,又从该账号转至文化传媒公司,文化传媒公司再将该笔款项汇入国贸中心账号。

张立伟及国贸中心分别以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为张立田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在确认书中对于款项的交付过程,借款期限、利息、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可以认定张立伟与张立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立伟应向张立田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

期货从业人员“代客理财”的法律责任探讨

期货从业人员“代客理财”的法律责任探讨

期货从业人员“代客理财”的法律责任探讨作者:岑飞来源:《中国证券期货》2019年第05期关键词:“代客理财”职务代理表见代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2013年某期货公司营业部从业人员孟某及陈某违规“代客理财”,造成客户巨大经济损失,客户报案后一审法院认定该期货公司营业部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执行。

这也是目前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首次被判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此判决生效后一时间震惊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代客理财”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开始进入了学者和司法从业人员的视野。

“代客理财”其实是业内通俗的叫法,监管机构出台的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里并没有出现过这一称谓,按照通俗的理解,“代客理财”即客户将资金委托某经营机构,由该经营机构按照客户的委托投资运作该笔资金。

结合期货公司的业务实际情况,期货公司有两项主营业务涉及此问题。

第一,期货经纪业务,即客户与期货公司签署经纪合同,由期货公司完全按照客户的指令在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在此情况下,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代替客户下达投资指令。

现行业内所谓的“代客理财”大多指的是期货从业人员代替客户操作期货账户的违规行为。

下文笔者所表述的“代客理财”也特指该类型的违规行为。

第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部分期货公司通过协会备案的方式获得了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

期货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在本质上属于私募基金,期货公司与客户签署《资产管理合同》,期货公司在此情况下拥有了投资的决策权,但是也受到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本文将主要针对期货经纪业务中“代客理财”的法律责任认定进行论述。

一、民事责任的认定期货从业人员“代客理财”案发的原因大体相同,期货从业人员操作客户期货账户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客户要求期货公司和从业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的民事制度,对于“代客理财”民事责任归属的探讨必然涉及到我国民法有关“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表见代理”等制度的规定。

指导案例: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法律后果( 附案情及裁判依据 )

指导案例: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法律后果( 附案情及裁判依据 )

指导案例: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法律后果 ( 附案情及裁判依据)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法院以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判决关联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关联公司及公司人格混同,值得所有企业经营者注意,避免因公司人格混同而承担法律责任。

(附:该案的案情及裁判依据)裁判规则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认定关联公司?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制。

本案例涉及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关联公司。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国际组织和各国立法均对关联公司的界定不尽相同。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都规定了构成国际关联企业的两种情况:第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第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可见,上述范本把参与管理、控制和资本作为认定关联企业的依据。

我国公司法虽然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012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9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个方面的关联关系作了细化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民事主体知识点

民事主体知识点

民事主体知识点一、知识概述《民事主体知识点》①基本定义:民事主体呢,简单说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里能够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义务的人或者组织。

就好比一场游戏里的各种角色,他们得按照一定规则办事,这些角色在民事法律关系这个大“游戏”里就是民事主体。

像我们单个儿的人,还有公司、社会团体这些组织都是民事主体中的一员。

②重要程度:在民法这个学科里,民事主体可是基础中的基础。

如果说民法是一座大厦,那民事主体就是大厦的一块块砖,没有民事主体,整个民法体系就没有支撑,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就没法建立。

比如说一个人去商场买东西这个简单行为,买东西的人和卖东西的商场都是民事主体,没有这两个主体,这个交易行为就无法从民法角度去认定了。

③前置知识:得先大概明白法律关系是怎么回事,啥叫权利,啥叫义务。

就像你要知道比赛规则,才能上场做队员是一个道理。

权利就像是足球比赛里你有带球跑的权利,义务就像是你不能手碰球的规定。

④应用价值:在实际生活里哪哪都有体现啊。

就说租房吧,房东和房客就是民事主体。

房东有收房租的权利,同时有把房子保养好给房客住的义务;房客有住房子的权利,也要按时交房租履行义务。

这就靠民事主体的相关法律来规范大家的行为,保证大家的权益。

二、知识体系①知识图谱:在民法里,民事主体可是开头要学的核心部分。

它就像树根,长出了各种各样民事法律关系的“树枝”,又和诸如物权、债权等这些更具体的民法知识点紧密相连。

②关联知识:和民事行为联系密切啊。

民事主体进行了一个动作或者行为,这就是民事行为。

就像人这个民事主体做了个交易,这个交易就是民事行为。

再比如说它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也分不开。

③重难点分析:掌握难度主要在不同民事主体的特殊规定那块。

关键点是要分清每个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界限。

说实话,一开始会觉得有点乱,毕竟这么多不同类型的主体。

像特殊的法人组织,各种规定特别细致。

④考点分析:在各种法律考试里都是重点考查对象。

考查方式一般是选择题里考某个主体的性质特点,或者案例分析里判断某个组织或者人在事件里的民事主体地位、他们的权利义务情况等。

冒名开户的案例法律分析(3篇)

冒名开户的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各类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不断推出各种金融服务。

然而,冒名开户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还可能给金融机构带来声誉风险。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冒名开户案例的法律分析,探讨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责任。

二、案例简介某银行客户李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账户,用于非法集资。

该账户在一段时间内,累计存款、转账等交易金额巨大。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发现李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账户,涉嫌犯罪。

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犯冒名开户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法律分析1. 冒名开户行为的法律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保险账户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李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银行账户,涉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冒名开户罪。

2. 银行及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实。

本案中,银行未能及时发现李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账户,存在失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 客户身份信息保护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案中,李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账户,侵犯了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结论冒名开户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给金融机构带来声誉风险。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

法人人格否认典型判例7则原创2016-11-12甘国明整理小甘读判例阅读说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扩张性解释,否认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判令关联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甚至出现公司对股东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反向刺破”的判例。

这些判例对于保护债权人无疑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也使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制度处于被司法破坏的危险境地。

如何对二者进行平衡,值得认真考量。

本期对相关判例集中整理后,希望引起对此类案件的思考。

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原判决进行了删减,特此说明。

具体的评析意见可按照索引查找参阅。

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陈铭宇:中国的遵循先例?—指导性案例引用的一个简单观察

陈铭宇:中国的遵循先例?—指导性案例引用的一个简单观察

陈铭宇:中国的遵循先例?—指导性案例引用的一个简单观察陈铭宇:中国的遵循先例?——指导性案例引用的一个简单观察●陈铭宇从2010年起,我国的案例指导工作正式全面铺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截止至2015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共发布了三批十九个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九批四十四个指导性案例。

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参照执行”,“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关于“参照”的要求及其衍生出来的在中国法官能否造法、指导性案例是否具备法律渊源地位等重大问题关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能否获得法律共同体的认可,关乎这种建构式的司法实验能否获得预期的效果,并且也得到了学界的充分讨论。

本文暂时搁置这些争议,而转换视角,从考察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为当事人和各级法院援引的情况入手,反思目前制度构建的一些问题和可能的改进。

遵循先例原则借由案例指导制度,中国无意建立全面的判例法制度,但其核心目标[1]的实现离不开遵循先例原则的贯彻。

众所周知,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是普通法系国家司法裁判中普遍接受的一个原则,它“促进了法律原则公正、可预期且前后一致地发展演进,培育了对司法裁判的信赖,并且有助于维护司法过程的实际正义和感知上的正义。

”[2]遵循先例原则体现着“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的朴素正义观,而区分技术(differentiation)——即分析现有情况与先例的不同,由此采取不同于先例的规则——则保证了司法规则的灵活性,确保“不同情况不同处理”。

公司收款用个人账户,然后个人账户再打到公司公户,这样是属于偷税漏税行为么

公司收款用个人账户,然后个人账户再打到公司公户,这样是属于偷税漏税行为么

公司收款用个人账户,然后个人账户再打到公司公户,这样是属于偷税漏税行为么公司收款用个人账户,然后个人账户再打到公司公户,这样是属于偷税漏税行为么个人账户打到自己公司账户上这样的走账你没办法跟银行合理解释的,这样的走款多了对公司账户有影响。

建议自己个人账户转到朋友账户再转回你的公司账户的方式周旋公司货款打到个人账户是不是偷税是否偷税要看公司的账务处理。

至于个人账户归公司使用,是违反银监会制度。

关于公司账户提现问题,这是否属于偷税漏税?问题一:是偷税漏税吗?我要承担责任吗?这不能算偷税漏税。

资金的转移与偷税漏税没有直接的联络。

问题二:公司这样算洗钱吗?这不能算洗钱。

所谓洗钱,是把不正当的钱正当化。

公司的钱本身是正当的。

不存在洗钱的问题。

问题三:我该怎么处理这件事?这件事本身没有多大的关系。

你把公司的钱与你个人的钱分开,不要搅在一起,弄出一些误会来就行了。

你实在怕担责任也可叫你们老板开一个存摺,把密码告诉你就行了,这样你就没有任何风险和责任了。

其实这种做法很多公司都有。

一般会把存摺上的钱视同银行存款管理。

而不是做成本入账。

个人账户收到公司货款,个人账户会有问题吗?如果是公司账户给你个人账户汇钱,一两次还可以,次数多了,会查公司账户的,对公账户180万转入个人账户,写工程款,然后个人账户再出给他人个人账户,写工程款,这样需要缴税?急不需要,发生纳税义务是在你开发票的时候,如果这个是无票收入理论上是要缴税的。

工伤赔偿是打到公司账户还是个人账户工伤赔偿打到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都是可以的。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专案和标准。

用人单位职工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专案和标准支付费用。

此项标准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权利。

公司账户转款到个人账户,个人要交所得税吗公司的账户转账到个人的银行卡,只要数额不大,税务上解释的过去,是不需要交个人所得税的。

彭志勇、杨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志勇、杨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志勇、杨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2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林蓉)【审理法官】(胡林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志勇;杨志云【当事人】彭志勇杨志云【当事人-个人】彭志勇杨志云【代理律师/律所】曾小玮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张红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小玮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张红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小玮张红【代理律所】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志勇【被告】杨志云【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彭志勇对于案涉债务均无异议,其上诉主张清偿的款项152000元应认定系偿还案涉借款100万元,而非与杨志云的另一笔15万元债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杨志云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2019年10月30日,杨志云通过案外人魏招花的账户向彭志勇转账15万元;2.彭志勇于2019年11月26日向彭志勇转账的款项52000元是用于偿还2019年10月30日向杨志云所借款项的部分本息。

彭志勇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彭志勇对于案涉债务均无异议,其上诉主张清偿的款项152000元应认定系偿还案涉借款100万元,而非与杨志云的另一笔15万元债务。

关于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2006新会计准则(含准则原文、解释和指南设计)

2006新会计准则(含准则原文、解释和指南设计)

2006版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11月11日最后更新)完整的新会计准则体系由1项基本会计准则、38项具体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组成。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也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会计准则解释,第二部分为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主要对32 项具体准则中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点作出解释性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造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5 号——原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企业会计准则第32 号——中期财务报告》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 号——关联方披露》等6 项具体准则未作出解释。

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主要根据具体准则中涉及确认和计量的要求,规定了162 个会计科目及其主要账务处理,基本涵盖了所有企业的各类交易或事项。

在32 项准则解释中,《企业会计准则第30 号——财务报表列报》解释包含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格式及其附注,《企业会计准则第31 号——现金流量表》解释包含了企业现金流量表格式及其附注,《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解释包含了企业合并报表格式及其附注。

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涵盖了各类企业的各种交易或事项,是以会计准则中确认、计量原则及其解释为依据所作的规定,其中对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专用科目作了特别注明。

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了会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中记录的规定。

这部分规定赋予企业一定的灵活性,即在不违反准则及其解释的前提下,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会计科目及明细科目。

这1项基本会计准则、38项具体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都将由财政部发文公布,同样具有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新会计准则体系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所有大中型企业(包括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全面推行,也就是所有大中型企业同时执行统一的会计标准,而不再采取“先在上市公司实行”之类的分块分步推行办法,届时大中型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体系无需专门审批。

公司混同法律后果(3篇)

公司混同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混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在经营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其资产、债务、业务、组织结构等方面相互交织,难以区分,形成一种法律上的混同状态。

在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公司混同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从公司混同的定义、法律后果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公司混同的定义公司混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在经营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其资产、债务、业务、组织结构等方面相互交织,难以区分,形成一种法律上的混同状态。

公司混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股东混同: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股东之间存在混同,如股东交叉持股、共同出资等。

2. 资产混同: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其资产存在混同,如共同使用同一财产、共同承担债务等。

3. 业务混同: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其业务存在混同,如共同经营某一项目、共同销售产品等。

4. 组织结构混同: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其组织结构存在混同,如共同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

三、公司混同的法律后果1. 合同责任混同公司混同会导致合同责任混同,即混同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难以确定具体责任主体。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合同责任混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公司性质、混同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责任主体。

2. 财产责任混同公司混同会导致财产责任混同,即混同的公司在财产方面难以区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财产责任混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混同的公司共同承担债务。

3. 税收责任混同公司混同会导致税收责任混同,即混同的公司在税收方面难以区分。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应当依法纳税。

在税收责任混同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混同的公司共同承担税收责任。

4. 知识产权责任混同公司混同会导致知识产权责任混同,即混同的公司在知识产权方面难以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5月16日)1.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公款再审改判无罪案【案情简介】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9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因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

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

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故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物美集团在收购粤财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物美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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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款,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意)
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

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福建易达公司的股东为陈金交和陈金朝,其中陈金交出资489.6万元,陈金朝出资38.4万元,陈金交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9月,福建易达公司向佳亿公司承建钢结构厂房。

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佳亿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陈金交个人账户,陈金交个人出具了《收条》。

后福建易达公司在工程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佳亿公司厂房及厂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

三、2013年8月21日,佳亿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易达公司、陈金交、朱恒龙共同赔偿其损失。

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福建易达公司赔偿佳亿公司经济损失6283921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
发现福建易达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佳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金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福建高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佳亿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交
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交个人出具的《收条》。

陈金交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

此种情况下,陈金交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但从陈金交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福建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而且存在记账凭证不规范的情形,并且,这些记账凭证也不能体现陈金交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进入
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开支,根本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金交个人财产,福建易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

与此同时,陈金交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审计报告书》显示,福建易达公司
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
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变化巨大。

但对于2014年福建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陈金交目前所能
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上述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
合理损耗的。

鉴于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陈金朝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法院据此判令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公司的股东而言,哪怕是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家族企业的股东,也不要误以为没有其他股东的约束和监督,就可以将公司收入或财产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独立,因而股东个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谨慎,因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混同;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债权人有义务证明股东财产
与公司财产发生了混同。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
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
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易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佳亿公司要求陈金交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认为作为股东的陈金交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本案中,佳亿公司举证证明易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陈金交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从而导致易达公司人格形骸化,丧失独立人格。

佳亿公司提供了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款汇至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交个人账户的汇款凭证和陈金交个人出具
的《收条》为证。

陈金交确认上述两笔款项是易达公司的工程款,但其未对该笔工程款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福建易达公司与陈金交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

此种情况下,陈金交作为福建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易达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

但从陈金交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福建易达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不仅缺失严重(福建易达公司目前仅存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记账凭证,2013年以前和2014年4月之后公司的财务账簿资料,陈金交均以公司搬迁遗失为由未予提供),而且存在记账凭证不规范的情形,并且,这些记账凭证也不能体现陈
金交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有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
开支,根本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金交个人财产,福建易达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

与此同时,陈金交提供的福建易达公司2013年和2014年1-3月的《审计报告书》显示,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从2012年的565.0538万元到2013年的650.0215万元再到2014年3月底的14.4125万元,变化巨大。

但对于2014年福建易达公司资产锐减的事实,陈金交目前所能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都是收款收据,未附相关款项支出凭证,仅凭上述收款收据也无法证明福建易达公司的资产是如何合理损耗的。

鉴于福建易达公司存在财务账簿缺失、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并造成佳亿公司对福建易达公司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本院认为,佳亿公司主张陈金交、陈金朝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金交、陈金朝对福建易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陈金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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