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辩诉交易之比较与评论
两大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比较大陆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仿照制定、构建并进展起来的一些资本主义我国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
英美法系,是指以中世纪的英国法为基础,特殊是以一般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和进展起来的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其特点,有其特点中可以总结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之处。
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法典、习惯、判例以及学理等,在这其中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2、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和规律性,大陆法系的我国大部分法律都以成文的形式颁布。
英美法系重视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3、对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划分, 把公法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等,把私法划分为一般法和衡平法。
4、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实行审讯制和合议制,在审讯制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 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等,在合议制中由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案件;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在对抗制中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只是作为裁判者,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
在陪审制中,陪审员单独组成陪审团,最终的判决由法官作出。
5、在法官的权力上表现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法为基础,自己不能做出超出成文法规定的裁判;英美法系的法官运用判例审理案件,可以对案件依据法律进行解释,作出判决。
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的权利相对较大。
6、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以编纂法典为主,英美法系我国主要以判例法为主。
7、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进展而来的,英美法系受其影响较小,但在教会法、商法和衡平法方面仍受其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主要是由其历史传统、文化、进展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者都各自有其利弊,例如在法官的权力上,英美法系法官可以"造法",依据法律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需要法官能够充分的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且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水平,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也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需要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基础,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在肯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研究引言:法律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体系则对社会的运行和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其中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较为主要的两大法系。
本文将从法律理念、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运作等方面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区别、特点以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一、法律理念1.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律理念以个人权利和自由为核心。
其主张保护个人自由、产权和合同自由,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预测性。
英美法系中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注重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依据先例法来裁定。
2. 大陆法系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律理念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和公正。
大陆法系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并通过法律的规范和制度来实现社会公正。
在大陆法系中,法官的职责是解释法律,而非创造法律。
法官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律进行裁决,而不是参考先例。
二、法律制度1.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以普通法为基础,即通过法官的判决案例来确定法律的内容。
在英美法系中,不同法院的判决由于其先例的约束力而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此外,英美法系中存在着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典和法规等,这些文件对法律的适用起到重要作用。
2. 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法典法,即通过法典的规范来确定法律的内容。
在大陆法系中,法典是法律的最高形式,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此外,大陆法系中的法律文件较少,大部分法律规定都被总结在法典中,从而使得法律的体系更加简洁明确。
三、法律运作1.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中法律的运作较为灵活,并注重通过司法判决来保护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
英美法系中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灵活的判决。
此外,英美法系中存在着陪审团制度,使得公众能够参与审判过程。
2. 大陆法系相比之下,大陆法系中法律的运作更加正式和程序化。
大陆法系中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须依法进行,并且法官的裁量权较小。
大陆法系中不存在陪审团制度,由专业法官来进行判决。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前言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及其功能、辩护人制度等方面。
本文将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比较,探讨其异同点。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受到罗马法和德国法的影响,散布于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中国大陆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审判为中心”。
这也就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在这种制度下,检察官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他们能够独立地决定是否起诉,起诉时也有解释定罪和量刑的权利。
此外,被告人的权利相对地较弱,他们往往需要在整个程序过程中被动地接受审判。
而且,证明的标准也比较高,需要明确和确凿的证据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被称为“调查为中心”,相比大陆法系更注重调查程序。
这种制度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官并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如此大的权力。
他们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然后将被告人带到法庭上受到审判。
被告人在英美法系中有更多的权利,例如,他们可以在案件开始时就雇佣一个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责任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在英美法系中,证明的标准比较低,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水平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他仍有可能被判有罪。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审判为中心”和“调查为中心”的核心理念。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法官拥有非常重要的决策权,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角色相对较为被动。
此外,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被削弱,甚至可能被压制,而在英美法系中,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一、引言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推理以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就这两种法系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理解它们的异同,为法律研究和应用提供参考。
二、法律体系的差异英美法系,也称为普通法系,其法律体系主要基于英国中世纪的普通法。
这种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其发展主要依靠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判例。
这些判例被视为法律的一部分,并被用来解释和执行法律。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则更注重制定成文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这些规则和原则通常由立法机构制定并通过宪法、法律和法规等形式来实施。
三、法律原则的差异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原则的主要来源是普通法和先前的判例。
这些原则通常基于公平、正义和合理的原则,并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解释和应用。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律原则通常是由立法机构制定的,并且通常更注重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也会考虑到本国历史、文化和经济状况等因素。
四、法律推理的差异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通常基于“遵循先例”的原则,这意味着法院在审理新案件时,会参考以前的判例来解释和执行法律。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律推理通常基于成文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比等逻辑推理方法来解释和应用法律。
五、法律制度的差异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陪审团负责审理具体案件并作出判决,这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公众的参与感。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这有助于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此外,英美法系通常更注重商业法和合同法等实用法律领域,而大陆法系则更注重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基础领域。
六、结论总的来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推理以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然而,这些差异并不意味着它们不能相互借鉴和学习。
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在借鉴了其他法系的优势的同时,也结合了自己的国情和需要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一、概念与特征比较:1、英美法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binding agreement),或者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承担这项义务的人即为“允诺人”(promisor),享受这项权利的人为“受允诺人”(promisee).英美法系实质上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合同必须要通过双方的协议才能成立,而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之间的协议即告成立,但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同。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要求强制执行。
2、大陆法系的定义与特征: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定义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
但是,由于立法体例、法律传统和法律用语本身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两大分支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
德国法系国家是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的。
即合同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
因此,德国法系国家的合同特征可以归纳为:合同是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依照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相互对立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成立的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上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是产生债务的根据之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内容是“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
二、两大法系合同形式的差异比较:1、大陆法系的合同形式:法国法系的国家和德国法系的国家在合同形式的要求上都规定了一些合同只有采用法定的形式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都对缺少法定形式的特定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对形式的要求通常是非要式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
2、英美法系的合同形式:英美法系把合同分为签字腊封合同是必须以热定形式订立,毋须对价支持的要式合同。
简式合同是必须持有对价支持的合同,简式合同一般是不要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用口头形式或者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简式合同不等于不要式合同,有一些简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作用有的是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有的是作为证据上的要求。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正如本文前面所言,就某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其法官或法院在该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可以将其笼统地概括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种基本取向对立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
这种概括和认识是从宏观的角度去分析和把握的。
除此之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概念还被用于对民事诉讼具体的微观分析。
在微观分析中,只是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视为反映两种不同倾向的标签。
在某具体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明显一些,则打上当事人主义的印记,反之,则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以说明该具体诉讼制度的特点。
德国和法国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中就有不少被贴上职权主义的标签。
但如果把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作为某种基本模式的总体概括的话,毫无疑问,德国和法国仍然是当事人主义,只是其程度不如英国和美国而已。
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去认识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虽然可以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都纳入当事人主义这一基本模式之中,但从宏观上观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倾向明显不如英美法系。
如果把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和绝对的职权主义视为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的话,英国、美国相比较而言可以定位在绝对当事人主义的“坐标”点上,法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欧洲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可以归入“亚当事人主义”,因为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所表现出来的当事人主义的倾向比英美法系国家要弱一些。
日本民事诉讼体制以德、法国民事诉讼体制为蓝本,自然也可以定位于“亚当事人主义”。
但日本在二战以后,受美国法律制度和法文化的影响,日本开始吸收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具体的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
比较突出的变化之一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中具有当事人主义特点的“交叉寻问制”。
日本民事诉讼对美国民事诉讼某些具体制度的导入,就使日本民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比其他大陆法国家更为浓厚。
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尽管与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类型,但近几年的变化却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作用的趋势。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资料讲解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 -- 以合同法为例一、概念与特征比较:1 、英美法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bin di ng agreeme nt ),或者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
承担这项义务的人即为“允诺人”(promisor ),享受这项权利的人为“受允诺人” (promisee).英美法系实质上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合同必须要通过双方的协议才能成立,而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之间的协议即告成立,但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同。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要求强制执行。
2 、大陆法系的定义与特征: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定义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
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
但是,由于立法体例、法律传统和法律用语本身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两大分支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
德国法系国家是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的。
即合同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
因此,德国法系国家的合同特征可以归纳为:合同是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依照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相互对立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成立的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上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是产生债务的根据之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内容是“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
二、两大法系合同形式的差异比较:1 、大陆法系的合同形式:法国法系的国家和德国法系的国家在合同形式的要求上都规定了一些合同只有采用法定的形式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都对缺少法定形式的特定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对形式的要求通常是非要式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
2 、英美法系的合同形式:英美法系把合同分为签字腊封合同是必须以热定形式订立,毋须对价支持的要式合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
[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
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
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
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
[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
[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
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
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
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
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摘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二者在经济基础、阶级本质、总的指导思想等方面是一致的,但由于他们形成的历史条件不同,二者在法律形式和法律运行方式上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一般来说,不同的区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本文将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进行比较,找出两大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
分析、比较资本主义两大法系的异同,掌握它们各自的特点,借鉴两大法系的优良之处,对于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推进我国法治化的进程,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司法制度区别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制度的区别目前,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两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中国内地采用的是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
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
一般来说不同的区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会产生明显的差异:(一) 审判机关: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行政案件的诉讼,不归于普通法院管辖,而另外设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陆法系是属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制,成为不同的双轨系统;而英美法系原则上并无行政法院的设立,而刑事及行政诉讼等都归属于普通法院来管辖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审理的依据: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乃是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及判例法为辅;而英美法系美国除了宪法外,其它所谓的法律,都重视不成文法典,故以实行习惯法及判例为主。
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及我国的选择
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及我国的选择王利明发布时间:2006-10-25 【字体:大中小】一、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比较在两大法系,诉讼模式因受法律传统、陪审制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采取了不同的诉讼模式,即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Adversarial system),而在大陆法系采取了职权主义(Inquisitorial system)。
这两种模式各具特点,我们要借鉴国外在审判方式和诉讼模式方面的经验,首先必须要对这两种模式进行比较和分析。
(一)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又称为“由当事人进行主导、控制、表演的诉讼模式(party-domination\party presenttion\party-prosecution)”,是指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vi]。
在当事人主义之下,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竞技运动,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比赛,法官只处于一种裁判者的角色[vii],按照美国学者儒本的概括,当事人具有三个特征:即裁判者的中立性、形式的程序规则、当事人负责提出自己的案件及挑战对方的案件[viii]。
具体来说,当事人主义的最大特点是第一,诉讼活动都由当事人来发动、推动和主导。
以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为例,大体上要经过如下步骤:首先是原告必须要依据法律规定选择适当的法院提起诉讼(如在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以后,原告必须请求法院发出传票,转换被告,被告也可以请求确认传换无效或提出原告没有合法依据提出请求,如果被告的这些请求被驳回,则被告必须提交答辩材料,然后双方当事人都要准备进入庭审前的程序及发现程序。
如果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双方就要进入庭审阶段。
根据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陪审团的审理,因此双方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并有权选择陪审员。
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试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区别:
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它的法律渊源有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的各种行政法规及本国参与的国际公约,判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则不具有法的效力。
英美法系则以不成文法为主,其法律渊源有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
判例法在其体系中占大多数且具有法律约束力。
2.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以法典的形式来对某一类事情做出系统的规范。
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都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
3.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中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必须援引已经存在的法律对事实作出判断,而英美法官则可以根据现有的情况自行造法。
4.诉讼程度不同大陆法系诉讼程序中法官对整件案子其主导作用,具有纠辩式的特点,多由法官和陪审团来审判案件。
英美法系则以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为主,采取对抗式的程序。
陪审团负责法律和事实判断、法官则进行法律上的判决。
5.法律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依据法律调整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分为公法和私法。
而英美法系则主要分为普通法、衡平法以及制定法。
6.两法系在法律教育、司法体制、法律术语等方面也存在着各种差异。
相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在一定程度上受罗马法的影响,其本质都是为统治阶级所服务的,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在其发展过程中,经济基础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它们在立法、执法等过程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大都相同,都是通过规定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规定人的行为,从而影响人的法律关系。
在法律实施过程,更多的是满足多数人的利益。
两大法系在发展过程中,相互融合,其主要内容大致相同。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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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决结果比较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在判决结果方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根 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对法律的理解来做出判决,同时也会受到先例、惯例以及 法学理论等因素的影响。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法官主要根据之 前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来做出判决,同时也会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双方当事 人的利益。判决结果通常会受到上诉程序的审查和监督,以确保判决的正确性 和公正性。
2、证据规则比较
大陆法系在证据规则方面强调证据的严格形式主义,对证据的种类、效力以及 调查方式等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主要依据法律规定和庭 审情况来评判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
英美法系在证据规则方面更加灵活和开放,强调根据具体的案情和实际情况进 行证据的认定。在庭审中,法官可以根据需要随时采用各种证据调查方式,包 括传讯证人、鉴定专家等。同时,英美法系还注重实物证据的运用,以及通过 陪审团审理等方式来评估证据的证明力。
结论
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各具优缺点。大陆法系的诉讼 程序较为严谨和规范,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但在另一方面, 过于严格的程序规定可能会限制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 较为灵活和开放,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 但同时也存在因缺乏统一标准而导致的判决结果不稳定性问题。
主体部分
1、诉讼程序比较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程序以纠问制为特点,诉讼的主动权掌握在法官手中,法官 主导庭审,原告、被告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在庭审中, 法官会对所有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以保证案件的事实真相得以完全揭示。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用对抗制,庭审过程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原 告和被告双方各自展开辩护,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环节,竞争性地推进诉 讼进程。这种程序模式有利于调动原被告双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也能够 最大程度地挖掘证据和事实的真相。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一一日耳曼法系,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基础上,吸收了日耳曼法、教会法等有关法律成分,逐渐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欧洲各国仿照法、德的立法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并强制推行到各自殖民地而逐步形成的。
大陆法系的分布地区非常广,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亚洲、拉丁美洲、非洲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属于大陆法系。
英美法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兼以衡平法和制定法为主要渊源,吸收一些罗马法、教会法以及中世纪商法的原则、制度而逐步形成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普通法系的分布范围包括英国本土(苏格兰除外),美国,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亚洲、非洲某些英语国家和地区。
从两大法系的历史传统看,主要有以下区别:(一)主要法律渊源不同。
英美一一判例法;大陆法系一一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体系。
(二)继承罗马法的程度不同。
英美法系只是在遗嘱继承、商法等领域,不系统地吸收了罗马法的若干原则和制度;而大陆法系则是在全面继承了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吸收了罗马法的体系,且也采纳了罗马法的各种制度、原则及概念、术语和方法。
(三)法律体系和法官的作用不同。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础,以制定法、习惯法、惯例等为补充,体系十分庞杂,缺乏系统分类,部门法之间缺少逻辑联系;法官在法律的发展中处于中心地位,他们不仅是判例法的制定者,也是法的解释者和执行者,有“法官法”之称;而在大陆法系,立法和司法的分工比较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不仅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术语比较明确;而且法官的作用十分有限,他们被视为执行法律的工具,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者的精神。
(四)司法组织与对程序法的重视不同。
英美法系一般行政诉讼和普通诉讼不分,法官从律师中选拔的比较多,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实行对抗制诉讼,当事人主义色彩比较浓;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比较注重实体法,认为程序法仅仅是适用实体法的工具,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法律上的区别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法律上的区别第一、商事合同法1、合同的分类:大陆法系规定,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时候具有对待给付之义务,将合同划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2、要约因期限已过而失效:大陆法系对于未规定有效期的要约规定了两种情况,这个期限应包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受要约人考虑承诺的时间和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
3、要约因被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而失效:在英美法系中,不但不允许撤回要约,而且可以在要约已经到达手要约人之后,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将要约撤回。
4、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英美法系国家对承诺实施“折射原则”。
5、承诺的撤回: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大多采用到达主义,所以承诺可以撤回;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投邮主义,承诺一旦发生即生效。
6、对价: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对价十分重要,它不仅是使合同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个合同法的基石。
7、胁迫:大陆法认为即使合同的相对人不知情,受胁迫的以防也有权撤销合同;英美法规定,只有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有胁迫事情时,受胁迫的以防才能撤销合同8、不正当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中还有不正当影响的概念。
9、损害赔偿依据:大陆法系以有损害事实、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和损害的发生与债务人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依据。
英美法系则没有过失责任的概念。
10、损害赔偿的方法:经本上采取现金赔偿的方法;大陆法系则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
11、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限制:英美法系雨泽上要求因为越而受到损害的以防,在经济上能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同等的地位。
解除合同的前提:英美法认为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时。
对方才有权解除合同。
12、解除权的行使:大陆法系解除合同需经由法院诉讼而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则认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
13、情势变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在适用情势变迁原则时都采用较为严格的条件。
14、合同落空:合同落空是英美法中的概念15、债务承担:大陆法系承认债务承担制度;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合同的债务非经债权人同意是不得转移的。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世界上两种主要的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主要存在于欧洲大陆及其前殖民地国家,而英美法系则主要存在于英国及其前殖民地国家,包括美国和加拿大等。
这两种法律体系在司法制度的构建、法律运作、法官角色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对我国司法制度而言,从这两种法律体系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可以为我国司法提供启示。
首先,大陆法系注重法律的集中统一、大陆法系的典范是法典,即权威的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典来统一和确立法律规则。
这种集中统一的特点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我国通过制定民法典、刑法典等法典来界定民事和刑事领域的法律规则,从而实现了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这为我国司法机构和法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注重判例法的发展。
判例法是指通过法院审判案件形成的先例,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依据。
英美法系的法官在解决具体案件时,依据先前的判例来进行判断,以确保司法行为的连贯性和一致性。
这种注重判例法的做法也可以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提供启示。
通过引入判例法原则,我国的法官可以在具体案件中更灵活地运用法律,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变革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其次,大陆法系更加注重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通过独立的司法机构来保障法官的独立性。
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得到了高度重视。
我国设立了独立的司法机构,如最高人民法院,以保护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此外,我国的司法也积极推动法官培训和评价制度的建设,以确保法官能够胜任自己的职责,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
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在于,要继续强化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我国需要加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保护,进一步司法选拔、晋升和惩处制度,以防止司法腐败和滥用职权。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能力,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的需要。
最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重视法治原则的推行和弘扬。
论辩诉交易——以两大法系比较为考量视角
论辩诉交易
序积 极地 补 充 。 制度 彰显 了个 人 自 由和 独 立 的观 念 , 于 意 思 自治 该 基 其 次 , 控 辩 双 方达 成 妥 协 的 范 围和 幅 度 方 面 , 为控 辩 协 商 的 在 作 的原 则 , 诉 交 易被 看作 是 自 由主 义 审 判模 式 的雏 形 。 在诉 讼 领 域 , 必然 结 果 ,公诉 方与 辩 护 方 经 常会 就 指 挥 的 罪名 或 量 刑 问题 达 成 一 辩 对 事 实 的 探 求 只 能 以一 种 受 限 制 的 方式 进 行 ,法 律 适 用过 程 也 必 然 事 实上 的妥 协 。 在 不 同 的制 度 传 统 下 , 种 妥协 的范 围 和 幅度 也 会 但 这 伴 随 着 裁 量 , 因而 由 当事 人 自 己负责 使 判 决 逐 渐 形 成 正是 审 判获 得 有 显著 的差 异 。 荚 美 法 系 国 家 中 , 辩 双 方 可 以在 包 括 死刑 案件 在 在 控 正 当 化机 制 的 关键 。 一定 条件 下 , 诉 交 易 可 以 实 现 更高 层 次 的社 内的几乎所有刑事案件 中进行辩诉交 易;公诉 方既可以改变指控 的 在 辩 会 效 益 , 社 会 的 角 度 看 , 分发 挥 当 事 人 作 为 程 序 主 体 的 作 用 , 从 充 鼓 罪名 , 将重罪改为轻 罪, 也可 以降低刑罚的适用种类和幅度。而在 大 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 ,激发当事人 自律地设定 自己与社会 陆法系国家中,辩护律 师最多只能就量刑 的幅度与公诉 方或法官进 今后关系的努力 , 并尽量将 这种努力反映在程序及其结果中 , 以获 行 一定 的协 商 。 适 用 范 围 方 面 , 事 处罚 令 只 能在 那 些可 能 判 处 缓 可 在 刑 得 比较 正 式 审 判 更 为积 极 的社 会 效 益。 刑、 罚金刑等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 2英美法 系的辩诉 交易理论 再 次 , 被告 人 认 罪 的情 况 而言 , 美 法 系 国家 在制 度 上 表 现 为 就 英 实质 意 义 上 的 辩诉 交易 在 美 国 已出 现 近百 年 , 战后 , 国 法学 辩 方做 出有罪答辩 ,这通 常意味着被告人 自愿放弃了获得公正审判 二 美 界 对 于 辩 诉 交 易理 论 的论 证 日趋 激 烈 。 美 国于 1 7 年修 订 并 施行 的权利 , 94 这种认罪也带有 民事诉讼 上的“ 自认 ” 的性质 , 并使得法官直
论辩诉交易
论辩诉交易文章探讨辩诉交易基本理论,介绍辩诉交易制度在各国的地位和作用,以两大法系中辩诉交易理论的比较为研究方法,分析该理论在两大法系中的共性和差异。
标签:辩诉交易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辩诉交易在美国以立法的形式合法化,成为美国刑事诉讼中重要制度,在美国大量的刑事案件是以这种方式结案。
辩诉交易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看法不一。
笔者拟从两大法系比较研究的角度,就辩诉交易制度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1 辩诉交易理论概述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指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之间进行协商,以公诉方撤销、变更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处罚与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互为条件,进而促成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
辩诉交易实际上是一种在控辩双方间进行的“认罪、定罪及量刑之间的磋商行为”,是一种“允诺”,甚至是一系列的“讨价还价”。
在这一制度中,司法机关可以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某种程度上得到了相对较轻的刑事处罚,最终实现共赢。
辩诉交易制度是短时间解决案件严重积压问题的良好方式,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的情况下,可以较为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利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公众正义的实现。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刑事诉讼中的案件处理方式,是正式审判程序积极地补充。
该制度彰显了个人自由和独立的观念,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辩诉交易被看作是自由主义审判模式的雏形。
在诉讼领域,对事实的探求只能以一种受限制的方式进行,法律适用过程也必然伴随着裁量,因而由当事人自己负责使判决逐渐形成正是审判获得正当化机制的关键。
在一定条件下,辩诉交易可以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效益,从社会的角度看,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作用,鼓励被告人以合作换取宽大处理,激发当事人自律地设定自己与社会今后关系的努力,并尽量将这种努力反映在程序及其结果中,可以获得比较正式审判更为积极的社会效益。
2 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理论实质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在美国已出现近百年,二战后,美国法学界对于辩诉交易理论的论证日趋激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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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检察官和被告方在审判前均可就被告人 的刑罚
进 行协 商和交 易 , 院 的判 决 也 均可 能 直接 以双 方 法
的协议 为 基 础 等 等 。然 而 由 于 两 大法 系 国家 在 诉 讼 目标 模式 、 察 官 自由裁 量 权 、 官 所 处 地 位 及 检 法 起诉 原 则等方 面 的差 异 , 致辩 诉 交 易程 序 在 两大 导
量 权 、 官地位 、 法 案件 当事人 的地位 的差异 。 由于辩 诉 交易被 应用 范 围的越 来越 广泛 , 引发 了对 也 刑事 审判 结果 的思考 , 交 易制度 的存在使 得刑 事审判结 果在英美 法系 国家是可 以商量 的, 辩诉 而在
大陆法 系国家 的定 罪是 不可 以经过 商量 灵活处 理 的。辩 诉交 易在 两大 法 系之 间不 断 融合 , 差异 越
都 得到 了被 告 人 的赔 偿 。在 控 方 的 证 据 并 不 强 的 情 况下 , 被告人 作 有罪 答辩 于 国于 己于 受 害 人 都是 有利 的。既 然 被 告 人 承 认 有罪 能 给 国家 带 来 不 少
五 、两大 法 系 国 家 辩 诉 交易 制 度 的 比
较
意 大利 的辩诉 交 易制 度 是 从美 国移 植借 鉴 的 ,
来越小 。 关键词 : 辩诉 交 易 ; 源 ;比较 ;审判 结果 起
中图分 类号 : D 1. 95 1
一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8— 38 2 1 )2— 0 2— 4 10 5 7 (0 10 0 3 0 纪 的产 生 、 发展 、 完善 的历 史过 程 , 由刚开 始产 生 时 的一种地 下 交 易演 变 成 目前 美 国 处理 刑 事 案 件 的
易制度 就是 检 察 官 和 辩 护律 师在 法 院 开 庭 审 判 之 前, 就被 告人 的定罪 和 量刑 进行 协商 和 讨价 还 价 所 达成 的协 议 , 常是 被告 人 以承 认所 指控 的犯 罪 为 通
“ 出合理 怀疑” 准 的审判 方 式完 成 的。ar69 超 标 [(9 s ].- ) 案件处理 方式 的转 变 确 立 了一 项 新 制 度 即辩诉 交 易。17 , 90年 联邦最 高 法 院 在 “ 雷迪 诉 美 利 坚合 布 众 国” 中 , 次肯定 了辩诉 交易 的合 法地 位 。17 案 初 94
年修 订 的联 邦 刑 事 诉讼 规 则将 辩 诉交 易作 为一 项 诉 讼 制 度 确 立 下 来 , 而使 其 得 以制 度 化 和 法 典 从
代价 , 取检察 官对 其 指控 较轻 的犯 罪 或建 议 适 用 换
较轻的刑罚为条件 , 不经法庭正式审判而使刑事案 件快速得 到处理 的一 种刑事诉 讼制度 。
刑事法庭 诉讼 案 件 的处 理 程 序 和处 理 方 法 一 致 转 向, 绝大 多数定 罪 是 通 过 被 告 有 罪 答辩 完 成 的 , 而
不是通过 在法庭上 公 开 出示证 据 , 向陪 审 团证 明 并
人作有罪答辩 , 以换取检察官的指控或者法 院判决 上 的让步 , 常 的做法 是 如果 被告 人承 认犯 有某 一 通
虽然 专家 和学 者 对 有 关 辩 诉 交 易 的 正 当性 和 合理 性 的争论 一直 没 有停 止 过 , 它 的 看 法 也褒 贬 对 不一 , 是辩诉 交 易作 为美 国大多 数 案 件 的处 理 程 但
就 不能 建立 简易 程 序 ; 是 如 果 法 官 认 为 , 但 检察 官 的反对 不正 当时 , 可 以作 出减 刑 13的判决 。从 也 / 意大利 刑事诉讼 法 对 被 告人 最 终 量刑 的 限制来 看 ,
化 。据统计 , 目前美 国只有 1% 的被 告人 是经 过 审 0
判程序处理的, 9 %的被告人则是通过辩诉交易 而 0 定罪量刑的。 】 辩诉交易 已是确保美国刑事 司 [( 3
法制度 得 以正 常会 面临 崩溃 的危 险” 。现 在 这种
程序 的前 提条件 是被 告人 供 认 有罪 或 作 出 “ 有罪 答
辩 ”作 为 回报 , ; 被告人 均 可 获 得一 定 幅度 的减 刑 判
较 轻 罪 行 6 % 的 刑 期 和 严 重 罪 行 1% 的 刑 7 4 期 。8¨“ 在英 国 , 辩 有 罪 的被 告 人 同那 些 犯 有 [( ] 答 相 同罪 行 但否认 罪 行 的被 告人 相 比, 常可 能 得 到 通 较轻 的刑 罚 。在 英 格 兰 和威 尔 士 执 业 律 师 们 普 遍
21 0 3月 1年 第 2期( 总第 6 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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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学
报
M a"2 l l Ol .
J 0UR NAL OF U AON N P I G OU C ADE E AC MY
N . (u 6 ) o2 S m.6
英 美 法 系 与大 陆 法 系辩 诉 交 易 之 比较 与 评 论
较轻 的罪行或 者承 认控 方 多项 指控 中的一 项 罪 行 ,
检察 官可 以对 被告 人 降格 指控 , 者撤 回对 其 他 罪 或 项 的 指 控 , 者 建 议 法 庭 对 被 告 人 减 轻 处 或 罚 。 …‘ ’ ” 峋 据此 定 义 可 以 这 样 理 解 , 谓 辩 诉 交 所
好处 , 么 给 予 被告 人 一定 的 回报 也 在 情 理 之 中。 那 美 国《 邦量刑 指南 》 联 允许 被告 人真 诚 地 承认 责 任 ,
对有 罪答 辩进行 “ 刑打折 ” 这个 折扣 能 减 掉相 对 量 ,
所 以它们 之间 存有 许 多相 似之 处 。例 如 , 用这 一 适
为本程 序 利大 于 弊。 主要 表 现 在 辩 诉 交 易 免 去 了
序 审理 案 件 。 L 9
意大 利对这 种辩 诉 交 易作 出 了若 干 的 限制 , 一 是检察 官 和辩 护 律 师 不 得 就 被 告 人 的犯 罪 性 质 进 行交易 ; 是 限 定 了最 高减 刑 幅度 ; 是 即 使 检 察 二 三 官不 同意 , 被告方 也可 以要 求法 官依 法减刑 13 /。
四 、以意大 利为代 表 的大陆 法系 国家 的
辩 诉 交 易 程 序
18 年 意大 利 刑 事 诉 讼 法 设 置 依 当事 人 请 求 98 而适用 刑 罚 的 程 序 被 认 为 是 借 鉴 英 美 法 系 当事 人 主义刑 事诉讼 制 度 的重 要 标 志 , 程 序 又 被称 为 意 该
论处 。这种 辩 诉 交 易 一般 是 在 检察 官 掌 握 了充 分 的有罪 证据 、 控辩 双 方对 被 告 人 有罪 问题 不存 在 争
述的“ 处罚命令程序” 我国澳 门的刑事诉讼程序也 ;
允 许检 察 官 提 出量 刑 建 议 。 日本 、 色 列 、 基 斯 以 巴
坦 等 国家 的 立法 或 实 践 中也 存 在 不 同形 式 的 辩 诉 交易 , 至 在 国际刑 事 司法领 域 也 引进 了辩 诉 交 易 甚
事诉讼规则》 《 ,元照英美法词典》 将之解释为 : 在 “
刑 事诉 讼 中 , 察 官 与被 告 人 进行 谈 判 , 服 被 告 检 说
据记 载 , 辩诉谈 判 自 10 年 就 以某 种形式在 美 8 4
国存在了, 1 世纪早期或 中期 , 在 9 辩诉交易处于偷 偷摸摸的“ 地下状态” 。在 15 80年到 16 年期间, 85
只有轻罪 案件 才 有 可 能 适 用 辩 诉 交 易 程 序 。若 预 审法 官认 为 被 告 人 可 能无 罪 或 者 指 控 没 有事 实基 础, 法官则 驳 回 当事 人 的请 求 , 采 用 正 式 审 判 程 并
序 , 具 有迅速 性 、 它 经济 性 和终 结性 的特 点 , 者 认 笔
重要 方 法 , 美 国刑 事 诉 讼 制 度 中 占据 着 主 导 地 在
位。
、
辩诉 交易 的 内涵
辩诉交 易 ( l agiig 是 起 源并 盛 行 于美 Pe B ra n ) a n 国的一项 司法制 度 。关 于辩诉 交易 , 国至 今没 有 美
一
个 普遍为 人 们 所 接受 的定 义 , 结合 《 国联 邦 刑 美
二 、 诉交易 的起源及其发 展 辩
辩诉交 易制度 起 源于 美 国 , 经历 了一 个 多世 它
收稿 日期 :00— 9— 4 2 1 0 2
作者简介 : 袁
・
慧( 95 ) 女 , 18 一 , 山东潍坊人, 士研 究生。 硕
3 ・ 2
袁 慧 : 英美 法 系与大 陆法 系辩诉 交 易之 比较与评 论
制度 。
议 的情 况 下 进 行 的。但 是 按 照 意 大 利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0条规定 , 官有权 拒 绝 使用 该 程 序 。在 18 4 法 98
年法典 中 没有 要 求 检 察 官 需 要 陈 述 自己意 见 的理 由, 19 年 的宪 法 法 院 的 司法 解 释 中指 出 , 果 在 91 如 检察官 在反 对 使 用 简 易 程 序 的情 况 下 而 未 说 明 理 由, 以及 当法 庭审 判 结束 时 法 官认 为 检 察 官 的反 对 意见缺 乏理 由根 据 , 时可 以适 用 减刑 规 定 。也 就 此 是 说 , 通常 情况 下 , 果没 有 获 得 检察 官 的 同意 , 在 如
・
3 . 3
辽宁警 专学报
21 0 1年第 2期
三、 以美国为代 表的英 美法 系国家 的辩
诉 交 易 程 序
美 国 的辩 诉交 易 内容可 以分 为 “ 名 的交 易 ” 罪 、 “ 数 的交 易 ” “ 罚 的交 易 ” [ ‘ ’ 据 美 国 罪 和 刑 。】 根
联邦 刑事 诉 讼 规 则 第 1 的规 定 , 诉 交 易 包 含 1条 辩 了如下程 序 : 一 , 诉 交 易 的 时 间 ; 二 , 诉 交 第 辩 第 辩 易 的启 动 与谈 判 ; 三 , 官对 辩 诉 交 易 的接 受 与 第 法 拒绝 。 】 .9 [ (3)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