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租赁合同纠纷终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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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租赁合同纠纷终审胜诉

2012年11月14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书终结了一场长达半年的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我方代理的被告终因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获胜。

2012年6月1日,原告魏国栋(化名)将菏泽壮大贸易有限公司(化名)和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化名)告上法庭。原告诉称:“2007年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将厂房租赁给我,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前的房租我已全部结清,我与被告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口头约定继续租赁其厂房,租赁期间先使用后付房租。2012年年初,我听壮大贸易公司说被告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将厂房租赁给他们使用,因被告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未与我提出解除租赁关系,我的业务又忙,没有核实其真实性。2012年5月1日,被告壮大贸易公司提出与我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提高租金,被我拒绝。后被告壮大贸易公司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我才看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我认为在我与被告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之的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二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壮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辩称:我方是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清算组,我方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应搬出所租赁的房屋。我方与壮大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举证质证,原告没有与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出具了收据:载明房租费6000元,时间2011、7、1----12、30日已清。壮大公司于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的《厂房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与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视为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实际租赁应以原告交付的租赁费为准,原告将租赁费交付至2011年12月30日,故应认定双方租赁的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有权从2012年1月1日起将厂房租赁给他人。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再次以上诉人具有优先承租权,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侵犯他的合法权益为由上诉至菏泽中级人民法院,

菏泽建真器械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只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没有规定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到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所以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优先承租权。我国法律规定所有人对所有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所有人对收回的租赁物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将租赁物租给何人,出租人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答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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