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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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9修订)
【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
【批准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9.05.21
【发布部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5.21
【实施日期】1999.05.2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修改依据】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9修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3月1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9年3月1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辖区内以连山壮族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四条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法律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机关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实行依法治县,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采取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科学文化知识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九条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
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并应当有壮族、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报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壮族或者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八条自治机关重视从少数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各类人才。
自治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或者聘用壮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县的各项费用标准、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法,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县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