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这片广袤而美丽的土地,拥有着辽阔的草原、壮丽的山脉、广袤的森林和丰富的自然资源。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增加,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守护这片家园的生态平衡和美丽,内蒙古自治区不断完善和修正环境保护条例,以更有力的法律武器来应对环境挑战。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正,是基于对当前环境形势的深刻认识和对未来发展的长远规划。
修正后的条例涵盖了多个方面,旨在全面、系统地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在污染防治方面,条例对大气、水、土壤等各类污染的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对于大气污染,严格控制工业废气排放,加强对燃煤、燃油等能源使用的管理,推广清洁能源的应用,减少雾霾等大气污染现象的发生。
在水污染治理上,强化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处理和排放监管,保障河流、湖泊等水域的水质安全。
同时,对于土壤污染,强调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对受污染的土壤进行修复和治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生态保护是条例修正的重要内容之一。
内蒙古拥有丰富的草原和森林资源,条例着重加强了对这些生态系统的保护。
严格限制过度放牧、滥砍滥伐等破坏生态的行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为野生动植物提供栖息和繁衍的家园。
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也在修正后的条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加强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推动能源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业和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政府要加大环境保护投入,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环境监管和执法力度。
企业要遵守环保法规,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公民则应当增强环保意识,积极参与环保行动,从自身做起,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为了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还建立了严格的监督和处罚机制。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严厉惩处,绝不姑息。
同时,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让公众了解环境状况,监督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92172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2009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9.01.08•【字号】内环发[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内环发[2009]2号)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根据《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局原来有关规章和制度,办公室重新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工作规则(试行)》,经厅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工作规则二○○九年一月八日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环境保护部工作规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环境保护部的决策和工作部署,认真履行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强化行政监督,加强廉政建设,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自治区环境保护局是主管全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政府职能机构,应突出职能转变,提高效能,强化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监督执法和公共服务功能的行使。
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环境保护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法规、政策和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开展环境质量监测评估,监督管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协调解决重大环境问题等。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年修正完整版)内蒙古自治区,这片广袤的土地,拥有着壮丽的自然风光和丰富的生态资源。
为了守护这片土地的美丽与宁静,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内蒙古自治区制定并不断修正了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域辽阔,生态系统多样,从广袤的草原到茂密的森林,从奔腾的河流到宁静的湖泊,每一处生态景观都承载着独特的价值。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增加,环境面临的压力也日益增大。
因此,制定科学合理、严格有效的环境保护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该条例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目标。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的原则,以实现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
这一原则和目标的确立,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指引。
在环境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各级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并组织实施。
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同时,建立健全了环境监测制度,加强对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的监测,及时掌握环境状况,为环境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对于污染防治,条例做出了详细规定。
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等的治理,提高空气质量。
在水污染防治方面,严格控制污水排放,加强对河流、湖泊、地下水等水体的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安全。
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方面,规范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控制各类噪声源,保障居民生活环境的安静。
生态保护也是条例的重要内容。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功能区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捕猎、采集、买卖等行为。
推进生态修复工程,治理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等生态问题,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
同时,条例还强化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本文档涉及附件:无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无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自然界的空气、水、土壤、声声、生物等自然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环境保护组织体系建设,推动环境保护科技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制定本地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五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地区的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对于发现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追究责任。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惩罚。
同时,建立健全环境投诉和举报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制定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划和政策,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禁止非法开采和滥用自然资源。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对自然保护区内的生物多样性进行保护。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合理控制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防止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
第四章环境污染治理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和治理,建立健全环境污染防治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管力度。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源的治理力度,推广清洁能源和节能减排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治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推动水环境的治理和修复。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控和治理,制定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并采取措施改善和修复受污染的土壤环境。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环境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规划、指导、监督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给予支持,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资金、技术、人才和其他必要支持。
第二章环境管理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综合治理、源头防治的原则,推动环境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体系。
第六条涉及环境保护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政策、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八条对排放污染物有关的生产、劳动者,应当知识普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接受环境保护技术培训,提高解决排污问题的能力。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违法排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章自然保护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管理,禁止破坏性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和浪费。
第五章环境监测与信息发布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修正)(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 20XX-03-23 失效/废止日期:发布文号:实施日期: 20XX-03-23 状态:现行备注:(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环境质量是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公益性、防治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加强环境监测、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推进环境治理,提高环保水平。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加强环境监测和环境工程技术支撑,加强公众环境教育,提高环保行政执法能力。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训,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第六条国家支持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各方面力量参与环境保护,保证环境保护经费的筹措。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发展需要,划定不同区域的环境保护控制区,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控制措施和标准。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大气、水、土壤和噪声等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及时发布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管理、土壤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方面的专项规划。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和修复重要生态系统,推进生态功能区划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不同行业的环境保护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防止污染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环境监督执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保障环境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友好型企业的发展,推广绿色生产方式和循环经济模式。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旨在加强和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环境保护义务。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注重科技进步和环境教育,强化监督和行政执法,促进环境保护法制化、社会化。
第二章环境保护责任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负责全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制定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计划。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体系,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预防和治理能力。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三章环境监管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污染物排放监测和环境质量监测,及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对未取得环评文件而建设、扩建项目的,应当责令停工停产。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规划的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方案建设的环境保护项目,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的限制要求,并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
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测,对超过排放标准的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重点污染行业的监管和治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并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五章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要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推动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加强对生态控制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禁止一切损害生态系统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21年)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位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境内,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
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面积、界线为准。
第三条在保护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有序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区关于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相关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是全社会共同责任,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发挥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宣传教育,培养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管理的原则,实行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环境质量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核心,要求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条建立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量报告,加强环境质量信息的公开。
第六条对污染超标的环境,应当采取管理措施,确保环境质量达标。
第七条对环境质量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八条水资源是生命之源,保护水资源是重要的环境保护。
要加强水资源的综合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九条禁止乱排废水、乱倒废弃物和乱采水的行为,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加强水源地保护,建立保护区和水资源保护红线,严禁破坏水源地的行为。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第十一条加强大气污染防治,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改善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加强对工业企业和挪移源的大气污染排放管理,推广清洁能源和低污染技术。
第十三条对重点区域和重点行业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设立相应的排放标准,并进行监测和索证。
第五章噪声和振动控制第十四条加强对噪声和振动的控制,建立噪声和振动监测和评估制度,确保环境噪声和振动水平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减少噪音源的噪声排放,采取隔音、降噪等技术措施,保护居民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废物和危(wei)险品管理第十六条加强废物和危(wei)险品的管理,推广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技术和方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为保护当地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自2015年12月27日起实施,旨在规范环境保护领域的行为和责任,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环保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以下是该条例内容的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该条例分为12章,共105条。
第一章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条例规定了保护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治理和污染防治并重、法律法规为基础等四项基本原则,明确了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工作的指导思想,为后续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重要依据。
第二章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章主要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环境质量与污染物排放标准。
其中,环境质量包括空气、水、声音、土壤和固体废物五个方面。
该条例提出了环境质量的评价方法和标准,明确了不同污染性物质的排放标准,为企业和居民提供了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环境监测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的基本制度和工作要求。
条例规定了环境监测工作的目标、范围、内容和程序,强化了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的使用和管理。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环境监测站和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和运行要求。
第四章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防治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的污染防治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各类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管理要求,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程序,同时加大对非法排放的惩处力度,推进了内蒙古地区的环保事业。
第五章危险废物管理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废物的管理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危险废物的分类和管理制度,强化了危险废物的储存、转运、处置和利用等环节的监管,保障了环境和公共安全。
第六章环境应急管理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应急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要求,明确了应急监测、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程序和责任,保障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安全和公共安全。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订)【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9【实施日期】202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是指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土壤、生物、声环境等自然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资源节约利用、生态修复等基本原则,加强环境监测、评估和信息公开,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障环境公益利益。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增强环境意识,提高环境保护责任感,共同建设美丽内蒙古。
第二章大气环境保护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加强大气污染的监测和防治,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措施,控制尾气排放,减少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大气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
......第十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依法设立的环境保护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二)徇私舞弊,损害环境公益利益的;(三)泄露环境保护工作中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环境损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依法请求行政赔偿、民事赔偿。
第十九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件一: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附件二:内蒙古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附件三:内蒙古自治区土壤污染物限制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责任制:指建立健全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各方面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篇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政策内蒙古自治区是中国北部的一个自治区,拥有广阔的土地和丰富的资源。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给人们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应对这一挑战,内蒙古自治区不断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措施。
一、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在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出台了一系列具体政策。
首先,加强了对能源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促进能源的高效利用和清洁能源的发展。
其次,加大了对水资源的保护力度,加强了水土保持工作,打击违法占用水域和乱采乱挖现象。
此外,内蒙古还加强了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推行了畜牧业生态修复,禁止过度放牧和草原火灾等现象。
二、大气污染治理方面的政策大气污染是内蒙古面临的一大环境问题。
为了减少大气污染,内蒙古自治区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首先,加强对工业企业的排污管控,提高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推行清洁生产技术。
其次,加大了对燃煤污染的治理力度,推广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减少燃煤发电厂的污染排放。
此外,内蒙古还注重加强对车辆的尾气排放管理,推行汽车尾气净化技术,减少机动车对大气的污染。
三、水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内蒙古自治区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来保护水环境。
首先,加大了对水污染的治理力度,加强了对工业废水和农业面源污染的管理,推行了污水处理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程。
其次,加强了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了一些受损湿地,禁止污染物排放进入河流湖泊等水体。
此外,内蒙古还加大了对地下水的保护力度,设立了一些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污染物排放和乱采乱挖。
四、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方面的政策内蒙古自治区还注重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保护工作。
首先,加大了对矿山和采石场的修复力度,整治了一些废弃矿山和采石场,促进了土地的恢复和植被的恢复。
其次,加强了对生态脆弱区域的保护,划定了一些生态红线,禁止开发破坏。
此外,内蒙古还加大了对生态移民的扶持力度,保护了部分生态环境脆弱的居民。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环境空气保护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监测空气质量,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污染企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污染排放。
三:水环境保护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要加强对水环境污染的防治,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完善水污染治理设施,加强水资源保护。
第六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土壤环境保护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及时掌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八条禁止非法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到土壤中,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固体废物管理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建立规范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推行垃圾分类,加强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条违法倾倒固体废物的个人或单位,依法处以罚款,并要求其清理固体废物。
六:附件附件一: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建设方案附件二:内蒙古自治区水质监测体系建设方案附件三:内蒙古自治区土壤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建设方案附件四: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制度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规范的法律。
2、污染企业:指因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排污和排放物质超过法定标准的企业。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并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环境空气保护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应当建立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监测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并及时发布监测结果。
第四条对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内蒙古自治区环保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其排放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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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3月23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未达到规定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不能批准企业升级。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二条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
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的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十八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议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申报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经委对没有环境影响简要说明书的项目建议书和没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设计任务书,不得审批。
(二)建设单位申报初步设计,要附有经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要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
建设管理部门,对没有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设计篇章审批表的初步设计,或者没有经审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得审批。
(三)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要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委、科委、经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是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会同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
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求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九条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
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三十条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
排放浓度或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
废物库要远离城镇。
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条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年检或者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