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发包方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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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心得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
【案例简介】
20XX年8月16日,乌兰察布市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和四川泸州臻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乙方将甲方发包的工程转包给丙方。随后,李x荣(实际施工人)挂靠丙方四川泸州臻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也就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每年给丙方交纳挂靠费。
20XX年4月8日,原告赵x辰、程x青以北京健伟xx 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李x荣(实际施工人)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李x荣(实际施工人)
承包的工地供应钢材建筑钢材,该《钢材销售合同》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想之城项目部”之印章为李x荣(实际施工人)私刻加盖。
此后,原告赵x辰、程x青向李x荣(实际施工人)供应钢材1486.18吨,折合货款5568033元。
因李x荣(实际施工人)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赵x辰、程x青以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建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乌兰察布市第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货款5568033元及违约金2563660元。
【诉讼策略】
作为被告x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过对案件的了解、分析,认为原告的起诉及证据存在致命的问题:
1、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
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钢材销售合同》显示,建筑钢材的供方是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且原告赵x辰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钢材销售。本案适格的原告应该是北京健伟xx家具有限公司,而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2、合同上印章属于他人私刻。
被告x建公司应当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人,将实际施工人李x荣追加到本案诉讼中。由其证明《钢材销售合同》上
的“内蒙古x建公司理想之城项目部”印章是其私自加盖,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x建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x建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3、无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遗失声明》、《合作合同》、《发票》等证据,均只有实际施工人李x荣或其指派的人员签字,并无被告x建公司的印章,也无该公司任何人员签字。原告提供的《钢材销售合同》上虽然有被告x建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属于实际施工人私刻,庭审中可提出司法鉴定确认。
综合以上情况,被告x建公司在工程尚未验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实际施工人李x荣压力,迫使其出庭作证说明案情,胜诉的希望比较大。
【庭审情况】
作为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私刻印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问题发表了答辩意见,并提供《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予以佐证。
主审法官对实际施工人李x荣进行询问,证实印章私刻问题以及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并不包括被告x建公司,与被告x建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没有见过被告x建公司的人员,也没有跟被告x建公司电话联系过。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x辰、程x青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赵x辰、程x青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将被告x建公司诉至法院,故原
告赵x辰、程x青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x 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赵x辰、程x 青称除了实际施工人李x荣、朱华先(李x荣雇用人员)及涉诉工地的监理外,没有见过被告x建公司的其他人员,也没有跟被告x建公司电话联系过,二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货单均由李x荣或李x荣授权的人签收。且李x荣到庭接受询问时称,李x荣与被告x建公司无任何关系,李x荣与原告赵x辰、程x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x荣称原告赵x辰、程x青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上显示的“内蒙古x建公司理想之城项目部”印章是其私刻,与被告x建公司无关。故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赵x辰、程x青与被告x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赵x 辰、程x青起诉要求被告x建公司给付涉诉货款及违约金,
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体会】
在建筑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的情况非常普遍,经常出现实际施工人与建材供应商、设备租赁商等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情况。有些实际施工人为了取得供应商或租赁商的信任,会私刻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印章在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上加盖。
一旦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拖欠工程款现象,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或租赁费,供应商或租赁商一旦提起诉讼,为了确保自己的权益,一般都会想方设法以形成表见代理为由,把发包方(开发商)、承包方(建筑公司、转包方)
一并起诉进来,但是这样就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发包方(开发商)、承包方(建筑公司、转包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形成表现代理,一般不会
得到法院支持。
实践中,个别法院认为只要供应商或租赁商的买租对象确实为施工工程所有,即认定买租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并判令施工企业承担责任。该做法显然是对20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XX]40号)第14条规定错误理解的结果。该条规定将所购买材料和租赁器材有用途,作为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参考因素而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