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诸多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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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诸多问题探析

《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想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它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使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经将合伙企业纳入了破产适用的范围,但对于合伙企业如何具体适用破产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破产是否意味着合伙人可以适用破产制度等问题,立法者仍然对其保持回避态度,这无疑说明了该问题复杂性和困难性。但无论如何,问题仍需要解决的。本文就从合伙企业破产中其中一个根本性问题着手,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破产法免责制度之间产生的冲突问题进行分析,并针对该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合伙企业破产的完善提出有益的建议。

一、赋予合伙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不免责的立法背景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赋予合伙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不免责的立法背景

我国法律已经明确的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适用破产法,

但却仍然强调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规定的立法背景体现在:首先,我国信用制度没有完全建立,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最终责任可以保障债权享有追偿权,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次,由于合伙企业设立没有出资的最低限,合伙企业财产难以都确定和掌控,特别我国法律已经确定了合伙企业可以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则很容易诱发破产债务人以破产作为规避其债务的合法行为,如在合伙企业破产之际,将其财产恶意转移到合伙人,以逃避责任,为了使其合伙企业破产不至于滥用而规定了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后,合伙人仍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二)赋予合伙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不免责存在的问题

诚然,从理论上看,合伙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伙权益,但在现实生活中,合伙企业抽逃资金,欠债不还的的现象却屡见不鲜。笔者有疑问,是否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否真的能保障其债权的全面实现?通过一定的分析,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理由有:

首先,从实务的角度分析,当合伙企业陷入债务危机时候,出于破产边缘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仍在市场中运营,由于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对普通合伙人享有追索权,因此,债权人基于对

合伙人的信任,在不了解合伙企业经营状况的情况下同其继续商务往来,导致债权人无法正常实现债权。一个合伙企业已经面临破产,由于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则必须尽全力,背负沉重的债务在商海商挣扎直至还清全部债务,这给合伙人带来很高的机会成本,使其丧失了从债务压迫中解脱出来并从新开始的机会,当合伙人已经没有翻身的可能的情形下,要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已经失去了本应当有的意义。

其次,从法理上分析,赋予合伙企业破产,却要普通合伙人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本身就存在矛盾性。破产的要义在于从法律上避免债权人的纠缠和烦扰,是其重生的机会与条件,立法者赋予合伙企业破产的能力却仍不让其有重生的机会,那么合伙企业破产岂不是形同虚设?试想一下,实行破产不免责主义,那么作为债务人的合伙人,合伙企业可愿意申请破产,往往不会,因为即使他们申请破产,他们的债务仍然那么多,但他们却少了一个赚钱的途径。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本质上他们也不愿意申请合伙企业破产。因为如果通过个别诉讼和申请执行他们可能得到全部清偿二而不必和其他债务人

去分粥,而仅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这样,作为应该破产的合伙企业将不会破产而继续惨淡经营,会欠下更多的债,最终危害整个市场的利益。

二、合伙企业破产,普通合伙人不免责的冲突分析

合伙企业最大的责任特性在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企业因任何原因解散而不复存在之后,作为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人合伙人仍然存在,合伙企业解散所遗留的债务仍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依破产法的法理逻辑,合伙企业破产免责与无限连带责任发生了冲突。

(一)合伙企业破产免责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冲突的经济学分析

在经济学研究中,对于每项投资都会存在风险,在合伙企业中,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同样存在风险,债权人做出投资行为前,必须首先明确合伙企业经营状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做出判断和选择,使自己投资行为尽可能实现利润最大化。而由于合伙企业的设立没有最低资本限制,使得债权人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风险。因此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就是将其企业失败的风险,债权人的风险内在话,即普通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全部风险,从而为债权人提供了最根本的保障。但前面我们也分析了,合伙企业在面临破产时,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决定了合伙人则必须背负沉重的债务在商海商挣扎直至还清全部债务,这给合伙人带来很高的机会成本,使很难有从新开始

的机会,这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市场优胜劣汰,健康发展的要求。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认合伙企业破产,破产免责与无限连带责任必须得到有效的协调,明确免责与无限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才会激励债权人与合伙人之间的交易。

(二)合伙企业破产免责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冲突的法理分析

合伙企业破产,如果合伙人可以免责,确实有损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不免责,其破产失去了本应有的要义,从其表面是看,二者是冲突且不可协调的,但事实上是可以协调,关键对无限责任的准确定位。

笔者比较赞同一些学者的观点,即无限责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如《合伙企业法》对除斥期间的规定,就说明了其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不是绝对的,因此,破产法以免责方式消灭无限责任亦未尝不可,立法者可以通过制定免责条件保护善意的破产者,使其有重生的机会,对于破产欺诈,恶意不履行债务的合伙人则仍承担其无限连带责任,从而有效地结合起来,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保护债务人即合伙人。这也是利益平衡的结果,是让位于社会本位的结果,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不应成为合伙企业破产的障碍,二者完全可以协调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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