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利益原则
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与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
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1、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3、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与意义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废。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
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
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受益方是保险赔偿金的接受者,对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规定受益方须有保险利益,必然使得投机性大大增加。
〈二〉依通说,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
道德危险是保险理论中的固有名词,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
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
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
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若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也就是说获得和所受损失不相称的利益,这将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保险的利益是什么?保险利益的对象又是什么,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利益对象,下面小编就带大家看看什么是保险的利益对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
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
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作者:黄子洋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03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立足点之一。
它主要指一种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关系。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这种对于投保人资格的限制,也降低了《保险法》所本身固有的投机性。
本文将缕析保险利益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不同。
【关键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一)学理解释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解释上的说法也甚多,有学者认为是这是一种“经济利益”①,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②。
对于学理上的解释,向来只是作为参考,保险利益即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关系。
但是无论学理上分歧如何,保险利益原则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保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律条文解释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是否将保险利益原则写入《保险法》尚存在分歧,对于其实质也做了不少研究。
最终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明确写入法条第11条,同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时,也将该原则予以保留至12条。
虽然在条文中“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③,但是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创举,同时也可以从条文中隐约的看出,保险利益之关系属于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其次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出现于《保险法》的较前位置,表明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和第4款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必须坚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适用条件1、适法性:保险利益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这构成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
不法利益不能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保险四大原则
保险四大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一、什么最大诚信原则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
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二、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一)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
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
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
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
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
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尽量对保险标的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
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雹^H EBEINONGJI摘要:经济全球化范围不断扩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国际贸易交流活动中起到的作用也越来越大。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保证海上货物运输活动顺利进行重要环节之一,而保险利益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是确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能否承保的基本因素。
本文从保险利益的概念入手;其次介绍保险利益相关学说;再次,从国际贸易术语的角度对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进行分析;最后,从规范保险利益的概念、确定保险利益转移的判断标准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保险利益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转移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河北经贸大学李文文1保险利益的概念及法律特征1.1我国立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这样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国学者对保险利益的内涵也有所阐述。
司玉琢教授解释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共同指向的标的物,就是保险利益。
汪鹏南则认为保险利益独立存在于保险合同之外,是法律加以规定的可以明确确定的经济利益。
学者覃有土、孙积禄也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系的主体对标的所享有的一种经济利益。
1.2英国对保险利益的定义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在保险利益发展过程中至关重要。
据该法第五条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保险利益的定义可以归纳为:在海上运输的货物无论在途中发生损害或者灭失,还是安全到达指定地点,也不管该货物是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还是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
只要是和海上货物有关系的人就能获得保险利益。
此外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一种作者简介:李文文,女,1995年出生,甘肃庆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能被法律所许可,来源于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的权利。
综合上述观点,本文认为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能够认可的,现实存在的或者未来能够明确的一种经济利益。
所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利害关系。
保险四大原则2篇
保险四大原则第一篇:保险四大原则及其重要性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其核心是保障个人、家庭或企业在遭受损失时能够获得经济补偿。
为了确保保险有效运作并实现其目标,保险业制定了一系列原则,被称为保险四大原则。
这四大原则包括共同的利益、最大诚实、最高诚信和光大利益原则。
这些原则不仅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也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石。
下面,我将详细介绍这四大原则及其重要性。
第一个原则是共同的利益原则。
这一原则指明保险合同是建立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上,两者在保险合同中应享有共同的利益。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合作,以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担支付赔偿的责任,而被保险人则需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
只有当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能够共同遵守这一原则,保险合同才能得以有效执行。
第二个原则是最大诚实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险合同中的各方必须保持最大的诚实。
保险是一种基于信息的产品,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准确、完整和真实的信息,以便保险公司能够正确评估风险并制定相应的保险政策。
同时,保险公司也有责任向被保险人提供准确的信息,让其了解保险产品的性质和保险责任的范围。
只有当各方真诚相待,才能建立起互信的基础,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个原则是最高诚信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必须保持最高的诚信。
保险合同一旦成立,保险公司就有责任按时支付赔偿、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被保险人也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支付保险费用。
强调诚信的原则不仅体现了法律和道德上的要求,也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石。
只有当各方都能够信守诚信原则,才能保证保险合同的顺利执行。
第四个原则是光大利益原则。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作为行业的从业者,其目标是通过提供有效的保险产品,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和支持。
因此,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政策时应该充分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并确保其在面对不确定的风险时能够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论述保险利益原则
论述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当保持被保险人的利益存在并继续存在的原则。
具体来说,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有合法的利益保障需要,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利益必须保持存在,否则保险合同就会失去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业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它的出发点是避免潜在的不正当行为和不合理合同的订立。
保险利益原则既保护了保险人,也保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
对保险人来说,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避免其在不具备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承担过多的风险。
对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利益原则可以确保其在保险合同期满后,能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
保险利益原则具有强制性,那就是只有在存在合法的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才能够订立保险合同,一旦被保险人的利益消失,保险合同也就失去了效力。
因此,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利益原则,积极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论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②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作者:孟旭万立伟娄金炜来源:《活力》2017年第04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在保险业经营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保险实务中,可能出现因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不能实现。
作为规范、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不论采用民商合一体例抑或民商分立体例,均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法的灵魂所在,更是理论研究中的重中之重。
本文在研究保险利益原则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对我国立法现状进行法理分析,提出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以期对我国现行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一、保险利益的含义及适用条件1.保险利益,我国最早的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第3条中,但非常遗憾的是,这个条文只规定了财产保险,并没有规定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最早规定在1995年的《保险法》,笔者认为2009年的保险法最科学,区分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一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则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就应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和保险法理论称之为“保险利益”,主要是因为保险实务中沿用已久,约定俗成。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学者江朝国认为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以及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16世纪时,保险的真正意义----填补损害才出现,由此产生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的产生对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进行了区分。
但是,由于该观点过于狭窄,非所有权保险利益,运费保险、信用保险、借用物之赔偿保险、不动产抵押物保险、动产质物保险等不断出现,在19世纪初出现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该学说区分了在同一物上所同时具有的可保险而又不会产生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的利益,在20世纪前半叶出现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以保险的经济性为出发点,强调保险合同继续存在转移,应当与其经济性意义的保险利益转移合而为一。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关键词: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立法完善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概述英国商学家历史性地提出了“Insurable Interest”一词,我国法学家把它翻译为“保险利益”,亦称为“可保利益”。
纵观保险利益的历史发展过程,对其概念众说纷纭,目前仍没有一个统一且准确的说法,就连首先出现保险利益原则学说的英国对其也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
西方国家在几个世纪的演变中对保险利益原则主要还是通过判例从而得到进一步的认识。
德国和法国的商法以及其相关契约法都未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规定,日本有关这方面的立法也没有说明。
英国学者斯蒂尔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的经济关系,并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国内对保险利益这一定义引入的时间比较晚,对其认识与理解还处在一个比较基础的层面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素,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一)缺乏保险人对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审查《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就保险的标的物等进行审查,但是并未就人身保险利益问题进行审查,这样就容易造成在实务中出现问题。
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审查其对投保的标的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理赔的时候,保险人通过审查发现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予理赔。
这样就容易使保险人逃避自己的责任。
但很多时候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以达到尽快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未对是否存在保险利益进行积极审查。
我国保险法对此问题的审查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保险公司审查义务缺失,极易引发法律纠纷。
(二)缺乏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惩罚性规则投保人在签署人身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这样的界定太过于宽泛,存在一定法律漏洞。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论文导读: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
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
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
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
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
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学》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如走私、偷盗抢劫的货
物及损害公共利益等 不具备保险利益。
如情感的打击、行政
的处罚、精神的损失 等不具保险利益。
的利益:现有利益
或者未来可确定的 期待利益(如预期的
营业利润、租金等)。
A
B
C
三、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界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划清保险与赌博的界线
应得的份额部分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全额赔付,而只能
赔偿张某应得的份额部分价值。刘某与张某的家人均表示不能接受, 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解析
(1)张某死后,其车辆的保险利益是否转移到其家人? (2)共有人刘某对该货车有无保险利益?
(3)如何分配保险赔款?
本案中,张某虽仅对投保车辆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其实际保管 和经营该车辆,应当认为张某有完全的保险利益。由于张某发 生交通事故死亡,车辆也完全损毁。故其保险利益转移有继承 权的家人身上,其家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本案中,刘某虽是投保车辆的共有人,但因未在保单中载明为 被保险人,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能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张某的家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后,无权全部占为己有, 而应与共有人刘某按各自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分配保险赔款。
2003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银行于2003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 20万元。后此机器于2003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
(1)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为什么?
(2)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 赔款?为什么?
案例解析
(1)50万元。财产保险中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论述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论述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在我们谈论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之前,先想象一下,如果你买了一张保险,却跟这张保单一点关系都没有,那简直就像是在大街上捡到一张彩票,结果发现根本不属于你,心里那叫一个别扭。
保险利益原则,听起来好像很高深,其实就跟咱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它的核心就是,投保人必须对所投保的标的物有一定的利益关系。
简单来说,你不能随便买一份保险,就为了看看能不能碰碰运气。
好比说,你不会去给邻居的宝马车买保险吧,这就有点儿不讲道理了。
保险利益原则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防止那些“心怀不轨”的人借保险之机,做一些不靠谱的事。
想象一下,如果没有这个原则,某些人可能就会像打游戏一样,随便给别人买保险,然后等着出事儿来赚钱,那就闹大了。
这个原则的存在,让大家都明白,保险不是赌博,而是为了在发生意外时能有个安全网。
所以,咱们在投保的时候,心里得有个数,买啥保险就得对自己有实实在在的利益关系。
否则,真就像拿着一张空头支票,最后啥也得不到。
再说说这保险利益原则的一个有趣的地方。
有些人可能觉得,这种规定有点儿繁琐,但保险利益原则还可以促使人们更加关注和珍惜自己所拥有的东西。
比如,你给自己的房子投保,那不仅是为了未来的安全,更是对自己的财产负责。
试想一下,没了这层保障,万一房子遭了损失,你可就得心痛得掉眼泪。
这个原则就像是个提醒,让我们在生活中多一份警觉,少一份马虎。
很多人不太理解,觉得这保险利益原则是不是给自己找麻烦。
这就好比给你打了一针预防针,让你在遇到风险时不至于手足无措。
投保的时候,确认自己对所投保的对象有利益,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保险公司负责。
因为保险公司在理赔的时候,自然要查看这个利益关系。
你要是和保险标的没有任何关系,那就别怪人家不给你赔钱,毕竟人家也是有规矩的。
这个原则还涉及到另一个有意思的点,那就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假如你买的保险没有保险利益,那这合同就可以说是“无效”的。
就像买了个空头支票,拿在手上却没有用。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及其成立的条件(一)保险利益与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1.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或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责任等,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等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担的利益,因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
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有价的利益。
可以用货币来计量,纪念品、日记、账册等不能用货币计量其价值的财产3.保险利益应为确定的利益。
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4.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二、主要险种的保险利益(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下列情况: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与质权人的保险利益。
在借款人还款后,银行对抵押品的抵押权消失,其保险利益也随之消失。
3.负有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险利益。
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四种情况。
1.本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2.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对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4.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是利害关系论。
如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企业对其职工具有保险利益。
二是同意或承认论。
确定方式是采取了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三种情况:1.各种固定场所的所有人或经营人,诸如饭店、商店、影剧院等,对其顾客、观众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公众责任险。
2.各类专业人员,如医师、律师、设计师等,由于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而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具有保险利益,可投保职业责任险。
保险学第二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学第二章:保险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学中,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构建整个保险体系的基石,它们对于规范保险交易、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接下来,让我们逐一探讨这些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
在保险交易中,双方都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和诚实守信的态度来参与。
对于投保人来说,这意味着要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实,不得隐瞒或谎报。
比如,在购买健康保险时,投保人需要如实告知自己的过往病史、家族病史等信息。
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保险公司在发现后有权解除合同,甚至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其在订立合同前,要向投保人清晰、准确地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
不能使用模糊、晦涩的语言来误导投保人。
只有双方都秉持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才能公平、合理地订立和履行。
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或存在与否会直接影响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例如,你拥有一辆汽车,那么你对这辆汽车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购买保险;但如果你对一辆不属于你的汽车投保,那么这份保险合同就是无效的。
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他可能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获取赔偿,从而损害保险公司和其他投保人的利益。
同时,它也限定了保险赔偿的额度,赔偿金额不会超过投保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三、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仅限于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使其恢复到受损前的经济状况,但不会让被保险人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例如,你的房屋因火灾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过评估损失为 50 万元,而你购买的房屋保险保额为 80 万元,那么保险公司最多只会赔偿50 万元。
第17讲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含义及其成立条件二、坚持保险利益的意义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一、保险利益含义及其成立条件(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
(二)保险利益成立的条件——必须是法律所承认的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实现的利益;——必须是可以计算或可以估价的利益.二、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使保险区别于赌博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一)相关案例案例一:2010年2月1日,A公司承租B公司一座楼房作经营之用,租期为9个月。
同年3月,A公司为此楼房在当地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火灾保险,保额500万元。
2010年11月1日,A公司依据协议,将楼房退还给B公司。
同年12月20日,该楼房发生火灾,损失200万元。
事故发生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讨论:在处理结果上保险公司与A公司意见不一致,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A公司与该楼房已无任何关系,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拒绝赔偿;A公司则认为双方签有一年期的保险合同,因此,在保险期限之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面对两种不同意见,你赞同谁的观点?依据是什么?案例分析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本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与否主要取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即A公司)对保险标的(楼房)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处理结果:根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等保险学原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A公司已经结束了对该楼房的承租权,即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无理由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相应赔偿。
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
如对您有帮助,可购买打赏,谢谢
生活常识分享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
导语: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发生保险事故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
什么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基本规定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
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此条未考虑被保险人这一重要主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也未明确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实践中带来了一些争议。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对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了明显修订:“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保险利益原则翟刚[内容摘要] 保险利益原则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是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分散和防范风险职能,而不至于走向反面、异化为导致风险的诱因的有力保障。
保险利益原则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成为了整个保险法的灵魂。
保险利益原则在当代已是一项兼具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的双重性质的、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在保险业日趋繁荣、人们对保险的需求日趋增多的今天,保险利益原则也有了新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保险社会实践证明,人们通过劳动获得的财富时刻有遭受损害的风险,正如古人云: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
昔日人们面对灾害束手无策,徒叹奈何而已。
今天科学昌明,人定胜天,凡人力能设计及解决者,决不听由命运摆布。
保险是人们运用科学原理由大多数人分担个别人损失的一种方法。
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也有了新的发展。
保险法秉承世界潮流,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并在对保险利益的界定上,在世界上第一次给出了概括性的定义,其措词虽然尚可商榷,但对世界就这一问题的研究和立法的贡献功不可没。
但是,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无论是性质、还是保险利益的归属、范围的界定,都存在明显的不足。
这些不足,一方面使保险利益原则无法充分体现防范签订赌博合同和产生道德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又极大地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
因此,完善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乃是当务之急,而要完善此立法,我们则须对保险利益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及概念演变是“赌博”,还是“合法地转嫁风险”,保险利益是唯一的试金石[1]。
倘若每个人都可以交少量的保费,去投保任何东西。
这样,保险就不再是保险,而异化为赌博。
这种情况在英国一度很盛行,甚至像王后、国王或首相生病了,人们也去买保险,保他们会死或不会死,其实是在赌他们会不会一病不起。
有人在码头附近看到一艘船装得满满的,也会跑去买保险,保这艘船一定不会到达目的地而会半路沉掉。
到了十六世纪和十七世纪,这种赌博式的保险越来越严重,于是英国于十七世纪四十年代不得不颁布法律禁止赌博性质的保险。
其中一个有效的措施就是规定被保险人一定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法律不予以承认。
这便产生了保险利益这个概念。
“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
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但也有持反对意见者,如我国台湾学者汤俊湘认为译为“保险利益”易使人误以为“保险有何利益可图”之意,如译为“可保权利”或“保险权益”当较妥当[2]。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其具体构成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
3、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1745年英国颁布《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745),标志着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的最初确立。
在保险理论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又称为“投保人至上”原则。
此原则的宗旨就是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
1745年英国颁布的《海上保险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可保利益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因此,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该合同将因目的不合法而无效。
1906年,英国重订《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这部被公认为近代保险法鼻祖的法典在第4条明文规定:“以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契约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以上法律规定的里程碑意义就在于确立了如下保险原则,亦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中,决定赔偿金额的标准是保险利益,而且惟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保险人才具有请求权。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特有的原则。
法律上只允许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否则订立的保险合同将不发生法律效力。
作出这种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不良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赌博,保护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安全,避免道德危险。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性质保险利益原则的性质,是指它是一项私法原则、公法原则,还是兼具私法和公法性质的原则?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保险契约视为赌博契约:(1)被保险人不具有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且在无取得此等利益之期待下,订立契约;(2)以“不论有无利益”、“除保单本身外无须证明利益之存在”、“保险人不得主张残余物之利益”或其他类似条件订立之契约[3]。
从这些规定可知,保险利益原则最初是作为一项私法原则加以规定的。
其基本内涵是:保险合同必须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保险利益原则之所以在英国得以确立,乃是因为在十八世纪英国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赌博的现象极其普遍,诱发了大量的道德风险。
海上保险,“大量的船只连同其货物由此而欺诈性地消失,或者被毁,或者在战争中被敌人捕获,并且,由于引入了这种有害的、以承保船舶及公平贸易中的危险为晃子的赌博,保险的架构及崇高的目标被完全扭了”。
1909年,英国制定了《海上保险反赌博法》(Marine Insurance (Gambling Policies )Act),规定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仍然承保的,构成刑事犯罪。
也就是说,保险利益原则,不仅是一项私法原则,还是一项公法原则。
二十世纪凯恩斯革命后,西方国家强化了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大量的传统私法领域的事受到了公法的调整,“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极其明显。
保险法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
前两者属于私法,后者属于公法。
这里,公法私法融合到了一起。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既是公法原则,也是私法原则。
作为私法原则,保险合同法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旨在防止对保险人的欺诈,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作为公法原则,保险监管法全面禁止以保险合同形式进行的赌博合同,旨在防止道德风险、保险赌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货物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全世界有大约95%的货物贸易是通过海上运输方式来完成的,而与海上货物运输密切相关的海上保险在国际贸易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
通过海上保险,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可以有效地减少交易中的风险,所以我们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海上保险可以有效地保证国际货物贸易的顺利进行。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是主宰国际海上保险的灵魂, 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得到赔偿,这是海上保险法律中的一条重要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规定作出了如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在。
同时,由于运输货物处于流动状态,为了便于国际贸易的快速顺利地进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地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
就海上货物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取决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
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由于当时的货物买卖是卖方直接将货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方后直接进行买卖,货物所有权与风险没有分离,一般只有货物所有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或者说在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前,买方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
后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出现了各种贸易术语条款,如CIF、FOB等,根据贸易条款的规定,买方要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货物承担风险责任。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险法规定了在所有权没有转移之前,如果风险转移了,买方因承担了货物损失的风险责任也将具有保险利益。
那么当风险和所有权分离时,如果货物风险已经发生了转移,而所有权还没有转移时,是所有权人即卖方还是买方享有保险索赔的权利呢?根据保险赔偿原则,货物发生灭失、损害时,对这一损失,应当仅有一方当事人享有保险利益,我们说,当损害风险与所有权分离时,卖方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即使卖方还享有所有权,也没有保险利益。
[参考文献][1] 参见黄伟青:《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载《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3辑,第14页。
[2]参见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4年版,第65页。
[3]参见李静:《谈保险利益原则》。
北京经济了望。
1998(6),第21-22页。
[参考文献][1]余劲松吴志攀。
《国际经济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7月第二版。
[2]《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3辑。
[3] 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4年版。
[4] 李静:《谈保险利益原则》。
北京经济了望。
1998(6)。
[5]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