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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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少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均遇到了一定数量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高空抛物案件)。但是由于缺乏科学的法律适用方法,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迥然不同,甚至连学术界对此也是观点不一,从而极大的削弱了法律的确定性。笔者在本文当中拟以德国通行的法律适用方法——归人法作为主要分析框架,对于高空她物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一个较为详细的分析。
一、高空抛物案件的偏求权基础分析
按照德国归人法的分析思路,对于高空抛物案件的解决之道,最为重要的就是找到合适的法律基础,亦即原告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的法律依据。目前各地法院及学术界对于高空抛物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基础主要提出以下三个:第一,《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第二,《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此外,还有学者提出,高空抛物案件最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不予受理。下面就让我们一一检验上述四个法律基础能否解决高空抛物案件所带来的法律难题。
(一)(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适用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是民事案件的可受理性问题,其包括四个前提要件,分别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高空抛物案件当中,存在争议的主要是第二个要件,即是否满足“明确的被告”要求。因此在
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高空抛物案件当中可能造成抛掷物危险的业主是否属于“明确的被告”?
对于“明确的被告”目前主要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被告。其主张: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明确的被告”也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明确的被告”是指身份明确的被告,即:只要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并提交反映被告准确身份的证据,就可以视作“明确的被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二。第一,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2两款对于起诉条件中原告和被告的要求使用了不同的表述。对于原告的要求,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对于被告的要求则仅仅需要“明确”,因此,如果将“明确的被告”同样解释为“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2款的体系设置。第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对高空抛物案件受害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将在无形中剥夺了受害人的诉权,同时也违背现代国家“司法最终解决”的理念。
回到高空抛物案件当中,我们发现,案件的原告一般均在起诉状中列明了各个被告的基本情况,并且提交了能够反应被告准确身份的证据,符合前述第二中“明确被告”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高空抛物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二)《民法通则》第126条的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高空抛物案件来说,《民法通则》第126条能否作为正确适用的法律基础主要取决于该条款当中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这一前提要件能否得到满足。因此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高空抛物是否属于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对于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同样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一座建筑物上坠落下来的物,不管是投掷的也好、倾注的也好,悬挂物或者搁置物坠落也好,都是建筑物中的物坠落所致损害。因此,对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当中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应当扩张解释为一切物件坠落。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属于建筑物的物件致人损害;而抛掷物致人损害则属于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虽然抛掷物致人损害的直接标的是物,但其根本原因是人的行为,是侵权人利用物致人损害。因此,对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当中的搁里物、悬挂物脱落、坠落不能进行扩张解释。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除了前述几点之外还在于:扩张解释是指法条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而通过扩张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内容的解释方法。一般来说,扩张解释虽可扩大文义的范围,但不得超过法条可能的文义。因此将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定义为一切物件坠落,而无论其是基于人的行为还是自然原因,超越了法律解释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回到高空抛物案件当中,由于受害人的损害由加害人的抛掷行为造成,与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不同,因此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不属于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民法通则》第126条不能作为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基础。
(三)《民法通则》第132条的适用问题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高空抛物案件而言,《民法通则》第132条(亦即公平责任)能否作为正确适用的法律基础主要取决于该条款当中“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这一前提要件能否得到满足。因此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高空抛物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损害的造成是否都没有过错。
对于过错的概念同样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过错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非难的个人心理状态,该主张被称为主观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应受非难性,而在于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构成过错。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当中,我们应当采取兼容并蓄的态度。对于故意和放任的过错,采用主观心理分析,不但可行而且更有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遏制和教育作用;而对于过失的过错,采用客观注意义务的检验方法,不但易于操作而且有利于发挥民事责任的行为指引和预防作用。
回到高空抛物案件当中,笔者发现,无论按照主观过错说抑或客观过错说,实施抛掷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均明显具有过错。因此,高空抛物案件的当事人不符合对于损害的造成都没有过错的前提条件,《民法通则》第132条同样不能作为高空抛物案件的法律基础。
(四)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