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合同的界定及其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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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合同的定性——兼谈行政合同的界定

科研合同的定性——兼谈行政合同的界定

人, 二是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协作 (administrative collaboration )也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进行。但法院在 确定对其司法审查时, 是根据合同是否具有“ 公法因 素”即行政机关在签订合同时所执行的任务是否涉 ,
及管理或公共规制的方式[61。美国政府享有行政合 E
同的订立的“ 特许权”行政合同基于“ , 特许权” 概念 ,
实质标准:合同标的理论。 凡个案合同的基础事 实内容以及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属于行政法上之法律 关系范畴, 则为行政合 同。德国受“ 国库理论” 的影 响, 把行政主体以私法主体资格为达成国家任务而 订立的合同, 仍旧为私法合同。 原因是在此合同中没 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 , 尽管为实现一定的行政 目的 而订立的。 这一标准为我国的一些学者所推崇 , 笔者 也认同这一标准 , 过多划归行政合同, 把本应由私法 调整就可以完成契约 目的的情况却划归行政法院管 辖, 浪费了过多的资源和成本[6 []
同, 仍属于行政合同[ 3 因此宜采用是“ 1 [ ]。 形式标准十
实质标准” 。 形式标准 : 至少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即行政主体 与行政相对人之间、 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 其所属的下级机构或公务员之 间可 以签订行政合
其二, 实质标准上, 直接执行公务和超越私法规则也
同。持此观点的国内学者日 渐增多[1 ]。同时须指 C,4.6
行政 法 。
实质标准:公务标准说。以公务理论为中心, 通 过行政判例构建的行政合同理论. 概括起来为:①契 约当事人必须有一 是行政主体 ;②直接执行公务 的契约 , 这里包括两种情况 :契约的当事人直接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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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的执行, 或契约本身构成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 不管在哪种情况下, 法国行政法院所认可的行政合

浅析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

浅析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
合 同救 济 制 度 加 以 改 造 和 完 善 。
例使用 。尤其 是仲裁制度 , 旧有 体系 已经不 能适 应现代 社会 发 其 展 。相对社会 的发展来讲 , 现有 的救济制 度 已经不能适 应而必 须
加 以改 革 。 二 、 外 行 政 合 同救 济 制 度 的 介 绍 国 r
行政合 同在西方国家是一种 比较完善 的制度 , 合起 来分析 , 综
可 以概 括 为一 下 几 种 类 型 : 以英 美 为首 的英 美 法 国 家 , 以普 通 法 为
以如此 , 首先是 因为有 的 国家公私法不分 , 以制定法上 没有行 政 所
本位 ; 以法 国为主 的行政权本位 的行政合 同制度 ; 最后是德 国以合 同为本位 , 以公司混合模式救济 的行政合 同 。
要 。首先 , 它们 总有确定 的法律依据 , 不论是判例形式还是制定 法
形 式 , 官 总 是 能 遵 守 应 用 的规 则 而 不 会 出现 适 用 混 乱 。同 时 它 法
做 出具体规 定 , 法 国是 区分公 私法 的, 作为 典 型 的制定 法 国 像 但 家 , 行政法领域却恰 恰适 用判 例制 。因此 , 国“ 有一个 法律 在 法 没
【 键 词】 政 合 同 ; 关 行 行政 合 同救 济 ; 国外救 济制 度 ; 国现状 ; 我 完善
行政 合 同又 称行 政 契约 或公 法上 的 契约 。在有 的国家 如英 国、 国 , 称为政府合 同或政 府契约 。行政合 同在有 的 国家是 法 美 也
律概念 , 德 国、 萄牙 的行政 程序法 对行 政合 同作 了专章 规定 。 如 葡 但在有 些 国家则 可能是不成 文法上 的概念 或学理 上的概念 , 之所
适 应 性 和 契 合 性 , 而 使 之 发 挥 解 决 争 议 的作 用 。我 国行 政 合 同 从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规定2024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规定2024

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合同管理行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规定。

第二条本制度规定适用于本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派出机构、授权的组织等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等活动。

第三条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自愿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合同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本行政事业单位设立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一)制定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和流程;(二)负责合同的法律审核和风险评估;(三)指导、监督和检查本单位的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活动;(四)处理合同纠纷和违约行为;(五)负责合同档案的归档、保管和查询工作;(六)组织合同管理培训,提高合同管理人员业务水平。

第五条合同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的合同管理工作。

合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合同管理培训。

第三章合同的签订(一)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合同签订申请,明确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二)合同管理机构对合同签订申请进行法律审核和风险评估,提出审核意见;(三)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核意见,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四)合同承办部门将合同草案提交合同管理机构审批;(五)合同管理机构对合同草案进行审批,同意签订的,报请单位负责人签署;(六)合同承办部门与合同相对方正式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送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签订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条款。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第八条合同履行应当遵循合同约定,确保合同标的的质量、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符合合同要求。

行政合同及其救济制度

行政合同及其救济制度
望 的要求 而使得合同作为一种 有效 的管理 国家事 务的方式已 的合意 , 这种合同完全适 用公法 , 受行政法院管辖。因此 , 国 德 成 为现 代国家所具有 的一个普 遍的 、 日趋 增长的现象 , 这在行 的“ 政契约 ”公法契约 ) 行 ( 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合同。 政法学界 已成共识 。但 由于我 国法律对此缺乏相关规定 , 所以 在 日本 , 政合 同的概念 也是学术上 的而非实定法 上的 , 行 有 关行 政合 同的基本 理论 则显得较为混乱 。本文拟从中外行 所 以行政合 同的概念 因人 而异 。有学者认为行 政合同 ,是指 政合同 的界定方 式入手 , 明行政 合同的基本 内涵及其 特征 , “ 说 以公法上的效果发生为 目的 , 由复数 的对等 当事人之间的相 并试 图在此基础之上构建我国行政 合同的救济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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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3卷 第 3期 20 0 6年 3月
辽宁教 育行政 学院学报
J u n lo  ̄o igEd c t n lAd nsr t nI siue o ra fL a nn u ai a miit i n t t o ao t
Vo .3 No3 12 .
Ma 0 6 r2 o
行政合 同及其救济制度
邹冬 平
( 南京师范大学 , 江苏 南京
【 摘
204 ) 1 6 0
要】 行政合 同是现代行政法上较为新型且较 为重要的一种行政 管理手段 , 因我 国法律对此缺乏相 关规 定 , 以, 关 但 所 有
行政合 同的基 本理论 则显得较 为混乱 。学术界对以下两点问题争议较 多: 、 一 行政合 同的基本 内涵及其特征。二、 行政合 同的救 济
1聊 行政合 同是 “ 政主体作为 当事人 的合 3 ( 以行 私人实施 , 那么一般要受公法原则的约束 。二是行政机关之间 缔结的合同。”1 同。 ”1 行 政合 同是 “ 政机 关为 实现行 政 目的缔结 的合 i 4 ( 行 的行 政协作 也可 以通 过合 同方 式进行 。

浅论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

浅论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

浅论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题目:浅论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课程名称:合同法指导教师:孙鹏范雪飞学校:西南政法大学院系: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专业:2010 级行政管理姓名:张荣光学号:20101204011101成绩:评分老师: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2011年6月浅论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张荣光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重庆 401120[摘要] 随着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新型国家目的观的出现,行政合同成为现代社会行政管理得以顺利实现的一个重要工具,在我国行政部门得到普遍推广。

这样必然会导致行政合同纠纷的出现,客观上要求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确立行政合同规则,解决行政合同纠纷,更好地保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完善有利于行政合同的实现,行政合同的实现在现实社会中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文章分析我国行政合同的现状,借鉴国外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现实提出完善我国行政合同的建议。

[关键词] 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建议一、行政合同的概念在法学传统理论中,因为行政法主要起着规范行政权力的运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所以一直被认为是典型的公法。

但是,自从20 世纪80 年代以来,伴随着西方发达国家新一轮经济、政治体制改革,行政法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的趋向,即行政法允许行政主体必要时与私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适用私法规定所为的行为。

公法私法化的目的是以私法方式辅助行政主体更好地履行行政职能。

对于行政合同的涵义,我国法律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论述:第一,行政合同是至少一方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或个人的当事人之间在行政法关系的基础上,相互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协议(或称契约)。

第二,行政合同是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之间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特定要求为目的,所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行政调解:内涵界定、法理基础和应然价值

行政调解:内涵界定、法理基础和应然价值
补 行 政 调 解 理 论 研 究 的 不足 。
【 关键词 】 行政调解 ; D “ A R;公权不 可处分 ”行政权 法定主义 ; ; 行政 争议 ; 会管理创新 社 【 中图分类号 】 921 D2.
引 言
【 文献标识 2 1 )3 0 — 8 0 9 4 9 (0 0 — 19 0 1 1
法维 权成 本 高 、 判决 执行 力 差 有关 , 从一 定 程度 但 上也 说 明我 国 民众对 行政 主体 处理 一 般 民 商纠纷 的客 观诉 求还 是 明显 存 在 的 所 以仅 仅将 行政 解 的范 同界定 为 “ 本机 关 行政 职权 有 关 的纠 纷 ” 与 范 偏 小 , 制 _行 政 调 解 定纷 止争 、 护 稳 定 、 限 『 维 促进 和谐 的优 势发挥 。虽然 《 J 省人 民政府 办公 四 I l 厅关 于加 强 行政 调 解 工作 的 意 见》 川办 发 [0 9 ( 20 ] 4 4号 ) 《 山市 行 政调 解 工 作暂 行 规 定 》 对 眉 巾规 定 的行 政 调解 范 作 了一 些 修 ,但 仍 然 未将 民商 事 纠纷 纳入 行政 调解 的范 , 由此可 四川 省 政 府对 行政 调解 范 围的界定 仍显 谨慎 或者说 保 守 此 .笔者 认 为 ,为 了充 分发 挥 行政 调 解 任 “ 调解 ” 大 工作 体 系 的重 要作 , , 合 普 通 民众 对 L 迎 f _ j 行政 调解 的客观 需 求 ,更 大地 发挥 行 政 调解 在 解 纷 止 争 、 护 稳 定 、 进 社 会 和谐 方 面 的优 势 , 维 促 有 必要 对 行政 调解 的 内涵 进 行创 新 和 突破 。可 以将
重要 的作 用 . 行政调 解相 对于人 民调解 和 司法 调 但

试论DAB争端解决机制

试论DAB争端解决机制

试论DAB争端解决机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现,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我国在大型工程项目建设领域方面,与国际市场的互动与合作也愈来愈频繁。

这样的形势就要求我们要着力研究FIDIC国际工程合同。

FIDIC 国际工程合同,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制定并推荐使用的《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等一系列合同示范文本的总称,是目前国际工程建设领域内最为通行与权威的工程合同文本。

在1999新版红皮书中,FIDIC规定由“争议裁决委员会”(DAB)取代工程师对争议事项做出决定。

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在近年来我国的国际工程索赔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一、DAB争端解决方式概述DAB全称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是争端裁决委员会的意思。

DAB程序被认为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

(一)DAB的功能争议评判委员会要定期访问工作现场,熟悉项目的工作细节。

还要及时了解现场的工作进度,问题。

当一个争议被提出的时候,委员会要召开听证会,完成审议,做出一个专业与及时的决策。

(二)DAB的特点1、公正性通常包括三个专业的人士,由缔约双方选择出来。

一名由雇主推荐,经承包商同意;另一名由承包商推荐,经雇主同意;第三名由已选定的两名成员提名推荐,经雇主与承包商同意,并任命为主席。

在选择委员时,委员会还规定了一些对于委员的限制,以保证选出的DAB小组是经验丰富,德高望重,公正与独立评审小组。

2、透明性首先DAB工作小组的三名成员即都是在公平公正的条件下委任的。

其次,在协议的通用条件中,都有关于DAB的工作程序的规定,这一程序分三大部分:一是关于现场考察安排;二是向委员会提供项目相关文件;三是评判与听证程序、四、雇主与承包商对委员会的授权。

这三个程序在很大一部分程序上也保证的工作的透明性。

3、效率性DAB的效率性不仅表达在时间上,还表达在成本费用上。

本质是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所以相对于仲裁来讲,DAB程序简单,易于操作,为争端的解决节省了大量的时间。

试谈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异同

试谈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异同

试谈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异同作者:刘宏宾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03期[摘要]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两者的合同原理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本身具有的特征也区别于民事合同。

[关键词]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异同随着行政合同在行政实践中的广泛运用,目前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科学地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区分开来。

事实上,在凡是建立起行政合同制度的国家,都相应建立起自己的理论,用以说明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分别,并由此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学说和观点,主要有主体说、目的说、契约标的说、手段说、法律基础说等五种学说。

在我国行政法学上,学者们对行政合同的定性多采主体兼目的说。

主体说主张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和依据,认为行政合同是以行政主体作为当事人的合同,这种观点盛行于日本,在法国等国家和地区亦将它作为识别行政合同的标准和依据之一。

目的说主张以行政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和效果作为区别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和依据,认为行政合同(公法契约)是以公法上的效果发生为目的,使复数的对等当事者间相反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而后成立的公法行为,这种观点在大陆法系及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具有相当的影响。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合同的内容结合合同的目的(内容兼目的说)去认识行政合同是适当的,为此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一方当事人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设立、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协议。

一、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较,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合同当事人中必须至少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

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

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

而民事合同不然,根据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甄别及处理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甄别及处理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甄别及处理作者:刘慧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19期摘要:从Z市法院的两份判决来看,行政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由于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在合同效力认定上存在司法理念差异,我国立法和实践对诉讼模式的认识和操作不统一,行政合同案件应通过行政诉讼渠道解决。

应从主体、标的、目的、内容角度界定行政合同,综合“主体说”“目的论”“优益权”界定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有混合论、公法论、“有限适用私法”等观点,对于行政合同案件的纠纷审理,可以有限适用私法。

关键词:行政合同;民事合同;甄别;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19-0077-042014年11月1日修改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行政诉讼法》首次以立法形式为“行政合同”概念正名,结束了理论和司法界对行政合同存在与否的长期争议。

但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仅在程序上规定了应当以行政诉讼模式受理此类案件,但并未对行政合同的特性及其纠纷的实体处理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这必将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如何谓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界别)、行政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等问题。

新《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然而,后来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就“……等协议”的范围进行法定化,实践中的情况则是同类案件可能分别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审理。

从形式上看,只是法院内部分工不同,实则隐藏的是审判程序、法律适用与裁判结果的不同。

但是,随着现代行政由单方行政向契约化行政的转变,法律行为之间相互渗透,导致实践中出现行政与民事行为相互交叉的情形,那么行政合同争议与民事合同争议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碰撞。

一个合同应该鉴定为行政合同,还是归为民事合同,其甄别标准为何?仔细分析起来,应从行政合同的主体、行政合同的目的以及行政优益权三方面着手,将其与民事合同相区别。

将行政合同归位,并纳入行政审判模式,但用以调整和规范行政合同及其纠纷解决的法律供给严重短缺,致使行政合同救济渠道不畅,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现行法制框架下探讨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

法社会学视角下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及公众参与

法社会学视角下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及公众参与

政立 法 中 出现 行政 纠纷 的机 率很小 , 大 多行 政纠 纷 是产生 于行 政 来 设定 和规 制 公 民、 法人 和其 他 组织 的权 力与 义 务 。 从 行政 法 学 执 法过 程 中 。 的平衡 论观 点来看 , 为实 现在 立法 中的 公民权利 和政 府权 力 的平
就更 需要 在立法 中对 公 民权 利 和政府 权力进 行 合理 的利益 分 说 到行 政执 法我们 就不 得不 分析一 下两个 火药 桶: 行政 拆迁 衡 , 和暴 力执 法 , 其 中暴力执 法在 当 下尤 以城 管 的暴 力执法 为 甚 。 根 配 。 这种 合理 的利 益 分配 需 要立 法者 充分 掌 握在 行政 领域 和 社 需要 立 法者 深入 的考 察社 会 实际 情况 。 现 在 据《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物权 法》 第2 8条之 规 定 , 因人 民政 府 的征 收 会 领域 的 相关信 息 , 决定 , 可 以导致 物 权 的变 更 、 转 让或 者消灭 , 并且 自 自 人 民政 府 的 征 收 决定 生效 时 发生 效力 。这 就 为政府 征 收奠 定 了法 律基 础 。 司法实 践中大 多采 用从 行政机 关 收集信 息 、 听取 专 家学者 的建 议
说 的实 际效 果 , 关注 法 律的作 用而 不 是实 际 内容 , 并且 注 重法 律 的情形 下又没 有合 理的解 决机 制 , 就 自然地 产生 了暴 力执法 的 问
与社 会利 益 之间 的联 系 。 庞德 认为 , 法律 是发 达 政治 组织 化社 会 题 在 这 些宽 泛又具 有 强制 性 的行政 权面 前 , 弱小 的相 对人 的权
行政主 体的需 求来 界定 公共利 益 , 仅 以行等人 强 调法 律 的社 会化 , 反对将 法视 为 国家 的 共 利益 的范 围, 仅 以行政主 体 的角度 来判 断和衡 量公 民的权 利需 唯一 产物 , 认为 应 当从组织 化社会 , 或社 会本 身 , 或 人们社 会行 为 求 , 缺 乏社会 公 众 的利益 表达 机 制和 公共利 益 的界定 机制 。 在执 中 去探 寻法 的真 谛 。法 社会 学 启示人 们 关注 社会 制度 和 法律 学 法 方面 , 行政 主体 惯 于 以行政 强制 力来 约束相 对 人 , 在 遇到 反抗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作者:李丹丹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并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协调”、“庭外和解”而结案的案件,导致行政诉讼的高撤诉率。

近年来,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本文尝试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论述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根据调解主持人的性质不同,调解一般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调解。

结合行政诉讼自身特点,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在行政审判庭的主持下,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现状(一)立法现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得到广泛运用。

而在行政诉讼中,立法者以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为由排除了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也就是说,除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之外,行政诉讼均不适用调解。

(二)司法现状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

有数据统计,因法院主持调解而以撤诉结案的案件占行政诉讼撤诉案件的绝大多数。

为了规避我国行政诉讼中禁止适用调解的立法规定,法院一般将这种活动称之为“协调”、“庭外和解”,其实质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

这种有悖于立法规定的“协调”、“庭外和解”,并不必然对当事人及社会带来不利的结果,反而能更直接、彻底地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

但是,这也造成了我国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与立法规定的冲突,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此外,缺乏法律上的支持和完善的制度建设,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滥用,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及司法公正性的现象。

二、我国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一)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繁复的司法程序不仅给当事人心理和经济上带来极大的负担,而且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讼累,影响司法效率。

政府与投资商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的性质及相关问题研究

政府与投资商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的性质及相关问题研究

政府与投资商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的性质及相关问题研究---------兼论行政合同的性质归属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桂林内容提要本文着眼于社会现实纠纷,从两起案例的阅读出发,提出当前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对政府与投资商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这一行政合同的性质归属及纠纷处理机制这一命题。

接着,作者从法学探讨的角度层层分析了行政合同的法律属性。

有国外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作者对我国行政合同所做的分类以及有关行政合同纠纷的分类。

最后得出“项目投资合同”应属于具有民事性质的行政合同这一观点。

同时,作者重点阐述了该类行政合同产生纠纷应援用民事法律规范,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依据和现实依据。

最后,作者又分析了“项目投资合同”的相关前置程序问题和规范“项目投资合同”的签订问题。

本文既有理论探讨内容,又有解决现实问题的目的,理论探讨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

关键词:项目投资合同行政合同法律属性民事性质引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推进,各地方人民政府吸引外来投资热潮的兴起,政府的行政命令、行政指导、行政计划的管理模式向部分行政合同管理模式的转变,政府以优惠政策为诱饵为吸引外资而与投资商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亦日趋平凡,由其是欠发达地区的政府更是乐此不彼。

然而,政府行为的官本位思想不可能在短时间消除殆尽,依法行政也不可能完全落到实处,同时,投资商唯利是图的本性与依法诚实经营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现阶段的不调和,以及我国法律关于行政程序、行政合同、立法的不健全,使得政府与投资商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的内容五花八门,性质难以认定,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本文试图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这一现象予以考察、分析,辨别“项目投资合同”的本质属性,以期找出履行“项目投资合同”容易产生纠纷的现实原因,进而提出如何规范“项目投资合同”的签订和产生纠纷后的处理机制。

另外本文从研究实际问题着手,也对我国行政合同的法律定性及纠纷处理机制做了法律探讨。

行政合同的可诉性

行政合同的可诉性

行政合同的可诉性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民主、协商精神的具体体现,融合了行政法的强制性与民法契约的合意性,其以一种灵活而富有弹性的方法来实现公共利益目标或自身行政目标,不仅满足了依法行政、高效行政的目的,还满足了民主行政、协商行政的需要,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行政管理领域,但也随之出现了许多有关行政合同的纠纷。

然而,我国行政法至今未对行政合同的独立地位予以确认,行政合同的概念、特征、纠纷的解决途径等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理论的指导远远落后于实践的需要。

尤其是行政合同诉讼途径的空白与混乱,使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陷入一种窘况。

因此,有必要从理论视角探讨行政合同司法诉讼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为行政合同纠纷搭建良好的诉讼救济平台,以期不断完善我国行政合同救济法律制度。

一、行政合同诉讼的必要性(一)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依照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机关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做出,并在违法时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一个行政机关的行为能否提起行政救济,端视其是否具有行政决定之属性”。

[1] 有学者认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那些由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受理并对之进行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是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并被认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2] 而本文讨论的行政合同虽然借助了私法中的“ 合同” 这一外在形式,但其签订与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或公共利益,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其也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实施的行为,而且同样能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既然行政合同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有可能会侵犯到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应该根据行政法治的原则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则相对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护,最终也会影响到行政管理长远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试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试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2001年10月中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办了中法法律研讨会,巴黎大审法院院长马尚迪先生就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法发展和司法审判实践做了精彩发言,使中国法官受益匪浅。

本文拟就从研讨会上获得的启发谈谈限制合同自由原则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由来及其发展在法律上,合同自由原则的真正确立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

一般认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

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这种合同,只能根据当事人间的合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撤销之。

”之后,各国民法典均予以效仿,纷纷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该原则与私权神圣原则、过失责任原则被称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

至今,合同自由原则仍是各国合同法奉行的最基本的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强调社会关系的自我形成,主张把合同作为个人的自治范围来对待,为此极大地激发了个人主观创造能力,对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该原则的形成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条件是密不可分的。

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资产阶级为巩固革命成果,迅速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在法律上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近代基本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在民法领域即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而合同自由原则是主体平等的必然结果。

在经济上,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确立之初,自由竞争的模式更符合当时大规模地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要求。

加之,在经济理论上有亚当。

斯密自由放任的经济学主流的影响,这就要求资产阶级国家在法律上确认合同自由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提供空间。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高度发展,劳动者和雇主、大企业和消费者、出租者和承租者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合同自由受到挑战。

20世纪以来,两次世界大战和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导致了整个世界对合同的立法方针的变化。

市场经济完全依靠合同自由原则运行被实践证明是失败的。

在经济理论上,有凯恩斯主义的影响,使得法律上的自由主义为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所代替。

浅议行政协议的概念

浅议行政协议的概念

浅议行政协议的概念在现代社会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方式,正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然而,对于行政协议的概念,其界定并非一目了然,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行政协议,简单来说,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订立的协议。

它兼具行政性和协议性的双重属性。

从行政性方面来看,行政协议的一方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这意味着行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方式。

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时,往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旨在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如提供公共服务、进行公共设施建设、实施城市规划等。

这种行政性使得行政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行政机关在协议中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例如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变更、解除协议,或者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而从协议性的角度出发,行政协议又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

它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在协议的订立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有权利与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对协议的内容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行政协议的履行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行政协议的范围十分广泛。

常见的行政协议包括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政府采购合同等。

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例,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相对人的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并与相对人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方式和标准。

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具有行政性,而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则体现了协议性。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对于某一具体协议是否属于行政协议,有时会存在争议。

这就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来进行判断。

首先,要看协议的主体。

如果一方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一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就有可能是行政协议。

其次,要分析协议的目的。

如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促进公共利益,而非单纯的民事交易,那么也倾向于认定为行政协议。

试论行政合同案件司法审查的原则

试论行政合同案件司法审查的原则

第16卷第2期2009年6月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Changsha S ocia l Work Colleg e Vol 116No 12Jun 12009试论行政合同案件司法审查的原则杨柳青(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摘 要] 行政合同区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它兼具行政与合同的双重特点,故对行政合同案件进行审理时,应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违约性相结合,进行多层次的司法审查,以符合依法行政的需要,切合现代行政审判的发展要求,并最大程度地彰显行政民主精神。

[关键词] 行政合同;行政审判;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 D92211 [文章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136(2009)02-0020-02 [收稿日期] 5 [作者简介] 杨柳青(),女,湖南长沙县人,湘潭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现代行政管理的发展,导致行政实践中大量行政合同的存在,与此同时,行政合同诉讼也开始涌现。

行政合同作为公法与私法彼此渗透的一个例证,兼具行政与合同的双重特点,在行政合同案件的司法审查中,既不能单纯适用私法合同审查规则,也不能完全适用行政审判规则,因而,需要有特别的审判规则加以应对,笔者认为,行政合同案件在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也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同时以违约性审查为补充。

一、合法性审查行政合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复议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据此,我国在行政审判中采用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

合法性原则的确立,是行政法制的要求,它合理界定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也是我国现行行政民主发展状况的体现。

11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贯彻依法行政的要求。

行政协议纠纷的可复议性及其审理规则

行政协议纠纷的可复议性及其审理规则

行政协议纠纷的可复议性及其审理规则王胜利; 郑磊【期刊名称】《《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9(000)009【总页数】6页(P109-114)【关键词】行政协议; 类推适用; 可复议性; 审理规则【作者】王胜利; 郑磊【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3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将行政协议案件纳入受案范围,确立了其公法争议的行政定位。

但由于行政复议法没有同步修改,复议受理范围和诉讼受案范围不一致的问题日益凸显。

作为行政纠纷解决的主渠道,可以想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行政复议法》的过程中,行政协议纠纷是否具有可复议性必然是迫切需要明确的问题之一。

否则,在复议或诉讼中,将不可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损及法制统一。

一、行政协议可复议性的认识分歧实践中对行政协议纠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有可复议、不可复议及行政机关具有选择权三种观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看法不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认为行政协议纠纷不可复议。

2017年9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交通运输部关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引起的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函》的复函中答复称: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作为国务院办理法制工作事项的办事机构,国务院法制办的复函,无疑将对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是否受理行政协议纠纷的复议案件,起到导向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就该问题的态度却显得闪烁其词。

在刘广生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中,在论及本案核心焦点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时,最高院认为,根据当时理解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一般标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争议未被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701号行政裁定书)从该裁定书可以看出,最高院并没有明确给出是否应当对《行政复议法》第六条重新解释,“当时理解与适用”的表述更体现出其含混的态度,“一般标准”是什么,莫非还有“特殊标准”,最高院均没有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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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以来,随着全球范围内尤其是欧美国家,命令行政向契约行政的大倾斜、民主概念的深化、重构国家与企业关系的经济改革的兴起、社会救济等新的社会问题的出现以及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等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的诸多原因,契约行政、行政合同等概念、制度应运而生。

①法国是行政合同概念的故乡,也是行政合同制度的创始国。

二战前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建立、完善各国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我国行政合同的真正产生,始于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所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

②一、行政合同的界定中国近代以来的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无论是从辗转继受大陆法系的角度来说,还是从经受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洗礼的角度来说,其逻辑起点莫不是概念。

而我国当今法学研究的场合,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法学争论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的歧义引发。

③因此,笔者从考察行政合同在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界定入手,以求得出我国对行政合同界定所应把持的立场。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公法契约,是以区分公法、私法为理论背景的大陆法系的概念。

由于法律传统的原因,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最早形成行政合同理论的是法国,今日法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也是特别发达。

该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直接对行政合同的意义进行明文规定,行政法院为将其与民事合同加以区别以确定管辖,通过行政判例确定了行政合同的三个识别标准:合同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合同内容是直接执行公务,合同超越私法规则。

④德国法上行政合同系指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客体,设立、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合同⑤,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

在日本,学者对行政合同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认为,行政合同是以公法关系的设定、变更或废止为目的的公法合同,这与法、德的有关界定是大体相类似的;但现在日本占据统治地位的却是广义定义,该定义认为,行政合同就是“行政主体作为当事人的合同”(室井力语),⑥这就使得日本的行政合同概念在性质上包括公法意义上的行政合同和私法意义上的民事合同。

相较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形成如同前述大陆法系国家的明确的行政合同的概念,但存在着政府合同的概念。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系上公法、私法的划分,所以其政府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因此其很少对政府合同进行界定,但鉴于此类合同的特殊性,行政法学也研究适用一般合同法规则的例外情况。

在美国,政府合同是从法院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到什么程度以及政府在合同中的权利属于什么性质的角度来进行研究的,因此,特许权是政府合同及政府雇员案件中的重要概念。

⑦英国则比较注重缔约的权力和程序,合同效力的特殊性等问题。

⑧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公布其“行政程序法”以专章规定行政合同制度,其内容大体沿袭德国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⑨香港特别行政区沿袭英国普通法制度,在合同上与英国一样不大区分公法合同、私法合同,而适用同样的规则。

⑩澳门特别行政区则沿袭葡萄牙的规定,认为行政合同是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某一行政关系的合意⑾,其1994年“行政程序法”设专章规定行政合同。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即在区分公法、私法的大陆法系,主流观点认为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行政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

我国法学界也存在这种观点⑿,即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一种合意。

此外,还存在第二种、第三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⒀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是指为了实施行政管理目标,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或者行政机关监督下的相对人之间,经相互协商,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⒁通过比较可见,我国法学界的三种观点的分歧集中在行政合同主体的问题上。

第二种观点坚持认为行政主体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下级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之间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关系,如行政机关内部通过层层签订责任书的方式落实责任制的现象。

这种观点不妥当。

首先,从本文引言所述及的行政合同的产生背景来看,行政合同主要是适应民主、法治的发展、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而采取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措施,它涉及的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这才是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和核心。

现代行政法的产生和行政合同的产生背景都是为了保障民权,限制公权。

其次,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直接调整社会,实现社会管理目的的,而不是先调整行政主体内部关系再去调整社会管理关系,它应当是外部行政行为而非兼具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

再次,这类合同中,有些合同的签订,当事人一方并无选择权,只能签订而不能不签,限制了弱势一方的意志,有违合同的本质,即便因为它是行政合同也不能如此。

严格意义上讲,这种做法只是内部管理行为的选择模式。

最后,按照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当事人之间就此发生纠纷也无法为其提供合理、便捷的救济途径,同时,所谓行政纠纷是发生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⒂,上述合同的纠纷根本不应列为行政争议,当然也就不应由行政法上的法律手段加以解决。

第三种观点除了认为行政主体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下级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之间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关系外,还坚持认为非行政主体之间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认为这时当事人虽然没有行政主体,但其签订合同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命令或者有行政机关监督,合同的目的是公共利益。

这种观点也不妥当,它混淆了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界限。

当事人双方均为非行政主体之时,所签订的合同当然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就是民事合同。

双方为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时,也当然应当运用合同法加以解决,完全没有必要将其列入行政合同。

以往这类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分别被专章或者专条明确其民事合同性质。

笔者认为,把行政合同的主体过于扩大是不符合行政合同概念所指称的社会现象的本质的,其主体只能限定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

基于上文论述,笔者认为行政合同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即具有法定行政职权、可以签订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合同手段或者不排除使用合同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第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居于主导地位,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监督控制权、指挥权,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上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对违约的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制裁权。

这三点是行政合同的行政属性。

第四,行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行政相对人对合同是否签订、合同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第五,行政合同内容具有可妥协性,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修正合同内容的建议,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适当让步。

这两点是行政合同的民事属性。

这五方面的特点也就是判断某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

二、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有合同难免会有纠纷,有救济方有权利。

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行政合同运动过程中难免会因为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行政主体前述特权的行使、情势变更等问题发生各种纠纷。

⒃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占主导地位的行政属性和处于从属地位的民事属性,其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循此而构建。

行政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一种与行政行为有关的行为,其纠纷解决机制应当适用现有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目前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司法外解决机制和司法解决机制。

其中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是行政复议机制,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体出行政复议申请……”,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仅指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扩展到了双方行为,从而已然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将行政合同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视野。

同时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七)两项具体指出了两种行政合同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农业承包合同的复议适用。

(六)、另一种司法外解决机制则是所谓的政府协调。

这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比较常见的行政纠纷解决方法,在行政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也是完全可以适用的。

司法解决机制则是行政诉讼制度。

如前所述,行政诉讼中的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解释成双方行为,行政合同也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但由于行政合同具有民事属性,所以一方面,在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上需要同时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合同法原则。

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适用合同法原则是很多国家的做法。

大陆法系德国和法国分别以法律和判例规定、确立了法院审理行政合同案件适用合同法原则的规范。

我国目前虽无类似规定,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主题报告中指出,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由于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是为限制行政机关裁量权滥用,以防止其单方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利益。

但行政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意,即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有处分的权力,行政合同的形成就是建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的过程中,完全可以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在合意范围内达成和解。

当然,由于行政合同具有公益性,应同时建立相对严格的调解、和解制度,以防侵害公共利益。

此外,同样是基于行政合同的民事属性,行政合同纠纷也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加以解决。

尤其在由于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原因而发生行政合同纠纷的场合。

因此,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司法解决机制,即行政诉讼制度;二是司法外解决机制,包括协商、政府协调、行政复议三种形式。

注释:①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红旗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2页以下。

②参见王平:“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比较及启示”,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3期。

③参见张文显:《法哲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9页。

④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186页以下。

⑤参见[德]哈特穆特。

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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