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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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管理条例
(2015年8月28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导,完善施工安全监督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协助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安装拆卸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制度,依法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交通的影响.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施工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
(二)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单列,不得列入招标竞价项目;
(三)进行建设工程安全评价,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全程监管,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五)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施工合同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额,一次性存入施工企业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报告中注明复杂地形、地质情况和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交底和地基处理、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进行复勘、补勘.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超限结构、大跨度、深基坑、高支模、隧道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异常或者达到报警值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出租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盾构机械的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及报警装置的.
第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盾构机械使用前,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检测单位检测检验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施工企业和其他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变更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业人员依法理赔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做好带班记录;临时离开现场的,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教育培训,建立个人电子培训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将施工安全管理的内容、方法和措施纳入监理规划及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
安全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