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庭审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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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提纲

时间:

地点:

主审法官:

核对当事人

原告:

住址:

代理权限:

被告:常州涵田度假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淳

住所: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东园路88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170.32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见起诉状。

被告答辩: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作为酒店管理人,对房间内附加床的摆放位置、被套布置完全正常,且房间内视野开阔、无遮挡物,正常人通过房间过道不致绊倒。原告通过该过道时绊倒是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注意力和身体平衡都低于正常水平,与被告无关。此外,被告对原告部分数据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会在质证环节提出。

法庭质证。

原告证据:

证据一、天目湖派出所报警记录、笔录

证明:原告2016年10月24日晚入住被申请人管理的涵田度假村酒店,2016年10月25日上午约9时,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为房间内的床替换了尺寸不合的被套,致使申请人被绊倒至伤,申请人的同住人当即报警,双方当事人在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签署笔录。

证据一:溧阳市人民医院病历。

证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客房摔倒后被立即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骨折。

证据组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

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当日转院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1月11日出院。

证据组三:医疗费用发票、助步器费用发票、银联pos机付款凭证

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1880.32元、购买助步器支出170元。

证据四:入院期间护理费用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入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700元。

质证:核对原件。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证据六:照片

证明目的:比对旁边正常的床和被单尺寸,由于附加床尺寸比普通床小很多,原告没有考虑到这一点,采用的被单明显与附加床的尺寸不合,大片被单边缘垂

落在过道中,该附加床右侧过道空间狭窄,仅能容一人通过,且为通往阳台的唯一通道,经过该过道的人为避开被套极容易重心不稳失去平衡,也增加了使人误踩而摔伤的风险。

1、照片中阳台门的位置

2、25日从溧阳返回上海的交通方式

3、被告垫付的总金额(包括溧阳医院的花费)

4、附加床是否加收床位费,定床位时是三人房?是谁提出使用附加床。

法庭辩论:

法庭归纳争议焦点:

原告:

一、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均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逻辑基础在于:在经营活动相关的领域内,因经营者创设了某一危险源,且其具有较强的危险控制能力,并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具有采取必要且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遭此种危险的作为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须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

本案中,被告在房内摆放附加床并加收床位费,是一个商业盈利行为,被告理应确保这一行为的安全性。附加床的摆放位置导致房间内通往阳台的过道变得非常狭窄,正常成人通过时本已很难迈开双腿,又因为被告没有考虑到附加床的尺寸与普通床位不同,为节省额外成本支出,被告对附加床也采用与普通床位同样大小的大尺寸被单,致使被单垂落在过道中,在本就狭窄的过道里,无论是避让还是误踩,都增加了客房使用人摔倒的风险。

附加床这一商业行为也在酒店经营范围内,被告作为经营者,更应当针对这一特别情况加强安全提醒义务以及安全防范措施。但被告对此风险视若无睹,既没有将垂落的被套拉起到床上、也没有提醒原告等房客注意小心、或是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避免危险发生。因此,被告作为酒店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包括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内固钢钉。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17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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