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委上报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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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最最终(2013年元月27日市规委会汇报用)

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最最终(2013年元月27日市规委会汇报用)

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宿州市城市规划局目录第1章总则 (2)第2章局部地区控制 (2)第3章道路交通控制 (4)第4章绿地、绿化控制 (7)第5章建设用地控制 (10)第6章地块建设控制 (14)第7章配套设施控制 (20)第8章环境景观 (21)第9章技术审查控制 (23)第10章计算规则 (24)第11章技术指引 (29)1 总则1.1 为实施《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有效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开发,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制定本通则。

1.2 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体系建立递进充实和动态维护的机制。

通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总纲,在《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局部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定、规划条件核提以及相关城乡建设开发活动应当符合本通则。

1.3 规划建设用地空间资源实行分级配置,城市规划区内划定管理单元、街区、地块等,根据城市建设时序、市场开发需求分层次制定局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控制性内容。

各层次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城乡规划管理需要依法及时地充实控制性内容。

1.4 管理单元、街区、地块等局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动态维护。

当上一层次规划提出新的要求,强制性控制内容发生变更,或者指导性控制性内容达到规定的临界值等情况时,应当适时修改相关管理单元、街区、地块等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1.5通则及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提供规划条件的基础。

有效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完善管理单元—街区—地块的规划控制体系。

在管理单元、街区、地块等局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本通则核提规划条件,所提的规划条件必须经过相关的程序的审查。

2 局部地区控制2.1 管理单元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与论证、修改的基本单位,管理单元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

划定管理单元应当体现以下原则:(1)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完整性:以居住为主导属性的管理单元参照居住区规划等相关规范的确定用地规模划定范围,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宿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8.01
•【字号】宿政办秘[2014]61号
•【施行日期】2014.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宿政办秘〔2014〕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市政府对1999年至2013年底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84件)
2.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56件)
3.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6件)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1日附件1。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0•【字号】宿政发[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11〕2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18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2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宿州市及各县城关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建设单位和个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持缴费凭证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征收标准为:宿州市:住宅50元/平方米,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70元/平方米。

各县城关镇:住宅40元/平方米,非住宅50元/平方米。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七条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宿州市小于5万平方米,县城关镇小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委上报稿)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委上报稿)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委上报稿)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

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没有技术标准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在行政审批中确定。

临时建设和危房改造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四)W—仓储用地;(五)T—对外交通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四)四类居住用地(R4),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五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宿政发[2008]21号【发布部门】宿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8.10.21【实施日期】2008.10.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8〕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委托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属公园的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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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21•【字号】宿政发[2008]21号•【施行日期】2008.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8〕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委托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属公园的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完整版)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最最终(2013年元月27日市规委会汇报用)

(完整版)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最最终(2013年元月27日市规委会汇报用)

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宿州市城市规划局目录第1章总则 (2)第2章局部地区控制 (2)第3章道路交通控制 (4)第4章绿地、绿化控制 (7)第5章建设用地控制 (10)第6章地块建设控制 (14)第7章配套设施控制 (20)第8章环境景观 (21)第9章技术审查控制 (23)第10章计算规则 (24)第11章技术指引 (29)1 总则1.1 为实施《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有效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开发,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制定本通则。

1.2 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体系建立递进充实和动态维护的机制。

通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总纲,在《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局部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定、规划条件核提以及相关城乡建设开发活动应当符合本通则。

1.3 规划建设用地空间资源实行分级配置,城市规划区内划定管理单元、街区、地块等,根据城市建设时序、市场开发需求分层次制定局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控制性内容。

各层次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城乡规划管理需要依法及时地充实控制性内容。

1.4 管理单元、街区、地块等局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动态维护。

当上一层次规划提出新的要求,强制性控制内容发生变更,或者指导性控制性内容达到规定的临界值等情况时,应当适时修改相关管理单元、街区、地块等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1.5通则及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提供规划条件的基础。

有效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完善管理单元—街区—地块的规划控制体系。

在管理单元、街区、地块等局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本通则核提规划条件,所提的规划条件必须经过相关的程序的审查。

2 局部地区控制2.1 管理单元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与论证、修改的基本单位,管理单元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

划定管理单元应当体现以下原则:(1)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完整性:以居住为主导属性的管理单元参照居住区规划等相关规范的确定用地规模划定范围,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02•【字号】宿政发[2012]38号•【施行日期】2012.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12〕3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2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日宿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适用本办法。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宿州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主干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埇桥区城市管理局具体负责城市街巷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

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

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年)公布一、规划总则1、规划范围本规划分为市域和中心城区两个层次。

市域范围为宿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包括砀山县、萧县、灵璧县、泗县和埇桥区,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国土总面积9787平方公里。

中心城区范围为宿州市城区规划建成区的范围,城市建设用地面积110平方公里。

2、城市规划区宿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确定为:东至蒿沟苗安村、大店镇天门村、朱仙庄镇;西至西二铺;南至桃园镇、西寺坡镇张桥村、芦岭镇路口村;北至符离镇的梁套水库、国道G206规划线路以东500米、泗许高速公路。

总面积约为942平方公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执行本规划。

3、规划期限近期:2010-2015年;远期:2016-2030年;远景:2030年以后。

二、市域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策略1、市域经济社会总体发展策略(1)区域联动发展;(2)产业集群发展;(3)城乡统筹发展;(4)创新协调发展。

2、市域空间发展策略(1)东向发展,全方位承接长三角;(2)生态优先,集约开发空间资源;(3)聚集要素,促进城市极化发展;(4)差异组合,构建特色功能板块。

3、市域空间发展格局形成“中心极化、组群互动、轴带发展、对接周边”空间开发格局。

(1)向心集聚,多方位、多角度参与区域协调发展。

(2)壮大中心城市,打造皖北地区经济增长极。

(3)依托产业发展轴,串接宿淮、萧砀、灵泗等各个城市组群。

(4)构建宿淮产业协调发展圈,建设安徽重要的煤电化产业基地。

三、市域总人口与城镇化水平预测1、市域总人口预测。

近期(2015年):612万人;远期(2030年):711万人。

2、市域城镇化预测。

近期(2015年):45.0%;远期(2030年):63.5%。

四、市域城镇体系规划1、城镇体系空间结构规划。

规划形成“一核、一轴、两板块”的空间结构:“一核”:宿州中心城市。

宿州市规划技术要求规范

宿州市规划技术要求规范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乡规划法》、《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规、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

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没有技术标准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在行政审批中确定。

临时建设和危房改造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围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四)W—仓储用地;(五)T—对外交通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四)四类居住用地(R4),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五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二○○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九条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资料范本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地点: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指宿州市(以下简称市)、各县县城(以下简称县城)和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墉桥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

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开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二)参与并组织本辖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编制;(三)依法核定和发放《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3.25•【字号】宿政办秘〔2015〕20号•【施行日期】2015.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办秘〔2015〕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宿州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3月25日宿州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沟、塘、河、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城市蓝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城管、住建、国土、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蓝线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蓝线应当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

城市蓝线的划定、报批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

第六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三)科学合理,节约集约用地,发挥城市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五)城市总体规划划定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蓝线,总体规划以下各层次规划依据上位城市规划划定蓝线,并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城乡违法建设认定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

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城乡违法建设认定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

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宿州市城乡违法建设认定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8.07.05•【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关于印发《宿州市城乡违法建设认定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宿治改办〔2018〕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管各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宿州市委办公室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两治三改”三年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宿办发〔2017〕33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城乡违法建设认定处置工作,市城乡规划局制定了《宿州市城乡违法建设认定处置指导意见》,经市“两治三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宿州市“两治三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8年7月5日宿州市城乡违法建设认定处置指导意见为保障全市“两治三改”专项行动深入推进,规范违法建设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违法建设的认定违法建设认定工作进行属地管理,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违法建设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组织有权处理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

(一)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二)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性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四)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2016〕4号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2016〕4号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2016〕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宿州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5月3日宿州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学前教育公共资源配套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含公租房、安置房项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教育、国土、规划、住建、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教育部门应根据城乡规划,会同市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指导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应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并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六条市规划部门在核提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时,应明确幼儿园的建设规模等技术指标。

市国土部门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在招拍挂公告中载明开发单位须按照规划条件配套建设幼儿园与其他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无偿移交等要求,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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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

本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没有技术标准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在行政审批中确定。

临时建设和危房改造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四)W—仓储用地;(五)T—对外交通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四)四类居住用地(R4),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六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

(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十一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第十二条 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之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四)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并严格控制沿城市道路商业门面设置数量,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的混合型建筑。

第十四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并符合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规划建设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划分为旧区和新区。

旧区系指已建成待开发改造的区域;新区系指规划建设区范围内除旧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七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3万平方米的为成片开发地区,建筑基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或建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且大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建设地区。

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

第十八条 成片开发建设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本规定之附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

第二十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四)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六条严格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的规划管理,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经济技术指标。

第二十七条土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需要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城市总体(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3、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提出容积率调整指标的意见后报市规委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等)。

开放空间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并和基地其他空间相对独立,有明显的界限和设置明显的标志;(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三)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四)建设竣工后,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五)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六)不得随意划分空间,进行任何形式的有偿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二)廊道内应不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为城中村改造、经济适用房、廉租房、政府拆迁安置房等,在满足建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建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

第4章建筑间距第三十一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须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

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

遮挡建筑的计算遮挡线一般为遮挡建筑物的外墙线(主墙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有屋面挑檐的建筑,其计算建筑间距后应加上檐口挑出宽度;(二)建筑物楼梯间等突出部分连续总长度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四分之一的,或一处凸出部分超过1.5米、宽度超过3.6米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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