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TPP商标间接侵权司法判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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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ITPP商标间接侵权相关问题深度探析笔者将“知道”分为两个层次:知道相关行为和知道相关行为为侵权行为。
结合上述“知道”的内涵,可以得出:1.明知是指既知道相关行为又知道相关行为为侵权行为;2.有理由知道是指知道相关行为而不知道相关行为为违法行为,但作为一个理性人会去进一步查究;3.应当知道是指不知道相关行为和相关行为为违法,但该行为人只要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就应当知道相关行为及其违法性;4.明显知道是指既知道相关行为有知道相关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但故意视而不见,其类似于不顾后果型知道。
明显知道这一判定标准又称为“红旗标准”。
因此,从是否知道行为违法性角度来说,知道可分为实际知道和推定知道。
实际知道包括明知和明显知道,推定知道包括有理由有知道和应当知道。
从主观过错角度来说,实际知道是间接故意,而推定知道是过失。
当然,若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侵权卖家有意思联络或希望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则可直接认定为直接故意。
而现实情况中,绝大多数网络交易平台建立的目的并非为他人商标侵权提供帮助,平台提供商也并非希望侵权行为发生。
四、ITPP的义务、过错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ITPP未尽其应尽义务而认定其有过错。
笔者认为ITPP对于防止平台商标侵权应有如下义务:(一)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无论ITPP是否提供推广服务,网络卖家在开设店铺时要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包括真实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
对于提供推广宣传服务的ITPP,除了要提供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外,还应当要求卖家提供商标授权证明、销售许可证、商业发票等证照来证明其商品是合法的。
若ITPP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后又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则其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
对于提供基础服务的ITPP,若其没有审查卖家身份证件号和银行卡号,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发现卖家身份是虚假的,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即存在过错。
其应当知道到卖家可能会利用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标侵权行为,而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失。
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
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电子商务发展迅速,电子商务平台迅速兴起,但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案例也屡见不鲜。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但该条款的规定尚不明确,法院在具体适用中也出现了不同倾向。
因此,需要明确电子商务平台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并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具体适用进行探讨,对其中涉及的“通知”的有效性问题以及“知道”、“必要措施”的判定标准予以明确。
标签:电子商务平台商;商标间接侵权;间接侵权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购物成为新兴的购物方式。
淘宝、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商成为网络购物模式的提供者,使得消费更加便利,但同时也为销售假冒产品、侵权产品提供了渠道。
电子商务平台商被起诉侵权的案例时有发生。
而在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中,以网络服务商为被告的案件大约占80%。
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均是在认定直接侵权行为后阐述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
可见,电子商务平台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成为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主要争议点。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弥补了长期以来电子商务平台商的侵权责任这一法律空白,该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但其规定尚存在不明确之处,在具体适用中,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倾向。
因此需要结合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对该条款在电子商务中的适用进行探讨。
一、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对电子商务平台商不同法律地位的界定,将影响电子商务平台商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及程度,进而导致责任认定的不同。
在商标间接侵权的认定中,需要结合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现今,关于电子商务平台商的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下列观点。
1.销售者或合营者此种观点认为整个网络交易是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完成的,那么电子商务平台也是一方当事人,即平台提供商应该被视作销售者或是与卖方直接共同经营的主体。
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销售者或者经营者获取利润的方式是销售商品,而平台商则是通过技术服务来获利,两种方式迥然不同,电子商务平台商与销售者即存在本质区别。
Ipad商标侵权案分析
事件背景:2010年,苹果向法院请求判决“i Pad”商标权的所有权,并向深圳唯冠索赔相关费用。
该案在2010年4月19日受理,并于2011年2月23日、8月21日、10月18日三次开庭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苹果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万元。
2012年2月29日,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庭审中双方言辞犀利对抗激烈,庭审结束后,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2000年,当时苹果并未推出iPad平板电脑,唯冠旗下的唯冠台北公司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
2001年,唯冠国际旗下深圳唯冠科技公司又在中国内地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种类别。
2009年12月23日,唯冠国际CEO和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签署了相关协议,将10个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英国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包括中国内地的商标转让协议。
协议签署之后,英国IP公司向唯冠台北公司支付了3.5万英镑购买所有的iPad商标,然后英国IP公司以10万英镑的价格,将iPad商标所有权转让给了“苹果”。
2012年02月17日,惠州市中级法院已经判当地苹果经销商构成侵权,禁止其销售苹果iPad相关产品。
这是国内法院首次认定苹果商标侵权。
深圳唯冠起诉深圳国美的案子也正在等待判决结果。
2012年2月29日,二审开庭,当庭并未宣判结果。
2012年2月22日消息,iPad商标权侵权案上海听证会结束,唯冠要求苹果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
苹果认为唯冠iPad产品未进入市场,商标权不稳定,申请禁止本案审理。
庭审持续了4个小时。
原告唯冠方面的诉求包括:要苹果停止销售带有iPad商标的产品,拆除店面的相关标识,销毁相关宣传品以及在媒体上刊文消除影响,赔偿诉讼费用一万元等等。
被告苹果方面出示的一个证据是涉及到关键的ipad商标中国大陆地区的转让协议呈批表,有深圳唯冠的负责人杨荣山在这个表上批了“准”字。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商标或者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在商标保护中,商标侵权案件是一类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对商标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本文将通过分析商标侵权案件的典型案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从多个角度深入探讨商标侵权案件的特点和解决方法。
一、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商标侵权案件甲公司是一家知名化妆品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乙公司是一家新兴化妆品公司,在推出新产品时使用了与甲公司商标相似的商标,导致甲公司销售额下降。
该案例中,甲公司是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拥有商标的独占权。
乙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与甲公司商标相似的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甲公司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向乙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案例二]:丙公司与丁公司商标争议案件丙公司是一家生产饮料的公司,注册了“健康绿色”商标。
丁公司则生产类似的饮料,使用了与丙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声称其产品也是健康绿色的。
在这一案例中,丙公司认为丁公司的商标与其商标产生了混淆,误导了消费者,并导致了丙公司的市场份额下降。
丙公司可以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丁公司停止使用近似商标并进行修正,并赔偿丙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法律分析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范和保护。
根据该法律,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使用商标的权利,并可以保护商标的独占性。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会采用以下原则来认定商标侵权:1. 相同性原则: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商标侵权。
2. 相似性原则: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在视觉、听觉或识别方面具有相似性,可能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3. 代表性原则: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代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以上原则,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被认定并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中的商标侵权民事赔偿案例分析
商标法中的商标侵权民事赔偿案例分析商标侵权是指在商标法规定的权利范围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混淆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将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
本文将从多个案例进行商标侵权民事赔偿的分析,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商标侵权民事赔偿的相关知识。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商标侵权案A公司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企业,受到了B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B公司未经A公司授权,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对两家公司产品产生混淆。
A公司对B公司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并要求B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
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案件中的证据,B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止。
案例二:C公司与D公司商标侵权案C公司是一家酒类生产商,D公司则是一家酒类零售商。
C公司在其产品上注册了特定的商标,而D公司未经授权在其门店内销售了与C公司产品使用相同商标的酒类产品。
这种行为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导,对C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
在这个案例中,C公司对D公司提起了商标侵权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并申请法院禁止D公司继续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
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D公司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强制D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商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一般流程:被侵权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侵权行为的存在,法院根据证据判断侵权行为的成立,并判决侵权方承担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商标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赔偿金额:被侵权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商誉的影响等。
同时,法院还可能根据情况判决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侵权案例课件.ppt
第四部分 案例分析
2.权利证明: a.投诉方为知识产权人本人,请提供专利证 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证书等 b.投诉方非知识产权人本人,请提供专利证 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证书,以及知识产 权人授权投诉方进行投诉的证明文件(须有知 识产权人签字/盖章) 3.承诺函/专利侵权投诉通知函(专利权投诉 使用) 4.涉嫌侵权产品链接
第三部分 商标诉讼的取证
(四)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证据,或对足以
影响案件的关键证据调查手段穷竭后,或者人 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 当调查收集。 1、分类: (1)保全被控侵权产品; (2)调查被控侵权单位的财务账册,以便确定 赔偿额; (3)调取被控侵权人存在侵权的证据。
第三部分 商标诉讼的取证
《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 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 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 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 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 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 合理开支。
第三部分 商标诉讼的取证
三、取证应注意的问题
(一)收集证据内容及手段应合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 合法。 证据不合法的情形: 1、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 2、取证程序不合法。如以暴力、威胁、欺骗、 引诱、收买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3、内容不合法。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 虚假的、无证明力的事实材料,因对案件事 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第三部分 商标诉讼的取证
(二)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机关的业务之一便是“保全证据”。 公证证据具有推定为真的效果,一般为法院 直接采信,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 明的除外。公证机关对证据进行保全,其效 果与法院依职权所进行的保全,是基本相等 的。在诉前,当事人能够充分运用公证机关 收集、保全证据,是一个做好诉前准备的有 效措施。
商标法律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家知名饮料品牌“X+”的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我国注册了“X+”商标,并广泛应用于各类饮料产品上。
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进行销售。
原告发现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原告注册的“X+”商标原告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了“X+”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注册类别为第32类饮料。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口碑。
2. 被告使用的商标被告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在视觉、听觉和发音上均存在相似之处。
3. 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法院判决1. 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元。
四、案例分析1. 商标侵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商标“XX+”与原告注册的“X+”商标在视觉、听觉和发音上存在相似之处,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企业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软件开发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近年来,该公司研发了一款名为“智能办公助手”的软件产品,并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然而,在一次偶然的机会下,该公司发现另一家名为“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科技”)的软件产品“办公精灵”与自己的“智能办公助手”在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经过进一步调查,科技公司发现“办公精灵”的界面设计和功能设置涉嫌侵犯了其“智能办公助手”的著作权。
于是,科技公司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新科技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创新科技的“办公精灵”软件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的著作权。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1. 表达权;2. 名誉权;3. 知识产权;4. 出售权;5. 出租权;6. 展示权;7. 复制权;8. 发行权;9. 居间权;10. 翻译权;11. 改编权;12. 汇编权;13. 演绎权;14. 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1.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2.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等方式利用其作品;3.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利用其作品。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具有独创性,其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构成作品。
创新科技的“办公精灵”软件在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与科技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存在高度相似之处,侵犯了科技公司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创新科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创新科技侵犯科技公司的著作权,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科技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具有独创性,其界面设计、功能设置等构成作品。
苹果商标侵权案
苹果商标侵权案iPad商标侵权案和解苹果支付6000万美元持续两年之久的iPad商标案终于落下帷幕。
昨天上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苹果公司已与深圳唯冠微博就iPad商标案达成和解,苹果公司向深圳唯冠公司支付6000万美元,该院已于6月25日向双方送达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正式生效。
业内人士表示,双方和解将利益最大化了,同时也为中外知识产权提供经典案例。
6000万美元一揽子解决商标纠纷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透露,日前苹果公司已按调解书的要求向广东高院指定账户汇入6000万美元,并于6月28日向该案的一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昨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送达了将涉案iPad商标过户给苹果公司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在今年2月29日公开审理此案后,承办案件的合议庭认为,为使纠纷双方利益最大化,调解是最佳选择。
目前唯冠公司债权人已达数百人,其最大的财产估值主要集中在iPad商标的价值上。
诉讼前,涉案商标已被数个银行申请轮候查封,一旦该商标价值发生贬损的话,将会导致债权人更大损失。
据了解,苹果向深圳唯冠支付的6000万美元,将一揽子解决有关iPad商标权属纠纷。
深圳唯冠董事长杨荣山也承认,这个金额已经包括了之前iPad商标的使用费用、商标的转让等各类权益。
深圳唯冠暂解燃眉之急此前,有消息称唯冠与苹果之间的纠纷之所以没有结果,根本在于双方所提出的和解金额相距甚大。
深圳唯冠希望和解金额可以解决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据唯冠方面代理律师谢湘辉透露,深圳唯冠的所有负债约为4亿美元。
对于和解结果,谢湘辉昨日表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和解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和解金额虽未达预期,但对深圳唯冠来说,却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深圳唯冠的债权人很多,压力也很大,如果不能达成和解的话,将会面临很多变数,比如破产等。
而一旦该商标价值发生贬损的话,将会导致债权人更大损失。
商标侵权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商标是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指示商品或服务质量、广告宣传等功能。
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然而,在市场经济中,商标侵权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以一起商标侵权案例为切入点,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法律责任及维权途径进行探讨。
二、案例背景2018年,我国某知名饮料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多家企业生产的饮料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且这些产品在包装、宣传等方面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原告认为,这些企业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例法律分析1.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在本案中,被告生产的饮料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包装、宣传等方面高度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2.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3)赔偿损失;(4)罚款;(5)吊销营业执照;(6)其他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维权途径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人可以采取以下维权途径:(1)协商解决:商标权人可以与侵权方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2)请求行政保护:商标权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请求其依法查处侵权行为;(3)提起诉讼:商标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法律责任。
商标侵权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注册数量逐年攀升,商标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以某知名品牌化妆品商标侵权案为例,对商标侵权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原告:某知名化妆品品牌公司被告:某化妆品店原告某知名化妆品品牌公司在我国注册了多个与该品牌相关的商标,其中包括“XX”商标。
被告某化妆品店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宣传资料及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化妆品店在其店铺门头、宣传资料及商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法律分析1.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本案中,被告某化妆品店在其店铺门头、宣传资料及商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符合上述第(1)种商标侵权行为。
2. 商标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损失;(3)消除影响;(4)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3. 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法:(1)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2)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3)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4)其他合理费用。
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及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及案例分析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它具有特定的识别功能,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然而,由于市场竞争的加剧和商标使用的广泛性,商标侵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本文将探讨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商标侵权的法律依据商标法是对商标侵权问题进行规范的法律基础。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有以下几种形式:1. 盗用商标: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盗用商标。
2. 盗用商标的注册标志: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等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盗用商标的注册标志。
3. 盗用知名商标: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容易导致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与知名商标的联系混淆,构成盗用知名商标。
4. 盗用商标标识: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依法属于他人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与他人商标的联系混淆,构成盗用商标标识。
五、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在视觉、听觉和含义上是否相似,是否存在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
在商标相似性方面,从外观、形状、构成和整体效果等方面进行判断。
如果商标在整体上呈现明显的相似性,包括商标的外观、形状、字母、图案等元素相似度高,那么商标相似性高。
在混淆可能性方面,考虑到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使用的广泛程度,以及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水平等因素。
如果两个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内使用,存在混淆可能性,那么商标侵权成立。
六、实际案例分析以“可口可乐”和“可口可利”商标为例,这两个商标存在相似的部分,但整体上仍然具有明显的差异。
虽然“可口可乐”在市场上非常知名,但根据商标相似性和混淆可能性的判定标准,这两个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再以另一个案例,某企业推出一款名为“好再来”的饮料,其商标与已注册的“好时”商标十分相似,且两者所涉及的商品领域相同。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商标相似性和混淆可能性,可以认定“好再来”商标侵权了“好时”商标。
知识产权: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商标侵权案例分析法律依据在中国,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这是调整商标注册、使用及保护的基本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涉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额外的法律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了更加具体的指导原则,用于解决实际操作中的复杂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商标侵权案件的诉讼程序。
5.《商标评审规则》-涉及商标争议的具体处理流程。
案例分析案例一:某知名运动品牌商标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是一家知名的国际运动品牌制造商,在中国拥有多个注册商标。
被告B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了与A公司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并在市场上销售这些产品。
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与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A公司的商标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注册,享有合法的专用权。
∙B公司使用的标识与A公司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几乎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通过市场调查和专家证言,证明B公司的行为确实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了A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市场份额。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裁定:∙被告B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A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X]万元。
法律要点:∙根据《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如果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侵权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可以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等因素确定;难以确定时,可以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案例二:互联网平台上的商标侵权案情简介:C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店铺,出售的商品标题中包含了D公司注册商标的关键字,尽管实物并未直接使用该商标。
分析侵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与销售。
某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研发与销售。
2012年,软件公司研发出一款名为“智能办公助手”的软件,并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5年,科技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智能办公助手”高度相似的软件功能,并未获得软件公司的许可。
二、案件经过2016年,软件公司发现科技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科技公司答辩称,其使用的软件功能并非直接复制自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而是在自主研发过程中独立完成的。
同时,科技公司认为,软件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著作权受到侵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调查:1. 科技公司与软件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 科技公司使用的软件功能是否与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相同或相似;3. 软件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有效。
三、案件分析1. 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侵权法律关系是指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应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侵害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侵害对象:即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3)因果关系:即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2. 本案中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1)侵害行为:本案中,科技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高度相似的软件功能,未经软件公司许可,构成了侵害行为。
(2)侵害对象: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科技公司侵犯了软件公司的著作权。
(3)因果关系:科技公司使用的软件功能与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存在高度相似性,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ITPP商标间接侵权相关问题深度探析
ITPP商标间接侵权相关问题深度探析p一、问题的引出目前,理论界对于ITPP对发生在平台上的第三人商标侵权承担责任虽有一定研究,但并不深入,在某些问题上没有达成统一共识。
第一,一些学者认为ITPP 与网络侵权卖家不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运用英美法系中的间接侵权理论才是合理的。
但他们给出的理由并不充分,没有道出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到底有何异同。
第二,对ITPP过错的认定标准没有达成共识。
例如:对“红旗”标准、“避风港”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知道”的认定,有的学者认为“知道”应解释为“明知”,①而有的学者认为“知道”不仅包含“明知”,还包括“应知”,②还有的学者认为“知道”应解释为“已知”,③更有学者认为“知道”应包含“明知”、“应知”、“有理由知道”。
④第三,在探讨ITPP应负的义务时过于笼统,没有按照其服务类型(在主页中为卖家做广告宣传、竞价排名等)进行分别讨论。
同时,对义务及违反义务后的责任承担探讨不深入。
例如:对于“避风港”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通知的内容,若商标权利人发出的通知不完整时ITPP 是否一定免责;若发生重复侵权ITPP是否要承担责任等,学者们对这些问题没有深入研究,而这些问题又是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因此,笔者在下文中将对ITPP对发生在其平台上的第三人商标侵权承担责任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即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主观过错认定标准、应当负担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责任承担这三个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我国对ITPP对发生在平台上的第三人商标侵权承担责任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是共同侵权理论,而欧美国家适用的是间接侵权理论。
共同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共同侵权是指共同实行行为,包括:共同故意行为、共同过失行为、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行为竞合。
广义的共同侵权除了狭义共同侵权外还包括:教唆、帮助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其中前者可视为共同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在市场竞争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着商标的广泛使用,商标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分析进行探讨。
二、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是我国关于商标法律的基本法,对商标的注册、使用、保护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关于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做出了规定。
其中,关于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入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3)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三、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的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首先要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2)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假冒注册商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案例分析法律商标侵权(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品牌意识的增强,商标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为了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我国法律法规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制。
本文将以某知名品牌商标侵权案为例,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某知名品牌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服装、鞋帽、箱包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原告在我国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XX”商标已成为其核心商标。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一家网店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XX”商标相似的标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行为被告在网店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XX”商标相似的标识,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等元素。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似度较低,不构成侵权。
二、案件分析(一)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以下要件:1. 存在商标权。
原告对其注册的“XX”商标享有商标权。
2. 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在其网店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XX”商标相似的标识。
3. 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相似度的判断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商标相似度是关键。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相似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 视觉相似度。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在视觉上是否容易混淆。
2. 听觉相似度。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在听觉上是否容易混淆。
3. 意义相似度。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在意义上是否容易混淆。
在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XX”商标在视觉、听觉和意义上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似度较低,不构成侵权。
然而,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在多个方面存在相似,已达到容易混淆的程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天津科技行业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天津科技行业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天津xx公司系第5101945号和第510197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第51019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第510197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组织娱乐竞赛、文娱活动、娱乐等。
xx公司通过《商标授权书》的形式,授权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数码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两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等。
202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957彩票官方版v1.0”App (以下简称涉案App)上运营的“腾讯分分彩”博彩软件中擅自使用“腾讯”字号和与腾讯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所涉原告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告理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将被告软件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比对,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告突出使用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系在相同和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了近似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多年用心经营累积了大量用户和良好的口碑,使“腾讯”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及影响力,该字号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主体性质,其在经营中多处突出使用“腾讯”字样,极易使包括网络用户在内的社会公众误认为“腾讯分分彩”为“腾讯”旗下产品和服务,或与“腾讯”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造成了认知上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法治日报》上连续1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对原告经营与品牌价值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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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PP商标间接侵权司法判例分析
摘要:对检索出的近几年有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Internet Trade Platform Provider,简称ITPP,本文所研究的是ITPP中的C2C 类型)商标间接侵权的国内案例进行分析后得出我国司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商标间接侵权这一问题的处理所存在的问题(防止重复侵权、初步侵权证据)并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对策:一是当IPP按照侵权投诉通知的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该侵权卖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二是初步证据只要能够证明相关商品信息有侵权的嫌疑即可。
关键词:ITPP;重复侵权;初步侵权证据
一、案例概览
笔者将检索到的近年来有关ITPP商标间接侵权的案件进行整合后,按被告、判决主要理由、判决结果排序如下。
①
淘宝、杜某未制止重复侵权帮助侵权
淘宝、王某已尽合理义务不侵权
淘宝、钱某未制止重复侵权共同侵权
淘宝、徐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侵权
淘宝是否侵权未确定不侵权
淘宝、陈某已尽相关义务不侵权
易趣、陈某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侵权
易趣已尽谨慎义务不侵权
二、案例分析
从判决理由角度可以将案件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大多数案件中法院最终都判决ITPP不侵权。
此类案件中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网络交易平台上出现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时,采取公正等证据保全措施来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上有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发生。
同时,会向ITPP发出投诉通知,要求删除或保留相关侵权链接,提供侵权卖家真实信息等。
法院在此类案件中认为ITPP在网络交易中已尽合理义务(或合理注意义务、事前审查和事后补救义务),主观上没有帮助或纵容侵权行为的故意,因此判决ITPP不对发生在其平台上的第三方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是有些案件,原告只将ITPP列为单独被告,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卖家是否侵权或ITPP已尽谨慎义务为由判决其不侵权。
三是此类案件中,原告向被告发出投诉通知后,被告删除了侵权信息。
然而原告之后又发现侵权信息出现,再次发出投诉通知。
法院认为此时ITPP没有尽到制止重复侵权的义务,判决其承担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责任。
从义务角度分析,法院认为ITPP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负有如下义务:在网络卖家注册时,应当形式审查其身份;制定合理的交易规则,并置于明显位置,告知卖家不可从事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在收到投诉通知后,要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并向权利人透露侵权卖家身份信息;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虽然,法院的判决理由以及对义务的设定都具有合理性,但是仍然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
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某些理由,法院
没有给予正面回应。
笔者试图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来揭示这些仍然没有解决的问题。
三、典型案例
E·LAND(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是某商标的被授权许可使用人。
其生产的小熊维尼等品牌服装拥有很高的认知度,曾获得2009年度上海著名品牌称号。
被告钱某以某淘宝卖家身份在平台上销售的服装中使用了小熊维尼等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被告的产品并鉴定后认为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
根据钱某在淘宝网上的记录,假冒产品的库存有117件,已售5件,单价为58元人民币。
从2009年6月开始,原告6次向淘宝公司致函,向其说明钱某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删除相关侵权商品信息。
淘宝公司按原告致函内容删除了侵权信息,但并未对钱某屡次侵权行为采取进一步措施。
法院认为:网络平台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疑似侵权信息是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是充分条件。
在6次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当知道钱某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但淘宝公司对此未采取必要措施来制止侵权,钱某仍可不受限制地发布侵权商品信息。
淘宝公司知道钱某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仅采取没有治本作用的删除链接的措施,也即未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对侵权行为的发生置若罔闻,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钱某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与钱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Puma公司认为:其三次致函淘宝,指出包括陈某在内的网络卖家涉嫌侵权并要求删除相关信息,但淘宝没有及时删除,违反了及时补救义务。
同时主张其产品不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销售的经营政策以及其鞋类商品的单价均在300元以上。
由于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的网络卖家发布了Puma鞋类、服装类及包类产品宣传广告,其中鞋类产品的单价均低于300元,认为这些产品都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这些网络卖家构成侵权,淘宝帮助其侵权。
法院认为:只有商标权人提供侵权网址、侵权卖家等并提交相应的初步证据后,淘宝才有义务删除相关信息。
原告虽然指出包括陈某在内的网络卖家侵权,但其三次致函都没有提交侵权初步证据,而且在淘宝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提交,在此情况下淘宝未删除指定的信息并没有违反事后补救义务。
在这些网络卖家没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与原告就其提出的指控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在程序上无法对他们做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因此,原告主张淘宝帮助这些网络卖家侵权不能成立。
从法院观点可以看出,其并没有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进行正面地回答。
四、问题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我国司法对ITPP商标间接侵权这一问题的处理还存在一些问题。
表面上看,通知——删除义务似乎没有什么可以多探讨的问题。
然而,法院在判决时遇到了与通知——删除义务有关的新问题。
这些问题在立法中没有体现,但对ITPP的过错认
定和责任承担影响重大。
笔者在此主要分析以下两个问题:为防止重复侵权应当采取何种程度的措施?价格等是否能成为判定网上商品是否侵权的考虑因素,即何为初步证据?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当ITPP按照侵权投诉通知的要求删除侵权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该侵权卖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
措施的设定要对提供服务的类型、技术成本、技术可行性、侵权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的考虑。
措施制定的目的不是不留余地地把侵权卖家直接驱逐出网络交易平台,而是要达到对侵权卖家进行教育的目的,让其意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保证以后不再实施侵权行为。
虽然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说最对其有利的做法就是剥夺侵权卖家的经营资格,但这样做就使得该卖家今后无法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
因为将其账号冻结或注销后,就无法在该平台上使用同一身份证件再注册一个账号,等同于永远剥夺了他的网络经营者资格,消费者也可能失去了从卖家处获得价廉物美商品的机会。
笔者认为ITPP可以采用以下两套措施来预防重复侵权的发生:一是内部管理法:每当卖家实施一次商标侵权行为后,按照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例如库存、销量,给予其记录一定的积分。
当积分达到规定数值时就要冻结乃至注销其账号。
二是公开处罚法: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网络卖家相应的处罚。
按惩罚力度从低到高排序,可分为:公开警告、降低信用度、冻结账户限制商品信息发布、注销账号。
实施这样的处罚虽然不能完全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通过给予相应的处罚使得网络大众知道该卖家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会引起平台用户对其进行监督的效果。
这在无形中也会给侵权卖家造成压力,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放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意图。
通过采取内外两套措施可以大大地增加用户再次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事件发生的目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初步证据只要能够证明相关商品信息有侵权的嫌疑即可。
初步证据的效力低于在诉讼中法院所认定证据的效力。
权利人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商品、卖家的自认、消费者的评价都可以作为构成初步侵权的证据。
权利人单方面申明其商品不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销售不能构成初步的侵权证据,而对于价格因素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考虑。
具体而言:一是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从事可能发生与其商标混淆的经营活动,但是这样的禁止权不是无限制的,不能阻碍他人对自己享有物权的商品进行处分。
当商品通过合法途径售出后,商标权利人就无法对他人在销售该商品过程中运用其商标进行合理的宣传。
因此,除非有其他证据予以辅助,例如:在德国L´Oreal V. eBay案②中,原告声称不生产某型号的香水,法院认为被告仅删除原告侵权通知中所列侵权信息不能算是尽到应尽的义务,单凭相关商品不在网络进行销售不能构成初步侵权的证据。
二是价格因素能否成为构成初步侵权的证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考虑。
当出售的商品在市场中具有普遍性的价格时,价格因素能够成为构成初步侵权的证据。
例如Rolex手表,普通大众都知道其价格不菲。
如果交易平台上有商家将价格定位几百元甚至更低的话,那肯定是假冒的Rolex手表。
因为一个理性的商人不会做对其利益产生巨大损害
的生意。
当出售的商品价格在市场中幅度范围较大时,由于各种款式、季节、仓储等原因,卖家可能会设定较低的价格。
此时,价格因素就不能够成为构成初步侵权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