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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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4.04•【字号】渝环发[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4.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渝环发〔2007〕24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经开区分局、高新区分局:《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重庆市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市环保行政执法水平,保证环保法律、法规、规章得以贯彻执行,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环保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县(自治县)环保局(以下简称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
其他环保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及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和实施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目标,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权责明晰、效率优先、奖惩分明原则,通过明确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将环保监督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第四条市环保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局班子其他领导为成员。
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会同组织人事处、环境监察总队、市监察局派驻市环保局监察室(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执法机构参照市环保局的组织形式成立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机构和日常工作管理机构。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环保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分解执法责任,明确执法权限,加强执法监督,总结推广执法经验,研究解决执法中的实际问题,组织对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的考核与表彰。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7b99d97d1d233d4b14e852458fb770bf78a3b1d.png)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0.28•【字号】渝办发[2011]303号•【施行日期】2011.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1〕30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遏制频繁发生的重金属污染事件,自2009年以来,国家相继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1号)、《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等系列文件,我市也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贯彻落实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10〕20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的通知》(渝办〔2010〕75号)等文件,全市上下加大了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力度,积极预防重金属污染事件发生,但重金属污染形势依然不可忽视。
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行业准入门槛,严格限制新建项目坚持新增产能与淘汰产能“等量置换”或“减量置换”原则,实施“以大带小”、“以新带老”,实现重点重金属污染物(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新增排放量零增长。
严格环评、土地和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新、改、扩建项目必须符合环保、节能、资源管理、职业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产业用地标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未通过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核准企业投资项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供应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新建项目全部进入工业园区,并符合园区产业定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的通告-渝府发[200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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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的通告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的通告(渝府发〔2007〕71号)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保护公共卫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医疗废物必须实行无害化处置。
主城区的医疗废物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且具有医疗废物处理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主城区不得擅自另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其他区域的医疗废物,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未建成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制订医疗废物临时处置方案,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临时处置方案处置医疗废物。
不具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地区,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编制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的医疗废物处置方案,报经所在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卫生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处置医疗废物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并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设置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落实、检查、督促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的培训。
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暂时贮存,交由持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并交付处置费用。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统一、规范的协议文本签订下一年度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
重庆环保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环保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https://img.taocdn.com/s3/m/cf11c5e9f90f76c661371adb.png)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2024年危险废物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危险废物管理办法(三篇)](https://img.taocdn.com/s3/m/1a47058e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f19bcd1.png)
2024年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和公民身体健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储存、运送、转移、处置及其他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公司的危险废物名录由公司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中进行公布。
第四条部门职责(一)安全环保部是公司危险废物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为:制订公司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负责审查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的资质并组织处理;负责向当地环保部门及时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并组织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订公司危险废物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负责监督检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标识等情况;负责定期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环境监测;负责危险废物出门证的管理。
(二)财务部负责核算处置危险废物发生的费用。
(三)保卫部负责监管危险废物按规定程序出厂。
(四)物流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对公司废油进行处置。
(五)能源中心负责组织对公司含锌除尘灰进行处置。
(六)销售部负责组织对公司废机油进行处置。
第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一)对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收集、贮存点、场所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建立危险废物贮存台帐,并如实记录危险废物贮存情况。
(三)按月向公司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台帐。
(四)负责危险废物出厂现场监装。
第六条危险废物利用单位职责(一)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完成三同时验收。
(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有关要求。
(三)建立危险废物处置台帐,并如实记录危险废物处置情况。
第七条危险废物处置流程(一)危险废物产生(回收)单位将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数量、处置单位、处置方案等报安全环保部。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及管理事项的通知-渝环发[200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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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及管理事项的通知正文:----------------------------------------------------------------------------------------------------------------------------------------------------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规范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及管理事项的通知(渝环发〔2006〕94号)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为规范我市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材料按《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六条确定的申领条件,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表和符合申领条件的证明材料。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的样式和证明材料内容格式要求详见附件1、附件2。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和审批工作的需要对申请表的样式和证明材料的内容格式进行增减。
申请单位上报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应一式两份并附上电子文件;所有证明材料所附的复印件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二、审批程序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审批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时,应认真对申请单位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一)形式审查对照附件2所列出的证明材料,逐一进行形式审查。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现场核查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提交的证明材料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重点为:1、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1)检查运输工具自身情况(包括车辆型号、运输年限、行驶里程数、维修保养记录等),确定运输工具是否满足安全运输的需要。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36d0aeee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ef713a9.png)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 第⼋⼗三条市和区县(⾃治县)⼈民政府应当建⽴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环境监测⽹络,组织开展本⾏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四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次。
第⼋⼗五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擅⾃撤销或变动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六条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情况进⾏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式。
检查记录由当事⼈签字确认;当事⼈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的,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签名。
当事⼈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录像等证据证明。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2913e5762f3f5727a5e9856a561252d380eb2031.png)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质量的监测、评价、污染物的排放控制、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污染的防治、环境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注重公众参与和社会共治,推动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相协调。
第二章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第四条建立健全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对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进行环境质量评价,科学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和影响,提供环境决策依据。
第六条鼓励利用新技术、新方法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完善监测手段和技术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控制第七条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技术政策,推动大气污染的减排工作。
第八条加强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对超标排放的单位进行问责处理。
第九条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体系,采取综合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和传输。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十条确定水环境质量标准,加强水环境监测,预防和控制水污染。
第十一条加强水资源保护,推动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加强水污染治理,推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工作。
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三条加强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的管理,保护珍稀濒危物种和生态系统。
第十四条加强生态补偿工作,推动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
第十五条采取措施保护重要生态功能区,防止生态系统退化和生物多样性减少。
第六章环境污染的防治第十六条制定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和措施,加强环境污染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加强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的管理处置,促进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进行土壤污染调查和治理,保护土壤资源。
第七章环境监测与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加强环境监测技术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条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8d02ac5c76eeaeaad0f3308b.png)
精心整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
(自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三峡库区危险废物管理与处置现状及对策
![重庆市三峡库区危险废物管理与处置现状及对策](https://img.taocdn.com/s3/m/8212ec18a216147917112832.png)
摘 要: 文章从危险废物的产生、分类、处理处置、管理方式等方面分析 了 三峡库区的管理现状,并针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中
存在的问题和今后 的发展规 划,结合 国外危 险废物管理经验 , 管理 方式、技术 发展 、处理处 置方式、设施建设和运 营机制 从
现状进行 了实地调研 。
2 1 就地封存 .
三峡库区的危险废物多为关停破产企业产生 , 该类企 业由于资金不足 , 处理设施不全 , 破产前基本都没有对危
1 重庆 市三峡库 区危险废物的产生和特点
11 研 究对 象 .
险废物进行处理。企业破产后由干责任不明确 , 无法对危
险废物进行进一步处理 , 只能暂时就地封存在厂区内。 如
作者简介:代江燕 (9 1一) 18 ,女 ,重庆 江津人 ,硕士研究 ,主要从 事危险废物管理与处理处置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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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卷第 1 l 期
V0 . . 1 31 No. 1
20 年2 06 月
代江燕等 ’ 重庆市三峡库区危险废物管理与处置现状及对策
调查地区为重庆市三峡库区重点城市,包括长寿、涪 陵、 丰都、 万州、 云阳、 奉节和巫 山。 调查对象是坝前 16 5
破产企业万州维芳第六预制件厂,主要产品为镀锌元件 , 产生的危险废物为 3 吨电镀废液,现封存在厂房内。又 9
如关停企业云阳氮肥厂,主要产 品为碳酸氢铵 , 产生的危
米 ( 三期蓄水位)和 15 ( 7 米 四期蓄水位)淹没区内堆存 的危险废物 。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4 号——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4 号——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f66e4906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8025121.png)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4 号——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16•【字号】渝府令〔2018〕32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4 号《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1月1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2018年11月16日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对餐厨垃圾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推广工作;组织编写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课本和读物。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3篇)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3篇)](https://img.taocdn.com/s3/m/3bca2e55cd1755270722192e453610661ed95ad4.png)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止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各单位必须坚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通过推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最大程度地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产生数量。
第三条在原料、器材、设备的采购过程中,应将相应废物的回收、处置列为卖方的责任。
在为其他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生产服务和其他服务时,也应明确固体废物处置责任。
第四条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和处置单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应急计划,最大程度地消除或减少各类事故对环境的污染。
第五条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建设、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三同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为便于废物的处置和综合利用,对固体废物应分类收集和储存。
第七条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获得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由公司管理的独立法人企业和公司外单位,必须执行公司市场管理和环境保护专业市场管理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在固体废物的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九条公司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公司机关各部室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业务范围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对公司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监督监察工作。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单位和在公司从事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公司外单位。
第二章危险废物第十一条凡列入现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管理均应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所属单位涉及的主要危险废物有:废水、废铁屑、废机油(包括含油污泥)、废乳化液、废漆渣、废纤维毡、废油漆桶、废活性炭。
第十二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审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重庆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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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重庆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14•【字号】渝办发[2004]312号•【施行日期】2004.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重庆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办发[2004]31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制订的《重庆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重庆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方案(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2004年8月)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批复》(国函〔2003〕128号,以下简称《规划》)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特制定本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根据《规划》,重庆市将建设4个综合性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处置中心、1座放射性废物库、1个二恶英监测中心、1个省级危险废物登记交换中心,建设各区县(自治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网络,督促危险废物年产生量达到1万吨的企业按照无害化要求建设处置设施。
力争在2006年底以前,全面完成上述建设项目,基本实现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的安全贮存和处置,消除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污染隐患,为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提供保障。
二、工作任务及要求(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目前主城区、长寿危险废物处置场建设工作已完成项目立项、可研和环评审批、建设用地预审等前期工作,项目初步设计已上报国家待批,环评复核正在进行中。
万州危险废物处置场建设工作处于前期准备中。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ab9637d250e2524de5187e94.png)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7号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水污染防治,按《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024年危废管理规定的介绍(二篇)
![2024年危废管理规定的介绍(二篇)](https://img.taocdn.com/s3/m/37524d70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6ee14fb.png)
2024年危废管理规定的介绍一、危险废物重点监管源管理1. 重点监管源划分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达到一定吨位(具体吨数待明确)以上的单位,列为省级危险废物重点源。
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超过更高吨位(具体吨数待明确)的单位,列为国家级危险废物重点监管源。
涉及含氰等剧毒类危险废物及被剧毒化学品污染的废弃包装容器的单位,应纳入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的重点监管范围。
2. 监管重点源清单更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重点监管源清单实行年度更新制度,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需于每年特定日期(具体日期待明确)前,向上级部门报送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3. 规范化管理工作考核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抽查考核,考核依据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
综合考核采用《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和《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评估企业是否达标。
存在未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转移危险废物未依法委托、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等情形之一的企业,综合评估为不达标。
4. 考核工作情况报告计算并总结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抽查合格率,分别于每年特定日期(具体日期待明确)上报半年及上年度考核工作总结。
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责任1. 重点监管源清单建立根据下级部门上报的重点监管源清单,筛选并确定列入省级以上重点监管源的企业名单,并每年更新。
2. 督查考核采用全年分散或集中抽查方式,对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抽查,考核年度内合格率。
对国家和省级监管重点源单位,年抽查率不低于特定比例(具体比例待明确);对经营单位实行全面检查。
3. 考核工作情况报告计算并总结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抽查合格率,每年特定日期(具体日期待明确)前上报环境保护部和省政府。
4. 考核机制建立通报上年度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危险废物规范化考核抽查合格率,对低于特定比例(具体比例待明确)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相关环保评比创建活动,直至合格率达标。
《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a3f7fda48649b6648d7c1c708a1284ac8500594.png)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市政委〔2021〕9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环卫局: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市市政委制订了【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并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渝文审〔2021〕42号)。
现将【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2021年7月31日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撤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和弃土。
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
前款规定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制度,推行资源化利用,并须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当处置责任的原那么。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场所按照用途分为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弃土消纳场。
建筑弃料资源化利用场是指利用弃料通过资源化再加工生产各类再生建筑材料的场所;建筑弃土消纳场是指对不可再利用的弃土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49d254fb370cba1aa8114431b90d6c85ec3a8883.png)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61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61号)《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分类投放第五章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第六章资源化利用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生活垃圾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市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重庆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ed062cd95901020206409cc5.png)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第四条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全过程管理;(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三)统一规划、集中处置、污染者付费.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开发和投资建设、营运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项目,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科技知识。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分解下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并检查、督促、考核其落实情况;(三)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跨省市转移危险废物;(四)管理并监督使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有关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落实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项目;(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处置场地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布点;(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的行业监督管理;(四)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危险废物的行业监督管理;(五)海事、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危险废物转移运输中的监督管理,协同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必须必须符合统一定点规划要求,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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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全过程管理;(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三)统一规划、集中处置、污染者付费。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开发和投资建设、营运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项目,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科技知识。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分解下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并检查、督促、考核其落实情况;(三)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跨省市转移危险废物;(四)管理并监督使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有关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落实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项目;(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处置场地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布点;(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的行业监督管理;(四)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危险废物的行业监督管理;(五)海事、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危险废物转移运输中的监督管理,协同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必须必须符合统一定点规划要求,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
未按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不得进行设计或开工建设、不得批准立项。
未按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规定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为因该项目建设而成立的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和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含危险废物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利用,下同),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超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是:(一)有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的危险废物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二)有相应的技术、资金;(三)从业人员经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处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的防范预案;(五)有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风险评估报告。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内容及其证明方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拟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证明具备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有关文件、图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并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发给《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填写《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该表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核准相应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区域;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需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有效期内需变更经营范围和服务区域的,必须于期满或变更的30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有效期内停业或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从市外移入危险废物,必须提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报批时,应当提供危险废物接收单位、运输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危险废物转移、贮存、利用、处置合同书。
向市外移出危险废物的,除按前述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附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危险废物按国家规划定点跨省市处置的,本市的移出或接收单位应提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制定本市的危险废物名录。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检查人员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对违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并可能导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暂扣或封存设施、设备等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暂扣或封存设施、设备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盖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清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
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明。
当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后,经当事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暂扣或封存的设施、设备予以退还。
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十七条产生不能在工艺流程或生产环节中得到无害化利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主要有害成份及含量和去向,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进行变更申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受理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定,并书面批复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禁止超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种类、数量产生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改进工艺技术与设备,强化内部管理,削减危险废物产生量,提高危险废物利用率。
对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必须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处置。
禁止向环境倾倒、排放危险废物或擅自以贮存、填埋、焚烧、溶化、稀释等方式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提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供危险废物接受单位、运输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危险废物转移、贮存、利用、处置合同。
市环保行政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转移条件的,发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监督使用。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按下列规定运行:(一)移出(产生)单位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加盖公章后将第一联副联存档,第一联正联和其他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运行。
(二)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签收后,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收地点,如实填写规定由运输单位填写的栏目,加盖公章后将第一联(正联)、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联随危险废物交付接收单位。
(三)危险废物接收单位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并填写规定栏目加盖公章后(自接收危险废物之日起七日内),将第一联正联送移出(产生)单位,第二联正、副联分别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送运输单位存档,第四联自留存档,第五联送接收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接收单位验收时,如发现危险废物与联单所填内容不符,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随同联单第二联正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保存期限为5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与危险废物的贮存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收集、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形态分类包装,并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烂等措施。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收集、运输单位提供安全防护要求及说明。
禁止使用客运交通工具运输危险废物或者在运输中客货混装。
禁止在三峡库区使用水上运输工具运输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废物。
运输危险废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单位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处置、利用危险废物,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保证处置、利用过程安全,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对危险废物采用填埋方式处置的,必须设置对填埋场地下水监测取样的通道或测孔。
对危险废物采用焚烧等方式处置的,其处置设施必须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连网的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三条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场所,必须保持正常运行或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以及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转作它用,其责任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消除污染隐患,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危险废物填埋场转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按照统一规定设置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式样和设置要求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海事、公安、交通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十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拒不委托处置的,实行代处置。
代处置按下列规定进行:(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后,就代处置事项(含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处置时限、费用支付方式、承担代处置任务的单位等)作出决定,并送达被代处置单位;(二)承担代处置任务的单位,在具备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机构中公开招标确定;(三)被代处置单位在代处置决定生效期满前按本办法规定委托处置的,中止代处置;在代处置决定送达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或60日内不申请复议,且也不按本办法规定委托处置的,代处置中标机构予以代执行。
(四)代处置费用由被代处置单位承担。
被代处置单位拒不支付代处置费用的,由作处代处置决定的7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或可能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有关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在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一)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未按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