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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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全过程管理;
(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三)统一规划、集中处置、污染者付费。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开发和投资建设、营运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项目,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科技知识。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分解下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并检查、督促、考核其落实情况;
(三)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跨省市转移危险废物;
(四)管理并监督使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有关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落实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项目;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处置场地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布点;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的行业监督管理;
(四)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危险废物的行业监督管理;
(五)海事、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危险废物转移运输中的监督管理,协同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必须必须符合统一定点规划要求,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
未按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不得进行设计或开工建设、不得批准立项。
未按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规定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为因该项目建设而成立的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和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含危险废物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利用,下同),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超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是:
(一)有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的危险废物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技术、资金;
(三)从业人员经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处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的防范预案;
(五)有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风险评估报告。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内容及其证明方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拟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证明具备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有关文件、图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并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发给《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填写《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该表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重庆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核准相应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区域;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需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有效期内需变更经营范围和服务区域的,必须于期满或变更的30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有效期内停业或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从市外移入危险废物,必须提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报批时,应当提供危险废物接收单位、运输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危险废物转移、贮存、利用、处置合同书。
向市外移出危险废物的,除按前述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附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危险废物按国家规划定点跨省市处置的,本市的移出或接收单位应提前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制定本市的危险废物名录。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检查。
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检查人员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对违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并可能导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暂扣或封存设施、设备等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暂扣或封存设施、设备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盖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的清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
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明。
当违法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后,经当事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暂扣或封存的设施、设备予以退还。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产生不能在工艺流程或生产环节中得到无害化利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主要有害成份及含量和去向,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危险废物产生情况有重大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进行变更申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受理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定,并书面批复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禁止超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种类、数量产生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改进工艺技术与设备,强化内部管理,削减危险废物产生量,提高危险废物利用率。
对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必须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处置。
禁止向环境倾倒、排放危险废物或擅自以贮存、填埋、焚烧、溶化、稀释等方式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提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供危险废物接受单位、运输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及危险废物转移、贮存、利用、处置合同。
市环保行政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转移条件的,发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监督使用。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按下列规定运行:
(一)移出(产生)单位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加盖公章后将第一联副联存档,第一联正联和其他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运行。
(二)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签收后,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收地点,如实填写规定由运输单位填写的栏目,加盖公章后将第一联(正联)、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联随危险废物交付接收单位。
(三)危险废物接收单位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并填写规定栏目加盖公章后(自接收危险废物之日起七日内),将第一联正联送移出(产生)单位,第二联正、副联分别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三联送运输单位存档,第四联自留存档,第五联送接收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接收单位验收时,如发现危险废物与联单所填内容不符,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随同联单第二联正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保存期限为5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与危险废物的贮存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收集、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形态分类包装,并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烂等措施。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收集、运输单位提供安全防护要求及说明。
禁止使用客运交通工具运输危险废物或者在运输中客货混装。
禁止在三峡库区使用水上运输工具运输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废物。
运输危险废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单位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处置、利用危险废物,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定,保证处置、利用过程安全,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对危险废物采用填埋方式处置的,必须设置对填埋场地下水监测取样的通道或测孔。
对危险废物采用焚烧等方式处置的,其处置设施必须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连网的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三条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场所,必须保持正常运行或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闲置的,必须提前三十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以及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转作它用,其责任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消除污染隐患,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危险废物填埋场转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按照统一规定设置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式样和设置要求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海事、公安、交通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责任单位不明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十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拒不委托处置的,实行代处置。
代处置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后,就代处置事项(含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处置时限、费用支付方式、承担代处置任务的单位等)作出决定,并送达被代处置单位;
(二)承担代处置任务的单位,在具备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机构中公开招标确定;
(三)被代处置单位在代处置决定生效期满前按本办法规定委托处置的,中止代处置;在代处置决定送达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或60日内不申请复议,且也不按本办法规定委托处置的,代处置中标机构予以代执行。
(四)代处置费用由被代处置单位承担。
被代处置单位拒不支付代处置费用的,由作处代处置决定的7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止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或可能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有关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在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未按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使用的;
(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报以及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按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论处,并对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市外移入危险废物未按规定报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将危险废物退回原地,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跨省市处置危险废物未上报备案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以及在检查中弄虚作假或故意不配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申报危险废物产生情况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种类、数量产生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危险废物不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处置,向环境倾倒、排放或擅自以贮存、填埋、焚烧、溶化、稀释等方式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指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代处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申领、运行、报送、保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收集、运输危险废物未按其特性、形态分类包装,并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烂等措施的;
(二)使用客运交通工具运输危险废物或者在运输中客货混装的;
(三)在三峡库区使用水上运输工具运输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危险废物的;
(四)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未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测孔的;
(五)危险废物焚烧处置等设施未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连网的自动监控装置的;
(六)贮存危险废物的场所以及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转作它用未消除污染隐患、未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七)将危险废物填埋场转作他用的。
(八)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未按照统一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停用、闲置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污染防治设施、处置设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污染防治设施、处置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海关责令转移出境,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无法转移出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或指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代处置。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中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污染事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较大污染事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重特大污染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污染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污染危害以及未及时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的,从重处罚。
环境污染事故等级,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除受到行政处罚外,还应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所发生的费用,并对直接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按危险废物类别,分别做出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