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销合同与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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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销合同与买卖合同

篇一:代销合同

[案情]

2000 年12 月,原告四川省北川县a 公司委托被告张某为a 公司产品在江苏地区的销售代理,约定了销售提成方式,为张某提供了销售代理证书及产品质量保证书。2001 年8 月a 公司在张某的联系下发货60 吨至常州站,欲销往武进公司。武进公司提货试烧后未购买。直至9 月25 日,货仍未能售出,a 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将提货单交予张某,张某向沈某出具了收条及欠条1 份。后张某又联系了几家单位均嫌价格太高,于是电报征求a 公司意见。2001 年10 月13 日a 公司向张某发传真称:关于我公司发来脱磷剂、脱硫剂60 吨的事宜,现同意按开发票1 700 元/ 吨、不开具发票1 500 元/ 吨付款,请您将货款一次性付给我公司,按特殊情况处理,给您留劳务费壹万元。

2002 年3 月张某发电报给a 公司,称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a 公司来常州自行处理。武进公司及a 公司经货运站多次通知未到货运站处理,2002 年5 月后货运站依法对存余货物作无主处理。后a 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立即给付货款10 万元。

[审判]法院认为,代销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代销合同的委托人须按约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对代销货物没有所有权;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无须支付报酬,买收人对所购货物拥有所有权。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原存在代销合同关系。2001 年9 月被告出具欠条后在销售过程中,发现所联系的厂家嫌价格高,即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发传

代销合同与买卖合同真同意降价,并给被告留10 000 元作劳务费。当发现质量问题,货销不出后,被告又发电报,征求原告意见,要求原告派人处理。如果被告是实际买受人,货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其无须就价格的高低征求原告意见,亦无从谈及劳务费问题。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货主经过被告电报通知以及货运站的多次通知未及时至货运站处理,所托运货物被货运站依法处理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代销人被告给付货款10 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 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给付货款10 万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产生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支持原告诉请;一是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存在代销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究竟那种观点是正确的,我们认为可以从买卖合同,代销合同不同的概念特征入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合同法》第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代销合同虽然在《合同法》上属于无名合同,通常可以表述为: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产品货物等,并收取一定的劳务费而签订的一种合同,其本质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从买卖合同、代销合同的基本概念可以看出,二者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差别:

1、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即是支付价

款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合同目的即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而代销合同中,代销物的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只有当代销物被卖给第三方之后,代销物的所有权才由委托方转移给第三方所有,从这点可以看出,代销合同与以在双方之间转移标的物(代销物)所有权为合同终极目标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简言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代销合同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

2 、有关劳务报酬的问题。上文对代销合同的基本概述中提到“劳务报酬”这一概念,诚然,由于代销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特点,那么代销合同就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既然有一方提供了劳务,那么接受服务的另一方理所当然地要给予报酬,报酬是代销方为履行代销合同而付出劳务所应获得的利益。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需向出卖人支付货物的价款,但出卖人只需交付标的物,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因此不存在劳务报酬这一说法。由此可见劳务报酬是代销合同的重要特征,买卖合同中不会涉及到劳务报酬这一说法。以上是对买卖合同、代销合同的理论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这60 吨脱磷剂、脱硫剂究竟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还是代销合同的标的物呢?假如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这60 吨货物的所有权就由原告方转移给了被告方,被告作为这批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可以对其进行处理。鉴于被告享有所有权,对该货物又具有地理上的优势,肯定会及时做出处理,决不会让它们成为无主财产的。事实上,被告并没有行使所谓的处分权,而是多次发电报给原告,先就货物的代销价格征求原告的意见,后来,当这批货因质量问题销不出去的时候,又以电报的形式要求原告亲自来常州处理争议货物。由于原告对此不回

应,使得这60 吨的货物最终被作无主处理。由此可见,被告对争议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没有处分的权利。另外,原被告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销售提成的方式,以及劳务费的支付等相关问题。上文已经提到,买卖合同中只存在货款,不存在劳务费的问题的。因此结合以上两点,可以排除该起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合同纠纷属于代销合同纠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代销在有商留往来中被广泛运用,并已有约定俗成的含义,主要内容是供方(通常是厂家)将货物交给代销方(如批发、零售商)销售,先不收取货款,待货物售出后再按双方事先约定的价格付款给供方,代销方赚取销售价与约定价的差额利润,未售出的货物则退给供方。由于代销合同在《合同法》上属“无名合同” ,法律上无章可循,且在实际动作中双方又一般不订立正式的合同,发生纠纷时处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要妥善处理此类纠纷,需要正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把握代销的法律特征。

一、代销合同的性质尽管代销在实际中被广泛运用,但在法律上却一直没有获得应有的“名份”,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被张冠李戴,有的认为它属于委托代理合同,有的认为属行纪合同,有的认为属于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代销合同确与这几种合同有相似之处,但实际上根本不同。首先代销不是受委托代理供方销售,代销人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并为此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它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其次,代销合同也不是行纪合同,因为代销人并不向供方收取报酬,而是靠从销售差价中获利,代销人有权自己决定销售价格,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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