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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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庄京花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除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力瑕疵担保责任。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出卖人对于瑕疵,都应承担责任。现实生活中受利益驱使出现一房二卖、一房多卖等情况,所以有必要对买卖合同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系统探讨。本文从一起案例分析论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法律效力等问题。

案例:2005年4月15日,被申诉人姜某、李某、王某三人将从案外人史某处购买的700棵树卖给申诉人戴某,没有书面合同但已明确商定价款为7.6万元,2005年4月28日,戴某给付姜某、李某、王某3.6万元预付款。2005年4月29日,放完树后,准备拉树时,因树权发生争议被有关部门扣押,后被法院变卖价款提存。此树木部分权属于2006年、2007年经一、二审行政判决确认为案外人史某所有。现姜某三人起诉要求戴某偿还剩余的4万元树款;戴某反诉要

求姜某、李某、王某返还已预付树款3.6万。双方争议诉至法院。

一、本案件涉及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买卖合同是转让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出卖人姜某、李某、王某应负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是法定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即担保第三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如共有)或抵押权等他物权的,买受人要求承担无过错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出卖人姜某等三人并未告知买受人戴某该树木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导致该树木被伐倒后因权属争议被有关部门扣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权利瑕疵(即权属争议)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戴某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过错不在买受人。出卖人姜某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免除责任。

二、《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基于此项规定姜某、李某、王某因该买卖合同所取得的预购树款36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给买受人戴某。由此案例引发的权利瑕疵

担保责任引发我们思考。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历史沿革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买受人受占有移转之物权,被第三人追夺时,发生此担保义务。该制度为德国法所继受。在德国法中,权利瑕疵担保,也称为追夺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将其所转让的标的的财产权的全部移转给买受人且担保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由于存在权利瑕疵,不仅使买受人所受让的权利因此受到损害,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和愿望难以实现,而且会妨害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德国法对出卖人施加了另一项瑕疵担保义务,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二、买卖合同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基本理论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不能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完整地无负担地转移于买受人时应承担的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罗马法上“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已的权利予人”原则的具体体现。

(一)权利瑕疵的表现

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移转与买受人时应当承当的义务。第三人对出售的标的物

主张权利的,即构成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权利瑕疵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①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或者部分属于他人。出卖人必须保证对其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安全的所有权,即标的物不能为他人之物或者与他人共有之物。出卖人虽然不是所有人,但依法或依约定有权处分标的物的,不为权利瑕疵。

②标的物的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果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则所有权人不能完全自主地行使所有权,甚至标的物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因此,出卖人必须担保标的物上不存在第三人的他物权。③标的物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如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出卖人必须保证任何第三人均不能根据其知识产权对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若标的物上包含有他人的知识产权,则必须保证为有权使用。

(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内容

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几种表现,法律对出卖人施加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权利合法。出卖人应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的“合法权利”只要出卖人享有合法、完全的处分权即可,不一定非要是标的物的所有权.

2.权利完整。出卖人应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受人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我国《担保

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3.不被第三人追夺。出卖人应保证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有人主张瑕疵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出卖人对该瑕疵负担责任。但若买卖合同成立后出现权利瑕疵,可能导致违约,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这种观点的不当之处有两点:首先,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只能是法定责任而不是约定责任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必须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条件,并且当事人的特约可以排除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第二,合同成立后即便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在出卖标的物之前除去权利瑕疵,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此,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至少是不准确的。我国《合同法》第150条并未明确规定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存在,而是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2、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标的物上存在瑕疵。《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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