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黄建军高慧
摘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是一项平衡买卖合同双方的利益调整的制度,但是目前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了维护买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诚实的价值取向,避免买卖双方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应该加强和完善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关键词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完善
作者简介:黄建军、高慧,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35-02
一、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含义
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就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不存在权利或物的缺陷、瑕疵,第三人不会就该标的物或该标的物的权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为此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可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分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以下几种常见类型:第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由第三人所有,即无权处分物;第二,标的物所有权部分权利归第三人所有,如共有物;第三,第三人对标的物有限制权,如担保物;第四,以权利为标的物的,权利在转移时本身不存在,如虚拟债权。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在价值,效用或质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致使买卖合同标的物价值减少或灭失,出卖人而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对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在其具体构成要件上并未有明确的定性。由于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有所不同,分别加以表示。学理上通说认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真实存在瑕疵。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在特征、性质等方面与通常意义上的不相符或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二,买受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且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善意。这里可以从不同方面理解,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有瑕疵或由于买受人自己的重大过失致使自己不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出卖人均不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这一前提之下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主观上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而不告诉买受人的或者出卖人就标的物的质量向买受人作出特殊保证的情形下,买受人即使存在重大过失,出卖人也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第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上的瑕疵必须在转移给买受人时已存在。也就是说,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的存在时间不限定在合同成立时或合同成立后,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只要瑕疵转移给买受人即可。第四,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适时的履行瑕疵通知义务。
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
在实际运用中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经常与其他法律概念发生混淆,致使部分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到底适用那一种责任后果的承担方式存在混淆。就易发生混淆的几个法律概念加以区别。
(一)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具有重要性地位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或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一般民事责任的一种因此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属性,但同时违约责任还具有自身特殊的属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并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牵连,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两者之间也必然有分别。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如下:第一,责任成立时间不同。违约责任只能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条件或通常性质时产生。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危险转移于买受人时即可产生,不问事买卖合同成立时产生还是合同成立后产生均可成立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而不能在合同成立之后产生。第二,责任承担主体不同。违约责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形成的责任,即违约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限制在哪一方当事人身上。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不论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还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都是限定在出卖人身上的责任,是出卖人特有的义务,买受人无此责任。第三,履行通知义务的区别。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要求买受人承担瑕疵通知义务,为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的前提,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在违约责任中无此规定,不以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为前提,受损害方可以不对受到的损害通知违约方。第四,期
◆学术前沿
限限制不同。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通知期限在《合同法》中有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
王利明、杨立新教授表述的一般侵权责任为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一般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如下:第一,在主观过错方面不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不以出卖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即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不考察主观方面的内容。一般侵权责任在主观方面必须存在过错,过错时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行为人无过错的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不承担责任。第二,是否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不以损害结果为成立要件,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不论是否已经产生了损害结果,都不影响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出卖人就要承担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损害结果是构成该责任的必要条件。若没有因一般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害结果的,一般侵权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责任承担者不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为出卖人的义务,违反该义务责任承担者自然是出卖人,而且也仅能是出卖人。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则为一般侵权行为人,即所说的“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第四,责任承担方式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一般侵权责任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虽然都称作为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在构成要件上也有相似之处,但是在原因事实运用中还是有差别的。第一,出卖人承担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在瑕疵存在时间方面有区别,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若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才发生,那么构成的债务不履行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物的瑕疵只要在标的物的危险转移给买受人时存在便可,而该标的物的瑕疵是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或者是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存在并无影响。第二,在主观上要求不同,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中买受人须无重大过失,出卖人的过错是责任后果加重的条件,而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我国《合同法》未规定买受人的重大过失作为构成要件,出卖人的过错既不是构成要件也不是责任后果的加重条件。第三,适用范围上有差别。买卖合同物的瑕疵基本上是人的主观上的,与物的外在缺点不是必然关系,有些物的瑕疵可以脱离物本身来理解,如德国最高法院判例,营业虽非具有形体的财产,但交易上均以其与有体物同
视,从而认定营业之出卖人,就营业之瑕疵,应负物之瑕疵责任。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既可以存在于物上也可以存在于权利上。权利瑕疵一般是权利归属出现了问题。
三、完善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建议
我国的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在改革完善的过程中以大陆法系瑕疵担保责任为蓝本,又积极的不断吸取、借鉴英美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及示范法的宝贵经验即英美法系的担保制度和债务不履行制度。我国在借鉴的同时又很好的赋予了我国《合同法》新的亮点即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该条规定突出体现了我国的创新点,更好的赋予了买受人及时维护自己权益的权利。但法律随着时代的变更,经济的发展总会出现一些不足之处,我国的《合同法》亦不例外。我国《合同法》分别对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分别进行了规定。
(一)明确对买卖合同权利瑕疵责任的后果进行规定
买卖合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五十五条有规定,出卖人违反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承担的是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方式。但在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中我国《合同法》之规定了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承担的是什么样的责任,我国的法律并未有规定,不能充分救济买受人的利益。因此在未来规定中应明确买卖合同权利瑕疵责任的后果,如买受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受第三人主张权利时,邱云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一文中曾建议,买受人可先向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以获得没有瑕疵的标的物,在主张未果时才能解除合同、降低价金或请求赔偿,买受人因标的物被追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其他正常费用列入卖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范围。
(二)将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中买受人瑕疵通知义务纳入法律
我国《合同法》仅对买卖合同物的瑕疵责任中明确规定了买受人的瑕疵通知义务,而在买卖合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中并未有相似的规定赋予买受人瑕疵通知义务,不及时告知出卖人进行救济,而直接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出卖人亦是不公。而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了买受人标的物有权利瑕疵的应尽通知义务,若买受人不履行瑕疵通知义务的将丧失请求救济的权利。但出卖人知道有权利瑕疵或故意不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受此限制。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诚实的价值取向,充分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我国应借鉴这一规定。
我国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要随着时代发展,不仅在理论中而且在实务中都要精益求精,共同发展。另外也要加强公民对这一制度的了解,以便及时的维护自身的权利,使法律充分发挥保护人民实际权利的职责。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0、15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
◆学术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