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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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
一、案情基本情况介绍
张某在家中招待几个朋友吃饭。张某在附近的小卖店购买了一箱啤酒。由于小卖店当时只剩下半箱啤酒,因此双方商定,张某先拿走这半箱啤酒。小卖店随后将剩下的半箱啤酒送到张某家中。张某回家后,其朋友刘某的在开启啤酒过程中,瓶口突然爆裂,刘某面部当场受伤,张某也受伤。此时,小卖店老板登门送剩下半箱啤酒。事后,经有关部门检测,酒瓶爆裂系生产厂家在生产时压力不够所致。但在该批货物中只有这一只瓶子出现此类问题。
再查,案发之前,该酒厂已被他人完成收购,并更改了企业名称等重要信息,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二、简单的案例分析及适用法律
直观来看,本案是一例因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侵权责任,涉及到的法律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第41条“经营
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向小店购买啤酒,结果因为生产者的责任导致产品瑕疵,最终造成了张某以及其朋友刘某的人身损害。张某在这一侵权法律关系中作为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亦可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属于消费者的刘某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依据以上三部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均可以向小店店主(即销售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而本案中生产者,啤酒厂已经被收购且更改了公司的基本信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第4款:“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酒厂的产品责任并不因为其被收购而消失,应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
本案中,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选择销售者和新成立的法人作为共同被告较为合适。
三、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仅从侵权的角度理解案情,有助于使当事人获得相对良好的救济。但从民法特别是合同法的原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理念繁多。本文拟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发,结合案情,对我国《合同法》涉及事项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担保所给付的标的物具有通常的价值、效用或品质的一种特别民事责任。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并依照通常的交易观念和法律的规定交付具有相应价值、效用或品质的无瑕疵物[1]。如果出卖人移转的标的物上有瑕疵时,为了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一般都规定了特殊的制度以对买受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维护有偿合同的等价均衡关系,增进交易信用,保护交易安全。对于此项特殊制度,大陆法系称之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而英美法系具有相同机能的
[1]邹吉东:《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吉林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制度成为W arranty(担保或保证),包括Express W arranty(明示担保)和Implied W arranty(默示担保)[2]。
总的来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如下数方面特征:
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
首先,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它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是公平正义责任的直接要求,表现为: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出卖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定责任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重要特征,也是该制度具有保障功能的重要依据。
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补充责任
其次,瑕疵担保责任也是一种补充责任。因为各国立法有关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这是因为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加以处置,所以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的约定以免除或者限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否则无效。
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发生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为充分条件,出卖人对于瑕疵的产生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即使出卖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要在合同中不存在特约予以免除,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符合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本质,是因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产生的依据不在于对主观过错的苛责,从本质上讲是当事人允诺的一种体现,在一方不履行瑕疵担保义务时追求其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约定。这就足以使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而无需再另有其他前提,即不必再要求有过错[3]。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对价有偿性。因为一切有偿合同都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标的物时给付相对方对价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标的物,以充分满足权利人的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法律应将合同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恰守信义、诚实履行,实现双方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此外,该制度能够尊重并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准确实现。它是立法政策
[2]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3期。
[3]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