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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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或物的瑕疵所承担的法定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及构成要件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物的瑕疵在物的风险转移时已存在。对风险转移后才产生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不负责任。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依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依法律的规定。

(2)买受人不知瑕疵存在,并且无重大过失。一般认为,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要求出卖人出示标的物,对出示的标的物未作检查或检查过于粗心等,均属买受人的重大过失。在买受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不负担保责任。但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者,无论买受人有无重大过失,出卖人均不得免责:一是出卖人已特别保证出卖物无瑕疵;二是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出卖物有瑕疵。

(3)买受人必须就受领物为检查通知。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应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瑕疵应及时通知出卖人。怠于此种检查或通知的,除依通常的检查不能发现的瑕疵外,视为买受人对瑕疵的认可。鉴于某些物的瑕疵需经一定的时间才能发现,当事人可约定一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如未约定,则依法律规定的期限处理。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第3项规定:“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解除合同、减少价金、更换、修理、赔偿损失等。出卖人通常只对买受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产品责任领域,一些国家(如美国、法国)已将出卖人的担保责任扩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涉及标的物交付的其他合同;如租赁、互易、承揽等合同,原则上也适用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归责,因此不再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条规定,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权利瑕疵担保及构成要件

《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根据我们前面的探讨,在《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以后,与物的瑕疵担保一样。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权利瑕疵在合同成立时已存在;

第二,相对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相对人明知行为人对该物无处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相对人不能作为善意相对人而享受对对方的权利的瑕疵担保的要求;

第三,权利瑕疵在合同成立后仍未能排除,如果在合同成立时,虽有权利瑕疵,但在合同成立后,行为人取得了该物的处分权,则应视为权利瑕疵已经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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