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合同)浙江省高院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指导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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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合同)浙江省高院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指导意见

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

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处理原则

1.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着重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二、受理范围

2.下列社会保险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保险待遇支付赔偿金的;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4)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3.从事产品销售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用人单位订立的业务承包合同,仍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5.村委会、居委会招用保洁员等人员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按雇佣关系处理,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除外。

三、特殊用工形态的法律性质

6.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意见二: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用关系处理。

意见三: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7.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8.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四、诉讼主体的确定

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的当事人。

10.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列为当事人。

11.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人或出借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12.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纠纷的,应当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一方列为当事人,并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13.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五、仲裁时效

1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意见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

1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下列事项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1)加班工资;

(2)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3)工伤待遇。

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项的仲裁时效期间从治疗终结之日、工伤认定之日或伤残等级鉴定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以工伤认定需经过60日以待用人单位是否提起行政复议,应认定其有“其他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

(意见二:劳动者因追讨加班工资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确定。)

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16.《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1)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另一种意见: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四项,各项相加后总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2)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17.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案件,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请求的内容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的除外。

18.劳动者对《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同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另一意见:驳回申请)。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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