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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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主要负责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规范,促进物业管理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公约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30【实施日期】1994.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宿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2019年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物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适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产权单位、产权人、物业权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员。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便利的原则,为物业权利人提供规范、高效、优质、便利的物业服务。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物业服务经营许可证或设立登记,并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楼宇、院落、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不动产物体。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机构,是指非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机构,为其他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许可范围内,以经营物业服务为主要经营范围,主要为物业权利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物业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产权单位、产权人、物业权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员进行公示。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监督制度,设立监督管理岗位或监督管理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物业服务人员的培训和技能考核,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物业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接受物业权利人的投诉,并及时解决。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防火、防盗、防灾、应急救援等工作,确保物业管理区域能够安全、稳定、有序地运营。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价格公示、计价标准,向物业权利人进行公示,并保证物业服务收费的合法合理。

第三章物业服务内容第十四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清洁、绿化、保安、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垃圾处理等基本服务;(二)维修、维护、改善物业设施、设备和公共部位的服务;(三)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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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0-01-16对于深圳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条例,你了解吗。

下面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范文,供您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法理与事理之间的距离——简评新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法理与事理之间的距离——简评新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特别关注法理与事理之间的距离—简评新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毫无疑问,2020年即将实施的《深 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在物业管理 领域的立法实践上具有标志性的意义,其中在物业管理区域确定、业主大会颁 证、物业管理用房登记产权等内容上均 有突破。

以我的观察,其在制度创新方面的意义,堪比2010年〈北京市物业 管理办法》、2016年《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17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中若干制度创设, 在新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中也有借鉴、体现。

在以往与业主自治、物业管理相关 的立法实践中,争议焦点多集中在物业 管理区域划分、业主共有部分确认、筹备组组成、业委会成员任职资格、更换 物业公司程序等方面。

这些在新版〈深 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均作出相 应处理。

对于这些制度设计,该如何评 价呢?从研究的角度看,有多重方法。

比如,我曾设想,如果能够有一个长时段、跨区域的研究,将不同时段、不同 区域的相关制度设计实施后,现实问题 解决情况作出对比,则同一问题的不同制度设计的效用即可清晰呈现出来。

当 然,这样的研究项目目前尚未发现,其 牵涉的资金、人力也远非我之力所能及。

就新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中若干制度设计而言,可以从法理与事理的层面简要分析。

文-A2c_eV陈凤山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第 六章中采用的是“建筑区划”的概念,但没有定义和界分方法。

国务院《物业 管理条例〉提出"物业管理区域”概念, 同样未给出定义和界分方法。

这导致现 实中围绕物业管理区域确认、界分出现诸多纠纷,影响较大的如长沙湘江世纪 城。

各地物业管理条例中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问题,也是各有设计。

新《条 例〉中,将物业管理区域确认的时点前 推至土地出让阶段,由市规划和自然资 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6.09.20【实施日期】1996.09.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26日)修订【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施、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关于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议案

关于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议案

关于修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议案相关热词搜索:一、物业管理企业现状产生的影响及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成本随着民营企业物价指数、社会融资需求等因素不断上涨,成本不断增加,而物业管理费用无法同期、同比例上调,物业企业已经不堪负重,到达难以为继的边缘。

长此以往必将带来以下不良后果:一是物业企业为了维持经营或减亏采取减少服务人员数量,减少服务项目,导致降低提供服务标准;二是物业企业为了节省成本,能不修不换的设备设施尽量简单公共设施处理,勉强维持以减少开支,但是安全隐患扩大;三是由此加重或加剧设备设施的运行或损伤进程,形成恶性循环;四是加重或加大设备设施运营能耗,催生不必要的浪费;五是物业企业无生产成本或者亏损,员工劳动报酬大打折扣,工作积极性不高,人员流失严重,服务难以保障;六是业主或使用人往往因此产生对物业服务的不满情绪,导致服务与被服务之间的两者之间矛盾增加或激化,纠纷不断;七是业主可能不断地访民维权,政府职能邵门不断地接访,协调关系,加重政府负担;八是由于经费不足,导致一系列矛盾,会令最终会带来的是业主财产受到损失,社区或社会不稳定因素急剧急速增加,多方受损。

建议:上述问题在《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中加以完善,尽可能避免不良环境问题的会发生发生。

二、现行《条例》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以及建议修订的(一)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环境问题《条例》第四条规定:市政府物业管理圣利齐耶县公用邵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邵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条例》缺乏中缺乏适时组织对城建工作调研,制定物业服务指导价格实施等相应条款。

应规定政府职能邵门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及时制定行业发展指导意见,包括物业相关服务价格等。

物业产品服务不同于一般商品,具有涉及面广、关系民生和社会风气稳定、具有改善不具人民群众都市生活的重大意义。

定价机制如果没有具有直接参与公信力的政府决策机构参与,任由双方当事人讨论歧见或争议难以达成共识,任何一方的强弱都无法达成真实合理的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实施稿)》要点解读(2019.12.18)改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实施稿)》要点解读(2019.12.18)改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其收益属于业主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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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共有资金监管制度——管好“钱袋子”
背景及问题
业主共有资金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基于建筑物共有 部分的管理而筹集或者产生的,归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资金。
第三、政府各部门不断给物业公司增加工作职责,物业公司承 受不可承受的监管责任。
Q2:作为业主,你认为当前物业纠纷最大的问题有哪些:
第一、物业企业服务质量不高,存在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 等问题,更换物业很困难; 第二、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第三、公共广告收益纠纷、停车位纠纷; 第四、业委会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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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权属清晰的业主共有制度——避免“糊涂账”
现行法律法规下业主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情况一览表
类别
范围及内容
存在问题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属于公共道路除外。
《物权法》73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属于公共绿地或明示属
的业主共有
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 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的单位类型统计(个)
住宅小区业委会成立情况(个)
460 1208
3641
全市住宅小区3641个 其中,成立业委会1670个,占比45.9%
9
物业管理的历史沿革与发展现状
信访投诉居高不下,物业管理矛盾日益凸显。
物业管理信访投诉统计(宗)
3210 3313 2611
一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开发商违规出售、出租业主共有 部分;开发商拒绝保修;开发商拖欠或拒缴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考试试题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考试试题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考试试题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考试试题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于2019年8月29日修订,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在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20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25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共有物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其收益归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20%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书面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或者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召集。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列席会议或者了解会议召开情况。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委员任期与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

13、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个月,街道办事处应该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小组,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社区党委或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

14、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需要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办理备案。

换届小组应该在完成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其保管的物品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自行解散。

15、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时,应该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期限不超过2年。

16、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应该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的10日内,在与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共享相关数据的银行(以下简称数据共享银行)设立用于存储业主共有资金的专门账户,作为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

2020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04-07还在找广东省的物业管理条例吗,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2020年广东省的物业管理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完整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执行)

(完整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已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标准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行政处罚行为,按规定行使罚款裁量权,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标准。

第二条业主大会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分割管理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资金账目并按季度公示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业主大会违反《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未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二十的,处二万元罚款;(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十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标准实施行政处罚:(一)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四千元罚款;(二)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

共治共建 先行示范——新《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创新举措

共治共建 先行示范——新《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创新举措

39 2021-1
话、重要指示精神,全力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

深圳物业管理将以此为统领,认真学习国内外城市的先进理念和优秀实践,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国际化的发展方向,坚持制度创新、服务创新、科技创新,打造与深圳城市定位相匹配、与国际一流城市管理标准接服务费调价机制缺乏,物业管理行业陷入了“物管独做主
业主低缴费-服务水平难提高-业主总不满
的恶性循环。

当前,深圳正在完善物业管理各方信用信息管理,并通过智慧物业平台,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事中事后监管:开展业主满意度评价,业主可在线评价物业公司服务质量,。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0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0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0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小编整理了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19,欢迎大家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解读(20200年)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解读(20200年)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2019年1月31日)要求“制定和修改有关 法律法规要明确规定党领导相关工作的法律地位”。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 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5条
强调基层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对物业管理的领导(指导)监督
主所持投票权数比例。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2018-05
市人大就修订草案公 开征求意见
2019-04 市人大常委会二审 107条
2019条例与2007条例、国务院条例对比
2019条例
一、总则 二、物业管理区域及公用设施 三、业主和业主组织 四、前期物业管理
五、物业服务 六、业主共有资金管理 七、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 八、监督管理 九、法律责任 十、附则
降低业主委员会选举门槛
【双轮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首轮选举应当获得参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 过半数和参会业主人数过半数同意。 如果首轮选举未能足额选出委员、候补委员的,则按照不少于尚未选出的委员、候补 委员名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从尚未当选的候选人中依照首轮选举的得票顺序确定第二 轮选举的候选人。第二轮选举的候选人按照该轮选举的得票顺序当选。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 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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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本条第一款第四至六项等相关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以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并配合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倡导绿色、智慧物业管理。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美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确定。

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资源共享、便于管理的原则。

已经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不再重新调整,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同决定分割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无偿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的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的实际需要提供。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设备;(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其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可能损害特定业主就其专有部分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还应当经该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着于物业管理区域共有物业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移交相关专营单位管理养护,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接收。

现有住宅物业区域附着于共有物业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经业主共同决定移交的,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接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移交工作。

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业主:(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投票权;(二)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并依法依规享有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四)对共有物业和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五)就制订或者修改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以下简称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四)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共有物业的使用和维护规则;(二)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四)物业管理区域相关费用的分摊规则;(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会议规则以及依法应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相关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业主投票权数、业主人数和业主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四舍五入计算;(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或者同一业主拥有两个以上专有部分的,均按照一人计算;(三)业主总人数,按照本款第二项业主人数的总和计算。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

一个受托人最多可以接受三名业主的委托进行投票。

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十九条新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一年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并提供物业出售和物业交付资料、物业测绘文件、已筹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相关资料。

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书面要求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报告或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要求后一个月内成立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组。

第二十条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党委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派员和业主代表组成。

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

筹备组由七至十名成员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代表一名、社区党委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一名、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从遵纪守法、热心公益的业主中确定并公示,业主代表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一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筹备工作会议。

筹备组应当自首次筹备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筹备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筹备组自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结束后,自行解散。

第二十二条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和总投票权数;(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和议题;(三)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六)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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