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
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修改主要体现在:将实缴资本改为认缴资本、降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放宽出资期限、扩大投资方式等方面。

修改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

这次重大调整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
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在此次修改中,借鉴了国际上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摒弃了严格法定资本制,过度到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

其变化和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
1993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3 条、第25 条、第78 条,这些规定强调资本总额一次发行,一次性全部缴纳,不允许分期缴纳,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2005年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 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白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由此可见,设立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但允许分期缴纳;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不允许分期缴纳。

对这些新规定,学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属性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实行的是折中授权资本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是折中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并行。

笔者认为上述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属性定位的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或者说是不完全正确的。

因为,法定资本制的特点是强调一次发行与一次认购,在缴纳时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
缴纳,但不授权董事会发行。

而折中资本制的特点则是资本的发行与认购是分次进行的,也就是说允许第一次只发行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设立人只需认购部分资本,其他部分发行与认购可在公司成立以后进行,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但授权董事会发行,对董事会发行有限制要求。

法定资本制与折中授权资本制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看资本的发行或认购是一次还是分次,二是看是否授权董事会发行。

至于是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不是两者的主要区别。

从2005年新《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来看,比较符合法定资本制的特点。

因而,从整体而言,2005年新《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制度不是折中资本制,仍为法定资本制,是分期缴纳与全额缴纳相结合的法定资本制,比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缴纳出资方面有所放松。

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资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统一
《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8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 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1 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资本做了明确规定,规定注册资本是认缴资本, 企业设立不以资本实缴为前提的,而且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在企业成立后一期或分期缴付,不要求在企业成立时一次到位。

对这些规定,有些学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制度是折中资本制,也有些学者认为是法定资本制。

笔者同意是法定资本制的理解,应该说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制度更符合分期缴纳的宽松的法定资本制的特点。

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资本制度规定不统一,于是形成了依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实行比较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比较宽松的法定资本制,体现了对内对外有别的资本制度。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实缴资本改为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相结合。

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都是在公司登记时已经发行并被认缴了的出资。

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使公司资本制度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制度做到了完全的统一,都实行认缴资本。

但是,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实行实缴资本制。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将1993年《公司法》不允许分期缴纳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不同的公司采取不同的缴纳方式,作了区别对待。

依据新《公司法》第26条、第59条、第81条、第84条的规定,可以总结出新《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分期缴纳,实行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不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分期缴纳,仍实行一次缴纳的法定资本制。

即分期缴纳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这说明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缴纳方面的规定做到了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统一,(尽管分期的具体期限不完全一致);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募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在出资缴纳方
面的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未完全统一。

因此,在有关出资缴纳方面,新《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区别,未达到完全统一。

新《公司法》允许认缴和分期缴纳的规定不但与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达到统一,而且也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

因为,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允许分期分次到位。

大幅降低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要求
1993年的《公司法》针对公司的不同类型和经营方式的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区别性规定,而且最低资本额比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要求高。

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10——50万元降为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从1000万元降为500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既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同时,又考虑到交易安全、金融安全和其他行业经济安全,又对特定行业最低资本允许特别法,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规定比新《公司法》较高的公司最低资本,这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

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也符合时代发展潮流。

就世界各国关于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来看,由于各国国情和法律、文化的不同,对最低资本额限制的宽严程度也各不相同,但是总的趋势是对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不断降低,甚至取消。

具体而言,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

一般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低于股份有限公司;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低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德国有限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的股本至少需为5万德国马克。

《德国股份法》第7条规定,股本的最低名义数额为10万德国马克(1999年1月1日起,由5万欧元取代)。

《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定》第6条规定,成员国法律应当规定实际认购股本的最低数额,此种数额不得低于25000欧洲货币单位。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因实行授权资本制,因而对最低资本限额一般不做规定,如我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的立法。

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原本没有公司最低资本额的限定,但是为了与欧共体的2号指令第六条相协调,修改了自己的公司法,增加了对最低资本额的限制,规定为50000英镑。

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前,各州的法律普遍地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资金方可开业。

但196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

受之影响,在今天,美国的大多数州已经废除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也有一些州仍保留法定最低资本额。

扩大了股东出资形式并提高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83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第27条的规定”。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出资形式的改变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放宽了出资方式;二是提高了非货币财产出资所占整个公司资本的比例。

关于出资方式的放宽,新《公司法》通过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予以体现。

修改后的《公司法》列举了四种类型的出资,即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在肯定原有出资方式的同时,将原公司法规定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修改为知识产权,把著作权也列入出资方式,做到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一致,也是对现实生活中用著作权投资情况的肯定;新《公司法》除了所列举的这四种出资方式以外,还允许用其他的方式投资,采用概括的出资标准对其他非货币财产进行规定。

规定只要是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而且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的,都可以作为出资。

例如股权、债权等。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作为出资方式: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即应具有价值性。

二是可以依法转让,即具有可转让性。

三是具备合法性。

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显然,修改后的《公司法》扩大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而且更为宽松和灵活。

但是,也有一定的限制,即应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占整个公司资本的比例,依据《公司法》第27条“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的规定推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占整个公司资本的比例提高到了70%,且非货币财产出资各自的比例无限制,因而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可以占整个公司资本的比例提高到70%。

可见,修改后的公司法扩大了股东出资形式的范围。

而且,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同样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潮流。

如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除允许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外,还允许用债权、股权、劳务、信用等出资。

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不允许股东用劳务、信用向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也不允许有限责任股东用劳务、信用向两合公司出资。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与大陆法系的国家的规定基本相一致。

参考文献:
1.张勇键.新公司法的先进理念与公司诉讼[J].法律适用,2006
2.郭富青.新公司法的价值取向、挑战功能与制度设计[J].法治论坛,2006
3.赵旭东.公司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