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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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修订)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修订)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9.08【实施日期】2016.10.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对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等7部委联合制定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予以公布,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6年9月8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粮食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粮食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
国家的经济发展。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管办法,以确保粮食生产、加工、储存、流通等环节的质量安全。

首先,粮食生产环节是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关键。

农业部门应加强对农业生产
环节的监管,严格执行农业生产标准,禁止使用有害农药和化肥,保障农产品的安全生产。

同时,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测和评估,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达标。

其次,粮食加工环节也是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
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的监管,严格执行食品生产标准,禁止使用有害添加剂,确保食品的质量安全。

同时,加强对食品加工过程的监测和检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安全隐患,保障食品的质量安全。

另外,粮食储存环节也是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

粮食部门应加强对粮
食储存设施的监管,确保粮食储存环境的卫生安全,防止粮食受潮、发霉、虫害等问题的发生,保障粮食的质量安全。

此外,粮食流通环节也是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

商务部门应加强对粮
食流通环节的监管,严格执行粮食流通标准,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加强对市场上粮食质量的监测和检测,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合格粮食,保障市场上粮食的质量安全。

总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是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重要举措。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形成合力,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粮食生产、加工、储存、流通等环节的监管,确保粮食质量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我国粮食产业的健康发展,为国家经济的持续增长提供有力保障。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是我国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综合性法规。

该办法已于2013年5月1日正式实施,对粮食质量安全极其重要。

一、实施立法背景2008年,我国发生了“三聚氰胺事件",许多婴儿患上病症,引发了全国广泛关注和强烈不满。

为了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的管理,确保人民的安全,我国加强了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于2013年颁布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二、法规主要内容1.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在国家、省市、区县设立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对所有的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储存等环节进行全面监管,并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平台及时公布监管信息。

2. 粮食质量标准:《办法》强调:必须建立科学、严格、统一的粮食质量标准和监测体系。

包含总量指标、质量指标、残留物指标、微生物指标、有害生物指标、真伪鉴别等6大类别,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3. 检验检测体系: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资格标准、检验检测流程标准、检验检测数据标准及检验检测报告规范,从源头把好质量关,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4. 监管措施:包括情况调查、行政处罚、警告、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书等措施,保证粮食质量安全。

同时,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将注重公开曝光,加大对失信企业的处罚力度。

5. 情况通报:建立和完善国家和省级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网络,对生产、流通、加工、储存、销售等环节的情况进行通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三、实施效果《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在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随着监管法规的加强,我国的粮食质量安全水平得到大幅提升。

目前,我国的粮食质量安全水平已经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

总之,粮食质量安全是人类的基本生存权利,也是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石。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恰恰保障和推动了我国粮食质量安全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农业部令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农业部令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农业部令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已经2016年5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2016年6月21日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根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条农业部指导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体系建设。

农业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组织开展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地方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具体工作。

第四条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条件和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对从事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并发布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的管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农业部审核批准。

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信息发布制度。

农业部负责发布全国耕地质量信息,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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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办法》的全文学习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流通领域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按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 接着确定配色和字体,因为这次我的主题是——欧美画册风的工作汇报 PPT,我会围绕这个自然景观去搭配。基本的框架有了,就可以开始搜集需要用的素材。(可以根据风格调性去搜索一些相应的关键词。 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接着确定配色和字体,因为这次我的主题是——欧美画册风的工作汇报 PPT,我会围绕这个自然景观去搭配。基本的框架有了,就可以开始搜集需要用的素材。(可以根据风格调性去搜索一些相应的关键词。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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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0•【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月20日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2016年国抽细则-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

2016年国抽细则-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
11
黄曲霉毒素B1
GB 2761
GB/T 18979
12
过氧化苯甲酰
卫生部公告〔2011〕4号
GB/T 18415
GB/T 22325
13
溴酸钾
食品整治办〔2009〕5号
GB/T 20188
14
甲醛次硫酸氢钠(以甲醛计)
食品整治办〔2008〕3号
GB/T 21126
15
玉米赤霉烯酮
GB 2761
GB/T 5009.209
所抽样品分成2份,1/2作为检验样品,1/2用于复检的备份样品(由承检机构保管)。在生产企业抽取大包装样品时,同时抽取两个空包装袋,分别与检验样品和备份样品一起封样。
抽样完成后由抽样人与被抽样单位在抽样单和封条上签字、盖章,当场封样,为保证样品的真实性,要有相应的防拆封措施,并保证封条在运输过程中不会破损。样品运输、贮存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样品不被污染,不发生腐败变质,不影响后续检验。对温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运输、贮存,应符合产品明示要求或产品实际需要的条件要求。
16
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
GB 2761
GB/T 23503
17
二氧化钛
GB 2760
GB/T 21912
18
滑石粉
GB 2760
GB/T 21913
19
铝的残留量(以干基计)
GB 2760
GB/T 5009.182
GB/T 23374
1.5.2检验应注意的问题
1.5.2.1对总汞、总砷的检测,2016年3月21日之前分别采用GB/T 5009.17 -2003、GB/T 5009.11-2003检测;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分别采用GB 5009.17-2014、GB 5009.11-2014检测。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及其他 资料、凭证;4.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 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报告。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 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 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 年度监管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粮食局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管理部门 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部门检查过的单 位,下级粮食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有权采 取的措施:1.进入粮食经营者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 情况;2.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 情况;3、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 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 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 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 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 人对数通报同级食药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瞒、 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 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 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

9.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主要是依托粮 食识别代码,建立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10.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粮 食为超标粮食,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消费 者,召回粮食,记录备查;同时将相关情况报 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召回、停 止销售的粮食部门可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按超标粮食处置。

农业部号令《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农业部号令《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已经2016年5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2016年6月21日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根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条农业部指导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体系建设。

农业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组织开展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地方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具体工作。

第四条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条件和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对从事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并发布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的管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农业部审核批准。

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信息发布制度。

农业部负责发布全国耕地质量信息,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信息。

第二章调查第八条耕地质量调查包括耕地质量普查、专项调查和应急调查。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正文:----------------------------------------------------------------------------------------------------------------------------------------------------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03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现就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以食用农产品作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的,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关于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情形的判定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方可食用。

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范围(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即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市场主体后的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的监管。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函〔2016〕38号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函〔2016〕38号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函〔2016〕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保定市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3月17日保定市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粮食安全省长首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14号),强化新形势下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5〕1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农业局、市粮食局会同市编委办、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境保护局、市水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统计局、农发行保定分行、中储粮保定分公司、保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单位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实施。

考核工作组办公室设在粮食局,承担考核日常工作。

第三条考核工作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考核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估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结合日常工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粮食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考核评分体系。

第五条考核内容包括增强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落实保障措施等6个方面。

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全文)2

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全文)2

2016关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全文)(2)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章粮食检验第二十六条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

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

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八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

凡属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粮食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的比对考核;比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被考核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

农业部令2016年第2号——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农业部令2016年第2号——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农业部令2016年第2号——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6.21•【文号】农业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农业部令2016年第2号《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已经2016年5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2016年6月21日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根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土壤健康状况和田间基础设施构成的满足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

第三条农业部指导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体系建设。

农业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组织开展全国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地方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相关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耕地质量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具体工作。

第四条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保护机构(以下简称“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条件和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对从事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并发布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工作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的管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农业部耕地质量监测机构对外提供调查监测与评价数据,须经农业部审核批准。

农业部令2016第2号-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农业部令2016第2号-耕地质量调查监测与评价办法

农 业 生产布局建设耕地 质量 区域监测 站 。 耕地 质量 区域 监 测 站 负责 土 壤 样 品 的集 中检 测 ,并 做 好 数据 审核和信 息传 输 工 作 ⊙ 第 二 十条 农 业部 耕 地 质 量 监 测 机 构 根 据 耕 地 土 壤 类 型 、 种
植制度和质量水平 在 全 国布设 国家耕地 质 量监测 点 。 地 方耕地 质 量监测 机构根据 需 要 布 设 本行政 区域耕地质量监测 点。 耕地 质量监测 点 主 要 在 粮 食 生 产 功 能 区 、 重 要 农 产 品生 产 保 护 区、 耕地 土壤 污 染 区等 区域 布 设 ,统 一标 识 ,建 档 立 案 。 根 据 实
耕地 质 量 特定指标 现状及 变化趋势进行评价 。 第 二 十九条 县级 以上地 方人 民政 府 农 业主 管部 门应 当对 新
占补平衡 补充耕地 开展耕地 质量评价 ,并 出具评价 意见 。 增耕 地 、 第 三 十条 各 级 耕地 质 量 监 测 机 构 应 当根 据 应 急调 查 结果
,
配合 相 关部 门对 耕地 污 染 或破 坏 的程度 进 行 评 价 ,提 出修 复 治 理 的措 施建议 。
,
” 量监测 机构 )应 当具各 开展耕地 质量调 查 监 测 与评价 工 作 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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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和 能力 。 各级 人 民政府农 业主 管部 门应 当加 强 耕地 质 量监 测 机 构 的能 力建设 ,对 从 事耕地 质量调查监测 与评价 工 作 的人 员进行 培 训 。 第五条 农 业 部 负责制定 并发布耕地 质 量调 查 监 测 与评价 工
作 的相 关技 术标 准和规 范 。 省级人 民政府 农 业 主 管部 门可 以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行政 区域 内耕地 质 量调查 监测 与评价技术标 准和 规 范 。 第 六条 各 级人 民政府农 业主 管部 门应 当加 强耕地 质 量调 查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政策解读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是为了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确保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重要法规。

本文将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进行政策解读,并介绍其主要内容。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对粮食企业的监管提出了明确要求。

根据办法,粮食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且在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中,要严格执行卫生要求,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办法规定了粮食检测和监测的要求。

粮食企业应该建立检测和监测系统,对粮食质量进行有效监控,并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检验。

办法还明确了对不合格粮食的处理方式,要求追溯产品来源,排除安全隐患,并实施相应的处置措施。

办法还规定了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责任。

生产者应该确保用于生产的农药、化肥、种子等符合标准要求,并采取措施保护土壤、水源和环境,确保粮食生产的安全。

经营者则需要建立健全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进货、销售、储存等环节进行管理,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办法还对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处理进行了规定。

相关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对于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特别是伪造产品来源、掺假掺杂、销售不合格粮食等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还规定了组织和协调工作的机构。

国家和地方应设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明确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主体责任和要求,为确保我国粮食质量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办法也为粮食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促使粮食企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粮食质量安全水平。

办法规定了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处理的措施,对于违法行为采取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以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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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五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七条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促进粮食品质优化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处理。

第九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农业行政、卫生计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销衔接。

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要对粮食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

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

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七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

第十九条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

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条批发市场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必须提供标的粮食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

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

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实现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预报等。

第二十五条实行粮食召回制度。

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章粮食检验第二十六条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

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

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八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

凡属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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