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文档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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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

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总则为贯彻执行《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因工致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的所有城镇和农村劳动者,以及安徽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团体的职工,以及安徽省的家庭服务者。

三、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用(1)因工致伤的劳动者,可以得到全额报销的医疗费用,包括急诊、住院、门诊、护理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

(2)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报销。

2、津贴(1)因工致伤的劳动者,可以得到津贴,包括伤残津贴、护理津贴、生活津贴等。

(2)伤残津贴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护理津贴每月不超过500元,生活津贴每月不超过1000元。

3、补贴(1)因工致伤的劳动者,可以得到补贴,包括伤残补贴、护理补贴、就业补贴等。

(2)伤残补贴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护理补贴每月不超过500元,就业补贴每月不超过1000元。

4、赔偿(1)因工致伤的劳动者,可以得到赔偿,包括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工作损失赔偿等。

(2)死亡赔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工作损失赔偿每月不超过1000元。

四、申报程序1、受伤者或其家属应当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伤情,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确认工伤类别,并出具《工伤认定书》;3、受伤者或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保险待遇;4、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确认申报材料,并出具《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

五、管理机构安徽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安徽省工伤保险待遇的实施,并负责指导、监督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

六、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民营企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保护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切实促进劳动者安全健康。

一、工伤保险征收范围和缴费标准。

1、工伤保险征收范围。

根据《条例》,工伤保险费征收范围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现阶段包括省直管、盟市辖区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和民营企业。

2、工伤保险缴费标准。

(1)用人单位应依据《条例》规定的缴费标准,按月支付工伤保险费;
(2)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按照业务范围的实际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和危害因素的比例确定,总缴费额不低于劳动者收入的1.4%;
(3)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全额缴付;
(4)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工伤保险认定流程。

1、工伤保险认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局提出工伤保险补偿申请,由社会保险局组织专家进行认定,根据病因、见证、检查结果确定是否为工伤,如果确定为工伤则给予补偿。

2、工伤保险补偿程序。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劳动保险实施,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劳动保险实施。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劳动保险,是指包括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条劳动保险实施的目标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益,确保其权益不因工作受损而受到损害。

第五条劳动保险实施要坚持社会公平和公正原则,保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享受劳动保险福利。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管理规定。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第八条劳动保险适用的人员范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包括全日制劳动者、非全日制劳动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特定群体。

第九条参加劳动保险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二)达到法定的工龄;(三)依法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十条不具备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进行自愿参保,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6周岁;(二)有固定住所;(三)依法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参保条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特定群体的参保条件,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劳动保险参保手续和材料的办理,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劳动者的参保权利。

第三章劳动保险费缴纳第十四条劳动保险费由雇主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具体比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劳动保险费缴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指定的劳动保险缴费地缴纳:(一)劳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二)缴纳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

第十六条劳动保险费缴纳要及时、足额,不得拖欠、少缴或者不缴。

第十七条劳动保险费缴纳地由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明确,劳动者和雇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纳。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模版(二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模版(二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贯彻落实《劳动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险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条定义本细则中的术语定义如下:1. 劳动保险:指国家对劳动者进行的社会保险。

包括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2. 用人单位:指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劳动者依法享有管理权和利益从属的单位。

3. 劳动者:指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劳动关系规定享有劳动保险权益和义务的人员。

第二章劳动关系的确定第四条劳动合同的签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劳动保险的具体内容和权益。

第五条强制性参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强制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失业保险为自愿参保。

第六条参保资格的确定劳动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

第三章劳动保险费的应缴与结算第七条劳动保险费的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劳动保险费,并及时缴纳到国家指定的社保基金。

第八条劳动保险费的计算劳动保险费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险费的结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按期向社保基金支付劳动保险费,并及时申报和结算相关的费用。

第四章劳动保险待遇的享受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失业后,按照失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待遇女劳动者在生育期间,按照生育保险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劳动保险违法行为和处理第十三条劳动保险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有关劳动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构成劳动保险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处理办法对于劳动保险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执法监督劳动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险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相关问题。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发布单位】81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06-10【生效日期】1997-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第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六条第六条鼓励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普及劳动保护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

劳动保险实施条例文档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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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实施条例文档3篇Labor insurance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s document 编订:JinTai College劳动保险实施条例文档3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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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文档2、篇章2:安徽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全文文档3、篇章3:劳动保险经费支付渠道文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下文是小泰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欢迎阅读!篇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文档第一章总则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8.2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10.08.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

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六条鼓励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普及劳动保护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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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副标题: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860 更新时间:2005-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注释:①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②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 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③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1971)国发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19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④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19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1978)财企字第641号、(19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社会捐助;(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3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3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很抱歉,但我无法提供完整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本,因为其内容比较复杂、具体且需要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劳动保险法律法规来决定。

以下是一个简要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本,以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劳动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参加劳动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劳动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劳动关系发生的工伤、职业病和非工伤致残、死亡等风险,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康复和赔偿保障。

第四条劳动保险的费率和计算方法由国家劳动保险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章劳动保险的参保范围和条件第五条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参加劳动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保险参保人员应当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及时参加劳动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

第七条劳动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申报工伤、职业病、非工伤致残、死亡等情况。

第八条劳动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享受医疗救治、康复和赔偿保障。

第三章劳动保险的费率和缴费第九条劳动保险费率分为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第十条劳动保险费率的计算方法为总工资金额乘以费率。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工伤保险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受伤、疾病发生,需提出工伤申报,经认定符合工伤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险管理部门报告工伤事故,配合劳动保险管理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享受工伤医疗救治、住院伙食费、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调整评定等工伤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待遇的发放标准根据不同情况和程度,由劳动保险管理部门制定。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三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三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具体细化和具体操作过程进行规范的一部法规。

下面是《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参加劳动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参保第三条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第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签订或终止时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明确说明参保资料和缴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者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个人保险费,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参保资料。

第七条法律规定免予参保的特殊人员,如个体工商户、军人等,可以自愿参保。

第三章缴费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缴费标准足额缴纳保险费,不得低于最低缴费基数。

第九条个人缴费比例由国家决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新参保的单位和劳动者应在一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或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时,应当办理缴费闭户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稳定增收、提高收入时,应及时办理缴费调整手续。

第四章终止参保第十三条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参保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劳动者享受高龄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的,可以选择终止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五条劳动者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选择终止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六条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劳动者,不能退保。

第五章权益保障第十七条劳动者因工作关系造成的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劳动者因病不能工作时,应当依法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劳动者被解雇或因事业单位改制等原因失去工作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险待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享受的各项待遇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决定

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决定

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决定(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实施细则草案已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及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加以修改。

兹决定仍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并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有效。

部长李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2-1【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53.01.26【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1953.01.26【正文】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6篇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6篇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6篇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应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应当考虑完成工作任务所需的时间、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劳动者的专业技能以及双方的其他约定等因素。

第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条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试用期满后,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禁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二条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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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会合肥。

位于长江三角洲地区,中国华东地区,更多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请点击“劳动合同”查看。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或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其处理。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劳动合同订立前,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及其他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居民身份、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修改版《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doc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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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第二十条“对起重机械、电梯、压力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单位,实行安全资格认可。

“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必须申办准用证,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删去。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建筑安装、拆除等施工单位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五十一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女工人女职员,有四周岁以内的子女20人以上,工会基层委员会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协商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托儿所(如尚未具备设立托儿所条件,而有乳婴儿5个以上须设立乳室)。

其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托儿饮食费由托儿父母负担,如托儿父母经济确有困难者,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予以补助,但对每个儿童的补助不得超过托儿饮食费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依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30%;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5%;3人及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0%。

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第五十三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80%。

此项补助费付至死亡时止。

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工作需要,留其继续工作时,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为本人工资2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为本人工资2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30%。

此项补助费付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

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凡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均由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其程序规定如下:一、开始申请时,应据实填写申请书,如需证明,应将证明文件一并提交工会小组劳动保险干事或工会小组长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审查所填各项是否属实,并将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书"工会小组意见"栏内,签名盖章后,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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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文档3篇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regulations on labo r insurance of Anhui Province编订:JinTai College安徽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文档3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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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安徽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全文文档2、篇章2:劳动保险经费支付渠道文档3、篇章3: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版内容全文文档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保险是劳动者对国家和社会做出一定贡献后获得的一种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通过国家立法加以保证,带有强制性质。

下文是安徽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篇章1:安徽省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全文文档第一章总则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

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

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

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

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

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

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

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

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养老待遇的规定: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

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

合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生育待遇的规定: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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