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历史学案(新教材)第三部分现代中国第十一单元第29讲近代中国的税收社会保障与医疗卫生
第29讲近代中国的税收、社会保障与医疗卫生主题概览1.近代经历了关税自主权丧失和收回的曲折历程;新中国实行了有利于国家发展的关税制度和个人所得税制度。
改革开放后,为适应新时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中国关税制度的法制化建设得以强化和完善,对国民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
2.1951年2月,政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法规。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日趋成熟,在满足人民的医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需求等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保障水平稳步提高。
3.随着中国国力的强大,医疗卫生体系的不断完善,我们在世界医疗卫生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关税与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起源与演变1.关税制度古代(1)中国的关税最早出现在西周时期。
(2)存在国内关税和与___________并立的现象近代(1)鸦片战争后,中国开始丧失关税自主权,海关大权也长期把持在外国人手中。
(2)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宣告关税自主,并公布国定《进口税暂行条例》。
(3)1928年,国民政府发表“________”的对外宣言,关税自主为其主要内容之一现代(1)新中国成立后不久,政务院就颁布了第一部独立的专门的海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其实施条例,统一了全国关税制度。
(2)1985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强化了关税制度的法制化建设。
(3)1987年,颁布《______________________》,重新修订发布关税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关税的基本制度知识拓展近代关税和传统关税相比的特点(1)货物在进出国境时一次性征收,在同一国境内不再重征。
(2)国境关税一律以货币形式征收,而封建社会是以实物形式征收。
2.个人所得税制度(1)含义:以纳税人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收对象的税种。
(2)演变时间表现1914年________制定了一个包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例,个人所得税制度起步______年国民政府公布了所得税暂行条例,随之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新中国成立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征收个人所得税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正式确立(3)作用:对调节________________和实现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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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找技巧:用word的查找功能一、判断:1.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与社会优抚三大部分。
(×)2.社会保障的总目标是帮助国民摆脱生存危机。
(×)3.社会保障能够促进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创造就业机会,改良社会产业结构。
(√)4.社会救助制度的出现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产生的标志。
(×)5.1951年2月26日,我国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全面确立了适用于中国城镇职工的劳动保险制度。
(√)6.在现实社会中,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在许多国家能够并行不悖,共同构成国民生活的经济保障系统。
(√)7.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最低层次的保障措施,是保障社会成员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
(×)8.社区服务是在政府指导下,以社区组织为依托,以全体社区居民为对象,以特殊群体为重点,运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向他们提供福利性服务的一种社会化保障机制。
(√)9.社会保障问题需要在立足现实的基础上,从发展的、开放的角度出发,选择适用的科学研究方法。
(√)10.社会保障的发展具有刚性增长和阶梯式持续发展的特征。
(√)11.一定时期内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是决定该时期举办社会保障项目或内容的社会基础。
(×)12.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水平越高越好。
(×)13.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正是促使社会成员的需要获得满足并由低级向高级转移的良好的社会机制。
可见,帕森斯的需求层次论确实可以充当社会保障理论与政策的重要基石。
(×)14.政治学研究的核心领域,几乎均是与社会保障有关的基础性理论问题。
这些问题的研究成果,毫无疑问地可以作为研究与解决现实社会保障问题的重要理论基石。
(√)15.社会保障分配系统都是按劳分配的成分。
(×)16.社会保障制度对劳动力供给的影响具有双重性,是既增加又抑制的作用。
(√)17.制度化的社会保障是指不借助公共权力而由非政府组织或企业等自愿推动的社会化保障措施。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养老保险科今年7月1日起将执行《社会保险法》,在这里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养老保险制度是由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建立起来的,当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
20世纪80年代,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国家相应对原来的国家(企业)包办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待遇标准。
近年又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目标是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养老保险制度。
一、经济体制改革以前养老保险制度的概况经济体制改革以前的养老保险制度是一种企业职工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就能够获得养老保险待遇的国家型养老保险制度。
1.建立和发展时期(1951-1996年)政务院于1951年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新中国第一个社会保险法,它标志着我国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
条例适用于当时部分企业和职工(例如,100人以上的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以及铁路、航运、邮电等企业)。
之后,条例的适用范围因情势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并且一直沿用至今。
1958年2月9日和1958年3月7日,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和《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两个法规以后,城镇职工的退休制度就从劳动保险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职工退休养老制度安排。
随着对私有制经济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单一的全民所有制逐步一统天下,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的只是国有企业的职工。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法规,由此确立了我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制度。
1958年6月4日《中共中央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第一次提出了老干部的概念,并建立了达到一定年龄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干部才能够享受的工资照发、长期供养的离休制度。
劳动保护 安全生产60年大事记(1949-1965)
劳动保护安全生产60年大事记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该法第18条规定,政务院设劳动部等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
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一致决议接受同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为政府施政方针。
《共同纲领》规定:“公私企业目前一般应实行8小时至10小时的工作制度”,“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实行工矿检查制度,以改进工矿的安全和卫生设备”。
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次会议任命,政务委员(15人):谭平山、谢觉哉、罗瑞卿、薄一波、曾山、滕代远、章伯钧、李立三、马叙伦、陈劭先、王昆仑、罗隆基、章乃器、邵力子、黄绍宏。
李立三又为劳动部部长。
10月21日,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建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正式成立。
11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成立。
1950年2月27日,河南新豫煤矿公司宜洛煤矿发生瓦斯爆炸,死亡174人、重伤2人、轻伤24人。
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对此次事故作了严肃处理并发出通报,河南省人民政府主席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煤矿有关人员分别受到警告、记过、撤职或送司法机关惩办等处分,《人民日报》为此发表了专题报道。
3月8日,劳动部部长李立三在第一次全国劳动局长会议上作了题为《劳动政策与劳动部的任务》的报告,提出要批判“只重视机器不重视人”的观点。
3月11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通令严查各地煤矿发生的工人伤亡事故,究明责任,并立即改进安全制度。
为此派出燃料工业部陈郁部长亲赴华东各矿检查。
5月,政务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试行组织条例》和《省、市劳动局暂行组织通则》。
根据此《条例》赋予的主要任务,劳动部机关设置了劳动保险司、劳动保护司、工资司、劳动争议处理司、技工培训司等14个司局,各级政府也建立了相应的机构,新中国劳动保障管理机构的框架基本形成。
津人工字199510
津人工字199510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节选)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于1953年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节选)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关于调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节选)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津人工[1995]10号各区、县、局,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劳动、财政(财务)部门:随着殡葬服务收费的提高,我市原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含离、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人员,下同)丧葬费标准已显偏低。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作如下规定:一、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壹仟元。
二、此项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
三、提高丧葬费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废除现行工资标准后计算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节选)津劳险[1995]111号三、死亡待遇(一)丧葬费和丧葬补助费1.职工因工或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标准按照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津人工字[1995]10号)文件规定统一调整为1000元;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300元。
劳动保险60年变迁
国劳动保险六十年变迁中国社保制度的发展是伴随着新中国的成长而逐步完善的。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保制度担负着不同的使命和责任。
但是不变的是,社保制度最根本的出发点是保障人民利益的最大化1951年2月26日,这应该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
这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正式公布。
这部条例初步确定了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四项社会保险制度。
这一法令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
草案公布时报纸被抢购一空劳动保险条例草案曾于1950年10月30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公布当天,刊载草案的报纸被抢购一空,职工群众反应异常热烈。
当时人民日报报道说,草案公布的消息传到各地后,工人们都争阅报纸,互相恭喜,有的还组织了腰鼓队到各车间报喜。
有工人在讨论会上发言说:“从来工厂都是养少不养老。
年轻力壮,让你干活,老了干不动了就叫你滚蛋,哪里有过老了每年发给养老金的事?”武昌纺纱一厂女工闻菊英深知资本家的这种做法,想方设法在老家置了一块“养老地”,以度晚年。
当她看到劳动保险条例草案规定年老可以退休,按月发给退休费,还管医疗后,就彻底放了心,主动把“养老地”交给了村集体。
南京私营新安纱厂女工高招弟了解到草案内容后,痛心地说出了一件往事。
她说,女工魏秀英曾因生活所迫,怀孕9个月还来厂工作,结果因劳累过度,小孩难产,为了保全大人的生命,只得忍痛将小孩的头弄碎后取出。
61岁的太原电信局工人赵玉璋说:“过去我心中有三怕:怕失业、怕饿死、怕死了没人管。
现在有了劳动保险,我啥也不怕了。
我现在已够退休条件了,但是我不愿意退休,我还要再好好工作几年,把我的技术教给别人。
”征求意见持续了3个多月的时间,全国各地工会组织、工人群众、工厂企业的管理机关、工商界、人民团体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都开展了热烈的讨论。
截至1951年1月底,劳动部共收到各地寄来的意见书141件。
这些意见书,除对草案个别条文提出修改意见外,对整个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都一致表示拥护。
遗属条件
遗属条件关于非因工致伤、死亡的待遇没有规定,现行有效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的内容已经不能再适用,而现行的法律和法规有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大家都不清楚该如何处理。
曾经规定的丧葬费待遇和遗属救济金的发放是否还可以延续,很多老年人对此问题有点耿耿于怀。
为此我专门查阅了陕西省关于处理此问题的历史法规和现行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政务院颁布);关于对职工退休待遇实行补助的通知 (陕劳人险发[1986]1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 (陕劳发[1995]345号)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陕劳发[1995]283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陕劳发[1997] 232号)关于原行业统筹单位因病和非因工退休(职)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1999]49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陕劳发[1999]559号)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陕劳办函字[2000]108号)关于将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陕劳社发[2000]190号)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37号)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后有关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1]253号)《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颁布);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82号)总结以上法律规定得出如下结论:一、补偿项目1、丧葬费:1995年10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发放丧葬费标准为1500元,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老人老办法
老人老办法1998年9月底前已经离退休的企业人员,2003年4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事业单位人员称为“老人”。
企业退休职工计发养老金的老办法为:月基本养老金=(技能工资-6元粮贴)*计发比例+国家规定的12项补贴。
其中:工龄10年至20年,计发比例为85%;工龄20年至30年计发比例为90%;工龄30年以上的计发比例为95%。
(12项补贴是:工龄补贴32元+生活补贴5元+生活补贴8元+粮食补贴1.9元+肉食补贴5元+副食品补贴5元+四种副食品补贴10元+粮油补贴8元+燃料补贴7元+交通补贴10元+洗理费补贴15元+书报费15元)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为: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
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计发基数中津贴的比例,均按40%执行。
);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的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教护龄津贴、职务(岗位)补贴,地方福利补贴、考勤奖(生活补贴)等,在离退休时均按100%发给。
现将建国以来到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我国的退休政策及退休待遇计算方法告诉你,仅供你参考!一、1951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案。
这是我国第一部含退休政策在内的福利型综合性法规。
堪称共和国之最!去年,我看到一份材料,专家们称赞它是一部实实在在为老百姓造福的好法规。
因为它惠顾几个亿的老百姓,也包括你我。
基本退休条件是:甲款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60岁,一般工龄25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乙款规定: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50岁,一般工龄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丙款规定:井下矿工或在低温、高温工作场所(累计10年)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55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45岁;丁款规定: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累计8年)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55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45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文章来源:/Content-3435.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雇佣劳动者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俟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
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第三条不属于第二条甲乙两款范围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的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文章来源:/Content-3435.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
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沿革
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沿革、现存问题及未来展望——摘要:建立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一个艰巨而复杂、庞大的立法工程,需要有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一定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作为立法基础,还要有社会保障法制定所需的种种条件,不是短期内可以做到的。
但作为远期目标,应该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历史沿革1.新中国成立前的萌芽时期。
在旧中国并不存在全国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民国时期的国民政府和共产党领导的地区,制定过一些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或草案。
如1929年国民政府广东建设厅劳动法起草委员会起草的《劳动保险草案》;1944年国民政府社会部拟定的《社会保险方案草案》,1948年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
这些社会保障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奠定了较好的基础。
2.建国初期到1965年的创立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政策和法规,逐步建立了与计划经济相适应、以“国家全保、企业负担”为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社会保障立法,使暂时或长期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生活上有了基本保障,对于生、老、病、死、残等情况都有了具体的规定。
这些法规和条例构成了当时社会保障法规的基本框架,并为今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3.1966年至1978年的停滞时期。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受到严重干扰和冲击,社会保障立法处于停滞状态,已经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遭到严重破坏。
“文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受到根本否定和批判,使有社会统筹功能的劳动保险由此变成了自我封闭的企业保险,失去了社会保险的统筹和互济特点。
它造成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合理和无效率等问题,在以后的实践中积重难返,成为现阶段社会保障改革异常艰难的重要原因。
4.1978年至今的恢复、改革与创新时期1978年,中国开始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的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保障立法从社会保障的运行机制、模式类型、项目构成、待遇水平、管理社会化等方面进行了深层次的改革与创新,颁布了大量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制度演进
工伤保险制度演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工伤保险制度作为原劳动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最早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并与原劳保医疗制度、生育待遇制度没有做明确的区分。
改革开放以后,工伤保险制度也进行了改革探索,逐步形成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新型工伤保险制度。
一、初建与调整阶段1951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公布实施,这是第一部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全国性统一法规,既是开始实施社会保险的起点,也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的初步建立。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同时公布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同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试行)》。
《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确立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在工伤保险范围方面,根据《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工人与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享受因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相关待遇:(1)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2)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利的工作;(3)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工伤待遇包括医疗待遇、伤残补助、遗属抚恤以及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等,例如:工伤的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工负伤致残,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本人工资75-60%的因工残废抚恤费和10%-30%的因工残废补助费。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之初,保障范围主要限于显性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也比较低。
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80年代中期,中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多次修补调整,调整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调整扩大工伤保险范围,二是调整提高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障学 名词解释
1.社会保障答:社会保障是国家或社会依法建立的、具有经济福利性的、社会化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是国家用经济手段来解决社会问题,进而达到特定政治目标的制度安排,是各个利益集团相互博弈的结果。
在中国,社会保障则是各种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福利、医疗保障、福利服务以及各种政府或企业补助、社会互助等社会措施的总称。
2.福利性答:福利性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特征,指的是相对于社会成员个人而言,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要小于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收入。
换言之,凡所得大于所费即具有了福利性。
如果社会成员用同样多的钱购买同样多的服务,它运用的便只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等价交换原则;如果社会成员用大量的钱购买了小量的服务,这种交易便构成了对购买者的价值剥削;如果社会成员用低于服务的价格购买到了这种服务,便含有了福利性的因素在内。
因此,社会保障的福利性特征,体现的是社会成员在社会保障方面的交易成本低于所获得的保障待遇。
3.刚性发展答:刚性发展是指社会成员对社会保障需求不断增长的结果,也是现代社会保障走向制度化之后的客观结果,是指社会保障的项目不断增加,覆盖范围扩大,保障水平是逐步提高的。
社会保障制度在刚性增长的总体趋势下,还呈现出阶梯式持续发展规律,即社会保障的项目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社会成员社会性保障需求的增长而不断增加,社会保障体系会在发展中不断膨胀。
4.普遍性原则答:社会保障的普遍性原则是1942年贝弗里奇起草的《社会保险及相关服务》政策研究报告中提出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要求国家在确立社会保障制度时,其对象、范围不能局限于贫困阶层,而应当使全体国民均能够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与福利。
普遍性原则符合社会保障制度对社会公平、公正的追求,体现了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从而被许多工业化国家所认可,并成为西方福利国家等在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中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
1.慈善事业答:慈善事业是建立在社会捐献基础上的一种民办社会救助事业,它以社会成员的善爱之心为道德基础,以社会各界的自愿捐献为经济基础,以民间公益事业团体为组织基础,以大众参与为发展基础,在实践中,慈善机构根据捐献者的意愿,对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进行物质帮助,从而是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特殊组成部分。
专题三 基层治理与社会保障 高考历史(考题版)二轮复习
专题三基层治理与社会保障一、中国古代的户籍制度与社会治理(一)户籍制度演变1.含义:户籍制度指中国封建社会对全国人口进行管理,并据以征调赋税、劳役和征集兵员以及区分人户职业和等级的重要制度。
2.演变:(1)战国时期:国家大规模编排民户,制定户籍。
无论男女,都在政府的簿籍上有登记。
(2)秦朝:户籍实行分类登记制度,除一般百姓的户籍外,还有宗亲贵族的宗室籍、官吏的宦籍、商贾的市籍等。
(3)汉朝:①管理者:丞相主管全国户籍工作,各级地方政府也均有专门人员主管户籍。
②措施:户籍上要登记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身份、状貌等内容;政府定期进行人口调查。
(4)隋朝:制定“输籍法”,重新核定户籍。
(5)唐朝:户籍三年一造;“刮户”,即政府通过人口核查将逃避登记的人口搜查出来。
(6)宋朝:户籍分主户与客户。
主户指拥有土地、缴纳赋税的税户,客户指没有土地的佃户。
(7)元朝:户口类型复杂,按职业划分;一旦定籍,就得“各安生理”,世代相袭,不得变动。
(8)明朝:继承了元朝以职业定户籍的做法,户籍分民籍、军籍、匠籍等。
明朝户籍册称“黄册”。
(9)清朝:名存实亡。
原因:政府赋役倾向于向土地摊派,户籍管理相对松弛;到康熙年间赋役实行固定丁银、摊丁入亩后,户籍永停编审。
(二)历代基层组织形态与基层社会治理1.基层组织形式(1)机构:县是最基层的行政机构,县下设乡和里。
(2)官吏职责:乡设三老,掌教化;设啬夫,掌狱讼、赋税;设游徼,掌捕盗。
里设里正。
乡里之外有亭,设亭长,负责传递政令和维护治安。
(3)基层官吏产生方式:乡官、里正、亭长都由本地有产业、有德行的人担任。
(4)发展:①唐朝:以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城内设坊,郊外设村,设里正、坊正、村正。
②明朝:实行里甲制,十户为一甲,一百一十户为一里,设甲长、里长。
2.基层监督机制(1)秦汉时期:什伍组织,以五家为伍,十家为什,百家为里,互相监督。
(2)唐朝:邻保制度,以四家为邻,五邻为保,彼此之间相互监督。
社会医疗保险历史背景及政策介绍
13
待遇及支付范围
基 本 个人帐户 医 疗 保 险 帐 户 支 付 项 统筹帐户 目
•门、急诊医疗费用
•到定点药店购药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 下的医疗费用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 按比例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劳保制度:国有单位企业实行的免费医疗制度,发生费用全 部由企业支付。 公费医疗制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的免费医疗制度, 发生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支付。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与“赤脚医生”。
我国医疗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二)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1994年,开始 “两江”试点。国务院决定在江苏镇江、江西九江 进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试点,为全 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探索经验。 1996年,在40多个城市扩大试点。在“两江”试点取得初步经验 后,将试点范围扩大到40多个城市,进一步探索统账结合的具体方 式和运行机制。 1998年,决定在全国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国务院颁布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要求在全国范围 内建立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相适应、覆盖全体城镇职工 、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定了中国医 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
制度体系从无到有,覆盖面从小到大 保障水平从低到高 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
我国医疗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建设和完善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
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居民)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多层次 医疗保障
工伤保险 生育保险
公务员补助
企业补充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
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
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过程
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过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对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框架。
一、我国传统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1949年新中国成立即着手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除失业保险外,包括养老、工伤、疾病、生育、遗属等的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与此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也以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逐步建立起来。
此后的三十多年,国家陆续颁布了许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起了适用于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重构。
这一过程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是同步的。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部分城市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试点改革,继而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经过30多年的努力,我国建立起了适用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完全由国家财政支撑的项目,包括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助、对军人及其军烈属的优抚安置、对无依无靠的孤老残幼、残疾人员以及社会大众举办的社会福利和有关的社区服务,完全属于国民收入再分配范畴,充分体现社会公平;二是由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的三方共同筹资的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目前我国有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缴费的项目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主要由用人单位缴费、国家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统筹相结合,其他三项保险属于完全统筹的项目。
1、养老保险制度。
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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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见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已于1969年起停止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3%,作为劳动保险金。
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1日至10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
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30%,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70%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1%。
如逾期20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
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
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0%,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
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 10—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
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一100%;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40—60%,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50%,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40%,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
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l/2,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25一 50%,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 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10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l/2 ;一周岁至10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l/3;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养老待遇的规定: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60岁,一般工龄满25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可退职养老。
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50—70%,付至死亡时止。
合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0—20%。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50岁,一般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55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45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55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45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生育待遇的规定: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56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30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 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戊、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
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四万元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四元。
第十七条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
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一、疗养所;二、休养所;三、养老院;四、孤儿保育院;五、残废院;六、其他。
第十八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第四章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九条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六个月工资照发。
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