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案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劳动保险实施,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劳动保险实施。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劳动保险,是指包括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条劳动保险实施的目标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益,确保其权益不因工作受损而受到损害。
第五条劳动保险实施要坚持社会公平和公正原则,保证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享受劳动保险福利。
第六条本实施细则的制定和修改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管理规定。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第八条劳动保险适用的人员范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包括全日制劳动者、非全日制劳动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特定群体。
第九条参加劳动保险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二)达到法定的工龄;(三)依法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十条不具备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进行自愿参保,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6周岁;(二)有固定住所;(三)依法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参保条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特定群体的参保条件,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劳动保险参保手续和材料的办理,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劳动者的参保权利。
第三章劳动保险费缴纳第十四条劳动保险费由雇主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具体比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劳动保险费缴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指定的劳动保险缴费地缴纳:(一)劳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二)缴纳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
第十六条劳动保险费缴纳要及时、足额,不得拖欠、少缴或者不缴。
第十七条劳动保险费缴纳地由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明确,劳动者和雇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纳。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具体细化和具体操作过程进行规范的一部法规。
下面是《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参加劳动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参保第三条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第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签订或终止时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明确说明参保资料和缴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者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个人保险费,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参保资料。
第七条法律规定免予参保的特殊人员,如个体工商户、军人等,可以自愿参保。
第三章缴费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缴费标准足额缴纳保险费,不得低于最低缴费基数。
第九条个人缴费比例由国家决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新参保的单位和劳动者应在一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或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时,应当办理缴费闭户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稳定增收、提高收入时,应及时办理缴费调整手续。
第四章终止参保第十三条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参保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劳动者享受高龄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的,可以选择终止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五条劳动者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选择终止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六条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劳动者,不能退保。
第五章权益保障第十七条劳动者因工作关系造成的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劳动者因病不能工作时,应当依法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劳动者被解雇或因事业单位改制等原因失去工作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险待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享受的各项待遇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劳动保障条例修正案
劳动保障条例修正案【篇一: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案】【颁发部门】:【法律文号】:【颁布日期】:2006-12-31 【执行日期】:2006-12-31《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案》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案
【颁发部门】:【颁布日期】:2006-12-31【法律文号】:【执行日期】:2006-12-31 《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案》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并于1953年、1956年两次修订,全面确立了适用于中国城镇职工的劳动保险制度。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雇佣劳动者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俟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
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第三条不属于第二条甲乙两款范围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的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
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0年7月整理).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副标题: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860 更新时间:2005-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注释:①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②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 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③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1971)国发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19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④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19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1978)财企字第641号、(19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副标题: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860 更新时间:2005-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注释:①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②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 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③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1971)国发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19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④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19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1978)财企字第641号、(19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3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文很抱歉,但我无法提供完整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本,因为其内容比较复杂、具体且需要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劳动保险法律法规来决定。
以下是一个简要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范本,以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劳动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参加劳动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劳动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劳动关系发生的工伤、职业病和非工伤致残、死亡等风险,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康复和赔偿保障。
第四条劳动保险的费率和计算方法由国家劳动保险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章劳动保险的参保范围和条件第五条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参加劳动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保险参保人员应当在劳动关系建立后及时参加劳动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
第七条劳动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申报工伤、职业病、非工伤致残、死亡等情况。
第八条劳动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享受医疗救治、康复和赔偿保障。
第三章劳动保险的费率和缴费第九条劳动保险费率分为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第十条劳动保险费率的计算方法为总工资金额乘以费率。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工伤保险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受伤、疾病发生,需提出工伤申报,经认定符合工伤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险管理部门报告工伤事故,配合劳动保险管理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享受工伤医疗救治、住院伙食费、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调整评定等工伤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待遇的发放标准根据不同情况和程度,由劳动保险管理部门制定。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完善劳动保险制度,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劳动保险制度包括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三条劳动保险的实施机构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四条劳动者参加劳动保险是义务和权利共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劳动保险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劳动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应当按时交纳个人部分。
第六条劳动保险金的发放和领取应当及时、准确、便捷,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基金安全和稳定。
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险制度的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章失业保险第九条失业保险是对失业劳动者提供一定期限内一定金额的失业救助金。
第十条失业保险金的金额根据失业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参保年限确定。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应当与当地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期限一般为失业后的12个月,长期失业者可以申请延长。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程序应当简化,提高发放效率。
第三章工伤保险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是对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无需额外缴纳。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金的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方式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者按月支付。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应当与受伤程度和工资水平相适应。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金发放期限一般为伤残鉴定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金的领取应当提交有效的医疗证明和工伤鉴定书。
第四章医疗保险第二十条医疗保险是对劳动者提供的医疗保健、疾病预防和康复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应当包括常见疾病的治疗和必要的医疗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1 月26日劳动部公布试行)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三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具体细化和具体操作过程进行规范的一部法规。
下面是《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参加劳动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参保第三条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第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签订或终止时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明确说明参保资料和缴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者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个人保险费,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参保资料。
第七条法律规定免予参保的特殊人员,如个体工商户、军人等,可以自愿参保。
第三章缴费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缴费标准足额缴纳保险费,不得低于最低缴费基数。
第九条个人缴费比例由国家决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新参保的单位和劳动者应在一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或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时,应当办理缴费闭户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稳定增收、提高收入时,应及时办理缴费调整手续。
第四章终止参保第十三条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参保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劳动者享受高龄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的,可以选择终止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五条劳动者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选择终止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六条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劳动者,不能退保。
第五章权益保障第十七条劳动者因工作关系造成的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劳动者因病不能工作时,应当依法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劳动者被解雇或因事业单位改制等原因失去工作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险待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享受的各项待遇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是否作废劳动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是否作废劳动保障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是否作废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不会作废2011年7月1日后按照社会保险法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及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都废除了吗?目前这些法律还都没有废除,有的国有企业还在执行。
但是有的标准还能执行,有的就已经不能执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都废除了吗?您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未废止,目前仍然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不同于法律修正案,该草案效力存在历史遗留问题;3、上述两部部门规章的对“女职工劳动保护”部分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由国务院最新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替代。
4、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发生纠纷的,依照《立法法》第18条的规定,由国务院进行裁决。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时间较早,已经与目前的社会存在一定的脱节,许多条文已经与目前的劳动保障存在一定矛盾。
目前我国对于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以及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参考:《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全文(优秀8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全文(优秀8篇)篇一: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篇一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
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已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五;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十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八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篇二: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篇二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
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202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以及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需求的新形势,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参加劳动保险的个人。
第三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参保应当遵守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并加强公共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参保登记与缴费第六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包括申请办理参保证明、填写相关表格、提交必要的材料等。
第七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费率和基数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八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参保单位变更、注销手续,并按时申报缴费。
第三章领取各项待遇第九条劳动者一经参保,达到法定的待遇条件,有权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
第十条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经办机构的职责和权益第十三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提供及时、准确的参保咨询和服务,并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待遇申报等工作。
第十四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和核实,有权要求参保单位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十五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监督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对欠缴费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缴费到位。
第十六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参保个人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参保个人享受到相应的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与监督第十七条参保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劳动保险费的,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改草案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改草案一、背景介绍劳动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和提升社会保障水平而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
劳动保险条例是劳动保险制度的核心法律文件,为了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险制度,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经过充分调研和讨论,特制定本修改草案。
二、修改内容1.增加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根据失业保险金发放对象多样化的现实情况,本次修改草案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对于企业拖欠工资、恶意裁员等导致失业的劳动者,应给予较高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2.强化个人账户管理为了提高劳动者的个人账户管理的透明度和便捷性,本次修改草案将引入电子化管理方式,建立个人账户电子档案。
劳动者可通过互联网平台随时查询个人账户余额、缴费情况等信息,并且方便办理相关业务。
此举旨在提高服务质量,方便劳动者享受劳动保险制度的待遇。
3.完善工伤认定标准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险制度的核心环节之一,本次修改草案将对工伤认定标准进行细化和完善。
对于疲劳、职业病等劳动者常见的工伤情况,将推行更加科学的鉴定方法,提高鉴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确保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
4.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在目前的劳动保险制度中,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并不明确,容易产生一些用人单位在购买劳动保险时的规避行为。
为了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本次修改草案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用,并对拒不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以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5.加大违法处罚力度为了进一步打击偷逃、拖欠以及虚报险种等违法行为,本次修改草案将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于故意违法行为,将加重罚款金额,并且对涉及严重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
此举旨在建立起严密的监管体系,提高劳动保险制度的有效性和协调性。
三、预期效果本修改草案的实施将有助于完善劳动保险制度,提高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水平。
预期效果如下:1.加强用人单位责任,提高劳动保险的普及率和合规性。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劳动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劳动保险是指由国家依法设立的保险制度,通过劳动者缴纳保险费,实现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伤风险的保障。
第三条劳动保险实施细则的主要任务是明确各方责任、合理规定保险费率、规范保险赔付、加强监管等,确保劳动者享受到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保险的分类第四条劳动保险分为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五条工伤保险是指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职业病或因工死亡等意外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并提供相应的医疗和经济补偿。
第六条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失业后的一定期间内可以领取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条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退休后可以领取一定数额的养老金,以满足其在老年期间的生活需求。
第八条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医疗费用报销,用于应对意外伤病的医疗支出。
第三章缴费第九条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十条劳动保险费的计算方法由国家相关部门确定,分别针对不同类型的劳动保险进行计算,确保费率的合理性。
第十一条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是缴费的基数,基数的确认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绝不允许以任何形式操纵和篡改。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费按月缴纳,缴费期限为每月的25日之前。
第四章保险赔付第十三条劳动者在参保期限内发生意外或职业病等情况,应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及时申请赔付。
第十四条赔付金额的计算方法由国家相关部门确定,赔付的标准由劳动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定,确保赔付的公平合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但需要先承担一定比例的自付费用。
第十六条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损失由劳动保险基金支付,确保劳动者在休假或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劳动保险的监督管理职责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确保劳动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保险覆盖范围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参加劳动保险的其他劳动者。
第二条:劳动保险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二章缴费标准与方式第三条:缴费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单位经济状况、地区差异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纳部分列入成本,个人缴纳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缴费采取按月或按年预缴方式,确保及时足额。
第三章保险待遇与发放第五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满足缴费条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报销和医疗救助。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工伤津贴、伤残补助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补助金。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六条:保险待遇的发放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确保及时、足额、安全。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七条:劳动保险的管理实行国家、地方、单位三级管理体制。
各级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待遇的发放。
第八条:劳动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劳动保险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章争议处理与救济第九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险事项有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参加劳动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挪用、侵占劳动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条例修订与解释第十二条:本条例的修订权属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解释权属于国家劳动保险行政部门。
第八章附则与实施日期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 劳动保险: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劳动或暂时中断劳动,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种社会保障制度。
以下是⼩编精⼼整理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仅供参考,欢迎⼤家阅读。
第⼀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条甲款关于“有⼯⼈职员⼀百⼈以上”的规定,系指⼯⼚、矿场本⾝的⼯⼈职员⼈数⽽⾔,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数时,应包括⼯资制、供给制⼈员及学徒、临时⼯(临时性的建筑⼯⼈及搬运⼯⼈除外)试⽤⼈员在内。
第⼆条、凡实⾏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的机构⽽⾔。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化教育、福利等机构⽽⾔。
第三条、凡在实⾏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作的⼯⼈职员及⼯会的⼯作⼈员,不由企业⾏政⽅⾯或资⽅直接⽀付⼯资者,其⽣育假期⼯资、病伤假期⼯资及因⼯死亡丧葬费由⽀付⼯资的单位付给,⽀付⼯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职员的⼯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原在企业⼯作的⼯会基层委员会脱离⽣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可以免缴),交由企业⾏政⽅⾯或资⽅⼀并缴纳。
⼯⼈职员及⼯会的⼯作⼈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政⽅⾯或资⽅负担。
第四条、在实⾏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劳动保险条例。
⼚矿企业的武装警卫⼈员,如系属于⼈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仍应享受⼈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政机关批准实⾏。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均由企业⾏政⽅⾯或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全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全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全文」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
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案》2006年12月31日颁布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但病伤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十一条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
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
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
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
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
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
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
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8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