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
新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新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1951年2月,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新中国最早的一部社会保险法案。
《条例》规定了国有企业每月必须缴纳劳动保险金,并明确规定了享受待遇的条件和比例,保险金由中国总工会指定代收点。
1966年5月—1976年10月,是文化大革命的10年,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基本停止。
197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
104号文件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起动和建立的一个里程碑。
它不仅规定了干部、职工正常退休、提前退休、退职的条件,还规定了职工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的有关政策。
但104号文件规定的职工正常退休、提前退休、退职和职工享受社会福利的政策,审批权限、享受待遇都是在职工原单位执行。
二、中国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发展的五个阶段第一阶段。
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
198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颁发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文件,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文件精神,从1986年10月1日起(有的省份提前或推迟了一个月),凡面向社会招收的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
合同制职工身份的划定,就是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参加工作的人员,一般都为正式职工。
城镇集体企业按规定招收的人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的时间要晚于国有企业。
如云南省就是从1990年4月7日起,城镇集体企业招收的人员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文件依据为(云政发【1990】69号)文件。
劳动部劳社厅函【2002】323号规定:按规定招收的临时工,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前的临时工可视同缴费年限。
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8】1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起,技工学校按照国家劳动计划招收的新生,毕业生当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
2019年新劳动法关于病假规定_规章制度_
2019年新劳动法关于病假规定人难免会有生病的时候,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2019年新劳动法关于病假规定”,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最早见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根据该条例及草案,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各地关于病假工资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模式一:根据职工的工龄和工资,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以上海的规定为代表。
在这一模式下,有关病假工资的计算,其公式为:日工资×计算系数×病假日。
从该公式可以看出,计算病假工资主要是日工资和计算系数的确定。
计算基数的确定上述公式中的日:工资就是计算基数。
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17条的规定,以本人的工资为计算基数。
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的规定,职工每月的工作日为20.92天。
因此,职工日工资(即“日工资性收入”)为“实得工资÷20.92(天)”。
大部分的省市均依照了这样的规定。
以南京市为例,《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第1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本单位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
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第17条第一项则指明:“《办法》所称工资标准,是指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由此可见,这与上述规定是如出一辙的。
此外,也有一些省市或地区还对计算基数作了特别的规定。
什么是农民工工伤保险
什么是农民⼯⼯伤保险虽然很多农民伯伯们⼀辈⼦都坚守在⾃⼰的⼟地上,但是很多年轻的村民们,却不想⼀辈⼦都在农村⽣活,他们选择到⼤城市打⼯,希望在⼤城市⾥⾯有⼀份可观的收⼊,国家也会他们缴纳了农民⼯⼯伤保险,接下来,就请跟随店铺⼩编⼀起去看看什么是农民⼯⼯伤保险。
⼀、什么是⼯伤保险⼯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种社会保险制度。
⼯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者因⼯负伤或职业病暂时失去劳动能⼒,⼯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即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伤保险,⼜称职业伤害保险。
⼯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单位缴纳的⼯伤保险费,建⽴⼯伤保险基⾦,对劳动者在⽣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种社会保障制度。
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也包括保障基本⽣活的费⽤。
2016年5⽉1⽇起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2015年关于降低⼯伤保险平均费率0.25个百分点和⽣育保险费率0.5个百分点的决定和有关政策规定,确保政策实施到位。
⽣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作,待国务院制定出台相关规定后统⼀组织实施。
⼆、什么是农民⼯⼯伤保险针对农民⼯⼯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给出农民⼯⼯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策略,对于这些发展策略的采⽤将会快速的使农民⼯⼯伤保险制度得到完善。
农民⼯⼯伤保险虽然已受到国家的重视,但仍然存在很多问题,这也和我国国情以及农民⼯这⼀群体的特殊性有很⼤关系。
三、相关法律法规1951年2⽉26⽇原劳动部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确⽴了中国的⼯伤保险制度。
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企业职⼯⼯伤保险试⾏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
2003年4⽉27⽇国务院颁布了《⼯伤保险条例》,共分8章64条,⾃2004年1⽉1⽇起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5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51年)1951年1月4日:省委下发《省委领导1950年的检查》,总结上一年的工作,提出了加强工作和改善领导的意见,要求各级党委总结检查自己的工作。
1月20日:吉林省第一届农业劳动模范代表大会在吉林市召开。
出席大会的劳模和模范工作者共410人。
省人民政副主席徐元泉作了关于吉林省1950农业生产总结与1951年奋斗目标的报告,要求把全省粮食产量提高到400万吨。
省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互助组骨干进行了奖励。
1月25日:吉林省第一届荣军奖模大会与吉林省第二届荣军代表大会在吉林市同时召开。
出席大会的荣军代表、荣军模范和来宾共408人。
省民政厅厅长杨华作了关于1950年荣复军人工作总结和1951年方针任务的报告。
大会通过向毛主席、朱总司令和中国人民志愿军、朝鲜人民军致敬电。
大会选出各等劳动模范100人,选出10名荣军为吉林省出席全国荣军模范代表大会的代表。
1月28日:《吉林日报》报道:吉林省自开展慰劳中国人民志愿军和朝鲜人民军的运动以来,各界人民踊跃献拿各种慰劳品。
截止是日统计,共捐献肥猪6655口、慰问袋8768个、毛巾6.5618万条、肥皂2.8366万块、香皂3.1337万块、卷烟11.5501万盒、袜子4.2696万双,还有大量牙具和其他用品,共写慰问信4.5951万封.全部慰问品(不包括肥猪)价值达90多亿元(东北币)。
1月:以卫生部李德全为团长、由民主人士组成的中央联合慰问团一行40余人来吉林省,分赴各医院,慰劳中、朝伤病员,向伤病员赠送了慰问品。
2月1日: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指示,吉林省人民政府决定从即日起实行全省棉纱统购。
2月中旬:吉林、长春两市在搬运行业中开始进行反把头斗争。
封建把头在吉、长两市把持着私营搬运行业,包揽国公营企业物资的搬运,用各种方法套取运费,损害国家,剥削工人。
有些把头属于阶级异己分子,混入公营运输公司。
在抗美援朝中,他们实行消极对抗,使国家建设和物资运输遭到损失。
劳动保险条例
劳动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培养职业素养,促进就业,保护和改善劳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劳动者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劳动保险。
第三条国家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完善劳动者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和就业待遇,改善劳动环境,促进劳动社会正义。
第四条劳动者实行本法规定的劳动保险,缴纳劳动保险费,并向劳动者提供福利,促进劳动者共同建设安全、维持可持续发展劳动关系的社会和计划生育的和谐社会的发展。
第二章保险责任和社会保障第五条劳动者参加本法规定的劳动保险,应缴纳劳动保险费,享受劳动保险福利。
第六条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保险事故,由保险机构负责报销费用。
第七条劳动者参加本法规定的劳动保险,可在发生残疾、失业或解除劳动合同等事由,享受劳动保险福利;如离退休,可提前申请,享受劳动者福利。
第八条无劳动能力的劳动保险被保险人,凭劳动保险机构出具的残疾证明,可申请残疾抚恤金和补贴,其他社会救济措施。
第九条当地政府应当给予家庭照顾劳动者抚恤金、补贴、照料补助等援助,尊重家庭意愿,并保护劳动者在家庭中的自主权利。
第十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社会公共关系秩序的前提下,努力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将提供仲裁服务以调节争议,以免造成社会不安定。
第十一条为健全国家的劳动保险体系,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障,财政部拟定年度保险清算计划,清算财务资金,保障保险金的及时发放。
第十二条保险清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合理管理清算资金,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劳动者社会保障资金的及时发放,保证劳动者社会保障顺利运行。
第十三条劳动保险妨碍对象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养老保险改革概述
伴随人员流动规模不停扩大,因为相关制
度衔接不够、信息系统建设滞后等原因,
参保人员跨制度和跨地域流动仍有不少障 碍。
当前,全国进城务工农民数量已达2.69亿, 约占总人口1/5,因养老保险制度流动性差, 他们参保主动性不高。
养老保险改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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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制度往哪儿改
实现“全覆盖”,让全体人民进
入养老“安全网”。把人人享受基本 社会保障作为优先目标,经过法律强 制和利益引导相结合,完善政策和工 作推进相结合,把更多人纳入制度安 排,表达“人人有份”标准。要经过 努力,使全国参加养老保险总人数, 从年8.2亿增加到年10.5亿,覆盖率达 95%以上。
养老保险改革
养老保险改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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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回顾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自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起经历过四个阶段: • 1951-1965年为养老保险制度创建阶段 • 1966-1976年是养老保险制度严重破坏阶段 • 1977-1992年为养老保险制度恢复和调整阶段 • 1993年至今是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创新改革阶段
债务课题组推算,隐性债务最小为1.8万亿元,最大 靠近12万亿元。我国庞大隐性债务将是悬在养老保险制度上
方“达摩克利斯之剑”。
养老保险改革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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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养老保险实施改革后新制度,按照制度设计,对已经 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应该用社会统筹资金。不过,因为现 在退休者没有(或极少有)个人账户资金,又要按标准发放, 社会统筹资金远远不够支付庞大退休群体需要。各省、市、 县为了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就挪用了本应是未来才能支 付现在在职职员个人账户资金(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没有 分开管理),从而造成了全国范围内养老基金有名无实, 空账运行。究其根源,空账出现还是要归因于我国养老保 险体制转轨所形成隐性债务。
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第一章总则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津人工字199510
津人工字199510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节选)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于1953年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节选)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关于调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节选)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局、天津市财政局津人工[1995]10号各区、县、局,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劳动、财政(财务)部门:随着殡葬服务收费的提高,我市原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含离、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人员,下同)丧葬费标准已显偏低。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作如下规定:一、将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壹仟元。
二、此项费用仍按原渠道解决。
三、提高丧葬费标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废除现行工资标准后计算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节选)津劳险[1995]111号三、死亡待遇(一)丧葬费和丧葬补助费1.职工因工或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费标准按照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丧葬费标准的通知》(津人工字[1995]10号)文件规定统一调整为1000元;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300元。
劳动保险60年变迁
国劳动保险六十年变迁中国社保制度的发展是伴随着新中国的成长而逐步完善的。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保制度担负着不同的使命和责任。
但是不变的是,社保制度最根本的出发点是保障人民利益的最大化1951年2月26日,这应该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
这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正式公布。
这部条例初步确定了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四项社会保险制度。
这一法令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
草案公布时报纸被抢购一空劳动保险条例草案曾于1950年10月30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公布当天,刊载草案的报纸被抢购一空,职工群众反应异常热烈。
当时人民日报报道说,草案公布的消息传到各地后,工人们都争阅报纸,互相恭喜,有的还组织了腰鼓队到各车间报喜。
有工人在讨论会上发言说:“从来工厂都是养少不养老。
年轻力壮,让你干活,老了干不动了就叫你滚蛋,哪里有过老了每年发给养老金的事?”武昌纺纱一厂女工闻菊英深知资本家的这种做法,想方设法在老家置了一块“养老地”,以度晚年。
当她看到劳动保险条例草案规定年老可以退休,按月发给退休费,还管医疗后,就彻底放了心,主动把“养老地”交给了村集体。
南京私营新安纱厂女工高招弟了解到草案内容后,痛心地说出了一件往事。
她说,女工魏秀英曾因生活所迫,怀孕9个月还来厂工作,结果因劳累过度,小孩难产,为了保全大人的生命,只得忍痛将小孩的头弄碎后取出。
61岁的太原电信局工人赵玉璋说:“过去我心中有三怕:怕失业、怕饿死、怕死了没人管。
现在有了劳动保险,我啥也不怕了。
我现在已够退休条件了,但是我不愿意退休,我还要再好好工作几年,把我的技术教给别人。
”征求意见持续了3个多月的时间,全国各地工会组织、工人群众、工厂企业的管理机关、工商界、人民团体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都开展了热烈的讨论。
截至1951年1月底,劳动部共收到各地寄来的意见书141件。
这些意见书,除对草案个别条文提出修改意见外,对整个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都一致表示拥护。
老人老办法
老人老办法1998年9月底前已经离退休的企业人员,2003年4月1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事业单位人员称为“老人”。
企业退休职工计发养老金的老办法为:月基本养老金=(技能工资-6元粮贴)*计发比例+国家规定的12项补贴。
其中:工龄10年至20年,计发比例为85%;工龄20年至30年计发比例为90%;工龄30年以上的计发比例为95%。
(12项补贴是:工龄补贴32元+生活补贴5元+生活补贴8元+粮食补贴1.9元+肉食补贴5元+副食品补贴5元+四种副食品补贴10元+粮油补贴8元+燃料补贴7元+交通补贴10元+洗理费补贴15元+书报费15元)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为: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
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计发基数中津贴的比例,均按40%执行。
);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的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教护龄津贴、职务(岗位)补贴,地方福利补贴、考勤奖(生活补贴)等,在离退休时均按100%发给。
现将建国以来到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前我国的退休政策及退休待遇计算方法告诉你,仅供你参考!一、1951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案。
这是我国第一部含退休政策在内的福利型综合性法规。
堪称共和国之最!去年,我看到一份材料,专家们称赞它是一部实实在在为老百姓造福的好法规。
因为它惠顾几个亿的老百姓,也包括你我。
基本退休条件是:甲款规定: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60岁,一般工龄25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乙款规定: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50岁,一般工龄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丙款规定:井下矿工或在低温、高温工作场所(累计10年)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55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45岁;丁款规定: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累计8年)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55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45岁。
中国的养老保险事业,从1951年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开始,便和新中国相伴相随
中国的养老保险事业,从1951年政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开始,便和新中国相伴相随。
但长期实行的是“企业养老保险”,新老企业负担畸轻畸重、苦乐不均。
进入80年代中期,我国的养老保险事业进入建国以来最活跃、改革力度最大的时期。
其几次改革举措在养老保险史上留下了重重的一笔。
到1998年底,新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包括了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全国有8475.8万企业职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占企业职工总数的80.7%。
有2727.3万企业离退休人员参加了离退休费社会统筹,占企业离退休人数的98.5%。
全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1459亿元,支付全国离退休退职费总额为2073.7亿元。
社会统筹——均衡企业负担1984年,我国开始了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对企业按照工资总额的同一比例征收养老保险费,使退休人员多的老企业从沉重的负担中解脱出来。
1991年,国务院颁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将社会统筹确定为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从而使企业从各自负担退休人员的“自我保险”变为社会互济、共担风险的保险。
到目前为止,全国己全部实行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中,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立了省级调剂金制度。
三方负担——权利和义务的体现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确定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的费率从1991年标准工资的3%到1997年的不得低于缴费工资的4%,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
财政建立社会保险后备基金,在必要时给予补贴。
我国的退休制度
我国的退休制度一,退休制度从什么时候开始据有关资料记载,中国的退休制度始于汉朝(公元前206年),随后唐太宗进一步完善。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案。
也可以说这是我国第一部含退休制度在内的福利型综合性法规。
二,退休需要满足的条件休退条件:老干部离休是以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作为主要条件的,而干部和工人的退休制度是以年龄和工作年限为主要条件。
干部和工人的退休条件大致相同,但因所从事的职业不同,对退休条件的规定也略有差异,主要条件如下:年龄条件:一般情况下,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干部和工人的退休年龄,男的均为60周岁,女的干部比工人延长了5年。
工龄条件:干部和工人无论是按规定正常退休,还是因为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和身体状况提前退休,都必须是工作时间满10年才符合退休条件,对干部和工人的工作时间要求有所不同的是,干部是参加工作年限,工人是连续工龄。
身体条件:干部经过医院证明,工人除由医院证明外,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凡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或连续工龄满10年的,均可提前退休。
公残条件:因公致残,干部经过医院证明,工人除由医院证明外,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不受年龄,参加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的限制,都可以提前办理退休。
公务条件:工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可以提前退休。
这个条件主要是对工人做出的规定,但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这些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职称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于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少数高级专家,征得本人同意,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任免机关的批准后,其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70周岁;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力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江苏开放大学社会保障学(本)第八单元测试题
江苏开放大学社会保障学(本)第八单元测试题一、单选:1、社会保障是在多学科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门独立的、交叉的、处于应用层次的( )学科。
A、经济B、基础C、管理D、社会2、下列内容中不属于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特征的是( )。
A、公平性B、福利性C、储蓄性D、多样性3、社会保障制度产生与发展的基础性影响因素是( )。
A、经济因素B、道德因素C、社会因素D、政治因素4、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来介入济贫事务,应当以1601年英国颁布( )为标志。
A、《伊丽莎白济贫法》B、《济贫法修正案》C、《日志》D、《基督慈善的典范》5、19世纪80年代,( )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
A、德B、英C、法D、美6、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是( )。
A、国家保障制B、国家——单位保障制C、城镇单位保障制D、农村集体保障制7、1920年,英国经济学家( )出版了《福利经济学》,首次建立了福利经济学的理论体系。
A、亚当·斯密B、萨缪尔森C、帕累托D、庇古8、( )构成了社会保障理论发展进程中最早的和最直接的渊源。
A、经济学B、政治学C、社会学D、管理学9、社会保障作为国民收入( )的主要方式与途径,通过各项制度安排,使国民生活水平得到普遍保障。
A、初次分配B、再分配C、第三次分配D、第四次分配10、与社会保险相比较,以下属于商业保险特点的是( )。
A、属于公共政策范畴B、不以营利为目的C、国家财政充当担保人的角色D、经营目标是为投资者追求利润最大化11、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和核心是( )。
A、社会保险B、社会救助C、社会福利D、社会优抚12、军人保障的资金主要来源是( )。
A、征收社会保险税B、国家财政拨款C、个人缴费D、企业缴费13、“社会保障”一词的出现,最早是在( )1935年颁布的《社会保障法》中。
A、德国B、美国C、英国D、日本14、社会保险在性质上是( )。
A、权利型B、义务型C、权利义务择一型D、权利义务结合型15、( )的国家干预论和增加公共支出等政策主张,为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并通过这种制度来调节社会经济的发展,确实扫清了理论障碍,从而事实上推进了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过程
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过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对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框架。
一、我国传统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1949年新中国成立即着手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除失业保险外,包括养老、工伤、疾病、生育、遗属等的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与此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也以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逐步建立起来。
此后的三十多年,国家陆续颁布了许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起了适用于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重构。
这一过程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是同步的。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部分城市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试点改革,继而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经过30多年的努力,我国建立起了适用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完全由国家财政支撑的项目,包括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助、对军人及其军烈属的优抚安置、对无依无靠的孤老残幼、残疾人员以及社会大众举办的社会福利和有关的社区服务,完全属于国民收入再分配范畴,充分体现社会公平;二是由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的三方共同筹资的项目,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目前我国有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缴费的项目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主要由用人单位缴费、国家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统筹相结合,其他三项保险属于完全统筹的项目。
1、养老保险制度。
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99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规定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
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
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前面提到的原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其中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这里所讲的“有关规定”,是指地方省级政府有关规定和1953年1月2 6日由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5章的规定。
其中第16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第17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原劳部发[1995]3 09号)第59条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按地方省级政府规定或《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向职工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的最终数额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需要说明一点,无论是病假工资还是疾病救济费,发到职工手中的数额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工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
目前,许多地方省级政府已作新的规定,则当地的用人单位应执行该新规定。
若地方省级政府无新的规定,则仍应执行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
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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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第一章总则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
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
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
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二条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
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
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
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
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
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养老待遇的规定: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
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
合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生育待遇的规定: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戊、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
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四元。
第十七条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
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一、疗养所;二、休养所;三、养老院;四、孤儿保育院;五、残废院;六、其他。
第十八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