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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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

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精编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资料

精编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资料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发给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2个月。
,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修正)【发布部门】政务院(已变更)【公布日期】1953.01.02【实施日期】1953.01.02【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家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②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

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最新]

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第一章总则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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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副标题: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860 更新时间:2005-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注释:①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②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 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③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1971)国发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19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④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19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1978)财企字第641号、(19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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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副标题: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1860 更新时间:2005-1-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于1953年01月26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目录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第十六章关于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第十七章关于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注释:①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②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 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③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1971)国发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19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④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19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1978)财企字第641号、(19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 1 月26日劳动部公布试行)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三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三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具体细化和具体操作过程进行规范的一部法规。

下面是《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参加劳动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参保第三条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第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合同签订或终止时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明确说明参保资料和缴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者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个人保险费,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参保资料。

第七条法律规定免予参保的特殊人员,如个体工商户、军人等,可以自愿参保。

第三章缴费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缴费标准足额缴纳保险费,不得低于最低缴费基数。

第九条个人缴费比例由国家决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新参保的单位和劳动者应在一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或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时,应当办理缴费闭户手续。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稳定增收、提高收入时,应及时办理缴费调整手续。

第四章终止参保第十三条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参保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劳动者享受高龄津贴或者基本养老金的,可以选择终止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五条劳动者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选择终止参加工伤保险。

第十六条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劳动者,不能退保。

第五章权益保障第十七条劳动者因工作关系造成的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劳动者因病不能工作时,应当依法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十九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劳动者被解雇或因事业单位改制等原因失去工作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险待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享受的各项待遇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秘字134号命令【发布部门】政务院(已变更)【公布日期】1951.02.26【实施日期】1951.02.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以政秘字134号命令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雇佣劳动者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特殊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重点试行办法,俟实行有成绩,取得经验后,再行推广。

其适用范围,目前暂定为下列各企业: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第三条不属于第二条甲乙两款范围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的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全文(优秀8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全文(优秀8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全文(优秀8篇)篇一: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篇一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

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已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五;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十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八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篇二: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篇二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

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202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以及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需求的新形势,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参加劳动保险的个人。

第三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参保应当遵守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并加强公共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参保登记与缴费第六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包括申请办理参保证明、填写相关表格、提交必要的材料等。

第七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费率和基数缴纳劳动保险费。

第八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参保单位变更、注销手续,并按时申报缴费。

第三章领取各项待遇第九条劳动者一经参保,达到法定的待遇条件,有权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险待遇。

第十条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女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经办机构的职责和权益第十三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提供及时、准确的参保咨询和服务,并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待遇申报等工作。

第十四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和核实,有权要求参保单位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十五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监督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对欠缴费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缴费到位。

第十六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参保个人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参保个人享受到相应的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与监督第十七条参保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缴纳劳动保险费的,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可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劳动保险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险法全文解释)

劳动保险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险法全文解释)

劳动保险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险法全文解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员工的社会保险关系管理,规范员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办理程序,确保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条公司按照当地行政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依法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五项社会保险。

各项保险费用由公司和员工按国家或所属地区社保部门规定的缴费比例共同负担,其中员工个人承担部分,从其工资中扣除,代为缴纳。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人事职能部门职责:(一)制订、修改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管理办法;(二)负责办理录用、调动、离职员工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负责告知员工保险参保时间、需提供的相关资料、公司和个人承担的保险缴费比例、保险缴费情况和办理进度,向财务职能部门发函人事变动和社保变动情况。

(四)制发公司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调整、保险缴费比例变化等文书。

(五)结合公司年度招聘计划和现有人员编制实力情况,编制公司年度员工社会保险预算。

(六)填报月份单位员工社会保险计提表、月份社会保险缴纳汇总表,并向财务职能部门提交。

(七)编制月份社会保险报告表。

(八)处理员工社会保险与社保机构相关事宜。

第五条财务职能部门职责:(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社会保险的会计核算。

(二)协助人事职能部门规范社会保险管理报告表、计提表、汇总表。

(三)指导人事职能部门编制、规范单位社会保险预算。

(四)定期与社会保险职能部门核对社保明细。

第三章保险缴纳第六条社保费用由公司统一逐月、足额缴纳,并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员工的各项保险缴费情况。

第七条社保费用委托银行按月代缴的,应与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按规定审批。

第八条保险新增、转入时间公司在员工签订完毕劳动合同一个月内,根据当地社保规定于25号前为其办理完毕社会保险新增或转入手续。

劳动保险细则

劳动保险细则

【内容分类】综合【分类细目】综合性政策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 1953.01.26【实施日期】 1953.01.26【失效日期】1988.09.01【失效说明】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发文号】【主题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3.关于临时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根据国务院(71)国发文91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劳动局(73)计劳业字57号文件的规定均按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第六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改按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国务院(55)国秘云字第103号文件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78)财企字第641号、(79)财企字第657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保险覆盖范围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参加劳动保险的其他劳动者。

第二条:劳动保险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二章缴费标准与方式第三条:缴费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单位经济状况、地区差异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单位缴纳部分列入成本,个人缴纳部分从工资中扣除。

缴费采取按月或按年预缴方式,确保及时足额。

第三章保险待遇与发放第五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满足缴费条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报销和医疗救助。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工伤津贴、伤残补助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补助金。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六条:保险待遇的发放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确保及时、足额、安全。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七条:劳动保险的管理实行国家、地方、单位三级管理体制。

各级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和待遇的发放。

第八条:劳动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劳动保险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章争议处理与救济第九条:参保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险事项有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参加劳动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挪用、侵占劳动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条例修订与解释第十二条:本条例的修订权属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解释权属于国家劳动保险行政部门。

第八章附则与实施日期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 劳动保险:劳动者因为各种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劳动或暂时中断劳动,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种社会保障制度。

以下是⼩编精⼼整理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仅供参考,欢迎⼤家阅读。

第⼀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条甲款关于“有⼯⼈职员⼀百⼈以上”的规定,系指⼯⼚、矿场本⾝的⼯⼈职员⼈数⽽⾔,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数时,应包括⼯资制、供给制⼈员及学徒、临时⼯(临时性的建筑⼯⼈及搬运⼯⼈除外)试⽤⼈员在内。

第⼆条、凡实⾏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的机构⽽⾔。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化教育、福利等机构⽽⾔。

第三条、凡在实⾏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作的⼯⼈职员及⼯会的⼯作⼈员,不由企业⾏政⽅⾯或资⽅直接⽀付⼯资者,其⽣育假期⼯资、病伤假期⼯资及因⼯死亡丧葬费由⽀付⼯资的单位付给,⽀付⼯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职员的⼯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原在企业⼯作的⼯会基层委员会脱离⽣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可以免缴),交由企业⾏政⽅⾯或资⽅⼀并缴纳。

⼯⼈职员及⼯会的⼯作⼈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政⽅⾯或资⽅负担。

第四条、在实⾏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劳动保险条例。

⼚矿企业的武装警卫⼈员,如系属于⼈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仍应享受⼈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政机关批准实⾏。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均由企业⾏政⽅⾯或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政务院•【公布日期】1953.01.02•【文号】•【施行日期】1953.01.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注:本篇法规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已被: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发布日期:1988年7月21日,实施日期:1988年9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①(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家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②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劳动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劳动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缴纳劳动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不得在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第二章实施范围第五条本实施细则实施范围包括以下单位:(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单位;(二)个体经济组织;(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非企业单位中,以下人员应纳入劳动保险范围:(一)正式录用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二)试用期内、实习期内、学徒期的劳动者;(三)企业内部退养、离岗待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劳动者;(四)依法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三章劳动保险费的缴纳与支付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缴纳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劳动保险费缴纳基数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等企业单位,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缴纳基数;(二)个体经济组织,以业主本人月平均收入为缴纳基数;(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企业单位,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纳基数。

第九条劳动保险费缴纳期限为每月1日至15日,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劳动保险费缴纳情况,并接受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用人单位报送的劳动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章劳动保险待遇第十二条劳动者享受以下劳动保险待遇:(一)养老保险;(二)医疗保险;(三)失业保险;(四)工伤保险;(五)生育保险;(六)死亡抚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部分条款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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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

"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

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

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第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但病伤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

201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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