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退休返聘人员工伤及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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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休返聘人员因工受伤及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的法律研究
一、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也不一致,大概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种意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按雇佣法律关系处理。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也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
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
分析上术两种不同意见及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案例,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经咨询社保部门,却不受理公司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
二、关于医疗保险待遇问题,按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缴费年限不足 20 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的 3 个月内,一次性补缴满 20 年的,可继续享受医保待遇。未在 3 个月内办理补缴手续的,视作中断参保,在办理补缴手续 6 个月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在退休时缴费年限达到20年,退休人员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此报告!
20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