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经纪合同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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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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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演艺经纪市场刚起步,虽已开始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和〈〈营业演员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但缺乏相应的配套操作规则。实务操作中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尚存分歧,因此导致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朗,本文拟对与演艺经纪合同相关的法律

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分析与演艺经纪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及法律风险预防机制。

一、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

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认定,目前尚属法律空白,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现行的各类演艺经纪合同文本,大多属混合型合同。虽名为“经纪合同”,其中部分为代理演艺事业的内容,按我国〈〈合同法》规定系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范畴,但其中往往还规定经纪公司自主对艺员商业运行包装的内容,并非仅是作为艺员的代理人被动地在代理权限内处理演艺事务。而在

歌手演艺合约中还有关于音乐著作权概括性转让等内容。因此狭义地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即是

委托合同,是不全面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演艺经纪合同是具有特定劳动内容的混合性合同,其中代理或经纪的内容,艺员的职业特殊性等只是劳务合同内容下的特别规定而已。有一些演艺经纪

合同总体内容而言仍属劳务合同范围,合同内的可独立的内容应由与之相应的法律来规范约

束。

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

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

织。所以经纪公司可以被视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

艺人和经纪公司所签订的经纪合同虽形式多样、名目繁多,但从法律上看不超过劳动合

同和委托合同两种形式。

1、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

款。此种情况下,公司和艺人所签署合同:名称为正规的〈〈劳动合同》,单位负责交四金,

各种劳动保障条款和终止条款全都具备。但在演艺圈中,经纪公司很少和艺人签订劳动合同

性质的经纪合同。演艺经纪合同在其首部一般有经纪公司“聘用”艺员的字句,我国台湾地

区的有关演艺经纪合同的判例中适用的是台湾地区的〈〈劳动法》,美国加州〈〈劳动法典》中

亦对演艺经纪合同进行了规范,我国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具体情形需结合特定的合同条款进

行界定。

如果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上是经纪合同,但是事实上是劳动合同的性质,根据合

同的相关条款,如果可以认定为艺人实际上是以作为经纪公司的员工的身份开展工作的,那么双方之间的经纪合同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经纪公司应为艺人支付工资,负责缴纳四金等相关费用。

同时,经纪公司可在“经纪合同”约定竞业禁止的相关条款,约定艺人在离开经济公司

后两年内不得在其他企业从事与原经纪公司业务范围相关的演艺活动。

鉴于,如果经纪公司和艺人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劳动条款,则可以适用劳

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文对此不予展开。

2、委托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

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

事务。

演艺圈中,大多数公司和艺人签署的经纪合同都属于此种性质,“经纪人根据艺人的授

权代表艺人进行演艺事业活动”实质上就是“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处理事务”。

二、经纪公司法律风险规避的探讨

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如果主要是委托的

条款,则双方之间属于委托关系,而委托的一方是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的,在合同约定的委托

时间范围内解约,无疑会给经纪公司造成损失,一般情况下,经纪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可以自考虑的方式有如下几种,本文逐一对下列方式的效果和可行性进行分析:

(1)约定优先续约权

为了确保自身的投资回报,经纪公司一般考虑和艺人签订长期经纪合同并规定了优先续

约权,垄断艺人成名后的商业回报。但在中国大陆内,针对大陆艺人此想法缺乏法律支持,

委托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如果合同双方一方的信任丧失,则

订立合同的基础也随之崩塌,继续履行合同只能给一方或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合

同法》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艺人享有单方解约权,可以随时解约无须原经纪公司同意,只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当艺人的解约声明到达经纪公司时,解约即刻生效。

(2) 约定违约金

经纪合同中对艺人违反协议规定巨额的违约金,但法院是否会认可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

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且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庭进行

调整的,可以进行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呢?法律尚未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

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

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

(3) 约定损害赔偿金

为防止艺人解约,经纪公司一般以巨额赔偿为附加条件。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

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

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赔偿

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该赔偿责任的适用有两个原则:一是实行过错原则,无

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能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

因艺人解约而导致的经纪公司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对艺员进行培训、

宣传及其他为其垫付的款项等;二是合同履行期满时将从艺员身上获得的预期利润。实际损

失有帐目可查,主要考虑的是这些实际损失经纪公司是否已经收回。已收回则不能重复索赔。

预期利润的计算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的推算,一是已履行的几年的平均利润额,二是解除合

同这一年的利润。

通常艺人解除合同都是因为其知名度越来越高,可能获得的收入也肯定是越来越多。所以拿艺人解除合同时的经理人的年利润作为计算预期利润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通常也

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简单地照此计算,因为必然要考虑到各种市

场风险等不确定因素。

(4) 约定禁止一定时间内为第三人从事演艺活动

我国台湾地区大量判例中显示,“假处分”在台湾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之审判实务中使用较普遍。在香港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经纪合同同样也不能够强制履行,但法律在给予

经济赔偿的救济手段外,还规定可以采用禁止艺人与他人签约从事演艺活动的救济措施。法律不可能强制艺人履行演艺合同,但可以禁止艺人与他人进行演艺活动。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未明确规定类似台湾的"假处分"或美国的"

禁令”的对行为保全措施。我国近年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有关诉前保全制度中,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证据保全措施。目前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为阻止被告的继续

违约行为,尚不能适用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诉前禁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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