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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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承担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的职责,负责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和日常业务管理,指导下级单位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
第四条单位法律顾问队伍以专职法律顾问为主体,以外聘法律顾问为补充。
专职法律顾问由单位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由公开选聘的法学专家和执业律师担任。
第五条单位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单位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单位组织开展的法制教育、宣传、培训等活动;
(七)需要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二章聘用条件
第六条专职法律顾问由单位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拟任名单,征求单位人事部门意见后,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
外聘法律顾问由单位人事部门会同法制工作部门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遴选。单位通过网站、报纸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选聘公告,公布岗位、职责要求、报名条件、期限等相关事项和流程。
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单位发放聘书。
第七条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法学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一般应当获得副高以上职称,并在法学教育研究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
(四)严格遵纪守法,无不良从业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选聘公告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担任外聘法律顾问的执业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业绩良好,熟悉行政领域法律事务,专业能力较强;
(四)严格遵纪守法,无不良从业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六)选聘公告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单位与外聘法律顾问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应当明确法律顾问参与事项的范围和内容、工作要求、工作费用、保障条件、保密义务、利益冲突防范条款、解约情形、违约责任等。
聘请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还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外聘法律顾问的聘期一般为2至4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以下权利:(一)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及时知晓准确的信息,进行现场调研;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守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单位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等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单位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与单位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外聘法律顾问不具有行政职务,不占用行政编制,不得直接从事机关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解除外聘法律顾问聘任合同,但应提前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因身体健康、工作调动等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三)在履职期间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聘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聘法律顾问可以申请解除聘任合同,但应提前书面通知聘任单位:
(一)因客观原因不愿继续担任该项工作的;
(二)未得到聘任合同约定的工作报酬或相应工作条件的。
第十五条外聘法律顾问聘任合同终止后3年内,不得代理以单位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以总局为被告的诉讼、赔偿、仲裁案件。
第十六条解除聘任合同或聘任合同到期未续聘的,外聘法律顾问应将聘书交回单位法制工作部门。
第四章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单位各部门工作中需要请法律顾问参加或提供法律意见的,一般应首先听取熟悉相关工作的专职法律顾问或外聘法律顾问的意见。确有必要的,由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召集法律顾问集体研究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八条外聘法律顾问参加单位各部门法律事务的,以个人名义提供法律意见。提供法律意见时,一般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并签署姓名。执业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外聘法律顾问应将法律意见书报总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召集办理的法律事务,以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单位各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法律顾问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