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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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条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举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治理法规规定应当通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托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通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治理机关批准,也能够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刻、地点、广告经营范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托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托付书和双方各自权益、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治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治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打算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打算单列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审批;

(三)经地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治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治理局审批。

第八条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要紧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范畴、经营期限。

第九条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第十条差不多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治理法规,并同意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监督治理。

第十二条临时性广告经营时刻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意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连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第十三条违反本方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依据《广告治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本方法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说明。

第十五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已颁布的《临时性广告经营治理方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改为“临时性广告经营时刻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同意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连续经营临时性广告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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