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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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90年5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劳动和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国
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含合同工
以及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条件,招收女
职工的条件,由劳动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其他单位无权擅自规定。
第四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
紧急从事的作业。
第五条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劳动强度劳动的
女职工,月
经期间应暂时调作其他工作或给予经期假1—2天,对长久站立或痛经不能坚持劳动
的女职工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六条持有准生证、已婚待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
动部《女职
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五、六、七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凡从事连续作业工种的,每天应给予
工间休息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并相应减少一小时劳动定额。
第八条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实行计件工资制
的单位,应扣除或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九条女职工产假按《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确规定执行,符合晚育要求的女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增加产假,女教师在寒、暑假期间生产的,其产假可适当延长。
女职工怀孕三个月内流产的,持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
给予见产假20—30天,三个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七个月以上按正常
产假处理。
第十条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保胎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基本工资的70—80%发给(不低于基本生活费);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80%发给。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工作,应经1—2周恢复其原劳动定额。由于生体原因
不能按期恢复工作的,经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期
限的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后哺乳时间按《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期间和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女职工怀孕
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女职工人数占职工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预备定员,预备
定员周详在本企业、行业和地区内调剂解决,经调剂后仍不足的,各级劳动部门在国家下
达的劳动计划内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女职工经期假、怀孕晚期工休假、流产假、产假期间,所在单位不得降低
其基本工资,不得扣发其国家规定的各种政策性补贴。
第十六条最大班女职工有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就近设置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不如室等妇幼保健设施。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单位
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十七条有条件的企业每月可给女职工发放一定的经期卫生用品,但不得任意扩大
发放范围和提高发放标准。此项费用,从企业福利资金中开支、离、退休女职工不比照执行。
第十八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经单位批准,可休长假一年。长假期间(产假、计划生育假除外)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80% (不低于基本生活费)。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与有关医疗机构配合,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建
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检查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在企业福利资金中列支。第二十条各单位
应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
行安全卫生方面教育。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
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违反《婚姻法》或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工会、妇联和卫生部门,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有条件的县(市)应积极推行社会生养基金统筹。
第二十五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工,除产假、先兆流产保胎休息及妇科治疗,由使用单位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可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