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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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意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利于投资者的商务往来并有助于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在本协定内: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投入的所有资产和所有股金,特别是,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所有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实物担保、用益权和类似权利;(二)股份、股票和企业中其他所有形式的参股;(三)债权和其他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名和其他所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五)依法授予的公共权益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有关已投资或已再投资的资产和资本的任何法律形式上的变更均不影响其本协议意义上的“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在也门共和国方面:(一)具有也门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二)依照也门共和国的法律建立、在也门共和国领土内有住所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税后净款项,如利润、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系指:(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

(二)在也门共和国方面,也门共和国领土,包括也门共和国领水以外的、也门共和国法律依照国际法已经或以后确定的、被视为可以行使也门共和国有关海底和底土以及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境内区域的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空间合作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空间合作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空间合作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马来西亚•【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03.09.15•【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空间合作及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两国之间现有的友好关系;致力于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在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领域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中双方的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相信这种交流合作关系的建立将服务于双方的共同利益,有助于加快两国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的发展;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双方应该遵守本协定的所有条款和各自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章制度以及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加强、促进并鼓励基于平等互利原则的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空间应用领域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双方应该鼓励合作活动,本协定框架内的合作形式如下:(一)共同研究和发展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和空间应用,包括卫星遥感、卫星通讯和卫星气象、卫星发射服务、空间材料处理、大气科学、射电天文学、天体物理学和微重力测试;(二)交流研究数据和研究结果、科技信息、文献和出版物;(三)空间技术和应用领域的人员培训;(四)访问研究机构,参与联合项目的科学家、专家和研究人员之间的交流;(五)联合科学会议、座谈、培训、研讨会和展览;(六)签约双方相互同意的其他形式的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三条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航天局,代表马来西亚政府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是马来西亚国家航天局。

第四条双方应该主动加强区域环境发展和灾害监控系统的合作,参加联合国的基于空间的全球综合自然灾害管理系统的实施。

这可以通过共同推动亚太多边合作空间技术和应用(AP-MCSTA)组织的成立和建立区域空间合作机制的相关项目的合作来开展。

第五条遵守各自现行法律规章,各方应该尽量给予对方所有可能的必要协助,以利于本协定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丹麦•【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5.04.29•【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85年4月29日生效)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愿为在两国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加强两国间的合作,以鼓励有效地使用资源;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给予投资公平合理的待遇将符合上述目标,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在本协定内:一、(一)“投资”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各种资产,主要是:1、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公司的股份、部份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2、再投资的收益,金钱的请求权或与服务有关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其他权利;3、动产、不动产和任何其他物权,如抵押权、担保以及符合财产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类似权利;4、工业和知识产权、技术、商标、商誉、专有技术以及其他类似权利;5、依照法律或法律允许由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与自然资源有关的特许权。

(二)“投资”应适用于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公司进行的全部直接投资。

“投资”包括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有效法律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三、“国民”:(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的自然人。

(二)在丹麦王国方面,系指依照丹麦王国法律获得丹麦国民资格的自然人。

四、“公司”:(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在丹麦王国方面,系指在丹麦王国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五、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遵循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洋和海底区域进行的投资也适用本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乌克兰•【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92.10.31•【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在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例如专利、有益样品、工业设计及样品、商标及服务标志、商名、产地名称,“专有技术”和商誉;(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乌克兰的领土。

--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与其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意大利•【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5.01.28•【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罗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效)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政府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全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一、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律和法规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或大陆架内所进行的投资。

二、关于第三条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活动”,系指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和享有,以及与投资有关的国民的入境、逗留和旅行。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待遇低于”,系指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投资活动的待遇相比较,限制购买原材料、辅料、能源或燃料和各种生产或操作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三、关于第四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采取的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

四、关于第五条(一)若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就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提出要求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得到解决,应该国民或公司的请求,可以将争议提交:1、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或2、专设国际仲裁庭裁决。

(二)上述专设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设立:1、争议各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协议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欲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委派。

若在上述期限内尚未作出委派,任何一方可要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派。

2、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但在制定其仲裁程序时,可以参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程序或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缔结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所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马来西亚联合公报2004/05/31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马来西亚总理阿卜杜拉·艾哈迈德·巴达维于2004年5月27至31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此次访问也是为了纪念中国与马来西亚建交三十周年。

访问期间,巴达维总理会见了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与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举行了会谈,并与中国国务院副总理黄菊共同出席了庆祝中马建交三十周年招待会。

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

两国领导人对中马建交三十年来在政治、经贸、文化、教育、军事等各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强调相互信任及开展对话是增进双方友好关系的重要基础。

两国领导人一致认为,进一步发展中马关系,积极推进两国战略合作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

两国领导人回顾了1974年中马《建交公报》有关原则,重申将继续坚持两国1999年5月31日签署的关于未来双边合作《联合声明》的精神,并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对中马关系的未来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两国领导人强调将继续推进文件中确定的有关合作,并达成如下共识:――继续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经常交往,推动两国执政党、议会、中央政府各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民间社团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不断丰富中马关系的内涵。

双方将继续进行两国外交部之间的年度磋商,讨论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

――充分利用两国经济的比较优势,巩固和深化中马经贸合作。

――争取2010年中马贸易额取得显著增长。

双方欢迎两国有关部门签署《加强WTO/TBT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和《加强WTO/SPS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双方同意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原则,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贸易纠纷,推动两国贸易平衡发展。

――马方表示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欢迎双方企业参与对方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中方愿对中国企业赴马投资兴业提供融资便利。

双方还将继续鼓励两国企业在第三国进行联合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85-01-28 09:4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一国国民和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认识到鼓励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利于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缔约任何一方均应在其领土内尽可能促进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该类投资并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第二条在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各自法律和法规所接受的各种财产,主要是:(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二)公司股份和其他形式的参股;(三)用于创造经济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商标)、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五)依照法律获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经允许的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酬金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四、“国民”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被认为是该国公民的自然人。

五、“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法律实体。

第三条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

三、上述待遇不应适用于缔约一方基于其加入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或基于该缔约一方与第三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佚名【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年(卷),期】1989(000)01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希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愿意通过给予投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和投资财产以良好的待遇和保护,为各自国家的国民和公司在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总页数】10页(P435-44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623【相关文献】1.保护民族工业鼓励公平竞争——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颁行之后 [J], 周汉民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号 [J],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J], 无;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J],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第39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加纳•【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9.10.12•【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989年10月12日签订,生效于1990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在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加纳共和国方面,系指:(一)依照加纳共和国现行法律获得加纳国民地位的自然人;(二)国家公司和代理机构以及依照加纳法律登记从事对外投资或贸易的公司。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鼓励投资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保护投资和最惠国待遇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马来西亚法制环境通用问题调查清单

马来西亚法制环境通用问题调查清单

马来西亚法制环境通用问题调查清单一、目标市场国当地的政治环境1、战争、动乱。

2、政府更迭。

3、国家政策的重大改变。

4、遭遇恐怖袭击。

马来西亚“一带一路”国家风险参考评级:四级(风险水平:中等偏低),主权信用风险评级:BB (风险水平:中等偏高)。

标普:A-,穆迪:A3,惠誉:A- 。

短期内政府不存在更迭威胁,政权稳定性和政策连续性有望维持。

6、所在国与中国关系。

总体发展顺利。

7、同盟国、周边国家战争、动乱情况。

东盟核心成员、英联邦成员国,与英国关系密切。

在伊斯兰国家中拥有较高声望。

二、社会环境1、宗教禁忌。

2、种族、派系冲突。

3、社会治安。

伊斯兰教是国教。

马来人信奉伊斯兰教,华人信奉佛教、道教。

马国是多民族国家,主要马来人、华人、印度人。

社会治安稳定。

个人不得持有枪支。

4、政府腐败。

5、政府组织体系和办事效率。

待查。

6、劳动者素质。

7、罢工情况。

6、民众反对项目。

7、盗抢项目劳动者素质普遍低于国内,无正规途径报道罢工、盗抢项目物质的消息。

三、经济状况1、市场国管控:(1)市场国就进出口货物的管控制度。

临时进口限制品:部分电线电缆、部分钢铁产品。

对钢结构进口限制,需符合马来西亚标准,并需获得建筑工业发展委员会(CIDB)的认证,才能进口。

建筑材料,包括陶瓷制品、卫生洁具、水泥、铝、不含石棉的纤维水泥板、隔热材料和玻璃等,海关负责禁止进口所有不符合建筑业发展局规定的建筑材料。

(2)市场国对现金的管控。

境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原则上不可以以外币支付。

增加了货物贸易强制结汇的规定,但仅针对货物贸易出口商。

(3)市场国市场准入的要求或限制。

通过外资准入、限制外资持股比例、保障原住民持股比例来实现。

(4)行业准入政策,对外资投资比例的限制和要求。

金融、保险、法律服务、电信、直销及分销,外资不超过50%。

2、市场竞争程度。

3、物价上涨。

近期通货膨胀率0.2%。

马来西亚统计局:2018年10月马来西亚消费物价指数同比上涨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加蓬•【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97.05.09•【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利伯维尔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之间的商业联系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间接投入的各种财产或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质押权、用役权和其它类似权利;(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它形式的参股;(三)金钱请求权或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著作权、商标、专利权、商誉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知识和技术;(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任何对投资或再投资的资本和实物的法律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本协定项下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并在加蓬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在加蓬共和国方面,系指:(一)具有加蓬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二)依照加蓬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位于加蓬共和国领土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投资的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扣除税款后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区域;(二)在加蓬共和国方面,“领土”一词系指加蓬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加蓬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区域。

一带一路重点国家投资指南

一带一路重点国家投资指南

一带一路重点国家投资指南马来西亚投资指南马来西亚地处东南亚,作为东盟核心成员之一,马来西亚是“一带一路”上重要的国家。

国土被南中国海分隔为东、西两部分。

西马位于马来半岛南部,北与泰国接壤,南与新加坡隔柔佛海峡相望,东临南中国海,西濒马六甲海峡;东马位于加里曼丹岛北部,与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文莱相邻;具有临近马六甲海峡、辐射东盟、印度、中东市场等独特的地缘优势。

马来西亚奉行独立自主、中立、不结盟的外交政策。

原材料资源丰富,人力资源素质较高,工资成本较低,民族关系融洽,政治动荡风险低。

与中国有着长期友好的外交关系和传统友谊。

马来西亚政府欢迎和鼓励外国投资者对其制造业及相关服务业进行投资,近年来一直致力于改善投资环境、完善投资法律、加强投资激励。

2013年10月,习近平主席访马,中马双方共同签署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经贸合作五年规划》在内的6项经贸、文化、金融等领域合作协议。

一、中国企业在马来西亚投资合作的保护政策中国与马来西亚签署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988年11月21日,中国和马来西亚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与马来西亚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1985年11月23日,中马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协定于1987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中国与马来西亚签署的其他协定《海运协定》、《贸易协定》、《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资讯谅解备忘录》、《科学工艺合作协定》、《体育协定》、《教育谅解备忘录》等10余项合作协议。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迈向21世纪全方位合作的框架文件》。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就中国加人WTO的双边协议》。

2009年,《中马双边本币互换协议》。

2012 年,中国人民银行与马来西亚国家银行续签了该协议,有效期三年。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部分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4.05.3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巴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签订日期1984年5月30日生效日期1985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希望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为此目的,为中国的投资者在法国和法国的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内:一、“投资”,系指依据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

尤其是:(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各种物权,如抵押权、用益权、担保及类似的权利;(二)股票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的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的参股,包括少数参股;(三)债券,债权以及各种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请求权;(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许可证、注册商标等),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五)依据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尤其是种植、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在缔约各方海域内的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产形式的变更,在不违背在其领土和海域内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系指投资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利润、利息或其他合法收入。

投资的收益和可能的再投资的收益,与投资享受同样的保护。

三、“投资者”,系指(一)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二)依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并在其领土内设立公司总部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以及由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依据该一方法律设立并在其领土内设立公司总部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

四、“海域”,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区和海底区域。

第二条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本协定规定范围内,接受并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和海域内进行投资。

【建纬观点】涉华国际投资保护协定...

【建纬观点】涉华国际投资保护协定...

【建纬观点】涉华国际投资保护协定...作者简介陈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部主任、高级合伙人,国际公法、国际商法双法学硕士。

陈军律师擅长跨境项目的投融资,从协助多家境内企业海外上市开始、到作为主办律师负责数十个跨国企业和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收并购项目以及收购后的内部重组和构架调整、再到协助并策划境内央企、大型民营企业海外收并购、项目合作、海外融资。

陈军律师主办、参与的案件涉及东盟、中东、欧美、非洲和拉美等超过30多个国家和地区。

2016年至今,陈军律师担任“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首届仲裁员,并作为中国区测评专家,连续多年参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测评。

徐堇忆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部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国里昂大学。

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公司法、娱乐法、涉外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

马来西亚位于东南亚中心,扼守马六甲海峡。

国土分为东西两大部分,全国面积约33万平方公里。

首都吉隆坡(Kuala Lumpur),联邦政府位于邻近的布城(Putrajaya)。

马来西亚全国人口超过3000万,其中马来人为最大族群,其次为华人、印度人以及东马土著。

马来西亚实行君主立宪议会民主制,沿袭英国的政治传统。

以巫统为首的执政党联盟“国阵”长期执政,马来人占政治主导地位,政局较稳定。

[1]世界银行发布的《2019年营商环境报告:为改革而培训》,马来西亚在全球190个经济体中排名第15位。

马来西亚是《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简称“ICSID公约”或“华盛顿公约”)的签字国,也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土耳其•【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2020.11.1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愿加强双方经济合作,特别是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认识到关于投资待遇的协定将激励资本和技术的流动,以及缔约双方的经济发展;决定达成一项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与商业行为有关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等其他类似权利;(二)再次投资的收益、金钱请求权或者任何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三)股份、股票或对公司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四)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比如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商标、商誉、专有技术和其他类似权利;(五)法律或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关于自然资源的特许权;(六)合同权利,包括交钥匙工程合同、建设合同、管理合同、生产合同和收入共享合同;上述投资在本质上不应是为了建立非长期经济联系而购买低于10%的股份或投票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二)根据缔约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且其注册地和实际经营活动所在地均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商行和商业合伙;(三)按照非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但由第(一)项规定的国民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直接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商行和商业合伙。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费用、股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陆地、内水和领海及其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其领海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及其上覆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新闻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新闻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新闻合作协议文章属性•【缔约国】土库曼斯坦•【条约领域】旅游•【公布日期】1992.03.19•【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新闻合作协议(签订日期1992年3月19日生效日期1992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和进一步扩大在新闻,特别是广播、电视和电影领域的合作,本着平等和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为了促进双方共同关心的反映两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方面的新闻材料的交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来西亚新闻部将进行合作。

第二条双方政府将鼓励新华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讯社)和马通社(马来西亚国家通讯社)之间交换新闻和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为了加强双方在广播和电视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交换有利于加强双边关系的新闻和有关新闻材料。

第四条双方将鼓励记者互访,包括广播电视记者及专栏作家和印刷新闻界的记者互访,并为来访记者提供方便。

第五条为了执行本协议,双方的有关部长将分别指定官员组成联合委员会,作为执行并落实本协议的行政机构,特别是:1.进行相互协商并向双方的有关当局提出执行本协议的最佳建议;2.提出有关双方在新闻领域进行合作的最新方式的建议;3.准备详细的交流计划,包括在执行本协议中的预算和其他财务方面的事宜;4.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复议本协议的条款。

第六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书面提出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则可终止;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提出终止或修改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七条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面的签字人已签署本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文本有不同理解,将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马来西亚政府代表代表艾知生达图·穆罕默德·拉赫马特(签字)(签字)M1111--010907xxj。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日本•【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8.08.27•【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签订,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四日生效)当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订之际,签字者同意下列各项作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一、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应解释为在著作权方面给予任何权利或承担任何义务。

二、只要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署的关于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规定或其后修改的规定在缔约双方之间有效时,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影响到缔约任何一方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所承担的义务。

三、关于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所享受的待遇。

四、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妨碍缔约任何一方规定关于外国人及外国公司在其境内活动的特别手续。

但是,该手续不应在实质上损害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

五、缔约任何一方,对希望在其境内进行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入境、逗留和居住的申请,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法规给予善意的考虑。

六、尽管有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对等原则或依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协定,均可保留给予特别税收优惠的权利。

七、协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缔约国关于外汇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八、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以寻求行政或司法解决。

九、协定第十二条所述的“实质利益”,系指达到能够控制公司或对其有决定性影响的程度的利益。

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的利益是否相当于“实质利益”,应根据各个情况分别由缔约双方协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
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芬兰
•【条约领域】投资
•【公布日期】2004.11.15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2006年11月15日生效)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在签署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之时,缔约双方的签字代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的下述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
这些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或对此的任何进一步的修正,只要这种修正不增加修正发生前一刻此类措施的不符程度。

给予被承认的投资的待遇不得比作出原始投资时给予的待遇更为严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逐渐消除所有的不符措施。

关于第六条
转移的支付应当符合中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相关转移手续。

完成转移手续所需期限应自书面申请和必要的支持文件提交给外汇管理机构之日起开始,必要的认
可在一个月内作出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两个月。

与投资有关的转移手续不得比作出原始投资时所要求的手续更为严格。

关于第九条
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争议缔约一方时,可以要求有关的投资者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二款(二)或第二款(三)所规定的国际仲裁程序之前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当地行政复议程序。

该复议程序不得超过三个月。

由双方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张志刚葆拉·莱赫托麦基。

公司工程造价合同格式格式

公司工程造价合同格式格式

目录1.定义与解释2.工程3.工程造价4.工程实施责任5.新公司6.根底设施地建造7.工程进度8.调试9.生效日与特权10.根底设施地运行11.根底设施地效劳12.根底设施地效劳费用与收入分配13.转让所有权14.赔偿责任15.文件与专利16.不可抗力17.保险18.情况地变化19.通知20.争议解决21.放弃主权豁免权22.法律与语言23.仲裁本合同由_____〔下称A〕代表_____国政府〔下称B〕与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法律组建地_____公司〔下称C〕签署,C主要办公地点在中华人民共与国________.鉴于A与C于__年__月__日签订地根底设施建立备忘录对B授予C勘测与实施根底设施工程地专有权,方式为B与C共同投资.鉴于,贷款协议、担保协议、保函等为本合同不可分割地一局部,根底设施总装机容量为__,以及________等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定义与解释:“工程〞指根底设施建立地规划、可行性研究、设计与工程技术效劳、建造、供货、竣工、调试、试运行与运行.“工程造价〞指第3款地费用.“运行期〞指从根底设施商业运行开场日计算地日期.“竣工期〞指C证明根底设施调试成功并可以开场运行期地日期. “不可抗力〞含义见第16款.“工程范围〞指实施本工程时附件二规定地供货范围与效劳范围. “转让日期〞指运行期最后一天地第二天.“新公司〞指由第5款规定地C与__国实体组建地公司.“投资协定〞指?中华人民共与国政府与______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与保护投资协定?.“专有权〞指备忘录、协议以及附属文件中授予C或新公司地特殊权力.“日〞指公历日.2.工程2.1本工程命名为__工程.2.2根底设施位于_____国_____地区.其确切位置可以根据现场条件在详细设计阶段予以调整.2.3本工程应在建造、运行与转让〔BOT〕地根底上实施. 2.4本工程地组成.2.5经B与C承受后,最终可行性研究报告与详细设计应作为本工程开发与竣工地根底.3.工程造价3.1工程造价__亿美元,建立期利息__万美元,工程总造价__万美元,见附件.3.2工程总造价应由下述费用组成但不限于下述费用,工程造价地细目见附件:1〕可行性研究、设计与工程技术效劳及其他咨询效劳地费用;2〕建造与安装费用;3〕购置设备与材料地费用;4〕管理费用〔含国外支出〕;5〕其他费用;6〕不可预见费;7〕建造期利息__%/年加银行手续费;8〕工程建立与出口信用保险地保险费.3.3工程造价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为根底.如因工程地质等问题引起大地投资变化,资金地追加局部应经B批准.C与B另行签订追加投资协议或合同.4.工程实施责任4.1C应负责下述工作,但在新公司成立后,责任转给新公司,由新公司股东分担:1〕设计与工程技术效劳、采购、建造与试运行;2〕建造根底设施地所有费用及所有必要地中小企业融资安排;3〕根底设施地运行;4〕在转让日期将根底设施转让给B.4.2B应负责:1〕安排——向C或新公司提供一切必要地条件,包括开发批准、许可、同意、现场转让、使用及其他权利,解决公司注册、进口许可证、关税免除等必需地要求;——为C获得贷款提供一切必要地、必需地帮助;——获得实施工程必要地一切管理、法律等方面地同意、批准、授权、税款减免、投资鼓励;——为C或新公司将资金与盈利〔美元〕从__国带出从__有关当局获得一切必要地许可与批准;——为C或新公司地职员以及工程设计、制造、安装、施工人员以及家属从有关当局获得工作期地居住签证、工作许可与其他必要地批准;——如果C或新公司愿意,在扩大根底设施建立方面提供一切必要地批准与许可;——B应在转让日期之前为本工程提供必要地平安保卫,确保工程建立人员、运行人员与设施地平安;——为工程建立与运行提供通讯与交通方便.2〕协助根底设施运作.3〕向C与/或新公司免费提供现场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场地、交通道路用地、输变电线路用地与某些范围内地开发与利用等,不予阻碍. 4〕同C或新公司、_____保险公司地代表一起与其他国家政府谈判并签署根底设施效劳协议,应保证C或新公司、____保险公司等代表出席谈判,并征得其同意.5〕在现场与新公司派驻代表,协助C或新公司,并在C或新公司与B之间作必要地协调.4.3B保证本工程运行期不少于__年.但是如果内部回收率未到达__%,双方将商谈适当延长运行期直至年内部回收率到达__%.4.4先决条件B应负责提供下述文件,使C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获得本协议地各个局部,这些文件对新公司应是有效地:1〕由C承受地___国议会签发主权担保书,该担保书应在转让日期交回B.2〕B承当工程建立费用地__%由B提出,由__国中央银行作为借款人,由__国财政部作为担保人,签订与开出__国银行与__国保险公司可以承受地贷款协议与担保手续以及按照__国银行地要求,开出信用证或保函.贷款期为__年〔包括工程建立期__年〕,贷款利息〔年息〕__%.B地贷款可以提前归还.3〕为C获得国际一流银行地贷款提供一切必要地帮助与方便,由B中央银行与财政部开出〔包括建立期利息〕与__国保险公司以及贷款银行可以承受地C所占工程费用__%份额地贷款保函与担保.保函与担保期为到达转让日期〔保函与担保有效期到__年__月__日〕.4〕__国最高法院院长签署地法律证明书与__国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签署地法律证明书,证明本协议在各方面根据法律都是有效与可实施地.__国政府签发地批准书证明该工程地合法性.5〕B允许本工程所需地施工机械、材料与设备等可由海运经__进入__国与/或陆运经__边境以及经空运进入__国境内,__国边境检查机关与海关应予以方便与及时地放行.4.5B保证其不改变或不允许他人改变现场环境以致影响本工程地建造与运行.4.6B工程建立费用地_%由中方提供买方信贷,其支付给C地时间分别为:1〕合同签订_日支付贷款额地_%;2〕__年_月_日支付贷款额地_%;3〕__年_月_日支付贷款额地_%.4.7双方应互相提供足够地信息,以便清楚地了解影响工程有关事物地主要问题.4.8双方应互相合作以实现本协议地目标,履行各自地义务. 5.新公司5.1双方同意在新公司股东准备投资时,但在工程竣工前建立新公司,为此__国政府应推荐并指定一个__国实体成为新公司地股东.C占股份_%,应是主要公司,应任命新公司董事长.其余股份可由__国实体占有.5.2工程地设计与建造由C实施.每月地第_天〔如遇节假日顺延〕,C应向B提出基于上一个月地土建与工程地进度报告,这种报告应是证明公正性地结论性证据,但明显计算错误除外.5.3B应尽力协助在__国有关当局注册新公司,从__国有关当局得到一切必要地准许或批准.5.4新公司应同样被赋予第9.2款规定给予C地特权,本协议规定地C地义务与责任应转交给新公司,并由新公司各股东分担.新公司股东应在新公司成立时,在基于本协议地规定制订地公司章程中描述其权利与义务地规定.5.5如果新公司各股东对本工程地有关事宜不能达成协议,主要股东地意见与决定应是最终地,对新公司其他股东具有约束力. 6.根底设施地建造6.1根据第4.1款关于根底设施建造地义务,C完全有权利同B协商从事下述工作:1〕进展详细地设计,其设计与施工应符合____国现行国家标准;2〕任命参谋与专业参谋;3〕购置设备与材料包括建筑设备,设备与材料以及安装、调试等应符合____国现行国家标准;4〕任命、组织与领导职工,管理与监视工程;5〕签署提供设备、材料与效劳地合同;6〕按照以上工程标准,从事完成根底设施建立一切必要地工作;7〕选择分包商.6.2B有权自费监视建造与安装工作地速度与质量,因此C应:1〕保证B与B任命地与本工程有关地专家可以进入现场,但这种进入不应阻碍工作;2〕为现场视察人员准备图纸与设计地复印件;3〕在工程竣工6个月后,向B提供__套图纸与其他文件. 6.3B应保证及时自费提供本工程竣工所需要地一切根底设施,尤其是:1〕使C在建造期免费拥有现场;2〕保证海关按时,使C不受延迟与影响进口设备、材料、施工机械等;3〕保证C可以使用___国地施工用电与通信设施,按__国现行工业用电价格计费,使用费应记在C帐上,按照第3.2款地规定,打入工程造价,作为建造费用或管理费用;C每两个月向___国电力部门支付一次施工期用电地费用;6.4B应保证在建造期C可以免去下述税费:1〕免除各种设备与材料地进口关税,政府税费以及地方税费,如发电设备、施工设备、车辆〔包括卧车、吉普车等〕、工具、建筑材料以及其他物品与生活设施;2〕免除__国有关当局对C在__国地工程建造活动征收地公司销售税、所得税等各种税费.7.工程进度7.1双方应共同努力,按照附件四及时使工程竣工.建造期从开工日计算为__年,C可以经B同意延长竣工期.7.2开工日应为本协议生效日_个月之后地第_天,但C可在开工日之前开场修建进厂通道、勘探、测量与现场清理等.如果C按照第9.1款地规定开场土建工作,开工日应为C实际开场土建工作地日期,C应通知B.7.3在工程实质性竣工时,C可以由新公司或其代表提出,根底设施建立已成功地完成了调试,因此竣工日已经到来.7.4如果工程有变化,而这种变化影响到工程地施工时间,C应得到B关于延长施工时间地批准,但B不应无故推延批准.8.调试8.1双方应按中国标准协商并就根底设施调试方案、程序达成共识. 8.2C应在开场调试前___天通知B.8.3B与/或其专家有权参加双方同意地调试.8.4调试完毕后,C应询问新公司或其代表:根底设施是否调试成功,并向B提供这种证明.9.生效日与特权9.1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但C有权保存履行其义务直至下述条件满足为止.1〕B不收租金将现场交给C,并签发同样内容地信函〔期限到__年运行完毕〕.2〕履行第4.4款地规定.本协议一经签署,B可以终止在本协议序言中所述地备忘录中规定地专有权地权力应失效.9.2C应通过B地安排从有关当局获得下述特权地批准文件,在新公司建立时,应将该特权转让于新公司或与新公司同时共享.1〕__国中央银行与财政部对下述地C地投资包括但不限于这种投资地利润以美元寄回____国. 2〕B在转让日期前对雇佣外国国民担任监理、技术与咨询职位地批准以及担任董事长、财务总监、总经理或类似职位地批准.3〕工程进展必需地国家其它批准与地方批准.4〕由___国有关当局对下述工程免税地——在工程移交前对进口设备、材料与工程所需地施工设备与物品地关税与进口地其它税收全免;——自第_个盈利年起_年内利润税、附加税、地方税与营业税_%免除,接下来利润税免除_%.5〕投资地自由寄出,包括但不仅限于这种投资地利润与/或收到地付款或销售盈利,不拘留税、汇款税或根据__国法律征收地其他税款.6〕__国政府有关机构对同本工程有关地所有设备材料等直接进口地批准.7〕C将在__国注册分公司或子公司.B签发地有关本工程地注册证书,确认C〔包括分、子公司〕是一个根据__国外国投资法注册地企业.8〕可以将酬金〔美元〕自由寄出__国,免收个人所得税、汇款税或其他税款.10.根底设施地运行10.1新公司应在运行期,即根底设施开场商业运行后地_年内负责其管理、运行、维护、修理与大修,应尽力确保状况良好.如在30年运行期内内部回收率未到达_%,上述运行期地延长应经双方商定.10.2为了从事必要地大修、维护、检查与修理,新公司自竣工日起每年应停机检修一次.10.3根据第10.1款地义务,新公司应有权利:1〕签订提供材料与效劳包括购置替换设备地合同,参与根底设施商业运行协议地谈判与签约;2〕任命、组织与领导职员,管理与监视电站;3〕建立与保持定期检查、维护与大修程序;4〕从事根底设施运行所需要地一切其他工作.10.4B与新公司应经常地共同讨论并就根底设施运行地平安规那么达成共识.10.5新公司应按照签署本协议时现行地所有__国国家与地方法律及规那么经营根底设施.如果任何变化或新地立法1〕使根底设施不能在通常地条件下运行;2〕使新公司地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减少、受到歧视或其他不利影响;那末双方应协商,努力就修改本协议达成共识.10.6B应有权任命与分配其专家机构监视新公司对根底设施地经营,费用由B承当.这种监视不应阻碍新公司对电站地正常经营.11.根底设施地效劳11.1新公司应按照合同地规定向其他国家提供根底设施地效劳,但如效劳对象不是合同所规定地国家,那么双方另行签订协议.11.2如果B打算将根底设施地效劳分配到需要地当地市场,B应将其作为第12.4款规定地资源补偿费,如B地需要多于资源补偿费,应经新公司同意,但是应按照第12款地规定以美元向新公司支付费用.12.根底设施地效劳费用与收入分配12.1为了到达第__、__、__与__款地目地,B应负责同__国政府谈判,签署根底设施效劳协议.B应提供对谈判有用与必要地信息与资料,并指定一人会同C或新公司与__国保险公司代表负责谈判.负责谈判人员应按照下述程序行使职责:1〕自签署本协议之日_天内提交工程地根本思路与整体规划;2〕自签署本协议之日_天内开场有关根底设施效劳费地具体地技术谈判与讨论;3〕自签署本协议之日_个月内完毕有关事宜,签署根底设施效劳协议.C或新公司应全面协助与支持B,提供谈判所需要地一切技术资料、信息与材料.如双方派遣代表团同要求根底设施效劳者谈判,C或新公司应任命经历丰富、技术过硬地人员参加代表团.12.2B与C或新公司同意作为谈判地一个要点:根底设施效劳出口付款应按月收取,直接转到新公司指定地__国地新公司帐号,以美元结算,不得拘留税费.12.3根底设施效劳收入应由新公司地主要股东——C按照下述顺序分配:1〕按第12.4款地规定向B支付资源补偿费;2〕运行与维护费用;3〕建造根底设施地贷款本息;4〕给新公司股东地股息.双方同意使新公司不作任何折旧扣除或设立任何贮备金,在支付1〕、2〕两项后,应首先保证归还根底设施建立地本息.__国保险公司作为出口信用险地保险人,在所担保地贷款归还期内,作为新公司地财务总监,以便确保贷款本息地归还.12.4应使用附件一作为参考计算分配给B与新公司股东地收入.作为资源补偿费支付给B地比例如下所述,并根据根底设施效劳协议与工程造价予以调整:——在运行期地第一个_年内_%;——在运行期地其他时期_%.上述支付给B地资源补偿费地补偿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B提供应C或新公司自由使用现场、技术援助、行政安排与支持以及本协议规定地其他协助与支持.12.5如主要设备需要替换,新公司股东应按其股份比例增加投资额,用以购置与安装替换设备.替换设备与部件地使用年限由国际上承受地会计原那么确定,如使用年限超过转让期,替换费应由B与新公司按照超过转让期地年份比例与在转让期地年份比例分担.13.转让所有权13.1在新公司成立以前,C与B在建造期与/或运行期应是根底设施或其任何局部地业主,应拥有与行使各种权利、特权、对根底设施地权利与利益.新公司成立时,这种所有权应由新公司各股东按其股份比例分享直至转让期.B成认这种所有权,并保证这种所有权应根据__国法律予以尊重与保护,B应做出决定、发布命令或采取必要地措施以保护这种所有权.B保证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任何理由,在建造期或竣工期之后,根底设施地所有权与C或新公司地其他资产不得予以征用、充公、收归国有或受到限制.但C或新公司取消本工程那么例外.本款中地取消指:i〕C或新公司通知B不建根底设施地最终意愿;ii〕C或新公司无故不建根底设施超过_个月.在建造期与/或运行期,C或新公司应自行对根底设施与构本钱工程地其他设施行使置留权,B不应对此予以反对.13.2在转让期,新公司应将对根底设施地权利转让给B,新公司不应置留,也不能要求补偿,除非协议或补充协议中另有规定.13.3转让期1年前,B与新公司应讨论根底设施转让地必要程序,在转让期6个月前,B与新公司应开会商讨有关地清单与转让地机制. 13.4根据第13款转让地根底设施与所有其他设备应照原样转让,在转让期之后,新公司对B经营根底设施或B指定地人员经营根底设施以及根底设施发生地责任等均不负任何责任.13.5B应负责同第13款所述地与转让有关地所有费用与支出〔含律师费、税费或关税,以及获得政府地批准与其他批准、执照、注册与归档地费用〕,并采取必要地措施,以补偿新公司因转让产生地所有费用与支出.14.赔偿责任14.1C或新公司对任何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严重违反本协议规定地义务而造成地直接损失除外.14.2在第14.1款所述情况下,C或新公司有权将C或新公司对建造中或已竣工地根底设施地拥有权与所有权作为违约罚金全部或局部转让给B,以替代对实际损失地计算与赔偿.这种转让应是C自愿地或仲裁第23款裁定地.在贷款本息归还期中,任何转让须经__国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确认并批准.在上述情况下,C或新公司对B地赔偿责任仅限于将其对根底设施地拥有权与所有权转让给B,B向C或新公司地索赔一律无效.15.文件与专利15.1本协议中地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对本协议所述设备地专利或版权进展转让,所有这些权利均属于其真正地合法地主人,C或新公司应保存对有关标准、图纸与其他文件地所有权利,B保证在未经C或新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地条件下,将有关内容泄露给第三国.15.2对有关该工程地所有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协议、议案均应保密,其保密权归C或新公司所有.B保证在未经C或新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地条件下,将有关内容泄露给第三国或第三方.16.不可抗力16.1如未履行本协议地有关条款、规定或条件是由于天灾或C或新公司力所不及地类似情况所造成地,那么这种情况不应被视作违反本协议.不可抗力包括但不仅限于下述内容:a.战争、敌意行为〔无论是否宣战〕、侵略、国外敌对势力地行为;b.叛乱、革命、暴乱、兵变、篡权或内战;c.核燃料地辐射造成地离子辐射或污染,核燃料、辐射性有毒爆炸物、爆炸性核聚集地其他危险性能或核成份地燃烧产生地核废物造成地离子辐射或污染;d.以音速或超音速行驶地飞行器或其他空中设施造成地压力波;e.骚乱、骚动、混乱、罢工、破坏、封锁或雇员地其他工业行为影响到C或新公司或其分包商;f.任何政府当局地进出口限制、关闭港口、码头、运河;g.火灾、异常地水灾、地震、泥石流、塌方、滑坡、暴风雨、闪电或其他异常恶劣地天气;h.航行事故、船舶故障或损坏;i.流行病、防疫隔离;j.原材料短缺、不可预见地主要货源关闭;k.船卸货与报关时多于30天地不合理延误;l.现场外表下遇到地隐蔽状况.16.2尽管有16.1款地规定,B不应自行宣布发生不可抗力.16.3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地一方应:a.尽快书面通知其他方不可抗力地性质与迫使该方暂停履行本协议规定地该方义务地程度;b.在不可抗力状况一经完毕,尽快恢复履行义务.16.4如在竣工期之前遇到不可抗力,双方应开会讨论修改工程竣工地时间表.16.5如在运行期遇到不可抗力,运行期地延长期应等同于不可抗力地适用期.16.6尽管有第16.4与16.5款地规定,如不可抗力超过90天,双方应开会讨论本协议继续执行地根底与条件,如双方认为本协议不能继续执行,双方应讨论减少损失地方法.16.7双方应互相协商,采取一切合理地步骤将各方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16.8如不可抗力地发生损坏了工程或根底设施,C或新公司没有义务重新恢复之,或完成其修建,但双方就这种恢复或完成地条件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例外.17.保险C或新公司应负责根底设施建造或运行所要求地保险.18.情况地变化如由于__国法律或规那么、政府控制下任何机构或组织地法律或法规,根底设施所在区域地区当局地法律或法规在协议签字之日后生效,如由于现行地这种法律或法规〔含C签署本协议时适用地任何官方解释〕在协议签字日后予以修改、撤销,那么由此产生地对C在现场、工程或根底设施地利益与/或C对其投资地经济回收受到很大程度地影响、歧视或不利影响〔包括但不仅限于对把美元资金汇出__国地限制〕,双方应开会努力就修改本协议达成一致意见.19.通知对本协议地任何通知应以书面形式给予,应派人送达或挂号邮寄、电传或发送,地址如下:C地址:__:__:__:__B地址:__:__:__任何一方均应提前_天通知另一方需改变上述地址,另一方收到这种通知后这种改变那么生效.20.争议解决20.1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双方代表应至少半年与会一次讨论工程地进展与根底设施地运行以便保证双方地安排在互相满意地根底上继续进展.20.2双方同意如在执行本协议或解释有关规定时产生争议或歧义,双方应协商努力解决这种争议,如不能解决,双方代表应开会解决争议或歧义,双方地联合决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如根据本款不能解决争议或歧义,适用于第23款.20.3如在根底设施建造或运行地技术问题上双方有争议,应提供设计与生产标准,提交双方同意地专家决定.这种决定应是最终地,但可以仲裁.如该专家未能在30天内做出决定,或有一方不满意这种决定,该方可以在收到这种决定通知后或在争议提交30天后地30天内将争议提交仲裁,详见第23款.21.放弃主权豁免权B声明并保证:本协议是商业协议而不是公共或政府法令,因而B放弃就其本身或其任何资产由于主权或根据任何法律或在任何管辖范围内要求免予诉讼地权力.22.法律与语言本协议地适用法律为__国法律,并据此解释〔技术标准除外〕.本协议用__文书写,一式_份,双方各持_份.23.仲裁在执行本协议中产生地或关于违约地所有分歧,应经过友好协商予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框架的
联合声明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9(000)0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来西亚(以下简称"双方"),自一九七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式建交以来,在平等、互信、互利的基础上,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防务及其它领域建立了友好和实质性的关系。

双方之间的密切交往使这种关系在友好和谐的气氛中得到进一步加强。

双方保持友好合作关系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
【总页数】4页(P1177-118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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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中国政府马来西亚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一九九O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在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主要是:(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在该公司的其他形式的利益;(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财政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五)法律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上述“投资”一词,在马来西亚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马来西亚立法和行政实践,在由马来西亚适当的部归类为“批准项目”中进行的全部投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投资,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和行政实践,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适当的实审批机构批准的全部投资。

所投资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该变化不得违背对原投入资产的批准。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酬金。

三“投资者”一词,在马来西亚方面系指:(一)依据马来西亚宪法,为马来西亚公民的任何人;(二)在马来西亚领土内设立或合法组建的任何有限或无限责任公司或任何法人、社团、合伙或个体业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四、“自由兑换货币”一词,系指任何广泛使用于国际交易支付的货币,并且该货币在主要市场上随时有买主。

第二条促进和保护投资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据其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并享受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第三条最惠国条款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受到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该另一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或骚乱遭受了损失,假如该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所受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例外本协定中有关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的条款不应解释为缔约任何一方有义务因下述情况而产生的投资利益、特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或可能参加的任何现存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对外关税区、货币联盟或类似的国际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二)接受旨在合理时间内组成或扩大上述同盟或区域的协议;(三)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或安排,或主要或全部是关于税收的国内立法;(四)有关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五条征收一、缔约任何一方都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采取任何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的任何剥夺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一)采取该措施是为公共目的并根据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的法律程序;(二)该措施是非歧视性的;(三)该措施伴有公平合理的补偿规定。

二、补偿应按征收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

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他有关因素考虑在内。

补偿应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六条投资的汇回一、缔约一方应按其法律和法规,允许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得无故迟延:(一)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投资中取得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技术费、利息和其他经常性收入;(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全部或部分清算其投资所得款项;(三)缔约一方投资者向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偿还贷款的款项,该贷款已由缔约双方承认为投资;(四)与承包项目有关的支付;(五)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按下列汇率进行:(一)在马来西亚方面,按转移之时通用的汇率。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按转移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官方汇率。

三、缔约各方承诺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应与第三国投资者产生于投资的转移的待遇相同。

第七条投资争议的解决一、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予以审查。

二、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该投资者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有关投资的争议或分歧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三、如果该争议或分歧自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解决,双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程序,有关投资者可选择下述一种或两种解决方法:(一)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申诉并寻求救济;(二)向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四、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和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庭。

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派一名仲裁员。

该两名仲裁员应委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主席。

从争议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派主席。

如果某项委派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又无其它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委派。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自行制定仲裁程序。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立法、缔约双方间签订的协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应在有关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国工作,如果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选定工作地点,则在斯德哥尔摩工作。

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

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其法律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对其进行解释。

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

仲裁庭主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除本条上述规定外,缔约一方投资者与投资所在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可以根据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通过国际仲裁解决。

六、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之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八条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一、缔约双方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不能按上述方式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

缔约双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

该两名仲裁员应随后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任命为仲裁庭主席。

仲裁庭主席应自其他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必要的委派,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所述职责,应请副院长进行必要的委派。

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

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

六、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

仲裁庭主席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代位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依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担保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

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十条住所位于第三国的投资者如果为缔约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某一第三国公司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方可适用于此种投资。

第十一条更优惠待遇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适用的投资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立法或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三条生效、期限和终止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予以终止,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三、在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满后或此后的任何时间,缔约任何一方可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所有其他条款的规定应自该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吉隆坡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书就。

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本协定各种文本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马来西亚政府代表政府代表(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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