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4.21•【文号】价费字[1992]181号•【施行日期】1992.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4月21日价费字[1992]181号)水利部: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水利工程水费,按国务院《关于发布<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94号)执行。
今后水利部直属水利工程水费及跨省际水利工程水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商水利部制定。
二、水资源费,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三、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河道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
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只能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四、河道采砂管理费,按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财[1990]16号)执行。
五、水文专业有偿服务费,各级水文部门为工农业、交通运输业、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以及党、政、军领导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和创收活动提供的各种专项服务(包括提供水文资料、报讯、水质化验等),可以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开展有偿服务。
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一、总则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工作,落实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措施,确保用水安全、合理、高效,并有效维护水利工程的运行与维护。
二、计费依据1. 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依据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2. 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计价分为基础水费和超额水费两部分;3. 基础水费根据水利工程的固定成本和运行维护费用进行计算,确保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所需费用的覆盖;4. 超额水费根据用水量和用水性质进行计算,鼓励节约用水和合理用水,对过量使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适度收费。
三、计费标准1. 基础水费的计费标准由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工程所需资金和成本情况进行评估,并经过地方政府批准后实施;2. 超额水费采用分层分档计费的模式,根据用水量进行不同档次的收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根据各地资源情况和用水需求制定,并经过合理公示,确保收费公平合理。
四、计费方式1. 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方式分为定额计收和实际计量两种方式;2. 定额计收适用于用水量较小、固定模式的单位或个人,计费根据固定的用水指标进行计算;3. 实际计量适用于用水量较大、变动较大的单位或个人,计费根据实际使用水表或水表数据进行计算,并定期核对水表是否准确。
五、计费周期1. 水费的计费周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灵活确定,一般可设为月度或季度;2. 水费的计费周期应当与用水周期相一致,保证用水单位或个人根据实际用水量进行合理缴费。
六、缴费方式1. 水费的缴纳方式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多种方式进行;2. 水利部门应当提供便利的缴费渠道,确保水费的正常收取,并接受用水单位或个人的咨询和投诉。
七、违规行为处理1. 对于拒不缴纳水费、偷漏水、超用水等违规行为,水利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停水等相应措施进行处理;2. 对于重大违规行为,水利部门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保护水资源和水利工程的合法权益。
八、监督管理1. 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计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规定的执行落实到位;2. 公众和媒体应当监督水费计收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对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和舆论监督。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定额》的通知(2007年修订)-晋政办发[2008]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定额》的通知(2007年修订)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定额》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3年我省颁布了《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晋政办发〔2003〕4号)。
《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实施以来,在水资源规划、取水许可管理、取用水计划下达、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节水型社会建设、节水评估等方面得到广泛应用,对推动全省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产工艺技术不断更新、提高,部分产品的用水定额已不适应当前新形势的要求,为此,对《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新修订完成的《山西省用水定额》(以下简称《用水定额》),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用水定额》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用水定额》包括城镇生活用水定额和工业用水定额两部分,工业企业可根据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不同产品、不同原材料等,参考调整系数,执行相应的定额。
二、本《用水定额》应作为地方各级政府年度取用水计划和区域性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用水、节水评估和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的基础依据。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必须以本《用水定额》规定为依据,批准的取水许可量或者单位产品取用水量不得超过本《用水定额》;在使用过程中,单位产品实际取用水量低于本《用水定额》的,应继续采用,并以低的单位产品取用水量为准进行考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0.03.01•【文号】•【施行日期】1990.03.01•【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水利其他规定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水利工程水费核对、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九九○年三月一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我国是个水资源紧缺的国家,必须厉行节约用水。
多年来,用水浪费现象普遍存在,其重要原因之一,是由于水费标准过低。
为了巩固现有水利工程,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国务院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发布了《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
几年来,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水费制度的初步改革,但有些地方并未全面贯彻执行。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5〕94号文件,按照文件规定的原则,抓紧修订和颁布本省(区、市)水利工程水费的具体标准,并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改进水费的计收办法,逐步改变目前以货币计收农业水费的单一方式。
收取农业水费可以采取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或计收实物的做法。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催交收取,也可委托财、粮部门代收。
三、用水户和用水单位都必须按各地核订的水费标准和规定日期交付水费。
逾期不交水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切实负起责任,主动为用水户和用水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四、水费收入由水利部门商请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收好、管好、用好水费,要确保用水供水工程的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费。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6.12•【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施行日期】1996.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1996年6月12日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第三条凡由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或地下水,均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应按规定水价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科学调度、优化供水,用水单位应计划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水价应根据用水种类和各地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不同种类用水、不同地区实行不同价格:(一)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用水,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构成;干鲜水果、蔬菜、药材等经济作物及水产养殖业用水,可适当高于供水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
(二)除种植业外的所有生产经营性用的消耗水,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贯流水价按消耗水价的15%~20%核定;循环水价按消耗水价的10%~12%核定。
(三)社会公益及居民生活用水,由供水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和税金构成。
第六条各类用水价格,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测算后,按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送上一级物价、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水价,每隔几年可根据实际供水费用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定额》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定额》的通知晋
政办发[2008]1号
无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08(000)002
【摘要】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可持续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3年我省颁布了《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晋政办发[2003]4号)。
《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实施以来,在水资源规划、取水许可管理、取用水计划下达、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节水型社会建设、节水评估等方面得到广泛应用,对推动全省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总页数】3页(P33-35)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V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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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
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16•【字号】•【施行日期】199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1990年11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兴建的所有水工程。
水工程系指:防洪排涝、城乡生活及工业用水、农田灌溉、水力发电、航运、排水治碱、水土保持、水产养殖、污水处理等工程以及附属的水文、电讯、供电、观测、道路等专用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布局,负责本辖区内水工程的统一规划和协调工作。
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区供、排水工程的规划和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兴建的水工程,按照谁建、谁用、谁管的原则,分级、分部门依法管理。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按照《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保护水源,防止污染,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责任,对破坏水工程和浪费水、污染水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应设置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国家兴建的水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管理机构。
乡镇村兴建的水工程,属集体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设置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管理。
个人或联户兴建的水工程,业务上受乡镇水利水保管理站的领导。
在全民所有的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内的水工程属乡镇村管理的部分,业务上受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领导。
第七条灌区、排水区、滞洪区应成立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所属政府的主管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所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负责人担任。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第4号令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令(第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水利部联合制定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关于废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57号)规定,自《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履行之日起,原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水利部部长汪恕诚二00三年七月三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蓄、引、提等供水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
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以及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费计收标准第五条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区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农牧业水费的供水成本,不包括农牧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第六条农牧林业用水收费标准:(一)农业灌区用水计收水费标准;水库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
引水工程灌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电力提水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电费除外)。
(二)牧业灌溉用水计收水费标准;人工饲草料基地灌溉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天然草场灌区,每亩每年按0.5元计收。
(H)农牧区人畜饮用水计收水费标准;农业区,每户每年按5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5元计收;大牲畜马、牛等每头(匹)每年按1元计收。
牧业区,每户每年按1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1元计收;大牲畜马、牛每头(匹)每年按0.2元计收。
(四)林业灌溉用水,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
第七条工业用水收费标准:(一)消耗水,以水利工程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4元计收。
(-)贯流水,每立方米按0.02元计收。
水质受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户不得将水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汾河灌区农业用水水价的批复-晋价工字[2000]第39号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汾河灌区农业用水水价的批复
正文:
----------------------------------------------------------------------------------------------------------------------------------------------------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汾河灌区农业用水水价的批复
(晋价工字[2000]第39号二000年元月二十五日)
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汾河灌区水费计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晋水管字[1999]6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96]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七条规定,同意省汾河水利管理局所辖灌区农业用水实行计量水费和基本水费相结合的办法,每年每亩收取基本水费
1.5元。
计收基本水费的范围按实灌面积计算,基本水费同水价一并计收。
二、为了科学合理地利用有限水资源,同意汾河灌区农业用水实行浮动水价政策,以现行水价为基础(晋价工字[1996]第357号规定水价),枯水期可上浮10%,丰水期可下浮10%,年度算帐必须保持价格总水平不提高,更不能借故提价。
水价浮动政策试行一年。
三、你厅要组织有关单位向灌区农民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以上两项政策的平稳出台。
四、以上规定从2000年2月1日起执行。
——结束——。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水利厅山西省水利工程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水利厅山西省水利工程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02•【字号】晋政发[2003]16号•【施行日期】2003.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水利厅山西省水利工程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3]16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现将省水利厅制定的《山西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二00三年九月二日山西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省水利厅2003年8月26日)为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初步建成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等水利工程体系,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防洪安全保障和水资源供给保证,发挥了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但是,水利工程管理中也存在一些日趋突出的问题。
主要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职能不清、权责不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事企不分、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渠道不畅,资金不足;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不完善等,直接导致了大量水利工程老化失修,效益衰减,影响了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效益的发挥。
加快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一)改革的目标。
通过3到5年的努力,初步建立符合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使水利工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良性运营,效益提高,可持续利用。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1989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和更新改造能力,巩固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过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和地下水,均应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工程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的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用水户应爱护水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在国家管理的水源地区自建的堤引水工程。
第二章水费的标准第五条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一)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订。
(二)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应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三)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订,年盈余分别按供水投资的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四计算。
(五)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六)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既要使工农业生产有承受能力,又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一、引言水利工程作为保障农业生产、工业发展和居民生活用水的重要基础设施,其供水价格的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至关重要。
合理的供水价格能够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保障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和持续发展,同时也能维护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包括水库、引水工程、提水工程、灌区等。
三、供水价格核定原则1、补偿成本原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能够补偿供水生产经营成本,包括工程建设投资、运行维护费用、水资源费等。
2、合理收益原则在补偿成本的基础上,供水企业应当获得合理的收益,以保障其可持续发展。
3、公平负担原则供水价格的核定应当考虑用水户的承受能力,区分不同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确保公平负担。
4、节约用水原则通过价格杠杆,引导用水户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四、供水价格构成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1、供水生产成本包括水资源费、原水费、动力费、材料费、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等。
2、供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3、利润按照合理利润率确定。
4、税金按照国家税收政策执行。
五、供水价格核定方法1、成本加成法根据供水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和税金确定供水价格。
2、两部制水价将供水价格分为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两部分。
基本水价按补偿固定成本的原则核定,计量水价按补偿变动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
3、协商定价对于具备条件的水利工程,可以通过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供水价格,但应当符合价格核定原则。
六、水费计收管理1、计量方式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收费。
对于暂时无法安装计量设施的,可以按照用水定额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收水费。
2、水费收缴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
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收缴水费,并开具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试行)(同名16125)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试行)(同名16125)水利部文件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试行)2007年11月20日以水财经[2007]470号文印发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行为,准确、科学地核算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根据《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是指供水经营者或政府有关部门在科学、合理确定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法,核算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行为。
第二章水价构成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五条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职工薪酬、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制造费用以及水资源费等。
1、职工薪酬。
是指水利工程供水运行和生产经营部门各项费用。
包括运输费、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广告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销售服务费,代收水费手续费,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2、管理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包括供水经营者管理机构经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土地(水域、岸线)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账损失、存货盘亏(减盘盈)、毁损和报废等。
其中供水经营者管理机构经费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3、财务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包括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七条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5.07.22•【文号】国发[1985]94号•【施行日期】1985.07.2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批复》(发布日期:2003年5月2日实施日期:2003年5月2日)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核定水费标准及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核订水费标准的原则第四条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由水利电力部商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五条各类用水水费标准的核定:1.农业水费。
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标准;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农业水费所依据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2.工业水费。
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4—6%的盈余核定水费标准。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费可略高于以上标准。
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按采用贯流水、循环水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分享的原则,核定水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公布日期】2006.02.24•【文号】发改价格[2006]310号•【施行日期】2006.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3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为提高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附件: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提高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供水经营者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对于保障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合理利用水资源以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向用户提供天然水的价格。
二、管理原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原则。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能够补偿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并获得合理的利润,以保障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2、公平负担原则。
根据不同用水对象和用途,合理确定供水价格,使用水户公平负担水费。
3、节约用水原则。
实行分类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价格构成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1、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
2、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按照合理利润率获得的利润。
4、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金。
四、定价方式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1、农业用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2、工业用水、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其他用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五、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提出定调价申请,并提供相关成本资料。
2、价格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开展成本监审。
3、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监审结果,结合供水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拟定价格方案。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价改革探讨
21 水利工程水价核定原则 、 .1 . 构成 、 核定程序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现行的政策规定主要
每公 顷加 收管理 费 、 清淤费 10 5 元左 右 , 按单方水换
算为 0 8 . 元左右。 0
依据省政府颁布的《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 定计收和 管理办法》 ,规定水价应根据用水种类和各 地水资源
位 已实行了斗渠进水 1按用水量计量收费 , 2 1 末级渠系
பைடு நூலகம்
多 年 平 均 降 雨 量 5 8 m,人 均 占有 水 资 源 量 0. m 8 31 3 8 , m 仅为全 国人均水平的 1 , / 全省耕地 面积每公 7
顷平均水资源量只有 270m , 0 仅为全国平 均水平的 1 0 水资源严重短缺 , / , 1 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山西省历
员会 、 承包浇地小组 、 民用水协会等 , 农 大部分村民组
织实行 了向农民按实有耕地面积预收水费的办法 , 年
底按实际灌溉面积计收 多退少补。水管单位同村 民 组织签定供用水协议 , 按批准水价和协议 收费。通常
每公顷每次水价计算方法为 : 民每公 顷平均水价 农
=
计灌溉面积 10 9 万 h 2 . 6 m, 29 有效灌溉面积 9. 5 h 8 5 万 m, 0
目前 , 山西省国有大 中型水利 -程 20个 , 中: T 4 其
水库 6 座( 2 大型 的 6 )黄河流域 2 座 , 座 , 8 海河流域 3座; 4 大中型 自流灌 区 17 ( 0 处 大型 的 5 )黄河流 处 , 域 4 处 ,海河流域 5 处 ;机 电灌站 7 处 ( 8 9 1 大型的 6 )黄河流域 4 处 , 处 , 6 海河流域 2 处 。全部工程设 5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2.08•【字号】晋政办发[2003]4号•【施行日期】2003.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4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我省是全国严重缺水省份,水资源紧缺已成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明确规定:“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全面推行各种节水措施,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山西省水利厅根据国家水利部和省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有关单位,结合我省城镇生活现状和现有工业企业生产技术状况,在多次征求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各市(地)专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完成了《山西省用水定额(试行)》(工业及城镇生活部分)(以下简称《用水定额》),根据《水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已同意发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本《用水定额》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此《用水定额》包括城镇生活用水定额和工业用水定额两部分。
城镇生活用水分为居民住宅、零售业、餐饮业、公共设施服务、旅馆业等12大类;工业用水分为煤炭开采、冶金、电力生产、食品制造、纺织业等25大类。
工业企业可根据其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不同产品、不同原材料等,参考不同的调整系数,执行相应的定额。
二、本《用水定额》应作为各级政府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和制定区域性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用水、节水评估和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的基本依据。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必须以本《用水定额》的规定为依据,批准的取水许可量或单位产品取用新水量不得超过本定额;在使用中,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本《用水定额》的,应继续采用,并以低的单位产品用水量为准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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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农业用水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面积每年每亩一元至一点二元收费,计量水费应按季节实行浮动水费。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中,属乡村群众管理的渠系建筑物附加的管理费,不得超过水费标准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条 工业和城乡生活用水单位同供水单位应鉴定供用水合同。供方应保证按合同供水,用方应按合同计划供水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按下列标准加收水费:
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凡超过计划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其超计划部分应分别按水费的二、四、六、八、十倍收费。对超过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超计划部分按水费的十倍收费外,还应对其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企业因超计划用水支付的水费,不得计入成本,应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
第二条 凡经过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地面水和地下水,均应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工程隶属关系,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的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用水户应爱护水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防洪工程、排退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费用和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向受益单位收取。
第二十九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今后随着物价指数的变化,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调整。
第三十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明确水费标准、收交办法、责任和奖罚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管理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在国家管理的水源地区自建的提引水工程。
第二章 水费的标准
第五条 核定水费标准的原则;
(一)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订。
(二)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应包括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工业水费标准:
(一)消耗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二十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五分。
(二)贯流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四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三分。
(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收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三分,其他地区不低于二分。
贯流水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本供水系统的水质,必须符合本系统用途所需的国家标准,水质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
Y(采用标识)
1(级别)
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891126(颁布时间)
19900101(实施时间)
19960801(失效时间)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文号)
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费的标准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四章 水费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自我维持和更新改造能力,巩固和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各地、市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试行。1982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山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第二十四条 现有水利工程新增工业用水户或原工业用水户增加用水量,均应按增加的用水量一次性缴纳水源扩建补偿费,并按扩建工程后核订的水费标准缴纳水费。
新建的供水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应按工程成本另行核订。
第四章 水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费应用于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大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支出,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备查。
第二十七条 工业水费的收入,除扣除供水成本外,其盈余部分百分之五十留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余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的水工程,分别向县、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农业水费标准:
(一)自流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每立方米不低于四分。
(二)提水灌溉: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根据不同扬程的供水成本和水源状况确定,但不得低于自流灌溉最低的水费标准。
(三)其它经济作物用水水费标准,应高于粮食、棉花、油料作物用水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水源紧缺地区不低于十八分,其他地区不低于十三分。
第九条 城镇生活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十分。
第十条 利用水库养殖的水费标准不低于养殖产品年销售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供水养殖、种植的,参照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水电站按发电量收费。单独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一分;结合灌溉和其他用水发电,每发一度电收费不低于零点六分。
(三)农业用水的供水成本内,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固定资产折旧。
(四)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按供水成本加一定年盈余核订,年盈余分别按供水投资的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百分之四计算。
(五)各地确定的水费计收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
(六)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既要使工农业生产有承受能力,又不得低于省定最低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供水以斗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业和其他供水,以水源工程放水口为计量点。
实际计量点与上款规定的计量点不同时,应根据下移或上迁渠段内水的损耗率增减情况,相应调整水费标准。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在计收水费的计量点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并进行定期校验,量水设施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未兴建和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测定该单位全天最大引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公园、湖泊、体育场馆等公益事业用水,每立方米水费标准不低于七分。
第十三条 为农业供水的水利工程,如从水库提引水,应向水库管理单位缴成本水源费,如从其他供水工程提引水,应按成本缴水费。
为工业供水的水利工程,水源费的收费标准应包括供水投资的盈余额。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四条 水源紧缺地区的划分,根据各地供需情况和水源变化,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农业凡超过核定的亩次用水量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一点二至一点五倍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按季、按次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农业水费可通过乡镇水利站或村浇地组织代收,也可委托农业银行代收。工业、城镇生活和其他用水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直接向用水户计收,也可委托当地银行代收。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半月内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每日加收滞纳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一月未交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二)地(市)管的水工程,分别向地(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
(三)省管的水工程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可用于国家管理的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补充流动资金、以丰补欠基金,也可用于发展综合经营、技术业务培训、科学试验等项开支。
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余可作为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