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新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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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渔业船舶财产损害中的适用性及使用方法

浅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渔业船舶财产损害中的适用性及使用方法

/ 2020年第5期46浅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渔业船舶财产损害中的适用性及使用方法文/徐天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对于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重大海上事故时所造成的人身、货物、其他财产等各项损失,作为船舶的责任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自己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责任限制制度。

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性、使用方式、计算方法等,如果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赋予船舶责任人的一种特权,那么这个特权一定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法定特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意义在于不仅有利于保障海上运输业的稳步发展,也保障了重大海上事故发生后船舶责任人的权益。

例如某船在航行中对他船造成了损害,如果由船长、船员负赔偿责任,而船东无须负责,那么对于受害人或船长、船员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但若要求船舶所有人或责任人负无限赔偿责任的话,也有失公允,特别是在那些由船长、船员个人疏忽行为或过失所导致损害的情况中更是如此。

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来限制赔偿责任,一直存有重大意义。

一、适用案例在渔业保险中能够使用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并不多见。

在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多年来处理的千余起渔船案件中,能够适用、实用、有效引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案件也仅十数起。

但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渔业保险中的适用性却是存在且重要的,我国现有渔船数量较多,与海上航行的其他类型船舶比较其船舶价值明显较低。

庞大渔船数量、较低的船舶价值,决定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发生的事故中,存在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必要性。

2015年11月4日,由福建省渔业互保协会承保的“闽狮渔0625X”号渔船在海上航行时与“安X22”号货船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闽狮渔0625X”号渔船船艏受损,“安X22”号货船第三货舱大量进水,事故双方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限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和解意见。

2018年1月6日,由福建省协会承保的“闽霞渔0182X”号渔船在海上航行时与“嘉荣3X荣号货船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闽霞渔0182X”号渔船船艏受损,“嘉荣3X”号货船沉没,最终渔船方向海事法院申请,成功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极大幅度的减少了赔偿金额。

海事法:第五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法:第五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 The level of liability for property claims should be moderate and take into account that property involved are usually covered by insurance.
《海商法》第210条: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
–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 SDR
•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 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 保护人身伤亡索赔人的利益
•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 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 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 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 现行:1992 CLC,单独规定赔偿责任限制; – 2001 Bunker Convention:没有规定单独的责任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 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 损害往往巨大,保护受害人以及其他海事索赔人的利 益;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义
➢ 与海上商业活动的风险相对应,促进航运业的发展; • 海上商业活动相对风险较大:传统地,绝对风险大、 投资大、回报周期长、利润率低; • 船东的责任风险得以预见。
➢ 适应海上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 有限责任保险
➢ 保障受害人得到适当的赔偿;
➢ 政策性考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演变
–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 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海商法第204条规 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 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 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是如何规定的

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是如何规定的

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是如何规定的在同⼀海运上,发⽣重⼤海损事故的时候,为了变化⼤家的合法权益,⼤家是可以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

那么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是怎样的呢?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是如何规定的呢?今天,店铺⼩编就来给⼤家详细的说⼀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些法律知识,希望可以为⼤家答疑解惑。

海事赔偿的责任限制是如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海上货物运输民法典和旅客运输民法典中,都有关于承运⼈责任限制制度或称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

承运⼈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虽然名称相似,但却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

承运⼈的责任限制是承运⼈针对某件或某单位货物的最⾼赔偿额,或对每位旅客或每件⾏李的最⾼赔偿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责任限制主体针对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赔偿请求的最⾼赔偿限额。

⼆者在限制主体、限制数额、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以及适⽤情况等⽅⾯都有许多不同。

不过,这两种责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时起作⽤。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主体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责任限制制度"。

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

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1.船舶所有⼈,包括船舶承租⼈和船舶经营⼈;2.救助⼈;3.船舶所有⼈和救助⼈对其⾏为、过失负有责任的⼈,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员;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

条件责任主体并⾮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权请求责任限制。

三、两种债权限制性债权以下海事赔偿请求,⽆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均可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被称为"限制性债权":1.船上发⽣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合同权利的⾏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求。

海商法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一)300总吨以上船舶的赔偿限额 1. 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 2. 对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二)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 作业船舶的赔偿限额 1. 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 2. 对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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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三)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 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 1500吨的船舶计算 (四)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 (五)中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 1. 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2. 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 800元人民币; 3. 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 每一车辆不超过3 200元人民币; 4. 上述第2项和第3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 损坏的,每千克不超过20元人民币。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



章节目录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3


第一节
COMMERCIAL LAW
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 概述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4


本节内容提要
本节介绍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论 述了执行主义、委付主义、船价主义、金额主义 的概念和特征及其之间的区别。


第四十三章
COMMERCIAL LAW
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
第四十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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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导语

随着海运事业的发展,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逐渐 演变成现代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制度,各国规定的具体制度并不相同。从各 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来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主要有以下四种:执行主义、委付主义、船 价主义及金额主义。金额主义为多数国家所采用, 我国亦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包括主体、船舶、 债权等方面的内容。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海事赔 偿责任限额。海事赔偿责任基金包括人身伤亡责 任基金和财产损害责任基金,其使用应按法定原 则办理。

海商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
分别计算,以较小者为准 一次限制/二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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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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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种类
(一)各国立法 1.法国–委付制度 委付后,物的有限责任(船舶、运费) 财产归与债权人(余额) 2.德国–执行制度 物的有限责任 海上财产的执行 3.美国 船价制度(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船舶价值)—金额制度 物的有限责任—人的有限责任 并用制度 4.英国 吨位金额制(登记时的船舶价值为限)—金额制度 船舶吨位 x 每一吨的限额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第一节 概述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
是指当当船舶在因航行事故或船长、船员的行为产生重大民事责 任时,船舶所有人在自身无过错、不知情或未参与的情况下,可 将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的制度。船 舶所有人不必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实际的全额赔偿责任,而 只是在法律规定的限额之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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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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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限制责任的条件(CMC.Art.209)
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故意或轻率的行为
由索赔人负举证责任
问题:受雇人、代理人丧失责任限制是否导致其雇佣人丧失?
四、限制性债权-法定
1、不限于船上发生的(人身、财产、港航设施的实际损害)
2、迟延交付(需要承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为前提/灭失、损坏和 经济损失)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3. 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人
第205条:本法第207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 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 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海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海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海商案件日益增多,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困扰各方当事人的难题。

本文从海商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解决途径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海商案件法律适用提供参考。

一、引言海商案件是指在海事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涉及船舶、货物、运输合同、保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方面。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海商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

然而,由于法律适用问题复杂,导致海商案件的处理存在诸多困难。

本文旨在分析海商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以期为我国海商案件法律适用提供有益借鉴。

二、海商案件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1. 优先适用国际公约原则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共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对于海商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海商案件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

2. 国内法优先原则当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国内法。

这是因为国内法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法律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 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海商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应选择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规范。

这一原则有助于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4. 公平合理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是海商案件法律适用的核心原则,要求在处理案件时,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1.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在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可能产生冲突。

这种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国内法违反国际公约的规定;(2)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

2. 解决冲突的方法解决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冲突的方法主要包括:(1)直接适用国际公约;(2)优先适用国内法;(3)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解决冲突。

四、海商案件具体法律适用问题1. 船舶碰撞案件船舶碰撞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适用《联合国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适用《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3)适用《船舶碰撞责任公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
运费来免负其责,但不委付就负无限责任。
注:船价制以航次为标准,不论该航次发生几次责任事故,均以航 次结束时的船价及运费为限。
算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赔偿额。
注:金额制以事故次数为标准,若同一航次发生数次事故,需按事 故次数承担责任,又称“事故制”。
我国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采用的是金额制,即“一次事故,一次限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2. 船价制 • 美国制度 • 指船舶所有人对该航次因船
舶产生的债务,其赔偿范围 为船舶发生海损事故航次终 了时肇事船舶价值及运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目录
0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0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内容 0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04 国际公约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在不同国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方法有所不同
金额制
船价制
委付制
执行制
A
B
C
D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1. 金额制 • 英国制度 • 指对船舶一次事故的债务,发生事故船舶登记的净吨乘以每吨限制赔偿额计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目的:避免责任人其他财产遭到扣押或查封,保证受害 人得到及时的应得赔偿,从而快速解决索赔问题。
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不是责任人获得责任限制权力的前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
人身伤亡基金
财产损害基金
专门用以人身伤亡的索赔
专门用以财产损害的索赔
• 当“人身基金”不足以清偿全部人身伤亡索赔时,不足部分可与财产损害 赔偿请求一起按比例分配“任主体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海商法第205条),船舶所有 人、救助人需对这些人员行为、过失负责,只要这些人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 内行事,就可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与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相同的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周后春;屈广清
【期刊名称】《世界海运》
【年(卷),期】2006(029)002
【摘要】由于各国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不一样,因此,在涉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关系中就需要进行法律选择,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国际社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主要有适用法院地法、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适用船旗国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几种立法模式,中国<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宜规定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其他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
【总页数】3页(P40-42)
【作者】周后春;屈广清
【作者单位】广州大学,广东,广州,510006;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大连,11602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6.19
【相关文献】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适用原则研究——兼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属性 [J], 司玉琢
2.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J], 邵琦
3.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JJ 航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基金一案 [J], 武寒霜
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对我国《海商法》第275条规定的修改建议 [J], 黄晓花
5.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的关系 [J], 郭靓斐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诉讼时效和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试卷1_真题-无答案

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诉讼时效和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试卷1_真题-无答案

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诉讼时效和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试卷1(总分64,考试时间90分钟)1. 名词解释题1. 金额主义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 论述题1. 论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例。

3. 单项选择题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

1.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责任限制所适用的船舶为多少吨以上的船舶?( )A. 100B. 200C. 300D. 4002. 海上货物运输中对承运人提起的涉及货物灭失的诉讼,承运人不可以援用海商法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是( )A. 海事请求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并以违约提起诉讼B. 海事请求人以侵权向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C. 货物的灭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D. 发生在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期间的货物灭失3. 下列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当事人是( )A. 船舶所有人B. 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C. 责任保险人D. 有重大过失的船舶所有人4. 某托运人的100件货物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事由在一次事故中灭失,共损失50万特别提款权,该事故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

假设每件货物重2000公斤,运输船舶的总吨位为650吨。

则按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单位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承运人最后实际应该赔偿( )特别提款权。

A. 30万B. 50万C. 167000D. 1920505.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采取的是( )A. 执行主义B. 委付主义C. 船价主义D. 金额主义6.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适用( )A. 受损害船舶的船旗国法律B. 侵权行为地法C. 法院地法D. 扣押法院所在地法7. 依《海商法》有关涉外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应适用下列( )A. 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B. 船旗国法律C. 被告住所地法律D. 起运地法律8. 海事请求人申请诉前扣押船舶的,时效自( )起中断。

A. 申请扣船之日B. 提起诉讼之日C. 取得担保之日D. 法院受理申请之日9. 我国《海商法》不适用于( )A. 大连港口与青岛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B. 大连港口与韩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C. 大连港口与美国西雅图港之间的旅客运输D. 香港维多利亚海港与罗马尼亚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10.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不适用船旗国法律的情况有( )A.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B. 船舶抵押权C. 同一国籍的船舶发生碰撞,但碰撞地位于他困境内的D. 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赔偿11. 中国的甲公司的A船舶与日本乙公司光船承租的B船舶在公海上发生了船舶碰撞,B 船被A船撞毁并沉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课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课件
• 責任限額
–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害責任限額 –救助人責任限額 –旅客人身傷亡索賠的責任限額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1996年議定書 • 該議定書大幅度提高賠償責任限額
船舶總噸
人身傷亡 財產損害
不超過2000 2000000SDR 1000000SDR
2000總噸以上每噸增加的SDR
2001—30000 800SDR
• 國際海上旅客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 –船舶載客定額乘以46666SDR計算,但賠償 總額不得超過2500萬SDR
• 沿海旅客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
人身傷亡 自帶行李 旅客車輛 其他行李 40000元/人 800元/人 3200元/輛 20元/千克
責任基金的設立
• 責任人責任限制申請經法院認可後設立 • 基金數額
案例12-2(續三)
• 由此導致“騁江”號在沒有引航員引航的情況下, 冒險進港,船長不能正確使用雷達觀察周邊情況, 及早發現來船。而導致船舶碰撞的直接原因則是在 “騁江”號與“仙女”號貨輪即將碰撞時,“騁江” 號船長未能運用良好船藝,採取正確有效的避碰措 施。
• 問題 – 本案如何適用法律,為什麼? –A公司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用限制性債務, 為什麼?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四) • 沿海作業、運輸的不滿300總噸船舶賠償限額
船舶總噸 20-21 21以上 22-299
人身傷亡 財產損害 27000SDR 13750SDR 每噸增加的SDR 500SDR 250SDR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五)
• 不滿20總噸船舶不適用責任限制 – 適用一般民法規定,按實際損失賠償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法律特徵(三)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不適用 於《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所適用 的油污損害賠償,但可適用於非油輪(乾 貨船)油污損害賠償。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新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新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新论内容提要:海难事故发生后,责任人通常会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假如事故船舶或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那么是否有关于责任限制的全部法律问题都要适用法院地法呢?假如不是统一适用法院地法,那么是否应将责任限制问题分割为几个法律问题分不适用准据法?英美法系有将侵权识不为程序问题并适用法院地法的传统,那么当今的责任限制问题应被识不为程序问题依旧实体问题?这关系到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依旧外国准据法。

本文拟从上述几个问题入手,阐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同一制、分割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由于海运存在专门大风险,假如适用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会使商人对海运事业望而却步,因此为了鼓舞海运进展,在海商法中特不规定了船舶所有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依据该权利,海难事故的责任人通常能够以船舶的价值和运费为限或依照船舶吨位确定的法定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随着海运的进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也从船舶所有人扩大到租船人、实际经营人、保险人、求助人及其雇员等。

然而由于各国的航运进展水平不同,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法律冲突现状为鼓舞海运事业的进展,差不多上各国法律都确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然而在具体的内容上各国法律规定却不尽相同。

要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

有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规定,假如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有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那么责任人无权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有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则规定,必须证明所发生的事故,不是因为公司的要紧负责人的“实际过失或蓄意”所造成的,才能享有赔偿责任区限制。

2)关于责任限制金额。

《康索拉度海法》规定船舶共有人的责任仅以其所认股份为限度;法国《海事条例》采纳委付制;德国《汉撒敕令》采纳执行制;英国《乔治法案》采纳船价制度;英国《商船法》采纳金额制;美国则并用船价制、执行制、金额制。

最新-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精品

最新-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精品

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内容提要】基于法律效力层次的理论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分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限
制所应适用的法律,并得出《海商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海上人
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不应再适用的结论。

一、春天商人号船引航员人身伤害案提出的问题
1999年3月29日,应巴拿马籍春天商人号船所有人巴拿马古德吉
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提出的申
请,宁波港务局引航管理站指派引航员俞小洪和沈勇为春天商人号船提供进港引航
服务。

1034时,俞小洪和沈勇乘甬港引1号艇抵达春天商人号船,从该船的右
舷驾驶台前部先后登上引航软梯。

由于引航软梯的绳索突然断裂,沈勇从高处摔落到业
已登梯的俞小洪身上,使俞小洪跌压在甬港引1号艇的舷墙上而严重受伤,宁波市
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大部分依赖护理。

事故发生后,俞小
洪在宁波海事法院对春天商人号船的所有人提起诉讼,索赔因人身伤害遭受的医疗
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差旅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等经济
损失。

宁波海事法院于2001年3月17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差旅费、护理费、营
养费、继续治疗费、收入损失、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558153元宁波海
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制这 个特殊 的案件 中可 适用 的法律是 法 院地法 。但法 国 学者持 反对意见 , 们认 为 适用 于船 舶 碰撞 责任 的法律 他 不同于适用 于责 任 限制 的法 律。在英 国 , 者们 普遍 认 学 为, 损害赔 偿 的估 算 或 确定 ( 同于 直 接损 害 和 问接 损 不 害) 是程 序问题。然而 , 权损 害赔偿 的责任 限制 问题按 侵 照双 重可诉原则 , 常 同 时适用 侵权 行 为地 法 和法 院地 通 法 。但 是 , 于船舶所有人责 任限 制 , 关 似乎责 任 限制的确 立和责任限制 基金 的确 定 都受 英 国海 事法 的约束 , 不考 虑责 任事故发 生地 、 起责 任 限制诉 讼 和涉 案 船舶 的 国 提
限制 的请 求 。不 过 , 院 指 出 , 船 舶 碰 撞 责 任 和 责 任 限 法 在
普遍 规定了海事 赔偿责 任 限制 制度 , 船 舶所 有人 及 相 将
关责任人 的法律责任 限制在一定 的范围之内。 海事赔偿责 任限制 制度 主要 经 历 了委付 制 度 、 执行
制 度 、 价制 度 、 额 制 度 。 这 些 制 度 都 把 船 舶 所 有 人 及 船 金 其 相关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限 制 在 一 定 范 围 之 内 , 是 , 于 各 但 由
需要进行 法律 选择 , 以确 定所应适用的 法律 。国际社会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的法律 适用主要有适 用法院地 法 、 用侵 权行 为地法 、 用船 旗 国法、 用最 密切联 系原 则几种 立法模式 , 适 适 适 中国《 海商 法》 关于海事赔偿 责任 限制 的法律 适用宜规定为 : 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适 用船旗 国法 , 若海事 赔偿 责 任限
海事赔偿责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任 限制 是指 在发 生 重大 海损 事故 时 , 对 事故的发生 负有 责任 的船 舶所 有人 、 助 人 和其他 人仅 救 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 内承担损 害赔 偿责任 的制度 。与 其他行 业相 比 , 海业 是一项 投 资大 、 险大 的行业 , 航 风 为 了保护本国航运业 , 促进对 外贸 易的发展 , 国< 各 海商 法》

海商法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不同点
区别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4.责任 限制的 程序不 同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是一种抗辩权,它 的行使需在法院的 主持下依照法定的 程序进行
单位责任限制制度是一种实 体法上的权利,它的行使不 以责任人的申请为前提,更 不必提供责任限制基金,责 任人或法院根据事实确定责 任后,会自动适用。
11.1.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相关制 度(续)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 《海商法》第2章第3节“船舶优先权”第30条规定:本节 规定不影响本法第11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责任限制制度的实施对船舶优先权的实施的影响表现在: 1、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以后,债权人不得申请扣押当事船 舶以行使船舶优先权。 2、在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法律依据与方式上,只能以海 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为准,而不能以船舶优先权的顺序 和要求进行清偿。 3、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完毕,船舶优先权消灭。当然如果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是非限制性债权以及非本次事故的限制 性债权,则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船舶优先权。
11.2.1 我国《海商法》关于责任限制 制度的规定(续)




五、责任赔偿限额 1、赔偿限额适用的场合——事故制度 《海商法》212条:赔偿限额,仅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 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 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所谓特定场合,一般理解为某一特定事故。即一次事故计 算一个限额。而单位责任限额实行的是航次制度。 2、责任限制吨:计算责任限额的船舶总吨位。依据 《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公约》规定的丈量办法得出。 3、货币计算单位:SDR;

海商法专论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专论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引发的 思考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一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定的欠缺,有必要不断地完善。 1.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法院对其异议的审查 1.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法院对其异议的审查 和作出相关裁定,在时限上应该有一致性的规定。 2.对准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要规定明确 2.对准许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要规定明确 的设立期限和不设立的后果。 3.规定涉及责任限制案件的管辖权。 3.规定涉及责任限制案件的管辖权。 4.不能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去解决相关 4.不能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去解决相关 的实体问题。
4.“未然的”观点,实质是指客观上存在着符合适用高 4.“未然的” 限额的条件即可,不去考虑这些条件是否已经得到了海事 法院的认定,这种观点的片面性在于,它忽略了责任限制 必须要履行法定的程序。 5.提出实际申请不等于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我国《海 5.提出实际申请不等于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我国《 诉法》 诉法》没有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仅规定了基金 建立程序,申请设立基金,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异 议成立的,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海诉法》 议成立的,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海诉法》 第106条)。 106条)。 6.就本案而言,“九莲山”轮根本不存在需要限制责 6.就本案而言,“九莲山” 任的问题,不存在适用《海商法》 210条规定的限额的 任的问题,不存在适用《海商法》第210条规定的限额的 情况,“金成山”轮的低限额不会与“九莲山” 情况,“金成山”轮的低限额不会与“九莲山”轮高限额 发生冲突,也不存在“同样适用” 发生冲突,也不存在“同样适用”的情况。 7.责任限制的主体申请责任限制或者申请责任限制基 7.责任限制的主体申请责任限制或者申请责任限制基 金已经பைடு நூலகம்得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只有此时,低限额的一方 就高不就低。

海商法第十讲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十讲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 5、并用制:船价制和金额制并用;
• 6、选择制:船东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制度 。
七、责任限额
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计算原那么
计算的根底实行“事故责任制度〞,即责任限 制不以航次为标准,而以事故次数为标准。
当互有请求涉及责任限制时,实行“单一责任 限制〞原那么〔先冲抵,后限制〕,而非“交叉责 任限制〞原那么〔先限制,后冲抵〕。
?海商法?第215条规定,“享受本章规定的责 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 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 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先冲抵,后限制〕
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第十讲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和海事诉讼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要内容
一、海事赔偿责任Biblioteka 制的概念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 事故时,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 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海商法中特有并区别于民法中损害赔偿 制度。
综合责任限制,区别于提单运输〔班 轮运输〕中的单位责任限制。
二、责任主体
三、限制性债权
四、非限制性债权
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只有在下述 两种情况下,才得以确认:
一是责任人的成心行为,“成心〞是指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心 理状态;
二是明知可能会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 为或不作为。
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种 类
• 1、执行制:仅以海上财产为限,即以船舶 和运费承担责任,且只能通过强制执行获 得赔偿;
• 2、委付制:将海上财产委付给受害人即可 免除责任;
• 3、船价制:以发生海损事故的航次终了时 的船舶价值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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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新论(一)内容提要:海难事故发生后,责任人通常会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如果事故船舶或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那么是否有关于责任限制的全部法律问题都要适用法院地法呢?如果不是统一适用法院地法,那么是否应将责任限制问题分割为几个法律问题分别适用准据法?英美法系有将侵权识别为程序问题并适用法院地法的传统,那么当今的责任限制问题应被识别为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这关系到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还是外国准据法。

本文拟从上述几个问题入手,阐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同一制、分割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由于海运存在很大风险,如果适用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会使商人对海运事业望而却步,所以为了鼓励海运发展,在海商法中特别规定了船舶所有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依据该权利,海难事故的责任人通常可以以船舶的价值和运费为限或根据船舶吨位确定的法定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随着海运的发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也从船舶所有人扩大到租船人、实际经营人、保险人、求助人及其雇员等。

但是由于各国的航运发展水平不同,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法律冲突现状为鼓励海运事业的发展,基本上各国法律都确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但是在具体的内容上各国法律规定却不尽相同。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享有责任限制权利的条件。

有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规定,如果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那么责任人无权依照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有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则规定,必须证明所发生的事故,不是因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的“实际过失或蓄意”所造成的,才能享有赔偿责任区限制。

2)关于责任限制金额。

《康索拉度海法》规定船舶共有人的责任仅以其所认股份为限度;法国《海事条例》采用委付制;德国《汉撒敕令》采用执行制;英国《乔治法案》采用船价制度;英国《商船法》采用金额制;美国则并用船价制、执行制、金额制。

但是即使采用同一种制度,各国也有不同解释,例如,美国采船价制,是以发生海难事故后的船舶剩余价值为限,而同样采用船价制的英国,却以登记时的船舶价值为限。

美国与英国因对船价制的不同解释而产生的法律冲突,在TheTitanic 案中得以充分体现。

因此,关于依据何国法律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依据何国法律确定责任限制金额,依据何国法律估算赔偿等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都突现了出来。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是独立于海事赔偿诉讼之外的一个特殊的法定程序。

所以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权基础及其法律适用与确立海事赔偿诉讼的管辖权基础及其法律适用有可能是相异的。

如: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1条和《海商法》第6条的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能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或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权,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2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有管辖权。

”为了避免赔偿诉讼与责任限制诉讼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发生,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9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提起诉讼。

”与此相同的规定还可见于《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2条(5)款。

采用依法限制当事人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消除管辖权冲突的作用,并不能完全消除管辖权冲突,况且“限制当事人”的做法是国内法或少数国家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并不是各国的一致做法,所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中的法律冲突。

应该认为,与其这样,不如完善一套法律适用的规则,使之不管受哪个法院管辖,都能适用相同的法律,得出相同的判决结果。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的“同一制”与“分割制”关于法律适用历来有“同一制”与“分割制”的两种方法,在立法实践中,在合同的法律适用和继承的法律适用上确立了“分割制”原则。

关于侵权的法律适用也有学者提出“侵权分割论”,但并未被多数国家实践所采纳。

(一)“同一制”多数国家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统一适用一个法律,此所谓“同一制”。

关于采“同一制”的也有以下三种不同做法:第一种做法是采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如我国《海商法》第275条、《丹麦海事法》第243条、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第1条第6款、第4条和第5条第5款及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10条第3款、第14条都做相同规定。

《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责任限制~~~~~~~~程序问题和本公约未另作规定的任何问题,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该条虽未明确规定,但可以推论出“责任限制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的结论。

第二种也是采单边冲突规范,规定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

如克罗地亚在《海事法典》第999条做出这样规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

如果《海事法典》规定的责任限制比船旗国法的规定更严格,《海事法典》适用于外国籍船舶。

”《斯洛文尼亚海事法》第996条也做相同规定。

第三种做法是比利时等国家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此外,《1972年欧共体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初步草案》第11条将责任限制包括在非合同责任的准据法适用范围内,由此依该法第10条侵权自体法规则,关于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侵权自体法。

在上述三种做法当中,除了第三种采用双边冲突规范以外,前两者采用单边冲突规范均会导致选择法院现象的出现,应该认为,现代海商法中应抛弃同一制中的单边冲突规范方法。

(二)“分割制”由于损害赔偿涉及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近而牵涉到国家海运行业的经济利益,所以许多国家将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本国的公共政策,在司法中接受了“同一制”。

但是采用“同一制”并不能较为妥善地解决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加拿大学者威廉泰特雷指出,关于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应该可以分为几个法律问题,根据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这几个法律问题的准据法可能是法院地法、或任何外法域法。

此所谓“分割制”。

威廉泰特雷提倡“侵权分割论”,并在其著作中多处提到“分割制”的法律适用方法,他主张可以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问题细化为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侵权或不法行为责任(船舶碰撞或海难事故)的法律;2)过失推定的法律,或根据《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第6条规定推定是否无效;3)损害赔偿分担的法律;4)可适用于请求人合同的法律,请求人包括货主、旅客及船员—跟随载货船舶的(这些法律可能彼此是不相同的);5)对非载货船舶索赔可适用的法律;6)经济损失的赔偿的法律;7)船舶所有人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法律;8)计算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以及9)责任限制基金的排序和分配的法律。

威廉泰特雷教授认为应该根据统一的法律选择方法,使上述各个法律问题适用各自的准据法。

而不是将法律责任限制作为一个法律问题统一适用一个法律。

在各国立法实践中,接受“分割制”的国家比较少,美国在《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中确立了责任限制的所有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

而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改变为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分割适用准据法的做法。

即将责任限制问题分为几个法律问题,分别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各自准据法。

下文中美国案例评析体现了“分割制”逐渐渗透到法律适用规则的趋势。

(三)“同一制”与“分割制”的比较比较上述“同一制”与“分割制”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同一制的优点在于效率,这也正是分割制所不具备的,使用分割制的后果是法官选择适用法律时的工作量的加大,而且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分割制的优点是尽量使每个法律问题都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支配,使案件得以公正裁决,这也是同一制所不具备的。

另外,如果适用“同一制”,则会出现这样现象:受害人会向限额高的国家的法院起诉,而相反,限制责任权利人往往会在被诉前,选择责任限额比较低的另一国家的法院申请责任限制。

“同一制”导致的当事人选择法院的现象及法院之间管辖权冲突的现象将层出不穷。

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分割制”,那么将不必然地适用法院地、船旗国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能够避免当事人选择法院(forumshopping)的现象;另一方面,不同法律问题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有些准据法会指向同一个国家的法律,这样,海事赔偿与哪个国家具有密切联系将一目了然,并且可以作为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的依据之一,以此解决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

比较“同一制”和“分割制”,实际上是效率与公平的抉择,“同一制”侧重于司法效率的实现,“分割制”更加追求案件的公平裁决、案件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和判决的同一性。

因此,是否采用“分割制”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倾向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

应该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官的专业素质逐渐提高,社会价值取向应该是追求案件公平合理裁决,反映在立法中,则表现为法律适用中“分割制”的采用。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识别(一)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识别为程序问题实践中,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必须依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特殊程序才能享有,有些国家并不直接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而是在识别的时候,将其识别为程序问题,依据“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原则,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

如英国的《1979年商船航运法》就将责任限制视作程序问题统一适用英国法。

美国的早期判例中也有将责任限制识别为程序问题的先例。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适用的“两分法”“两分法”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中已经有所体现,该书规则209条规定:程序包含以下事项的某些方面,其中包括损害赔偿。

戴西指出,英格兰法学家为规避对不令人满意的法律规则的选择,而将“程序”扩大解释,但是这样就否定了法律选择的目的,因此,曾经被认为完全是程序性的问题,现在仅被认为在某些方面是程序性的了,有关损害赔偿法律的发展就说明了这一现象。

在侵权的法律适用一章中,论述道:有关赔偿的法律部分是程序性的,部分是实体性的。

赔偿的计算或估价属于“法院地法”的程序事项。

英格兰法院将依据其内国法估价一般赔偿,而不论侵权行为地法如何规定。

而在有关损害赔偿被识别为实体还是程序的问题中,进一步论述道“被告责任的法定限额表面上看来是实体性的;但实际的解释有可能与此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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