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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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
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04.05.25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14号
•【施行日期】2004.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知识产权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3月3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经2004年4月22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
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

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但是,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

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

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
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

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

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

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海关总署准予续展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三)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二)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

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

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书面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八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
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第十九条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

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

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但是,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二)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三)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八条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扣留;对经调查认定为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条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
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

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自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

经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4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商标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2. 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3. 著作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4.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授权委托书(格式)
附件
1
商标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备案号:________________
┌───┬──────────────────────────────┐
│海│申请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送达日期:年月日││关││
│审│初审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初审日期:年日日││核││
│意│复核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复核日期:年月日││见││
││审批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日期:年月日│└───┴──────────────────────────────┘
一、申请人情况
1.申请人名称/姓名:
2.申请人英文名称:
3.注册国(地区)/国籍:
4.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5.注册地址/住址:
6.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不填):
二、联系人情况
7.姓名:□代理人
8.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9.联系人单位及部门:
10.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11.联系人电话:(区号)——(分机)
12.联系人传真:(区号)——(分机)
13.联系人手机号:
14.联系人电子邮箱:
15.备注:
三、商标注册情况
16.商标名称:
17.商标注册号:
18.商标注册机关:商标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注册有效期: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20.商标注册类别:第类
21.核定使用商品:
22.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认定日期:年月日
认定机关:
23.备注:
四、合法行使商标权状况(可添加附表)
24.合法货物进出口情况(可按以下格式添加附表)
┌───────┬────┬──────┬────┬──────┐
│商标合法使用人│商品名称│ H.S.编码│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

├───────┼────┼──────┼────┼──────┤
││││││
├───────┼────┼──────┼────┼──────┤
││││││
├───────┼────┼──────┼────┼──────┤
││││││
└───────┴────┴──────┴────┴──────┘
五、随附文件
25.请确认是否随附以下文件和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明
□代理授权委托书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商标注册/变更/续展证明( )份
□商标使用许可文件
□合法产品的照片或样品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 )份
□其他文件( )份
申请人:
签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附件
2
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备案号:____________
┌───┬──────────────────────────────┐
│海│申请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送达日期:年月日││关││
│审│初审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初审日期:年日日││核││
│意│复核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复核日期:年月日││见││
││审批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日期:年月日│└───┴──────────────────────────────┘
一、申请人情况
1.申请人名称/姓名:
2.申请人英文名称:
3.注册国(地区)/国籍:
4.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5.注册地址/住址:
6.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不填):
二、联系人情况
7.姓名:□代理人
8.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9.联系人单位及部门:
10.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11.联系人电话:(区号)——(分机)
12.联系人传真:(区号)——(分机)
13.联系人手机号:
14.联系人电子邮箱:
15.备注:
三、专利授权情况
16.专利名称:
17.专利号:ZL
18.专利类型: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19.专利申请日:年月日
20.专利授权公告日:年月日
21.专利权终止日:年月日
22.专利公告号:
23.备注:
四、合法行使专利权状况(可添加附表)
24.专利产品名称:
25.海关商品编码:
26.制造/进出口商:
27.进出境地海关:
28.专利产品的其他特征:
五、随附文件
29.请确认是否随附以下文件和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明
□代理授权委托书
□专利证书复印件
□专利登记簿副本
□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
□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
□专利实施许可文件( )份
□专利产品的照片或样品( )份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 )份
□其他文件( )份
申请人:
签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附件
3
著作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备案号:__________
┌───┬──────────────────────────────┐
│海│申请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送达日期:年月日││关││
│审│初审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初审日期:年日日││核││
│意│复核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复核日期:年月日││见││
││审批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日期:年月日│└───┴──────────────────────────────┘
一、申请人情况
1.申请人名称/姓名:
2.申请人英文名称:
3.注册国(地区)/国籍:
4.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5.注册地址/住址:
6.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不填):
二、联系人情况
7.姓名:□代理人
8.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9.联系人单位及部门:
10.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11.联系人电话:(区号)——(分机) 12.联系人传真:(区号)——(分机) 13.联系人手机号:
14.联系人电子邮箱:
15.备注:
三、著作权情况
16.作品名称:
17.著作权登记证明编号/证据名称:
18.签发著作权登记证明机关:
19.作品类型:文字:□美术:□摄影:□影视:□图形:□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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