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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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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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自然人【圣才出品】第四章自然人4.1复习笔记一、自然人的能力1.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和合伙的民事主体。

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1)权利能力的概念权利能力,即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只有具备了权利能力,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或主体资格,才能作为主体参加民事活动,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

(2)权利能力的特征①公法性从权利能力在制定法中的运用可以看出它的功能与实质,即国家组织、调控市民社会的工具,它隐含或者取代了罗马法上的身份制度,从而具有公法性。

②不可转让性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

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

(3)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①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②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并不包括义务方面,只有1919年的《魏玛宪法》曾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必须按符合社会利益的方向行使。

③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权利能力是一种绵延的状态;而权利只在一定时间段内存在,通常情况下,权利皆有存续的期限。

④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自然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不可转让;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以转让。

(4)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我国采用“活着出生”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

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存在两个例外:a.我国继承法规定胎儿享有继承权。

因此,在继承问题上,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是“受孕说”。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遗腹子(即胎儿)的继承份额,只要出生时不是死胎,其继承权即可实现。

胎儿还有受遗赠的权利能力。

b.结婚的权利能力并非始自出生,而是始自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5)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①我国的立法规定在医学上,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由于死亡多发生在医院,医学上的死亡标准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死亡标准,因为法律所依据的死亡证书由医院出具。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五章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35.1复习笔记一、委托合同1.委托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委托事务的协议。

它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内部建立代理关系(意定代理)的前提。

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法律行为;(2)委托合同以当事人双方互相信任为基础;(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处理事务;(4)委托合同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2.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受托人的主要义务①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去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的指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动或曲解委托人的指示。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只有在委托人特别授权或为了保护委托人利益而不得已时,受托人才有权将所接受的委托任务转托他人处理。

但受托人必须将转委托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并应对自己转委托的受托人的行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③应及时报告办理委托事务的情况④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转移利益⑤受托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①应对受托人依合同规定而进行合法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②应向受托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酬金委托事务所需费用,委托人应提供。

如约定报酬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给付受托人。

受托人为办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③应赔偿受托人在执行任务中非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将其共同的委托任务交由一个受托人承办的,应对该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因受托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也同样由受托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3.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原因是合同规定的委托事务已全部完成或委托有效期限届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五章用益物权15.1复习笔记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一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所以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2)用益特权的特征①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一般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用益物权制度的价值①事实上就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而论,其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为,在所有者方面,将物交他人使用以收取对价,也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法。

此种利用方法可以避免物的闲置,增加所有者的物质财富。

②在利用者方面,以较少的费用使用他人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利可图的。

③从整体来看,对物的利用,民法提供了两种制度以供选择:一种是债权法上的利用制度,另一种就是以用益物权为代表的物权法上的利用制度。

具体如下:a.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对于合同内容的干预是有限的。

而用益物权与借用和租赁这样的债权利用方式不同,其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b.用益物权一般是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对物的利用关系昭示于众的,而借用和一般的租赁显然无此要求。

通过公示,不仅使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维护了双方权利的稳定;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进而维护了利用的秩序。

(4)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用益物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①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已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至罗马法时代,就产生了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用益物权。

②近代大陆法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都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用益物权。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代理【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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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代理8.1复习笔记一、代理1.代理的概念和特征(1)代理的概念代理,是通过他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授权行为或法律赋予的代理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取得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对代理的广狭不同理解。

①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采用对代理的这种理解。

②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

所谓间接代理,就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为法律行为,行纪行为即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采用对代理的广义理解。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采用直接代理概念,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为法律行为。

在事实行为的实施中不存在代理问题,因此,代理就是法律行为的代理。

(2)代理的特征①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

②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a.在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b.在间接代理之情形,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间接地归属于被代理人。

“间接归属”,指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先由代理人承担,然后移转给被代理人。

(3)代理的适用范围①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a.申请行为。

即请求国家有关部门授予某种资格或特许权的行为,b.申报行为。

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和给付义务的行为。

c.诉讼行为。

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

②不可适用代理的行为。

a.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表意人亲自作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

b.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债务。

(4)代理权的性质①三种学说a.权利说。

代理是代理人的权利。

b.资格说。

代理权是由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为而使代理人具有的一种资格,据此可以为代理行为。

c.权利义务关系说。

代理权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被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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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律行为【圣才出品】第七章法律行为7.1复习笔记一、概述1.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行为的概念①法律行为的名称问题。

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国际通行的关于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行为制度之采用表现了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2)法律行为的特征①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②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③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④法律行为大部分是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这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③多方法律行为。

这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行为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②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的法律行为。

(3)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①诺成法律行为。

这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②实践法律行为。

这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略式法律行为①要式法律行为。

这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略式法律行为。

这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可按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①主法律行为。

这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遗嘱继承和遗嘱【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遗嘱继承和遗嘱【圣才出品】

第四十三章遗嘱继承和遗嘱43.1复习笔记一、遗嘱继承概述1.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及其适用(1)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

在遗嘱继承中,订立遗嘱的人为遗嘱人,遗嘱指定的继承遗产的人为遗嘱继承人。

(2)遗嘱继承的特征①遗嘱继承的产生必须有两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遗嘱人)的死亡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的遗嘱。

②遗嘱继承中有关遗嘱继承的范围、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等都是由遗嘱人依自己的意志立下的遗嘱来确定的。

(3)遗嘱继承的适用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属于下列五种情况之一的,遗产不能按遗嘱继承,其遗产中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些情况是: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②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③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④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2.遗嘱自由原则及其限制(1)遗嘱自由原则的概念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

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承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者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用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

(2)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①遗嘱必须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

②遗嘱继承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社会主义的善良风尚。

③遗嘱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者的必要的继承份额。

3.遗嘱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1)遗嘱继承的历史发展①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公元前5世纪中叶的《十二铜表法》已有关于遗嘱的规定。

到公元6世纪,罗马法中遗嘱继承制大体完备,其特点是注重形式,只有通过固定的仪式,所订立的遗嘱才具有效力。

②遗嘱继承制度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特别在欧洲和美洲一些国家广泛使用,在社会和人们的生活中影响很大。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一章~第三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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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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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确定
a.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
b.规定法律关系的客体
c.拟制
②范导
是为当事人可能的行为提供法律模式的民法调整方法,最典型地体现为法律行为制度。
(3)事后调整
①修补
就是以补充性规定完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调整方法,设立补充性规定也是民法
独有的特征。
②保障
就是通过适用民事救济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民法调整方法。
③惩罚
就是在行为人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行为的情况下,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民法调整方
法。惩罚有失权、强令生效、价格制裁和证据规则等形式。
3.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运用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方法调整主要为私人利益性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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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账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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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与经济法
(1)什么是经济法
①国外的观点
a.大经济法
大经济法观点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各部门、各类别、各领域的经济关系的法,换言之,
经济法是调整全部社会经济生活的法规。依这种观点,民法、商法当然为经济法的分支,与
(2)什么叫商法 企业做出的赢利性行为才由商法调整。
(3)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和区别 ①联系。商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a.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 b.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c.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如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等; d.民法的许多基本制度都适用于商法,如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制度等。 ②区别 a.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一般的人;商法的主体必须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人(商自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相邻关系)【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相邻关系)【圣才出品】

第二十章相邻关系20.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见表20-1)★★★★★表20-1 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考点二:相邻关系的种类(见表20-2)★★★★表20-2 相邻关系的种类考点三: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依据法律法规和习惯处理相邻关系。

(2)团结互助、兼顾各方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方的损失。

(3)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尽可能促进物尽其用。

(4)公平合理。

在发生纠纷以后,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予以处理。

(5)依法给予补偿。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0.2 课后习题详解1.简述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点。

答:(1)概念相邻关系,又称相邻权,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

(2)特点①相邻关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

法律为了维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防止行使权利中的各种冲突,保障一方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从而规定了相邻的一方应当给另一方提供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便利。

②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相邻关系可以在公民之间,也可以在法人之间,或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

③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

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

当事人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

④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2.常见的相邻关系有哪些?答:常见的相邻关系有以下几种类型:(1)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①因用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必须要合理分配自然流水。

②因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应当尊重自然流水的排放。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技术合同【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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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章技术合同38.1复习笔记一、技术开发合同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的合同。

(2)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①其标的是待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即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标的不是现有的技术成果,而是必须经过艰苦探索、试验、研究等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成果。

②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取得新的技术成果。

2.技术开发合同的种类(1)委托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完成某种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任务,他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其中,承担研究开发任务的一方称受托人,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一方称委托人。

委托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下列主要义务:①委托人的义务a.委托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

b.委托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提供技术开发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其他协作事项。

c.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②受托人的义务a.受托人应依合同约定,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

b.受托人应当亲自完成技术开发工作。

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技术开发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

c.受托人应当合理使用开发费用。

开发费用有剩余的,应当返还。

d.受托人依合同约定完成研究开发成果,交付技术开发成果时,应当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该项技术成果。

e.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委托人不得对第三人泄露技术开发成果的技术秘密,也不得向第三人提供该项技术成果。

(2)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了共同完成特定的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目的是共同的、一致的。

此点与委托开发合同不同。

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下列主要义务:①依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

②依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开发工作。

③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人身权种类和内容【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人身权种类和内容【圣才出品】

第十一章人身权种类和内容11.1复习笔记一、生命、身体、健康权1.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2.身体权身体权主要保护的是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

但自然人可以将身体的血液、骨髓、器官等捐助,也可以将遗体捐助。

3.健康权健康,是指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身心障碍。

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4.侵害三种权利的表现(1)侵害生命权,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2)侵害身体权,即因直接伤害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伤害自然人身体完整,包括侮辱、损害遗体、骨灰等。

(3)侵害健康权,即违反环境保护法或违反相邻关系法律准则,以污染物、噪音等损害他人健康。

二、姓名权、名称权与肖像权1.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姓名的命名权。

即自然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2)姓名的使用权。

即自然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

(3)姓名的变更权。

即自然人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

2.名称权(1)名称权的概念名称权是法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法人的名称,是它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重要条件,也是一法人区别于他法人的标志。

(2)违法行为表现①干涉他人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即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姓名、名称,或者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个姓名、名称,强迫其变更姓名、名称等。

②盗用他人的姓名、名称,即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名称。

③假冒他人的姓名、名称,即冒名顶替,包括冒充他人的姓名、名称,或故意利用相同或近似的姓名、名称,冒充他人参与民事活动,以牟取私利,损害他人的情况。

3.肖像权(1)肖像权的概念肖像权是指自然人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

自然人有权同意或不同意在造型艺术作品或其他客观形式中再现自己的形象;同意或不同意某一社会组织或个人使用其肖像;以及同意或不同意在某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使用其肖像。

王利明《民法》(第7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第二十九章~第三十二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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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债权分论第二十九章合同概述29.1复习笔记【知识框架】【考点难点归纳】考点一:合同与债(见表29-1)★★★表29-1合同与债考点二:合同关系(见表29-2)★★★★表29-2合同关系考点三:合同的分类★★★★★1.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见表29-3)表29-3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见表29-4)表29-4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3.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见表29-5)表29-5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4.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见表29-6)表29-6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5.主合同与从合同(见表29-7)表29-7主合同与从合同6.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见表29-8)表29-8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29.2课后习题详解1.试述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答:(1)合同的概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2)合同的特征①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

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如果当事人作出了违法的意思表示,即使达成协议,也不能产生合同的效力。

②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合同主要涉及整个民事关系。

合同不仅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且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变更和终止的原因。

无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达到何种目的,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就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必须依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③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由于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因此它必须包括以下要素:a.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b.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交互的才能成立合同;c.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由于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因此当事人只有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协商,才能使其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如果不存在平等自愿,也就没有真正的合意。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法定继承【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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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章法定继承42.1复习笔记一、法定继承概述1.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1)法定继承的概念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继承的一种方式。

(2)法定继承的特征①法定继承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份额的根据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

②法定继承中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法定继承人顺序、继承份额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等都在继承法中具体加以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均无权予以改变。

2.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1)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对其财产作出全部处分;被继承人已订立遗嘱,但遗嘱只对其部分财产作了处分,其未处分的部分财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2)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法令等,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的,应适用法定继承。

如果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则遗嘱无效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

(3)被继承人生前未同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失去法律效力的。

(4)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拒绝接受遗赠的,其放弃继承或放弃遗赠的那一部分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5)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其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

(6)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该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于法定继承。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适用法定继承方式时,哪些人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即依法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人。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

(1)配偶男女双方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夫妻是组成家庭的基本成员,相互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三十六章~第三十九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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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章雇佣合同36.1复习笔记一、雇佣合同概述1.雇佣合同的概念和特征(1)雇佣合同的概念雇佣合同是指雇用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用人提供服务,雇用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2)雇佣合同的特征①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

②雇佣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

③雇佣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2.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1)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与一般的雇佣合同相比,具有特殊之处:①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另一方是公民个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

②较之一般雇佣合同的劳动供给,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

③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2)雇佣合同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协商一致后而订立的合同。

集体合同既非雇佣合同,亦非雇佣合同的预约合同。

其作用在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当然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劳动合同的内容,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二、雇佣合同的效力1.对受雇人的效力(1)受雇人有供给劳务的义务受雇人在供给劳务过程中,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受雇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务,或不尽注意义务,或不完全提供劳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受雇人负有亲自提供劳务的义务在雇佣合同中,雇用人选用受雇人,通常基于信任,即信任受雇人有完成任务的经验和技能。

因此受雇人非经雇用人的同意,不得由他人代为提供劳务。

(3)受雇人负有诚实义务受雇人于提供劳务期间,负有服从雇用人指示、保守秘密、告知重大情况和照顾雇用人利益的义务。

同时还应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4)受雇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①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②受雇人无正当理由中途辞去雇佣,对因其辞雇行为造成的雇用人的损失,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租赁合同【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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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章租赁合同30.1复习笔记一、财产租赁合同1.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租赁物交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并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原物的合同。

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2)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3)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通常是有体物、非消费物。

2.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出租人的义务①出租人必须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未按约定时间及时交付租赁物的,应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承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时,如有辅助租赁物使用的从物,也应一并交付。

②出租人对租赁物负瑕疵担保责任a.质量瑕疵担保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使用、收益状态。

如租赁物有品质瑕疵而不能使用、收益时,出租人应更换同类的物或者进行修缮。

因此致使承租人受有损害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存在品质瑕疵,承租人仍有权随时终止合同。

b.权利瑕疵担保因权利瑕疵致承租人不能依约为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权终止合同。

承租人因此受有损失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出租人负有修缮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出现缺陷而妨碍使用,有修缮必要和可能时,出租人负有及时修缮的义务。

出租人逾合理期限而不修缮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因修缮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应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者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修缮义务以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障碍没有过失为前提。

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应由承租人负担修缮义务。

④租赁物上的合法负担,由出租人承担。

承租人代为承担时应从租金中扣除。

⑤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及时接受承租人返还的租赁物,并应及时退还押金和其他担保物。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二十七章~第二十九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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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27.1复习笔记一、不当得利之债1.不当得利之债的概念(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

(2)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别①当事人获利不同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它表现为一方从对方那里获得了利益;而在侵权之债中,致害人在致人损害的同时,可能从对方获得利益,也可能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②行为性质不同侵权之债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因而,致害者主观上往往是有过错的;而不当得利,则由于一方或双方的误解,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所致。

换言之,不当得利的发生,并非获利者预谋的结果。

③法律后果不同债的履行仅仅是返还不当得利而已,不会因此而带来经济损失;而侵权之债,债的履行就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2.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一方受益受益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结果而增加其财产的总额。

根据增加的情况不同,法理上又将其分为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两种形式。

(2)必须是使他方受损受损是指一方因一定事实的发生使其财产总额的减少。

根据减少的情况,法理上也分为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两种形式。

(3)必须是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两个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

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是受害一方的损害事实与受益一方所获利益两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

(4)受益必须是没有合法根据受益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受益缺乏合法的原因。

其表现形式有两种:①自始欠缺原因,即不当得利的发生,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根据。

②嗣后丧失原因,即一方受益时有法律根据,过后,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而丧失了法律根据。

3.不当得利之债的履行(1)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之“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主体,可能是“取得不当利益”之本人,也可能是其继承人,还可能是第三人。

(2)不当得利应返还的客体①返还原物不当利益获取人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然而,获得者所得,往往表现为多种形式,如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义务的免除,费用的节省等。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第七章~第九章【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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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行为7.1复习笔记一、概述1.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1)法律行为的概念①法律行为的名称问题。

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国际通行的关于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②法律行为制度的历史发展。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出来的。

在罗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

从立法技术看,法律行为制度之采用表现了法律的抽象化趋势,是立法技术进步的结果。

(2)法律行为的特征①法律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②法律行为是表意行为。

③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④法律行为大部分是合法行为。

2.法律行为的分类(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①单方法律行为。

这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双方法律行为。

这是当事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③多方法律行为。

这又称协定行为,是两个以上当事人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①行为使当事人双方承担互为对待给付义务的,是有偿法律行为。

②在双方法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的,为无偿的法律行为。

(3)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①诺成法律行为。

这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②实践法律行为。

这又称要物行为,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须交付实物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和略式法律行为①要式法律行为。

这指依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略式法律行为。

这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可按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5)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①主法律行为。

这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②从法律行为。

这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6)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①独立的法律行为。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著作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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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著作权20.1复习笔记一、著作权概述1.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著作权与其他权利类型的关系有:(1)著作权与所有权。

二者都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特点。

在流通领域,转让作品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著作权转让;相反,著作权的转让,也并不等于转让了作品的所有权。

(2)著作权与专利权。

二者均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但保护方式不同。

著作权保护是思想和客观事物的表现形式,而专利权保护的则是创造者的思想内容。

(3)著作权与商标权。

二者的区别主要为所保护的客体不同。

但当某一知识产品表现为一种标志图案时,该设计图案既可以作为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又可以作为一件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2.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1)著作权的起源著作权的出现与印刷技术的发明密切相联。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实现著作权保护的国家。

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西传,欧洲的印刷出版业得以迅速发展,从而也产生了保护印刷商专有出版权的法律需要。

(2)国外著作权的立法概况当代意义的著作权立法始于l8世纪初,并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的。

①1709年英国制定的《安娜女王法令》,是世界公认的第一部真正的著作权法。

英国于l956年颁布了新《著作权法》。

该法又经多次修订,现行《著作权法》于1988年颁布实施。

②美国早期主要是通过各州的法律对著作权予以保护。

现行版权法是l976年通过并于1978年实施。

③日本著作权制度始于1875年制定的《出版条例》。

1899年制定了统一的著作权法。

现行《著作权法》是于1970年公布1971年生效,并于l994年重新进行了修订。

④法国现行《著作权法》于1957年颁布1958年生效,并于l992年作了修订。

⑤德国著作权法创始于1837年普鲁士王国颁布的《保护科学和艺术作品的所有人反对复制或者仿制法》。

两德统一后,现行法为2003年修订的《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继承制度概述【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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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章继承制度概述40.1复习笔记一、继承概述1.继承概述(1)继承的概念继承,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继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①广义的继承指人们从死者处承受的不仅有财产权利,而且还有身份上的权利,即包括财产继承和身份继承。

②狭义的继承仅指财产继承,继承关系的客体仅限为遗产。

(2)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①继承关系的发生是以被继承人死亡和留有遗产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这是法定原因。

②继承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且是与被继承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继承人。

③继承关系的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

④继承是继承人无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3)继承与分家析产的区别①分家析产不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主体与客体之间所有权关系的确定化;而继承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②从发生的原因来说,分家析产主要是因为生产或生活上的需要;而继承关系发生的原因,只能是被继承人的死亡。

③从分割财产的原则来说,分家析产一般是本着互助互谅、团结和睦的精神进行分配;而财产继承则是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法有效的遗嘱来分配。

2.继承制度的本质不同社会的继承制度具有根本不同的本质与特点。

(1)继承制度在私有制社会里(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是建筑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由此决定其继承制度在本质上是反映剥削阶级的利益和意志,为维护私有制和剥削制度而服务的。

(2)继承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依存于一定的经济基础,而且还要受到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其他因素如政权、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体系、道德和宗教等的制约和影响。

二、继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1.继承制度的产生(1)原始社会母系氏族时期氏族的成员死后,其占有、使用的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品等遗留在本氏族内部,在氏族成员之间进行分配。

这可以说是最初的继承。

其特征:①财产的转移只能按母系来实现,子女只能继承母亲和母系氏族的财产(即以血缘关系的继承为主,并且是根据母系的血缘确定继承人的范围),而不能继承父亲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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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16.1复习笔记
一、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概述
(1)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依存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或使用权关系之中,其实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展或限制。

(2)相邻关系的特征
①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②相邻关系基于不同主体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地理位置的毗邻而发生。

③相邻关系的基本内容是相邻一方要求他方为自己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给予必要方便的权利和他方应当给予必要方便的义务。

④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互相给予方便所追求的利益。

(3)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
①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相邻关系无不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或生活。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不动产的使用效益,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

②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
团结互助与公平合理,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两个相辅相成的原则。

③尊重历史和习惯的原则
尊重历史和习惯,对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2.各种相邻关系
(1)因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①相邻用水关系。

在我国,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相邻各方均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都负有合理使用和保护义务。

②相邻排水关系。

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向低地排水的权利。

但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排水所承担的义务,则因排放之水是自然流水或人工流水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2)因使用邻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①相邻通行关系。

被相邻土地环绕,与公用道路隔离的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通行邻地,直达公用道路;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允许通行的义务。

②相邻管线设置关系。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非通过邻地不能安设其生产、生活需要之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管、下水道等管线时,有权通过邻地的上空或地下安设管线;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安设。

③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邻人土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需要临时占用他方土地时,他方应当允许。

但是,占用方应按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

(3)建筑物相邻关系
①因建筑物通风、采光、日照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各方修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应与邻居的房屋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邻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②相邻建筑物之通行关系。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能堵塞。

③因相邻建筑共用墙、伙巷、空地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建筑物的共用墙,如不能证明归一方所有,应推定归双方共有。

对共有墙,双方都有使用的权利,同时也都负有分担维修费用的义务。

相邻建筑之间的伙巷、空地,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不明的,应由双方共同使用。

(4)因防止损害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①相邻环保关系。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从事工农业生产,应遵守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环境,防止污染。

②相邻防险关系。

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作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对邻人的损害。

(5)相邻地界关系
①因界标设置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为预防地界纠纷的发生,相邻双方可以协商在地界上共同修建分界墙、分界篱、分界沟或安设分界石。

②因越界建筑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一方在地界一侧修建建筑物,应与地界线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越界侵占对方的土地。

越界建筑侵占相邻方土地的,相邻方有权请求停止侵害。

③因越界竹木而发生的相邻关系。

相邻一方在地界一侧栽培竹木时,应与地界线保持适当距离,预防竹木根枝越界侵入对方土地。

④相邻地界纠纷。

相邻双方对地界的争议,应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规定,报请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

对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诉讼程序解决。

二、地役权
1.地役权概述
(1)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①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之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存在分属于不同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两方土地:地役权人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称为需役地;供地役权人便宜之用的他方土地,称为供役地或承役地。

②地役权的特征
a.地役权与相邻权的联系
二者的发生都以分属于不同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土地地理位置的相邻为必要前提。

b.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第一,相邻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是当事人约定的;
第二,相邻权既可以基于土地相邻关系而发生,又可以基于建筑物相邻关系而发生,而地役权则只能基于土地相邻关系而发生;
第三,相邻权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小,而地役权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则较大;
第四,地役权的取得一般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相邻权的行使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则通常是无偿的。

(2)地役权制度
①地役权制度的概念
地役权制度是指物权法关于地役权法律规范的总和。

②对地役权制度的不同立法例
a.法国民法典把地役权制度与相邻权制度看作一项统一的制度一起规定,并置于用益
物权之后。

b.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典,把地役权制度与相邻权制度看作各不相同的制度。

③地役权制度与相邻权制度的关系
a.二者的联系
地役权制度与相邻权制度都是调节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其社会功能是相同的。

b.二者的区别
第一,调节深度、广度不同
相邻权制度是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初步的、浅层次的法律调节;地役权制度是在相邻权制度的基础上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进一步调节,为相邻人通过约定方式满足需要提供法律准则的必要。

第二,调节方法不同
相邻权制度调节的方法是通过立法直接限制或扩大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

地役权制度在调节方法上,不是直接规定相邻各方的权利、义务,而是赋予相邻各方以协商方式来解决有关问题的自由权。

第三,性质不同
相邻权制度依存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关系或使用权关系之中。

地役权制度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调节,不是在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范围内的调节,而是在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范围外的调节。

2.地役权的取得
(1)法律行为
①设定地役权的行为
设定地役权的行为,通常是需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与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双方法律
行为,即地役权合同。

除地役权合同外,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也可以设定地役权。

②转让地役权的行为
a.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b.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c.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d.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2)继承
地役权也可以通过继承方式取得。

继承人在继承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同时,也就继承了从属于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地役权。

(3)取得时效
地役权可按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而取得。

3.地役权的主体和客体
(1)地役权的主体
地役权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地役权的人。

地役权的主体为需役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

(2)地役权的客体
地役权的客体是指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他方土地。

这里所说的“他方土地”,包括归他人所有的土地,或者由他人使用的土地。

4.地役权的基本内容和分类
(1)地役权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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