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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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打击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等不法行为,规范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闽价〔2006〕3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的价格鉴定,是指取得价格鉴定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烟草物品的价格进行的鉴定。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指的涉案烟草物品,是指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的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生产机械及其他原辅材料。
第五条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的指定机构。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办案机关(机构)确认后,可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六条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办案机关(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七条委托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时,办案机关(机构)应递交《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加盖办案机关(机构)公章。委托书应载明的内容:
(一)办案机关(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价格鉴定标的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查获时间及查获地点、质量状况;
(三)价格鉴定目的;
(四)价格鉴定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灭失物品除填写第七条内容外,还应有案件当事人的
询(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复印件或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的认定结论书面材料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涉案烟草案件时,可委托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涉及重大的(预估案件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
第十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应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一条价格鉴定期限。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鉴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委托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自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若仍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鉴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超过15日的,应持原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十三条在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中需要技术、质量鉴定的,应由办案机关(机构)先委托省级及以上的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国家质量监督部门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定。
第十四条各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充分应用其在烟草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专业资源,与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沟通,提供烟草物
品的价格信息,为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第十五条涉案烟草物品价格鉴定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费标准按《关于贯彻执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2006]办68号)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在不超过上述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