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区河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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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河道与堤防的建设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经本市行政区域的郁江、邕江、左江、右江、红水河、武鸣河、清水河河段以及城市内河及其支流。

本条例所称城市内河,是指石灵河、石埠河、西明江、可利江、心圩江、二坑溪、朝阳溪、竹排冲、那平江、四塘江、大岸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良庆冲、楞塘冲和八尺江。

本条例所称堤防,是指河道沿岸用于防洪排涝的相关设施,包括防洪堤坝、护岸、护栏、涵闸、涵管、排涝泵站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的建设、整治、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邕江堤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邕江已建堤防河段的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市城市内河管理机构(以下与市邕江堤防管理机构统称市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高速环道内(不含高速环道路基下部分)内河干流和八尺江邕宁行政区域内干流河段、那平江南梧大道下游干流河段,大岸冲龙潭水库坝脚下游干流河段、四塘江沙江汇合口下游干流河段的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河道管理机构行使河道与堤防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第二、三款以外其他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河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与堤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与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违反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为了满足建设工程的需求,对河道的采砂量也越来越大。

过度的河道采砂活动对河道以及周边的涉水建筑物的稳定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下文是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海事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河道采砂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碍公务的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擅自设置码头、超载运输以及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办法

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办法

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办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办法第一章概述第一节总则1.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河道管理工作,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节适用范围2.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境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河道管理组织第三节主管部门3.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部门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四节基层河道管理机构4. 各地市县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节河道管理人员5. 河道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资质和培训,依法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六节河道保护原则6. 河道保护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优先原则,维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七节河道整治和修复7. 对受损的河道应及时进行整治和修复,保障河道畅通和安全。

第八节河道污染治理8. 加强河道水质和环境监测,严格控制污染源,保障河道水质良好。

第四章河道利用第九节河道利用管理9. 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促进水资源综合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节河道利用审批10. 对涉及河道利用的项目,应依法进行审批,并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一节监督制度11. 建立健全河道管理监督制度,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节违法违规行为处罚12. 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节核查与解释13.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部门负责解释和核查。

第十四节生效日期14.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办法,如有问题请咨询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7.31•【字号】桂政发[1992]59号•【施行日期】1992.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2年7月31日桂政发〔1992〕59号)近年来,我区对河道采砂,由于多头管理,重复收费,责、权、利不清,造成了一定的混乱现象。

因此,亟需制定统一的管理办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多种矿产许可证应由矿产管理部门发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管理费。

由于各有关部门理解不一致,实际工作中仍不断出现矛盾。

鉴于河道采砂等作业除《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已有明确规定外,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还有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水财〔1990〕16号),根据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的精神,为了有利于加强对河道的管理与整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研究,现就加强河道采砂等管理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河道砂石、沙金属和土地均属国家所有,在我区范围内统一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必须符合河道整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全面勘测,合理开采,避免乱采乱挖,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畅通。

二、凡从事河道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采掘申请书,说明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和作业方式,经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持证方准开采。

许可证由自治区水电厅统一印制,河道所在地、市、县水利行政部门发放。

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办法

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办法

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合理利用广西壮族
自治区内河道资源,维护水域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而制定的一项具体管理措施。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办法和措施:
1. 河道生态保护:加强对河道生态环境的保护,禁止非法采砂、乱倒垃圾、污染河道等行为,并推动河道生态修复和保护工作。

2. 河道利用合理规划:制定河道利用规划,科学合理规划河道
用地,保障河道资源的合理利用,并按照规划进行审批和管理。

3. 河道巡查监测:加强对河道的巡查和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和
解决河道环境问题,保障水域的清洁与安全。

4. 河道管理责任:明确各级政府、部门及相关企事业单位的河
道管理职责和责任,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确保河道管
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5. 河道规划建设与维护: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和建设方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建立健全河道维护管理制度。

6. 河道保护设施建设:加强河道保护设施的建设,完善河道防洪、排涝等基础设施,并加强河道安全管理和事故预防工作。

7. 河道执法监管: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执法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提高河道管理的效能和规范性。

8. 河道公众参与:加强与沿岸居民、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的沟通与合作,提高公众对河道管理工作的认知和参与度。

以上是一些可能的办法和措施,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制定更具体和有针对性的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2.09•【字号】桂水规范〔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规范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有关文件规定,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管理办法》,经2024年第六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至自治区水利厅河长制工作处(河湖管理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24年2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监管,规范我区河道采砂许可证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管理,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河道采砂许可证(C0290—202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推广应用河道采砂许可电子证照的通知》(办河湖〔2022〕263号)、《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的通知》(水河湖〔202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规程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证一单”,是指河道采砂许可证(简称“许可证”)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简称“采运单”)。

“一证一单”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一证一单”全面实施电子化管理,特殊地区可使用纸质采运单。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必须持有“一证一单”,依法实施河道、航道整治砂石综合利用的项目同样须执行采运单管理制度。

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审核)、发放“一证一单”,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水利设施【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4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第四章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行为。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采砂执法的实际,组织水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海事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百色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06•【字号】•【施行日期】2005.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一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5年9月6日百色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区河道的管理,保障行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区河道是指百色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右江、澄碧河及六田、五小、百色高中、中东旦、东笋造纸厂、那马、糖厂、大同、那午--沙洲、莲塘--干亨等未纳入城市市政管理范围的排涝沟。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协助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右江城区河段;(二)全面管理澄碧河城区河段;(三)全面管理城区排涝沟。

建设、市政、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河道保护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床、水域、防洪堤、护坡、排涝泵站、水闸、排涝沟等,具体管理范围为:(一)右江: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防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防洪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行(滞)洪区,以及防洪工程顶部迎水面边线内侧15米;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下区域。

(二)澄碧河: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防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防洪工程及附属工程、行(滞)洪区,以及防洪工程顶部迎水面边线内侧10米;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下区域。

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办法

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办法

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保护河流资源,维护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水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

第三条河道管理的目标是保护天然水道,保障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河流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

第四条河道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社会监督,促进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众的共同参与。

第二章河道管理责任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全面组织和实施河道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1. 制定河道管理的规划、方案和政策;2. 制定河道管理的标准、规程和技术要求;3. 组织实施河道巡查、监测和评估;4. 组织推进河道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5. 加强河道保洁和污染治理;6. 审批、管理和监督河道工程建设;7. 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8. 开展河道管理的研究和宣传教育;9. 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组织协调、信息共享,推动河道管理工作的高效运行。

第七条相关企事业单位应加强河道管理,按照规定履行河道保护责任,保证河道畅通和水质安全。

第八条社会组织和公众应积极参与河道管理,提供河道状况的调查和监测信息,共同保护水资源。

第三章河道管理措施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河道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确保各项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十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河道的巡查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河道的畅通和安全。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河道工程建设的审批和监督,确保河道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河道保洁和污染治理工作,保障水质安全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三条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涉及河道的土地利用、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处罚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依据《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广西河长制实施方案

广西河长制实施方案

广西河长制实施方案一、背景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处中国南部,拥有丰富的水资源和美丽的河流湖泊,但由于长期以来的不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污染,部分河流水质下降,生态环境受到破坏。

为了加强对河流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广西提出了河长制实施方案。

二、实施目标1. 提高河流水质:通过加强河流管理,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水质标准,保护和改善河流生态环境。

2. 加强水资源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水源地,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确保水资源供应。

3. 推动生态文明建设:通过河长制,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三、实施措施1. 设立河长制度:在各级政府建立河长制度,明确河长的职责和权力,加强对河流的管理和保护。

2. 加强监管力度:加大对河流污染源的监管力度,严格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确保河流水质达标。

3. 河长定期巡查:河长定期对所管辖的河流进行巡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确保河流生态环境的稳定。

4. 加强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河流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河流保护的意识和参与度。

5. 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建立健全河长制奖惩机制,对在河流管理和保护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惩处。

四、实施保障1. 加大经费投入:各级政府加大对河长制实施的经费投入,确保河流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河长的权责,为河长制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

3. 加强技术支持:加强对河流管理和保护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提高河长制的科学化水平。

4. 强化监督考核:建立健全河长制的监督考核机制,对河长的工作进行定期考核,确保工作的有效开展。

五、总结广西河长制实施方案的提出,对于促进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河流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全面落实河长制实施方案,为广西的水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改善做出积极贡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土、矿,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2]5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迁安高程以下、河口、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纳潮区)的营业性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

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土、矿,统一归口由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电厅统一印制,由所在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在河道内采掘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

其它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管理费。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市县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石、取土的,在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土地、黄金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五条采砂管理费计收标准(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营业性采砂石,取土的,按当地销售价的8~15%计收。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含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按销售价的5~7%计收;(三)河道管理单位统一发放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每证收工本费10元。

各地采砂石、取土和淘金,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提出方案报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并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电厅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062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062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062号代表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4.26•【字号】桂水函〔2024〕119号•【施行日期】2024.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自治区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第2024062号代表建议的答复李春燕、李海桦、邓翠凤等代表: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大南流江河道疏浚力度,启动南流江复航的建议(第2024062号),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由我单位办理,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建议自治区水利部门研究,进一步加大对南流江河道的疏浚力度”我厅高度重视南流江保护利用,统筹推进河湖治理、水网建设、防洪设施达标建设,有力支撑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是将南流江防洪治理工程纳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网建设规划》《“十四五”解决水利防洪排涝薄弱环节实施方案》。

截止2024年3月,已安排35500万元资金用于南流江主要支流治理,工程涉及河堤建设、河道清淤,其中南流江博白城区段已完成治理,治理河长12.68公里;博白沙河镇及菱角镇段已获得初步设计批复,我厅正积极与水利部、国家发改委汇报沟通,争取今年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7769万元。

二是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级水网先导区建设实施方案》,统筹推进环北部湾广西水资源配置、平陆运河、湘桂运河、古桂柳运河生态修复工程、龙云灌区工程、南北运河工程等引调水工程和供水灌溉输水通道,连通西江—郁江、郁江—南流江、郁江—钦江、湘江—桂江、柳江—桂江、南流江—北流河,实现跨流域水资源统筹调配、互济互通,洪水排泄通畅,水生态环境改善。

三是出台《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达洪江等30条重点河流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的函》,明确达洪江、南流江等重点河流生态流量,保障南流江流域水生态安全。

四是指导玉林市水利局编制《玉林市跨县(市、区)河流水量分配方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桂水规范〔2023〕7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水利工程建设现场行为,强化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经2023年第三十九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水利厅建设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2023年12月29日广西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水利工程建设现场行为,强化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控制,根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广西区内从事重大水利工程、水库(水闸)工程(含新建、改扩建、除险加固)、主要支流治理和中小河流治理工程等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检测单位等参建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实行分级监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区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管理;负责自治区本级实施水利工程建设现场的监督管理;采取抽查的方式对全区在建水利工程建设现场开展监督检查。

市级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场管理机构及人员要求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各参建单位应成立满足现场管理需要的现场机构:(一)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设置现场管理机构。

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和新建中型拦河蓄水工程应在现场设置项目部,并派驻具有一定组织协调和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进驻实施现场管理;其他中小型水利工程视实际现场情况配备必要人员实施现场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16修正)【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保护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和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邕江市区河道采砂整治长效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邕江市区河道采砂整治长效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邕江市区河道采砂整治长效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7•【字号】南府办[2010]203号•【施行日期】2010.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邕江市区河道采砂整治长效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邕江市区河道采砂整治长效管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宁市邕江市区河道采砂整治长效管理工作方案为切实保护南宁市邕江市区河道岸坡稳定、行洪安全、桥梁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进一步严厉打击河道非法采砂等非法行为,对河道进行长期有效管理,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标任务在尚未对邕江违法行为实施综合执法的情况下,通过河道砂石可采区采砂权许可招标、在邕江市区河道设置采砂管理站、邕江市区禁采区河段砂场搬迁拆除、多部门联合执法等一系列措施,坚决打击邕江市区河道(老口渡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无证采砂和非法采砂行为,推进全市邕江市区河道采砂工作的长期有效管理。

二、领导机构为加强整治领导工作,确保邕江河道采砂整治工作顺利进行,成立南宁市邕江河道采砂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邕江市区河道采砂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如下: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水利局局长、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市水利局分管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市监察局、市国土局、市法制办、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局、南宁海事局、南宁航道管理局、市邕江防洪排涝工程管理处及江南区、青秀区、西乡塘区、邕宁区、良庆区人民政府各1名分管领导担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市采砂办),办公室设在市邕江防洪排涝工程管理处(联系电话:3194629)。

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与广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对照表

广西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与广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对照表
第十四条[采砂规范]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四)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五)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采砂船舶、机具所有者负责管护。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土(以下简称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水库、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
第三条[职责分工]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采砂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应成立河道采砂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发放河砂合法来源证明,或核定砂石监理单位现场发放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
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包括河砂来源地、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河砂数量、卸砂点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河岸砂场布置和监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采砂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合理布置堆砂场和卸砂点,堆砂场和卸砂点须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条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规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划内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意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6.27•【字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6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自治区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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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2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实行统一规则、统筹兼顾、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和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地区、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同一地区、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地区行署或者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实施方案,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章河道保护第六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感潮区、河口冲积扇、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20至50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15至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8至15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确定。

无防洪规划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河床确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相连地域30至50米划定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并树立界桩;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资源、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前款规定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界定,并树立界桩。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属于城市规划区或者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土资源、渔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除不得从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外,禁止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等。

第九条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

确需采伐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条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水产养殖的,还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堤防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必须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的安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十三条设置或者扩大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擅自设置和扩大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封闭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沿江城市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排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当地河道主管机关。

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四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防洪、排涝、防潮、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河岸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十五条河道防洪(含排涝、防潮,下同)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计划、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防洪整治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安排整治工程。

第十七条河道主管机关对通航河航进行整治,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沿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计划中,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责;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二十一条河道整治工程,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

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的投资。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有关配套性管护基础设施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筑临时围堰等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或者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防洪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习惯岸线及其演变以及防洪规划确定的治导线提出划定规划岸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沿河城市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确定:(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15至30米;(二)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规划治导线以外30至100米;(三)已规划展宽的河道,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15至30米。

编制沿河城市规划、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县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5公里以内,以及跨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因施工原因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毁损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或者清淤的责任。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水利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治理、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每年洪、枯来水变化及砂、石运移规律,制定河道采矿规划和计划,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可采区内采砂、取土、沟金,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河道采砂管理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费用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等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活动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的;(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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