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单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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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单一法

(1986年)

比利时国王陛下,

丹麦女王陛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希腊共和国总统,

西班牙国王陛下,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爱尔兰总统,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卢森堡大公殿下,

荷兰女王陛下,

葡萄牙共和国总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陛下:

出于继续进行以建立欧洲区同体条约为基础所从事的工作和按照1983年6月19日斯图加特庄严声明把成员国之间全部关系转成一个欧洲联盟的意愿,

决定,第一,在依其自身规则工作的各共同体基础上,第二,在各签字国进行外交政策方面欧洲合作的基础上,实现欧洲联盟,并赋予该联盟必要的行动手段;

决心以成员国宪法和法律、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及欧洲社会宪章中承认的基本权利,尤其是自由、平等和社会正义为基础,共同协力促进民主;

深信欧洲设想、经济一体化和政治合作领域取得的成就以及新的发展需要,符合欧洲各民主民族的愿望,而由普选产生的欧洲议会是这些民族必不可少的言论工具;

意识到力求日益以一个声音说话,并加强团结,统一行动,以便更有效地保护其共同利益与独立,特别是发扬民主原则,尊重法律和人权原则,以便依其在联合国宪章中许下的承诺,共同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做出自己的贡献,是欧洲义不容辞的责任;

决心通过发展各项共同政策和谋求新目标来改善经济和社会形势,并通过保证各机构在最符合共同体利益的条件下行使其权力,以确保共同体更平衡地运行;

鉴于在1972年10月19日至21日召开的巴黎会议上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批准了逐步实现经济、货币联盟的目标;

注意到1978年7月6日和7日欧洲事事会轮任主席在不来梅所作最后决定的附件,和欧洲理事会1978年12月5日在布鲁塞尔作出的关于采用欧洲货币体系的决议以及有关问题,并注意到、依照该决议,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的中央银行均已采取了一些旨在实现货币合作的措施;

兹决定通过本法,并且为此目的指派全权代表:比利时国王陛下指派

外交大臣:莱奥•廷德曼斯先生;

丹麦女王陛下指派

外交大臣:乌弗•艾勒曼-彦森先生;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指派

外交部长:汉斯•迪特里希•根舍先生;

希腊共和国总统指派

外交部长:卡罗洛斯•帕普里亚斯先生;

西班牙国王陛下指派

外交大臣: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先生;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指派

对外关系部长:洛朗•迪马先生;

爱尔兰总统指派

外交部长:彼得•巴里先生,议员;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指派

外交部长:朱利奥•安德雷奥蒂先生;

卢森堡大公殿下指派

外交国务秘书:罗贝尔特•戈贝尔斯先生;

荷兰女王陛下指派

外交大臣:范登布鲁克先生;

葡萄牙共和国总统指派

外交部长:佩德罗•皮雷斯•德•米兰达先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陛下指派

外交与联邦事务国务大臣:林达•乔克夫人。

上列全权代表经互相交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共同条款

第一条

欧洲共同体及欧洲政治合作的目标应在于,共同切实促进欧洲联合的进程。

欧洲共同体应建立在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及后来对上述各条约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条约和法令的基础之上。

政治合作应由第三编加以规定。该编各条款应认可并补充卢森堡报告(1970年),哥本哈根报告(1973年),伦敦报告(1981年)和关于欧洲联盟的庄严声明(1983年)所约定的程序,以及各成员国之间逐步确立的惯例。

第二条

欧洲理事会应由各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及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主席组成。各成员国外长和一名共同体委员会成员则应协助他们工作。

欧洲理事会每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

第三条

1.以下新命名的欧洲共同体诸机构应按照建立共同体的各条约和以后对这些条约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条约和法令以及第二编各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和宗旨,行使其权力和职能。

2.主管欧洲政治合作的机构和部门,应按照第三编和第2条第3段提到的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和宗旨,行使其权力与职能。

第二编关于修改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各条约的规定

第一章关于修改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的规定

第四条

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32条之四

1.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经一致同意,可为共同体法院附设一个法庭,负责受理和决定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某类诉讼的第一审,(当事人)只能就法律条款,按照规约规定的条件,向共同体法院上诉。该法庭无权受理和决定由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提起的诉讼,或根据第41条提出的需作初步裁决的问题。

2.理事会应依照第1款规定的程序,确定上述法庭的组成,并对共同体法院规约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除非理事会做出其它决定,本条约有关共同体法院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关于共同体法院规约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法庭。

3.该法庭成员应从绝对独立并具备司法职务任职能力的人中选出;他们应由各成员国政府的共同协议予以任命,任期6年。法庭成员每3年应部分更换一次。退休成员应有资格重新当选。

4.该法庭应与共同体法院协商一致制订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经理事会一致同意予以批准。”

第五条

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5条应补充以下一段:

“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修改规约第三编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关于修改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的规定

第一节机构规定

第六条

1.应引入一个合作程序。该程序应适用于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第49条,第54条第2款,第56条第2款第2句话,第57条(但该条第2款第2句话例外),第100条之一、之二,第118条之一,第130条之五及之六第2款等各项规定作出的法令。

2.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第2款中,“与议会协商后”一词应改“与欧洲议会合作”。

3.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49条中、“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一句应改为“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与欧洲议会合作,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

4.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4条第2款中,“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及议会协商后”一句应改为“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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