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重点湖泊蓝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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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重点湖泊蓝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三稿)

第一条为加强黄冈市重点湖泊形态保护及生态资源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黄冈中心城区蓝线管理办法》,结合黄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点湖泊是指我市列入湖北省保护名录里的湖泊水面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及城中湖泊。

本规定所称重点湖泊蓝线,是指重点湖泊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蓝线范围包括湖泊水域、岸线等以及湖泊保护区。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其它重点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乡)规划区内蓝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重点湖泊蓝线划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湖泊蓝线的划定管理工作。

住建、国土、水利、渔业、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重点湖泊蓝线监督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黄冈白潭湖片区筹建委员会、龙感湖管理区及其辖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和村(居)民委员会,要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及时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协助做好重点湖泊蓝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泊和遵守重点湖泊蓝

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重点湖泊蓝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力。

第七条重点湖泊蓝线范围应当在编制城市(乡)规划时划定。其划定、报批、公示应当与城市(乡)规划同步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划定重点湖泊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重点湖泊蓝线应当根据城市(乡)规划所控制的湖泊界限划定;

(二)重点湖泊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重点湖泊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重点湖泊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划定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城市(乡)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城市(乡)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重点湖泊,划定重点湖泊蓝线,明确重点湖泊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规定重点湖泊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明确蓝线的控制范围。

(三)在划定重点湖泊蓝线时应与《黄冈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县(市、区)的城市(乡)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重点湖泊蓝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

市民意见。重点湖泊蓝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住建厅备案。批准的重点湖泊蓝线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三十天,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重点湖泊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重点湖泊蓝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乡)规划修改对城市(乡)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重点湖泊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乡)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批准的城市(乡)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重点湖泊蓝线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调整重点湖泊蓝线,并经专家论证、城市(乡)规划法定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十二条确需对重点湖泊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城市(乡)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重点湖泊蓝线内属城市功能性公共市政基础设

施包括道路、绿化、管线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市或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住建、水利、渔业和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重点湖泊蓝线要求。

在湖泊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湖泊蓝线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湖泊整治、湖泊绿化以及其它有利于湖泊保护工程;(二)各类建筑物的改建、扩

建应当严格限制;(三)城市建成区内沿湖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建筑要求;(四)有利于水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重点湖泊蓝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十五条纳入重点湖泊蓝线划定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控制范围,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对现有不符合重点湖泊蓝线所确定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重点湖泊蓝线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迁出。

第十六条在重点湖泊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重点湖泊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禁止向水域和滩地倾倒和排放《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中禁止向倾倒和排放的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三)禁止在湖泊内设置行水障碍物、建筑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四)禁止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

(五)禁止炸鱼、毒鱼、电鱼;

(六)禁止埋设管道、电缆以及在湖泊蓝线附近进行生产、爆破等活动;

(七)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现有工程设施;

(八)其他对重点湖泊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七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重点湖泊蓝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市(乡)规划、影响重点湖泊蓝线实施的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重点湖泊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重点湖泊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未公示重点湖泊蓝线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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