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全国涉外海事海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89年6月12日法(经)发<1989>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六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召开。
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沿海和边疆开放地区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有关同志。
会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同志到会作了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急需明确的一些问题,讨论了加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为搞好治理整顿和扩大对外开放服务的具体措施。
现纪要如下:一会议认为,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对我国今后的改革、开放具有重要的意义。
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目的在于为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条件和提供必要的保证。
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要紧紧围绕治理整顿,依法保护和支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活动;依法限制和制裁不利于改革开放、不利于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行为,为全国的改革开放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近十年来,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有了初步开展,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同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交流的发展情况相比,仍然很不相称,离对外开放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
今后,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将越来越繁重,各级人民法院对这种发展趋势应有足够的思想准备,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把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向前推进一步。
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各地的经验,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应当坚持以下三项基本原则:(一)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摘要: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经济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争议日益增多。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各国国内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而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本文在归纳了国际民事案件有关管辖权冲突的类型以及一些国家比较典型解决的方法,又总结了中国在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的做法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关键词:管辖权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引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
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冲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
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1.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
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关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一项古老而有效的制度,它来自于长期的海上运输实践的需要,为鼓励海上运输贸易、稳定海上运输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委付的概念、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结合实践,对委付的法律效力和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了几种讨论。
即,可以允许多次委付,委付是否被接受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并无影响,委付被错误接受后也是允许撤销的。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一、委付的概念海上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也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具体理赔方式。
自15世纪以来,为各国保险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①等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
所谓委付(abandonment),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均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之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之结果”。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
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法律未为要约设定前提条件,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必须以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为前提。
二、要约的内容一般由要约人自主确定,而委付的内容是特定的,被保险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必须明确表示其愿意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偿,被保险人对于法律的此项规定别无选择。
三、就一般的要约而言,要约可向多人发出,一个有效的要约原则上要求受要约人是特定的,承诺人是由要约人确定的,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只能向保险人或经保险人授权的人作出,其受要约人不但是特定的,而且明确具体,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委付,没有选择余地。
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文:太保)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海洋环境污染及防治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其中,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更是受到重视。
那么,它的法律依据、主要制度及基本原则都有哪些特点呢?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基本法。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这意味着商业保险活动以自愿为原则,以强制为例外,确立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需要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授权。
于1999年修订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提出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010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开始实施,其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并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作为行政法规,条例首次在国内法层面为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合法依据,结合我国《海商法》及中国已经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主要制度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制度包括承保主体、投保主体、适用船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程序等基本要素。
承保主体:是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风险的保险人。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该规定提到的承保主体包括商业性保险公司和互助性船东保赔协会。
实践中,中、外船东保赔协会在我国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业实施特许经营,同时规定,我国境内的保险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张勇健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

张勇健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07•【分类】讲话论述正文在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张勇健(2016年4月7日)同志们:今天的会议,是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系统,在“十三五”规划开局之年,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历次全会精神,及时落实两会以及周强院长重要讲话精神,研究部署新一年工作的专题会议。
会议对新形势下,改革创新,切实提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国际化水平,进一步提升国际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会议明确了目标,凝聚了共识,坚定了信心,鼓舞了斗志,求真务实,非常成功。
通过一天的会议,同志们围绕中心,联系大局,紧贴实践,总结交流了工作经验,剖析了面临的问题,讨论研究了今年的工作重点,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建议,很有启发。
各高院回去后要组织全体从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法官结合会议材料认真传达会议精神,加强学习,相互启迪,共同提高。
今年的工作重点,大家已经做了充分的讨论。
各院的相关工作要点要根据本次会议精神抓紧组织修订,及时报最高法院民四庭。
下面,我讲两个问题。
一、正确认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切实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开启了以“一带一路”建设以及自贸区为核心的全方位对外开放新格局,并大力实施海洋强国战略。
两大战略是我国实现新发展的新动力,也是“十三五”规划的重要内容。
服务和保障两大战略实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责无旁贷,任务艰巨,使命光荣。
必须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肩负起法治保障的神圣职责。
挑战与机遇并存。
国家战略实施也为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重大历史机遇。
我们要以“五大发展理念”为指导,努力培养国际视野,坚持站在时代前沿,争做司法改革先锋,全面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发[2005]26号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6日生效日期:2005年12月26日失效日期:1970年01月01日(法发[2005]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开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的庭长、具有涉外商事审判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海事法院院长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200人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书面讲话,副院长万鄂湘到会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2001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贸、航运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
会议达成以下共识,并形成纪要: 一、关于案件管辖 1.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前述规定。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涉外合同能否约定适用外国法律

涉外合同能否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篇一: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概述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分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而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可能会涉及更多的国家.由于合同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合同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往往有所不同,就产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即是适用我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与国内合同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有关民事法律不同的是,涉外合同由于具有涉外因素,会涉及到国外法律的适用问题.当然,这并不是说,涉外合同不受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调整.《合同法》作为统一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样适用于涉外合同.不过,涉外合同并不像国内合同那样当然地用《合同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其适用是根据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而确定的.一般情况下,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涉外合同适用什么法律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如果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等.反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我国法律的,除了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就应适用国外法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条约,包括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在内.涉外合同适用国际条约规定的前提条件主要是:一是涉外当事人选择适用这些条约;二是这些条约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三是条约同我国的《合同法》和其他民事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四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迄今为止,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涉外合同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需要指出的是,在涉外合同中,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有关双边或者多边涉外合同协议的,还要遵循这些协议的规定.至于国际惯例的适用,一般是在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或者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时,同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规定情况下,才适用有关国际惯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适用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国际惯例如果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适用.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涉外当事人双方因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产生争议时,就需要适用有关法律来解决争议.从广义上讲,处理涉外合同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程序应当适用受理纠纷案件国家的法律;认定事实,判明当事人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实体方面应当分别情况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法律,外国法律,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由于程序方面只能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的法律,所以,通常所说涉外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仅指处理该争议的实体方面的法律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应分别下列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用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是”意思自治”原则或者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内容等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的条款,以这种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国家法律;在合同中未规定适用法律的,也可以在发生合同争议时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我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律,也可以是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外国法律,还可以是国际条约.当事人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我国有关机构在处理该项合同纠纷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但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必须符合下列两个基本条件:当事人选择不得违背我国法律对某些合同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也就是说,我国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选择法律和以默示方式选择法律.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律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我国的相应法律.2.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处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应当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是客观标志原则的一种体现,其基本含义为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由受理案件的机构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解释合同,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对下列涉外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应适用合同订立时出卖人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法律.但是,如果合同是在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谈判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受人确定的条件并应买受人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出卖人须在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受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所在地的的法律.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承揽合同,适用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的法律.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仓储合同,保管合同,适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需要指出的是,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情况下应根据上述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3.中国法律的强制适用对有关外国投资,资源开发的涉外合同,国际上一般适用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国家法律,即东道国法律.我国法律对此也作了同样的特别规定,即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而不得适用国外的法律;这类合同的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该合同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对上述三种涉外合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外的法律,而只能适用我国有关法律.另外,在确定适用的国家法律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以营业所确定适用法律的,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时,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即适用其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法律.总之,实践中,应根据上述规定区分具体情况,确定处理某项合同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篇二: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崔璐(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00)摘要: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的定义并无直接规定。
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7.18•【分类】讲话论述正文在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刘贵祥(2012年7月18日)同志们:在这次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即将结束之际,我对会议情况做一个简单总结,并借此机会谈谈下阶段的具体工作,梳理海事审判实践中相关的法律问题,供同志们参考。
一、关于本次会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工作座谈会、2010年在海口召开第三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以来,各海事法院及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采取了有力措施积极推进“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取得了很大的成效,海事审判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对此,万鄂湘副院长已经在工作报告中做了充分的肯定,令人鼓舞。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依然要正确认识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的办法,对症下药。
为了总结和交流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经验,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改进措施,更好地部署和开展下一步海事审判工作,我们召开了这次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本次会议我们荣幸地邀请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司、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有关领导同志参加会议。
同时,我们还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执行局的有关领导和同志参加会议。
借此机会我代表民四庭对参加会议的有关单位多年来对海事审判工作给予的大力支持,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对民事审判第四庭工作的支持和配合表示最衷心的感谢!目前,会议的各项日程安排已经顺利完成,达到了预期的效果。
万鄂湘副院长的讲话,对近三年来全国海事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和经验予以高度概括并给予充分肯定,对当前海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与新要求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今后海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今天上午,所有参会同志对万副院长的讲话进行了学习、讨论,大家一致认为,万副院长的讲话求真务实、内容丰富、点面结合、重点突出、针对性强,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下一阶段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殷切希望,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任务和具体要求,对做好全国海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新规研读《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海事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新规研读《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海事部分重点条文解读01介绍与梳理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全文,该会议纪要以2021年6月10日在南京召开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内容为基础,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而形成。
该会议纪要分为三部分,分别为涉外商事、海事以及仲裁司法审查部分。
其中海事部分又分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船舶物权纠纷案件、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海事案件。
本文将着重解读该会议纪要海事部分三个实践中会涉及的重要条款。
02承运人对大宗散装货物短少的责任承担《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根据航运实践和航运惯例,大宗散装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损耗、装卸过程中的散落残漏以及水尺计重等的计量允差等原因,往往会造成合理范围内的短少。
如果卸货后货物出现短少,承运人主张免责并举证证明该短少属于合理损耗、计量允差以及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除非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货物短少有不能免责的过失;如果卸货后货物短少超出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承运人又不能举证区分合理因素与不合理因素各自造成的损失,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全部货物短少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首先,大宗散装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短少的原因包括:1.自然损耗,2.装卸过程中的散落残漏,3.计量允差。
所谓自然损耗,即因货物自然特性和运输要求而无可避免地出现短量,如大豆、铁矿中富含水分,在国际海上运输过程中必然出现水分蒸发导致重量减轻的情况。
所谓计量允差,则是指货物在装货港和卸货港因计量方式、计重精度等存在偏差而允许存在的合理计量差。
其次,承运人若要主张免责,需证明该货物短少属于合理损耗、计量允差以及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
实践中,承运人所援引较多的抗辩则是水尺计重误差导致短量或国际惯例允许的计量允差导致短量。
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

摘要: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较为混乱,导致诸多问题如产生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弱化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难以妥善解决平行诉讼与判决不一致。
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司法解释误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旨在于,确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的法院,而非认定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
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面,应以“两阶段说”取代相关司法解释采用的“六条件说”。
这既有助于回归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又有助于解决“六条件说”产生的多重弊端。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方便的法院公正的法院六条件说两阶段说作为解决国际私法上平行诉讼问题的一种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减轻受案法院的诉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避免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正因如此,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发展和丰富于普通法系国家,但是包括日本、德国、加拿大魁北克省在内的一些成文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接受了该原则。
这种发展趋势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管辖权冲突方面的功能得到了相当广泛的认可。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曾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据拒绝管辖案件。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也曾就如何理解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提炼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定了7个条件。
2014年,在沿袭《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了六个条件(以下简称“六条件”)。
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大体沿袭了《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
浅议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浅议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摘要]在中国,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光船承租人。
对于光船承租人,法律规定经光船登记的船舶产生碰撞责任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未经登记的光租人是否应承担碰撞责任,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文章拟从现行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光租人不承担碰撞责任的不妥之处、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等方面来阐述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未经登记光船承租人碰撞责任一、中国法律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关于船舶碰撞损害的责任归属,中国海商法第168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
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
”2008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从这两条规定中很明显可以看出,经过登记的光租人是可以成为船舶碰撞损害的责任主体的,但对未经登记的光租人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主体未予说明。
从法条本身来看,光船租赁登记是光船承租人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经过了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才可以成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否则,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笔者认为,如上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二、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不承担碰撞责任的不妥之处首先,这是与一般侵权法原理相违背。
碰撞属于侵权范畴,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船舶是否登记并无关系。
其次,与船舶登记制度的目的不相符。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我国国内法律规定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思考——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两个典型案例为视角

对我国国内法律规定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思考——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两个典型案例为视角谷文昭【摘要】从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的角度出发,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这一制度历史沿革的概述和国内规定的分析,总结了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成果,提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力图实现法律用语的统一、法律规定的统一、司法体制的统一、适用标准的统一.【期刊名称】《皖西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6)003【总页数】5页(P77-81)【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社会公共利益;结果说;主观说【作者】谷文昭【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英、美法系中称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法语中称公共秩序(order public),而德语中称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狭义的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1](P150)。
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还包括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以及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17世纪,荷兰法学家胡伯首先将公共秩序引进到国际法律冲突中来,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和第6条中则首次在世界上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此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十分注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这一点在立法上表现的尤为明显。
目前看来,无论是在民事总则性法律的《民法通则》中,还是在《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特别法中,无论是在《合同法》等实体法中还是在《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都订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我国在立法层面已经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论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

论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强制清污费用是在船舶油污事故中,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1条的授权,为防止和减少污染损害而强制采取预防措施或清污措施而产生的费用。
对于该强制清污产生的清污费用(即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中国法律规定不明确。
目前,中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出现了见仁见智的观点,同时,强制清污费用法律性质的认定直接涉及该费用是否为限制性债权、能否优先受偿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实现等重要问题,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强制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十分重要。
一、概述近年来,中国境内的船舶油污事件发生频繁,溢油量大。
特别是1999年修改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1条赋予了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环境重大污染事故的强制清污权后,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清污费用法律性质引起大量的争议。
为了便于分析,对典型争议简列如下:1. 观点一认为,在1983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支付清污费用,清污费用属于行政责任。
而在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海洋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已分开规定,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但不能责令责任人支付清污费用。
因此,清污费用属于民事责任,行政主管机关的强制清污措施并不改变清污费用的民事责任性质。
该观点多为海商法学者持有,且与国际通行做法和中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1992CLC”)的规定一致。
2. 观点二认为:强制清污费用属于行政代执行费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支付该费用,并且责任人不得对此享受责任限制。
其主要理由是这样可以使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清污作业和清污费用的赔付问题上具有更高的便捷性和有效性,有利于及时进行清污作业和海洋环境的保护。
该观点多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持有。
3. 观点三认为,强制清污行为具有双重功能,是公法干预私法的必然反映,是公法行为(行政行为)和私法行为(民事减损)在行为目的、效果等方面的竞合。
浅论海上保险的委付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的委付制度引言目前国际贸易中约有90%的货物是以海上运输方式承运的,由于海上运输的高风险性和复杂性,海上保险形成了一些不同于陆上保险的特有的制度,委付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本文主要通过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1906mia》)来探讨委付制度。
一、委付的概述(一)委付的定义“委付”是根据英文”abandonment”音译而来,一般有三种含义:一指弃船,二指被保险人自愿将保险标的给予保险人,三指委付通知。
在《1906mia》下委付是指第二种概念,不仅适用于推定全损,也适用于实际全损,但我国《海商法》对委付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1.双方法律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
①如《1906mia》第62条第6款的规定。
2.单方法律行为,即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
②3.依承诺或判决有效③,台湾《海商法》(2000年修正)第147条规定:”委付经承诺或者判决有效后,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物即视为保险人所有”。
4.委付因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其性质也应不同,”英美法认为委付属双方行为,德日法则认为委付属单方行为”。
④二、委付和全损(一)委付与实际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5,248条规定了实际全损,主要是参照英国《1906mia》第57,58条的规定。
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全部毁损或灭失;保险标的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原有属性;丧失的保险标的不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和船舶失踪。
⑤(二)委付与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的特有制度,主要表现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和为避免实际全损发生,保存标的物所需的费用超过其本身价值。
我国《海商法》第246条参照了《1906mia》第60条规定但只规定了船舶和货物推定全损的状况。
对于推定全损,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全损赔偿就必须先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三、委付的效果被保险人如果不向保险人委付或没有发出委付通知,那么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仍归被保险人所有,并只能得到部分损失的补偿。
研究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全国...

研究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全国...全文4687字阅读时长15分钟为了更好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四]明传[2021]60号”《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称“纪要”)涉外商事部分诉讼当事人,本文对纪要作进一步分析解读,以便对纪要的规定能有更好的理解。
#1原告对住所地在境外的被告提起诉讼,能够提供该被告存在的证明的,即符合“有明确的被告”,并不应强制要求原告就上述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纪要第5条规定:“【“有明确被告”的认定】原告对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被告提起诉讼,能够提供该被告存在的证明的,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存在的证明可以是处于有效期内的被告商业登记证、身份证明、合同书等文件材料,不应强制要求原告就上述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当原告以境外的主体作为被告时,原告如何证明该主体的存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有些法院只要原告提供被告存在的初步证明,有些法院则要求原告出示经过公证认证的主体证明。
但是要求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证明进行公证和认证,不仅增加原告诉讼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当被告是自然人时,这种公证和认证将会变得很困难,甚至无法办理。
而要求对被告身份证明进行公证和认证的法院,他们的理由似乎也有依据,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条1,该条要求境外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
他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并未区分所提交的身份关系的证明是原告自己的还是被告的,所以被告的身份证明也要经过公证和认证。
但其实这样是不合理的,由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本地公司、自然人等主体信息是否向公众公开、以及公开程度存在较大差别,对查询该地公司、自然人等信息的具体要求的规定也不一致,所以原告查询作为外国被告的主体文件并完成公证认证,面临很大的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似乎看到了这个问题,便在纪要第5条明确了不应强制要求原告对被告主体身份办理公证认证,并列举了证明境外被告存在的一般文件材料,特别是提到了将合同书作为被告存在的证明,这一做法大幅地降低原告的证明责任,方便原告起诉,规避了实践中各地法院因标准不同而导致的混乱,统一了司法的标准。
VIE结构的风险分析

VIE结构的风险分析VIE结构目前仍然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虽然中国政府没有否定VIE结构的做法,也没有法律肯定VIE的合法性。
所以VIE结构蕴藏较大的法律风险,而这些风险也引起了一些IT圈的人士的关注,中国互联网巨头百度CEO李彦宏曾就这个问题有过提案。
那么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对针对VIE的规范有哪些?VIE的主要风险又是什么?如何才能预防和防范由此带来的风险?一、中国有关VIE的法律制度变迁中国的VIE规范是由正式的法律和政府部门的政策法规组成的。
此外,已经发生的一些判例也值得参考。
2022年8月,国家六部委联合发布了10号文(《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
10号文中第十一条规定:境外公司在我国进行了关联并购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将来,政府监管部门有可能认定VIE属于采用“其他方式”规避关联并购的审批手续。
2022年,信息产业部出台的相关通知,指出将对互联网公司使用VIE结构赴海外上市进行密切监视。
这说明政府监管部门密切关注VIE结构的发展,并没有对VIE放任发展,将来可能收紧政策。
2022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已经将协议控制方式认定为“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的一种并购方式。
这说明境外资本通过协议控制方式进入我国限制性行业的做法属于并购的一种模式。
2022年6月,由于受到“支付宝事件”影响,香港联交所对通过VIE 结构上市的企业特别关照和从严,一般要求申请企业针对原VIE结构采取改进措施,加强VIE结构的稳定性和控制力。
曾有拟赴港上市的境内企业倒在这一政策前面。
2022年10月,境外资本通过委托境内公司投资我国限制性行业领域公司的行为,被最高院认定无效。
香港已故富豪龚如心的香港公司曾委托境内一家公司代持某知名银行的股权,并提供了全部资金。
境内公司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不予执行委托投资协议,香港公司为了取得该银行的股权和投资收益,提起民事诉讼。
海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海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007-1-19 10:40:00 来自:航运在线评论:0篇,我要发表评论(pinglun_no); 位朋友发表评论发表评论>>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详尽,司法实践中,一些相似的海事案件往往因法院的不同而在判决结果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一致性。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该文件总结了2001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对实务当中存在的一些争议性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并要求各高级法院遵照执行。
其中,《纪要》在其第十一、十二部分对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了规定。
但是,这些规定能否解决海事案件中的存在的诸多争议性问题?本文拟就强制打捞费用的性质、油污案件法律适用、油污责任、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关于强制打捞清除费用1、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法律属性互有过失的船舶发生碰撞,其中一船沉没,责任人又未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为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强制打捞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费用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不应由沉船方承担。
理由是强制打捞清除行为是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应急措施,属于海事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从国家财政中开支。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民事责任,应由沉船方承担。
其依据是《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既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沉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承担强制打捞费用。
笔者认为强制打捞费用属于民事责任,但应由互有过失的碰撞船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