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上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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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

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0年9月,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包括装配设备及全部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万只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材料),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若干名。为此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设备及图纸等费用共计80万元。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进一步作了约定。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货到付款。到2001年6月期间煤气公司向仪表厂陆续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约79万元。双方的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2002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其约定义务。这期间煤气公司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部分货款。合同履行了部分后,在同年11月,该原材料价格上涨,仪表厂表示应适当提价,但煤气公司不同意,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审判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双方所签的一系列合同均有效。造成纠纷是由于仪表厂不履行散件供应合同造成的,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拆除装配线等内容。仪表厂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基础知识]

案件涉及技术合同中的技术转让即关于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问题。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8章对四类合同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此外本案还涉及了一买卖合同,即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此合同应适用《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此买卖合同是与技术转让合同同时签订的,但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

[法律争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多的是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部分未履行,是否会影响主合同,即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两者是否具有主从关系的合同。另一个争议的问题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材料价格的上涨,出卖人要求变更原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双方如果协商不成,原合同是否继续有效。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清楚了,纠纷也就解决了。

[案例评析]

(一)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人)将其具有处分权的技术成果让与另一方当事人(受让人)所有或者使用,受让方支付报酬或使用费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技术转让合同除具有一般技术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1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是现有技术成果。技术成果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的技术成果必须是现有的、能够为某人独占或者不具有公开性,能够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经济效益的技术。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不能成为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这点也是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重要区别。

2技术转让合同转移的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等权利。究竟转让的是使用权或所有权,这要看技术转让合同的种类不同而有所不同。

3技术转让合同是要式合同。

从本案来看,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在武汉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上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材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名~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合计80万元。从以上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是关于煤气表装配线的技术转让合同,这一技术已经是一现有的、为仪表厂独占、其不具有公开性,能够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经济效益的技术。但具体到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哪种技术转让合同,从双方的合同中不能确定煤气表装配线的技术是专利技术,而应是非专利技术。符合技术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本案中的散件供应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

之所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关于解除《技术转让合同》的判决是否合理。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的专有技术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与返还。我们认为这一判决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虽然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与散件供应合同的履行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也并不能得出未履行散件供应合同就会导致技术转让合同解除的结论。实际在本案中被告并非不能实际履行散件供应合同,只是希望变动价款。一审法院无论是否变更散件供应合同,它都不会免除被告所应承担的散件供货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法院确认了被告的请求,变更了价格条款,则被告将按新价格履行;如果法院驳回被告的请求,被告如果不履行合同,则会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后果之一就是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供货的义务。因而当被告提出由于原材料价格的上涨,而要求原告提价时,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于是没有履行散件供应合同,因而法院判决由于没有履行散件供应合同,进而解除技术转让合同,这种推定是不妥当的。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两个合同是各自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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