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效力瑕疵及其补正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无 效婚姻制 度是各 国婚姻 法 中处 理违法婚 姻必
情形 之一 的 , 姻无效 : 一 ) 婚 ( 重婚 的 ; 二 ) ( 有禁 止结
不可少 的有效 手段 , 无效 婚 姻制 度 的存 在 与适 用 对
婚 的亲属关系 的 ;三 ) 前 患有 医学上 认 为不 应 当 ( 婚
结婚 的疾病 , 后 尚未 治 愈 的 ; 四 ) 到 法定 婚 龄 婚 ( 未
婚 姻 的 宣告只是 通过 国 家公权 力的干预 维护 法定结婚要 件的执 行 , 而只有建 立无效婚姻 损 害赔偿 制度 , 才能
彻 底 解决 当事人 之 间的纠纷 , 并预 防 违 法行 为的 发 生。我 国建立 无效 婚 姻损 害赔偿 制 度 , 合 国 际立 法惯 符
例, 也符合侵 权 责任 的一般 原理 , 无效婚姻 中无过错 方应 有权 请 求过错 方对其精神 和物质 损 害予 以赔偿 。 关键词 : 无效婚 姻 ; 害赔偿 ; 损 构建 中图分 类号 : 9 3 9 文献 标识码 : 文章 编号 : 0 6 5 (0 0 0 0 0 0 D 2. A 1 8— 9 1 2 1 ) 6— 10— 4 0
于保证法定结婚要件的贯彻执行具有重要意义。我 国现行 《 姻法》 设 了无效 婚姻 制 度 , 却 因为 制 婚 增 但
度 简 陋 , 在着列举 的无 效婚姻法 定事 由不全 面 、 存 申 请 宣告婚姻 无效 的主 体 范 围过 窄 、 产 处 理规 定过 财
的 。《 姻 法 》 十 二 条 、 高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婚 第 最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婚姻 法》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 解 一 、
效 婚姻就 是对 已成 立 的婚 姻 的法律 评价 。有效 的婚 姻 受法律 保护 , 婚姻 行 为作 为一 种特 殊 的 民事行 但
论婚姻登记瑕疵的职权纠正——评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论婚姻登记瑕疵的职权纠正——评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
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程皓楠
【期刊名称】《法治社会》
【年(卷),期】2024()1
【摘要】登记机关依职权纠正有形式瑕疵的婚姻登记有利于兼顾私法自治与依法行政两方面的要求。
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的实质争点在于婚姻登记的瑕疵能否适用职权纠正。
依职权纠正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律行政原则的要求,可以在现有法秩序中证立。
类比撤销判决的形成力,职权废除瑕疵行政行为的同时可能需要履行重作义务,才是完整的纠正;类比情况判决制度,职权纠正权要受利益衡量的约束。
离婚登记仅是私法行为的生效要件,系私法确认性行政行为,废除存在形式瑕疵的离婚登记并不会导致已消灭的婚姻关系复活。
本案二审判决以法安定性约束被告的职权纠正权,值得商榷。
【总页数】11页(P104-114)
【作者】程皓楠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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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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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冒名婚姻登记的法律救济以张某诉J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无效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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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登记的效力
到法 院起 诉妹 妹与杨 某 的婚姻 无 效 ( 时 , 妹 已达 法定 结婚年 它 仅对这 种两 性结合 的社 会形 式予 以客观 的描述 , 此 妹 而不 带任何 价 故 狭 龄) 。法 院经审 理认 为 , 案 中小英 和杨 某持 他 人身 份证骗 取 婚 值 评判 , 包括合 法 婚姻 与非 法婚 姻 。 义的婚 姻是 指合 法有 效 本 的婚姻 , 即为 当时社 会制 度所 确认 , 法律保 护 的两性 结合方 式 。 受 姻登 记 , 姻关 系无 效 。 婚 在 此 案中 , 院认 定婚 姻登 记 中存 在欺 骗行 为 , 未就 此对 法 但 主 张行政 许可 为婚姻 登记性 质 的学者 , 从狭义 的婚姻 概念 出 婚 姻 登记 的效 力作 出裁 判 ,并 在婚 姻登 记 的效 力 定 的情 况 发 , 未确 认为婚 姻 即合法婚 姻 , 只有经 登记 许可才 产生 婚姻关 系 : 主 而 下, 直接 宣 告婚姻 关系 无效 。法 院之 所 以会有 如此 判 决 , 是婚 张行 政 确认 的 学者 从广 义 的婚姻 概 念理解 。 目前 我 国通 说主 张 正 姻 登记 效 力理论 及立 法 的缺 失导致 的 。 实 践中 , 在 由此 引发 的 问 题 判 决不在 少数 。对 婚姻 登记 效力 的研 究迫 在眉 睫 。
L g l y t m A dS cey e aS se n o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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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年 月 上 口1 4 ( ) 3
论婚 姻 登 记 的效 力
谢慧慧
摘 要 婚 姻 登记 制度 蕴含 着婚姻 法与行 政法 的双 重性质 。 者对婚 姻 登记 的性质 及 对 内对外 效力 进行 分析 , 出从婚 姻 笔 提
论婚姻的意思表示瑕疵
董 金 台
摘 要 :婚姻的 意思表 示瑕疵之 争源于其身份性与合意性 的混合特性 。婚姻 法第 2 、5 、1 l条 和 民法通则第 5 8 、5 9条的设 计为婚姻 的 意思表示瑕疵提供 了理论条件 ,也为其构建可撤销制度供 了效 力支撑 。由于婚 姻法第 l 1 条仅规定 因胁迫 而缔结的婚姻 可撤销 ,加之婚姻行 为存在与一般 民事行 为不同的身份 性 ,由此导致意思表示瑕疵 的婚姻撤销 直接适用 民法通则 的规 定有 些模 糊 ,也 因此为我 国婚姻 法理论 的 完善提供 了契机——借鉴 国外立法将我 国尚属真 空的欺诈婚 、重大误 解婚 、乘人之危婚等加入我 国可撤销婚姻之 列。 关键词 :婚姻 ;意思表 示;瑕疵 ; 撤 销
一
2 .身 份 行 为 中 “ 意 思 表 示 ” 的 存 在 辨 析 依 日本学者 中川 善之 助教 授之 见解 ,身份 行为 由身 份 的效果 意思 ( 心素 ) 、生活事 实 ( 体 素)、法律 的表 示方 式 ( 形式 ) 等三 个要 素构
、
成 。并且 ,心素 与体 素是一体 两面 的关 系 ,即有 心索必 有体 索 ,反之 , 无心素必无体素 。同时,中川善之助教授 主张 “ 事 实先行性 ” 的观点 , 事实先行性 ,是指法 律之 “ 事 实 ” 业 已存 在 ,而法 规 嗣后 加 以 追认 , 而且这也是其认 为身份行 为与财产 行为最大的区别。 由此得 出的结论就 是 ,身份 行为 仅具 有 “ 宣 示性 ”,财产 行为 则具 有 “ 创 设性 ” 。因此 , 在身份行 为中,“ 意思表示 ”仅起着辅助性作用而非决定性作用 。 ( 二 )婚姻意 思表 示瑕疵 的存在基础 ‘ 鉴于 “ 意思表示 ” 在婚姻 行 为 中的重要 地位 ,则 必然应 当考 虑 到 传统 民法 中法律行 为关 于意思表示瑕疵的介绍 ,可在婚姻法 的规定 中只 有 “ 胁迫” 一种情况 的存在 ,是 否就 意 味着其 他瑕 疵婚 姻就 没有 存 在 的必要 呢?答 案是否定的。瑕疵婚姻存在的基础有以下几个 方面 :首 先 是法律依 据 ,《 民法通则 》第 5 8 、 5 9条分别规定 了无效 和可变更或 可撤 销 的民事行为。其中第 5 8条第 三款 关于 “ 一 方 以欺诈 、胁迫 的手段 或 乘人之危 使对 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 的行为 ”是无效 的和第 5 9条关于 “ 行为人对行为 内容有重 大误解 的”可 变更 、可撤销 民事 行
登记程序瑕疵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认定
记 程序 瑕疵婚 姻 关 系, 法律 效 力也 有 所 区别 , 能 简单地认 定为 有效 、 效或 可撤 销 。 当 其 不 无 应
在 立 法 中尽 快 明确 不 同情 形 、 同程度 的登 记程 序 瑕 疵婚 姻 关 系的 法律 效 力和 相 关的 诉讼 不
一
生 。 然 而 , 实生 活 中 , 合 我 国《 姻 法 》 其 ① 现 符 婚 及 司法解 释 所规 定 的结婚 条 件 的 申请登 记 结婚 者 , 却 可 能 由于结 婚 登 记 程 序 瑕 疵 而 导 致 婚 姻 关 系 处 于不 确 定状 态 。 婚 登 记 程 序 瑕 疵 , 指 在 结 结 是 婚 登记 的过程 中 , 婚姻 登 记 机关 存在 程 序 违法 或 在 欠 缺 结 婚_ 必 要 形 式 要 件 的情 况 下 仍 然 办 理 的 了结 婚 登 记 手续 。 结 婚 登 记程 序 瑕 疵 具 体 表 现 ② 为 非 管 辖 地 登记 , 结 婚 登 记 管 理 人 员 登 记 , 非 非 本 人 亲 自到 场登 记 , 疵 证 件 、 明 的 登记 ④ 除 瑕 声 ; 此 之 外 . 应包 括 姓 名 、 别 、 还 性 出生 年 月 、 婚 时 结 间登记 错 误 , 没有 及 时办 理 、 取 结婚 证 等情 形 。 领
21 0 2年第 6 期
法 治研 究
登记程序瑕癌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认定
傅 贤国
摘 要 : 由于法律 对 登记 程序 瑕 疵婚 姻 关 系的 法律 效 力缺 乏规 定 , 上 法理 理 解 不一 难 加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论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是一个家庭的形成的基础条件和必备条件,有了婚姻才会有一个美好家庭的建立,相应地才能建立起两个家庭以及多个家庭的微妙联系,从而使一个社会建立起来。
由此可见,婚姻不仅是家庭的基础,更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形成的基础。
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婚姻制度的建立关系到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的稳定发展,也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和谐幸福。
而一次婚姻的缔结只有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世界各国普遍采取无效婚姻制度来加以规范。
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婚姻法中普遍承认和规定的制度。
我国的《婚姻法》中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建立和健全结婚制度,加强我国婚姻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存在不足之处。
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都要经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无效婚姻制度也是如此。
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婚姻法中普遍承认和规定的制度。
它作为婚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婚姻的各项要件相辅相成,是结婚制度的重要内容。
结婚条件从正面规定了结婚的要件,而无效婚姻制度从反面赋予违法婚姻应有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制度起着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的功效。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要弄清无效婚姻的概念就应该知道婚姻制度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婚姻之所以区别于友谊或其他结合的形式,就在于婚姻的结合是全面的,包括了生命、资源的分享和心灵与意志的联合以及身体方面的联合。
婚姻从一开始就被冠上了繁衍后代、养育后代以及延续家庭的责任。
1也有人认为婚姻是由两个人一起生活而组成的合法契约。
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是指一男一女合意以结为夫妻关系、并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2关于婚姻的概念在历史上曾流行过“契约说”、“制度说”、“身份说”等多种学说,我们就不一一探讨了。
就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来说,只要婚姻的缔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那么一个婚姻就是成立的。
非本人亲自登记视角下婚姻关系之效力
非本人亲自登记视角下的婚姻关系之效力摘要:婚姻登记是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形式,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然而在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如结婚当事人之过失或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或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婚姻登记存在各种瑕疵,并进而影响到结婚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
本文仅从非本人亲自登记入手,探讨在此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
关键词:婚姻登记行为;婚姻登记瑕疵;婚姻关系的效力我国婚姻登记职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告诉我们,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
然而在婚姻登记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经常会出现违反婚姻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的行为,换句话说,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即非管辖地登记,非本人亲自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以及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
一、从非本人亲自登记看婚姻登记瑕疵婚姻登记瑕疵就是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小毛病,即指婚姻登记的过程中违反婚姻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的行为。
在此所应强调的是,婚姻登记瑕疵特指婚姻登记程序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指结婚实质条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适用代理。
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些结婚登记就不是由男女双方亲自办理,而是由他人代理领取结婚证。
这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男女双方有结婚合意,双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另一种是男女双方没有结婚合意,双方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
之所以会出现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究其原因,有四种情形,一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一清二楚,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以了办理;二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他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予以了办理。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解决途径——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一
依 据《 条例》 第 9条的规定 , 结婚 当事 人只有 因受胁 迫结婚 的, 才能 向婚姻 登记部 门主张撤销结 婚登记 。同时 , 该条第 3款 对撤销结婚 登记作 了限定 , 即“ 婚姻登记机关 经审查认为受胁迫 结婚 的情况 属实且不涉及 子女 抚养 、 财产 及债务问题 的。” 言外 之意. 受胁 迫结婚者若 涉及子 女抚养 、 财产及债 务问题 的 , 婚姻
律依据。 轰动一 时的刘 红玲 与赵光武案 即是如此 。 这个案例充分 证 明了适用 民事诉讼 程序 ,提起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可以有 效 解决 结婚 登记程序瑕疵纠纷 。 第 二 ,通过 民事诉讼程序 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纠纷可 以 克服行 政诉 讼的弊端 。 可 以将各 种婚姻关系之诉合 并审理 。 一次
性解决 。
在 民事诉讼 中, 不仅可 以对各种婚姻关 系合并审理 , 还可 以 就财产分割 、 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 与婚姻 之诉合并审理 , 集中一 次性解 决问题 。如蒋某 ( 女) 自称 , 自1 9 9 3年年底 以来 , 就与某 行 政 单位 职工朱某对 外 以夫 妻名义 同居生 活至 1 9 9 9年朱某 因公
试论 婚姻登记 瑕疵 纠纷 的解决 途径
以《 婚 姻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为 中心
杨 小 明
( 四 川大 学 四川 成都 6 1 0 0 0 0 )
摘 要: 近年来 , 在 实务 中由于婚姻登 记在 程序 方面存在种种瑕疵而 引发的种种纠纷 时有发 生 , 《 婚 姻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规定 了
婚姻 登记 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 , 但 通过总结现 实裁判案例 , 我们 可以发现该规 定仍 有不足之处 , 本 文将试论如 何通过立法确立有效 的 婚 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解决途径 。 关键词 : 婚 姻登记瑕疵 ; 婚姻 无效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婚姻法《 司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规定 : “ 当事人 以婚姻法 第十 条规定 以外 的情 形 申请宣告婚姻无 效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判决驳
论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论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作者:王阳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4期摘要婚姻是为了满足繁衍后代,推动社会发展的需要,贯穿于人类发展始终的。
我国现行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的规定婚姻的定义,但从婚姻家庭法中不难看出,对于婚姻的定义一般有两种说法,一是“男女双方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的全部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二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中有一项重要的制度即婚姻登记制度,也就是说要形成受保护的婚姻关系就要在法律上进行登记公示,所以未经登记的婚姻不是婚姻,但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地域广泛、民族众多、人员复杂的国家里,不可避免会出现事实婚姻的状况,也即在并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且其他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状况。
事实婚姻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并且事实婚姻制度的存在具有内部矛盾性。
关键词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特点内在矛盾性保护政策作者简介:王阳阳,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269-02一、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第一,中国传统婚俗习惯产生的影响。
自古代西周以来我国就有“六礼”婚俗之说,所谓的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迎亲这六项古代西周结婚的程序,只要当时的男女双方符合了这六项程序之要求,就可以成立合法婚姻成为夫妻,否则就是非法的。
婚姻六礼的制度对各朝各代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对近代乃至现代的一些乡村和颇为偏远的地区都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在我国一些农村地区一直以来流行着各种形式的婚礼,很多人都认为只要办理的婚礼,向亲朋好友公示了结为夫妻的意愿,那里的人们就会认为婚礼是结婚的必要条件而忽视的登记,或者说还有些人根本就不知道需要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婚姻登记制度的有瑕疵。
自《婚姻法》颁布生效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以便于政府对人口的管理,但是婚姻登记制度也存在其自身的瑕疵,我国幅员辽阔,人们生活的足迹遍布大大小小地区,有些山村甚至更偏远的地方,如果男女双方想要皆为合法夫妻可能会花费很多的精力、金钱和时间去对于他们来说比较远的乡里、镇里或者市里的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为他们自己的居住地是没有专门负责办理结婚登记的机构的,这样一来,很多人就会因为比较麻烦的原因而怠于办理登记仅仅办理婚礼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刍议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 关键词 】 姻法;无效婚姻制度 ;双轨 制 婚
[ 中图分 类号 ]12 . 1 39 2 9
[ 2 1 )4 o4 2 17- 3 7 (OO o —o 5 —O -
婚 姻无效制度是新 中国成立以来 , 两部婚姻法都未涉 及的问题 , 是法学界多年来一直探讨争论 的话题 。20 也 01 年 4月 2 8日<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婚 姻法 > 正案 中首 次规 修 定 了婚 姻无效制度 , 补了我 国法律 的一项空 白 , 我国 填 是
的无效婚姻制度才真正从实体法 的角度 得到进 一步的发
展和完善 。
二 、 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瑕 疵 我
21 0 0年 7月
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J u  ̄ o Be Ad l E u a o n t ue om fHu i ut d ct n Is tt i i
J l u ,20 10
V .1 N 4 O1 6 O.
第 l卷 6
第 4期
刍 议 我 国 无 效 婚 姻 制 度 的 进 一 步 完 善
[ 收稿 日期] 00 一o —2 21 4 5
法院制定的< 婚姻法司法解 释( ) 和 《 一 》 婚姻法 司法解释 ( ) 中对这一制度又作 了比较详 细的规定。至此 , 二 > 我国
【 作者 简介] 张敏 (9 2一) 女 , 17 , 三峡旅 游职业技术 学院讲师。
・
5 ・ 4
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为执法部 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 了法律依据。修正后 的< 婚姻法> 对婚姻 无效的种类 划分 采取 自始无 效和可撤 销并存的双轨制 , 体现 出对违法婚姻 及当事人制裁 、 相关 当事人及子 女利 益保 护 的价值 取 对 向, 反映 出人本主义 的立法理念 。经 过近 1 O年的 司法实 践, 这一制度设立的意义得 到了一定 的彰显 , 不容 忽视 但 的是 ,婚姻法> 正案在 无效 婚姻 制度 的具体设 计 上存 < 修 在严重 不足 , 并且带来 了执行上的 困惑 , 因此 有必要进 一 步完 善我国的无 效婚姻制度 。 无 效 婚 姻 制 度 的 立 法演 变 自人类 社会出现婚姻法律制度后 , 合法性就成为婚姻 的 本 质 属性 。 因 此 , 何 时 代 、 何 国 家 都 要 通 过 法 律 手 任 任 段 为婚姻 的成立 规定各 种要 件, 括实 质要 件和 形式要 包 件。只有符 合这些要 件的结合 , 才为 当时 的社会制度所认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施行,无效婚姻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这对于维护家庭和谐、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
一、制定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背景早在我国古代,无效婚姻就已经存在了。
《黄帝内经》就明确规定:“情不浅而不能结合,就是无缘婚姻,虽然合了婚姻,日久不堪,就是无用之物”。
而在现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无效婚姻制度正式立法化。
无效婚姻制度是在防止伪婚、违法婚姻形式的出现,保护真实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制定并完善的。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婚姻关系的认知和需求也在不断改变,因此无效婚姻制度也需要随之更新完善。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1、现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章第一节明确了无效婚姻的规定,标准更加严格,无效婚姻的可能场景更加广泛:包括缺乏婚姻自由意志、重婚、婚姻无效、虚假意思表示等。
2、法律适用难度无效婚姻制度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难度上。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婚姻关系的确难以界定真假,需要法律上的解决。
例如,离异后的夫妻之间再婚可能存在的问题,如是否构成重婚;还有婚姻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等等。
1、加强婚姻自由意志促进民间教育、婚姻咨询等社会服务,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信息,强化个人对于自己婚姻的自主选择权利,减少强迫婚姻的出现,进一步强化婚姻的真实性。
2、明确婚姻真实性的标准当事人离异后再婚,需要明确判定其婚姻是否属于重婚,应有明确的标准来衡量与判定。
同时还需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婚姻关系中的违法情况,提高公众对婚姻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感。
3、加强司法审查强化司法审查的程序以及标准,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于婚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彻底调查,实现优胜劣汰,维护婚姻的真实性。
四、结语无效婚姻制度是维护婚姻关系真实性与保护公序良俗的重要途径。
在民法典的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将得到更为全面的完善,有待于我们进一步探究,促进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有效落地。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1-9-3来源:中国婚姻家庭网浏览次数:435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一、关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
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
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讲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
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因此,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尽量不要轻易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
论我国瑕疵婚姻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
随 着 国 际 社 会 对 瑕 疵 婚 姻 采 取 了越 来 越 宽 容 的 态 度 , 各
( ) 设瑕 疵 婚 姻 经 济救 济 制度 二 增
善意的, 不得再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在认识错误 、 受欺诈或受
胁 迫 的婚 姻 ,在 发现 错 误 或 欺 诈 之 后 或 在 胁 迫 状 态 消 失 后 表
婚生 子女 。 可撤销婚姻 自法院宣告之 日起无效 , 这说 明承认已
有婚姻生活的效力 , 其所生子女也为婚生子女 。 自始无效婚 而
( ) 疵婚 姻 认 定程 序 中的抗 辩 事 由 二 瑕
他们应该是非婚生子女。但 这一严厉后果 对子 女来说是不公 平 的, 会引起不 良的社会后果 。” 生子女 和非婚 生子女在 户 婚 口、 上学 、 就业 、 社会保障等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异。 如有些地 区 的《 市居 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 城 中就没有赋予非 婚生子女获得 城市 最低 生活保 障金的权利 ,而把其视为边缘
国越来越注重保护 与救济功能 ,在 对违反婚姻法律制度 的人 给予惩罚 的同时 ,也加强对善意 当事人及所生子女 的法律保 护。 为了顺应 国际发展趋势 , 中国应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
度 , 断 完 善 瑕疵 婚 姻 法 律 救 济制 度 。 不
一
经济帮助制度 主要适用 于当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 后, 当事人的一方因失去另一方 的照顾 而陷入经济 的困境 , 出 于扶弱济贫 、 保护弱者的考虑 , 赋予生活 困难一方 申请经济援
姻中出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呢?以我国 目前立法来看无效 婚姻 自始无效 , 其所生子女 自然为非婚生子女 , 但这 一规定不
论结婚的意思表示瑕疵
论结婚的意思表示瑕疵
修艳玲
【期刊名称】《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19)006
【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意思表示瑕疵的婚姻形态仅规定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实际上,在缔结婚姻行为中传统民法规定的各种意思表示瑕疵形态都是存在的.为此,一方面可以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通过法律解释来缓解两者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应修改婚姻法,将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婚姻形态确定为虚假婚、错误婚、欺骗婚、胁迫婚.
【总页数】3页(P87-89)
【作者】修艳玲
【作者单位】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福建,福州,350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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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论决议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以公司决议中表决人意思瑕疵为考察重点 [J], 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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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途径家庭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婚姻家庭的和谐与否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国家安宁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与核心。
正由于婚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立法来规范和调节,将之纳入法律的轨道,由此产生了婚姻法。
因此婚姻制度兼具了自然性与社会性,婚姻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与个人利益的结合便是婚姻制度之生命之所在。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在该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会被法院驳回,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婚姻登记瑕疵”不是一个法学上的惯常词语,没有一本法学词典对此有过精确解释,我国法律亦没有相关规定,但就目前诸多法律学者针对这一问题所研究的对象来看,基本形成了共识: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因当事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而导致欠缺婚姻登记的实体法要件或违反婚姻登记程序的婚姻进行登记的行为。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可撤销。
但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此类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试图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来解决由于婚姻登记瑕疵引发婚姻问题。
然而不管是行政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因程序自身存在的弊端以及该类纠纷的特点,都不适宜解决这类案件。
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婚姻成立与不成立制度符合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也为彻底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以及后续问题铺垫了一条有效路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新婚姻法立法在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社会生活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新设立的一项制度,它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对违法婚姻调整的空白,是婚姻立法上的重大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十年前的无效婚姻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瞬息万变的今天的婚姻关系时已经显示出了它的弊端。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法;违法婚姻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1]无效婚姻制度是对违法婚姻法律后果规范化、制度化的一种表现。
在婚姻法立法史和比较婚姻法的领域里,无效婚姻制度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不同的时代、不同国家的立法例不尽相同。
[2]如,法国、俄罗斯、古巴、秘鲁以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仅规定了狭义的无效婚姻制度,学界称为“单轨制”;而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则采取了广义的无效婚姻制度(即包括了可撤销婚姻),学界称为“双轨制”。
“单轨制”重在否认违法婚姻的效力。
不可否认,基于制裁初衷的“单轨制”无效婚姻制度对规范婚姻行为,校正违法婚姻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保障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但是倘若仍停留在制裁的层面上,忽视对善意一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忽视了婚姻所具有的事实先行的特性,这样必将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逐渐发现那些存在瑕疵的违法婚姻,法律虽可以通过制裁的方式予以否认,但是伴随着两性关系的婚姻,在其存续期间往往会生儿育女,法律对这些既成身份关系的处理则显得并不那么的轻松。
于是,法律在做出否定裁决时,也显得愈来愈审慎。
[3]因此,“双轨制”摒弃了“单轨制”对婚姻单纯进行制裁的做法,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和子女利益的保护,体现了制裁与救济并重的立法理念。
有鉴于此,我国在2001年婚姻立法时,采取了制裁与救济并重的“双轨制”,体现了实事求是、区别处理的理念,既注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注意保护当事人,尤其是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权益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现代民法注重保护弱者利益的发展趋势。
婚姻登记瑕疵的审查困境及思考
婚姻登记瑕疵的审查困境及思考婚姻登记是夫妻关系合法地位的确认程序,对于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实际生活中,婚姻登记中可能存在一些瑕疵,包括但不限于证件不完整、程序不规范、证人不符合规定等。
这些瑕疵可能会导致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进而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和困境。
本文将围绕婚姻登记瑕疵的审查困境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1. 司法审查困难婚姻登记瑕疵的审查难度主要体现在司法审查环节。
一方面,司法机关需要审查大量的婚姻登记案件,工作量大、审查难度大。
婚姻登记中的瑕疵种类繁多,审查标准模糊不清,使得司法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难以把握标准和程序。
2. 法律适用不确定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律适用不确定。
当婚姻登记瑕疵出现时,各地法院和司法机构的处理标准各不相同,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
3. 法律责任不明确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导致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当事人在面对婚姻登记瑕疵时无法清楚地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这为当事人在司法救济和维权方面带来了诸多困难。
二、婚姻登记瑕疵的思考1. 完善法律法规解决婚姻登记瑕疵审查困境的首要任务是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当修订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婚姻登记中各类瑕疵的认定标准和处理程序,明确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司法救济途径,为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审查标准和裁判基准。
2. 规范婚姻登记程序针对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应当从源头上加强对婚姻登记程序的规范和管理。
应当建立健全的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规范婚姻登记程序,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申请严格予以审查和拒绝。
3. 健全司法审查机制应当建立健全的司法审查机制,加强对婚姻登记案件的审查和裁判。
应当加强司法机关的工作力量和技术装备,提高对婚姻登记瑕疵的审查效率和审查质量,规范司法裁判程序,提高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论文法学院民商1301班张苏华学号 1304060147论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对策分析【摘要】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法律制度构建尚未完善,依法维权、法律至上的理念并未植入民众意识,而且对于婚姻家庭的问题认为是隐私,致使在婚姻家庭的范围内各种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
从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性分析来看,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法条内容过于粗略、界限模糊、离婚损害赔偿执行力度较弱,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范围狭窄、赔偿情形较少、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使制度设计层面亟待完善,为了弥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重大过错方、惩戒过错方、建立更为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制定更为详细和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赔偿损失一、离婚损害赔偿定性分析(一)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是因婚姻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应向另一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从责任性质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人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
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基于法定原因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必须具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实行违法行为的一方必须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3)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4)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过错方实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无过错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与婚姻关系破裂的直接原因。
论婚姻合意
论婚姻合意作者:朱军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8期朱军(伊犁师范学院,新疆伊犁 835000)摘要: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的合意,合意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婚意),即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
合意是婚姻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而且是重要的核心要件。
合法有效的婚姻均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的。
与此相反,不符合婚姻法定要件的婚姻即违法婚姻的一个重要事由是婚姻无合意。
无合意婚姻即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婚姻,我国婚姻法对于无合意婚姻仅对其中的胁迫婚规定了可撤销,对其余没有规定,因而,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将虚假婚或虚伪婚、错误婚、欺骗婚也列入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之中,使我国的婚姻法更加完善。
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合法婚姻的严肃性,遏制违法婚姻。
关键词:婚姻合意;无合意婚姻;婚姻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1)08-0055-03婚姻乃男女双方自由意志的结合,结婚必须以双方合意为前提。
婚姻法明文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合意婚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
”合意婚是婚姻史上的重大进步,它使当事人真正成为婚姻的主体,享有自己支配婚姻的权利。
一、婚姻合意的内涵与界定(一)婚姻合意的内涵合意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婚意),即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
合意是指当事人表示内容的一致。
德国民法学说中,合意被区分为“内心的意思”和“意思表示的意义”两种形式。
合意应是表示内容的一致,并且应与内心意思一致。
法国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比当事人的意愿本身更为重要,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素。
合意是指“婚意”,或者说有身份行为的效力意思,即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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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婚姻效力瑕疵存在可撤销和无效两种情形,从各国立法现状考察,关涉婚姻效力的补正均有明确规定。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概括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补正制度,该规定产生的影响包括两方面:一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私行为效力;二是忽视了重婚责任的考量,以致影响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本文重点围绕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并结合德、日婚姻制度对该补正的适用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民事行为的效力,婚姻效力瑕疵,重婚
一、民事行为的效力
民事行为须具备三个条件方可成立、生效:(1)适格的行为能力;(2)真实的意思表示;(3)非禁止性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各行为效力规定了三种类型。
婚姻行为原则上应符合民事行为成立的条件,但基于特别法,允许例外。
比如《婚姻法》将不符合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效力认定为可撤销。
将适格的行为能力具体为符合法定婚姻和不存在法定医学疾病,这与外国立法有所不同①。
二、婚姻效力瑕疵的类型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两种婚姻效力瑕疵与德、日亲属法上的婚姻制度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1)德国对被撤销的婚姻和无效婚姻(原文节名为:AufhebungderEhe)均采不溯及既往原则;婚姻效力的认定采宣告判决方式。
②(2)日本对无效婚姻仅规定了两种情形③,且对适婚年龄的规定早于成年年龄,但至少需经父母一方同意。
④(3)我国对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仅限一种,而着重规范无效婚姻。
⑤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包括:(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4)未达到法定婚龄。
三、婚姻效力瑕疵的补正
婚姻效力瑕疵并非必然导致婚姻会被撤销或无效,换言之,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弥补该瑕疵从而使婚姻生效。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补正制度;《婚姻法解
释一》第8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补正制度,这正是身份行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根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因重婚而引起的无效婚姻有别于其他三种情形,故不应笼统地适用补正制度。
(1)因重婚而无效的。
笔者认为,此处的无效应为绝对无效,不得补正。
首先,申请宣告无效前,重婚者所涉的婚姻均应有效。
⑥第一,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主客观认定也把握了这一点,即对一方因自然灾害而长期下落不明的,另一方与他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罪。
第二,重婚涉及到不特定的第三方,在其不明知的情形下,应予保证其婚姻的有效性。
据此,重婚者在被宣告无效前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但为保证第三人的婚姻利益,应当肯定该婚姻的有效性。
其次,申请宣告无效时,仅保留最初缔结的婚姻的有效性。
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原则的行为,不存在阻却事由,情节严重的,还应予刑法制裁。
最后,婚姻无效只能依司法判决作出并自始无效。
违反婚姻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总是以婚姻的形式向社会辐射、扩散,并依此为基础形成各种社会关系,产生多种社会影响。
为此,宣告无效婚姻,必须通过一定机关的操作,明确什么样的男女结合才是违法的、无效的,从而使违法婚姻纳入社会实际控制与监督中,给社会以明确的指向。
《德国民法典》第1306条规定:“在愿意相互缔结婚姻的二人中之一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婚姻或同居生活伴侣关系的,不得缔结婚姻。
”第1314条第1款规定:“婚姻违反...1306条的规定而缔结的,可以废止之。
”第1319条规定:“配偶一方在另一方宣告死亡后缔结新婚姻,且被宣告死亡的配偶仍生存的,仅在新配偶双方在结婚时知道被宣告死亡的配偶在死亡宣告时仍生存的情况下,新婚姻才能因违反第1306条而被废止。
”第1315条规定的废止的排除(即婚姻效力瑕疵的补正)也未设置重婚的补正。
第1313条规定:“婚姻只能根据申请,以法院的判决废止之。
”
(2)因近亲间结婚而无效的。
基于优生政策和伦理上的考虑,德、日婚姻制度均采绝
对无效主义⑦,而我国婚姻法解释规定可以补正,但有观点表示宜采德日的做法⑧,笔者对此不予赞同。
一方面,从现代意义上来讲,对因近亲(包括姻亲)而缔结婚姻的行为进行禁止性立法更多地是避免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而伦理因素居其次。
另一方面,人工授精技术的发展也不能完全避免近亲间结婚的偶然性,行为人并未违反伦理,却影响了胎儿的健康。
(3)因患医学疾病而无效的。
该规定在我国和德、日间有很大差别。
我国《婚姻法》第10条明确只有在婚后尚未治愈时才是绝对的无效,换言之,对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应当在当事人疾病治愈前确认其婚姻无效。
《母婴保健法》也具体明列了禁止结婚、暂缓结婚、可以结婚但不能或限制生育三种情形。
在德国法上,仅在第1314条第2款第1项作了规定,即对配偶一方在结婚时处于丧失知觉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状况的婚姻,可以废止。
第1315条第1款第3项规定:“配偶在丧失知觉或精神错乱状况消失后让人觉得其欲将婚姻继续下去(认可)的,有第1314条第2款第1项的情形时,不得废止婚姻。
”日本法未作规定,相反给以了更大的自由,即第738条规定:“成年被监护人结婚时无需成年监护人同意。
”从立法精神上观之,日本的婚姻制度更趋向于当事人自愿。
(4)因未达法定婚龄而无效的。
行为人缔结婚姻时未满法定婚龄,婚后一方申请宣告无效时,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不予支持,各国普遍采取该补正方式。
《德国民法典》第1303条规定:“婚姻不应该在达到成年年龄之前缔结。
”“申请人满16周岁,且其未来的配偶已成年的,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对前款规定给予免除。
”立法的语言技术就已然表明:对适婚年龄的规定并非绝对。
相对而言,《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更有意思!第4条规定:“以年龄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731条规定:“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不能结婚。
”第737条第1项规定:“未成年子女结婚,须经父母同意。
”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因其已经结婚而视已达成年。
”第745条规定:“违反第731条规定的婚姻,在不适龄的人已达到适龄时,不得请求撤销(笔者注:日本法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效力认定为可撤销)。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作了原则性补正规定。
综观中、德、日关于婚姻效力瑕疵的补正制度,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因行为人主观过错而引起的且造成了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婚姻行为,在被宣告婚姻无效时,不予补正其效力。
例如:重婚。
(2)因行为人主观过错而引起的但未造成或不可能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婚姻行为,在被宣告婚姻无效时,可予补正其效力。
例如:近亲间的婚姻,其与重婚的有联系也有区别。
两者均因行为人主观上存有一定的过错,但重婚引起的后果是社会秩序的破坏,影响到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近亲之婚至多影响的是下一代的健康,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或已生健康子女或双方采取了必要的避孕措施下,可以认定其婚姻有效。
(3)因行为人客观原因而引起的婚姻行为,符合条件的,应予补正其效力。
例如:法定婚龄和法定疾病。
相比于德、日婚姻制度,我国婚姻立法较为严格,盖因受少生优生,计划生育一些政策的影响。
但是无论如何,这些客观原因所形成婚姻关系,在不具有其他禁止性情形时,应予肯定其效力,以保障行为人婚姻自由。
【作者介绍】浙江财经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德、日婚姻制度将无行为能力和适格婚龄作为婚姻效力的判断标准之一,而我国婚姻法将其区分为法定疾病和适格婚龄。
②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13条。
③参见:《日本民法典》第737条。
④参见:《日本民法典》第742条。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6、7、10条。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
条。
⑦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5页-第426页。
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
⑧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