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立法应关注的八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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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程序法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程序法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程序法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程序法一、引言行政程序法是指协调行政活动与实现行政目标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行政程序法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行政程序法的相关知识进行汇总和概述。

二、行政程序法的概念行政程序法是指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依法处理具体事务时所遵循的程序规则和制度安排。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遵循旨在确保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效率性。

三、行政机关的地位和职权作为行政程序法的主体,行政机关是国家行政机构的代表。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包括监督、处罚、许可、审批等职权。

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应当确保其决策的公正和合法。

四、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1. 法治原则:行政程序法发挥法治的基本作用,保障法律对行政活动的严格约束和规范。

2. 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应当坚持公正,不偏不倚,不凌驾法律层面以外的任何因素。

3. 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决策透明、公正。

4. 适当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应当适当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

五、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1. 行政决策: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务时会作出行政决策,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

2. 行政行为:除了行政决策,行政机关还会进行其他各种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执法、行政奖励等。

3. 行政合同:行政机关与个人、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例如政府采购、土地租赁等。

4. 行政诉讼:个人、单位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意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提出异议并寻求解决。

六、行政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在行政程序法中,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尊重公民的权利,不得侵犯、限制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在行政程序中享有提供申诉、陈述意见、辩论等权利。

行政程序规定的要素分析

行政程序规定的要素分析

行政程序规定的要素分析行政程序是指政府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所遵循的一套规定程序和程序要素。

行政程序的规定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权力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行政程序规定的要素角度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关键要素及其意义。

一、合法性行政程序的首要要素是合法性,即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时必须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的前提是依法设立、依法授权,并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操作。

合法性要素的存在保证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行政程序的核心要素之一。

程序公正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事务时,要保持公平公正、客观中立的态度,依法对待各方当事人。

程序公正的实现体现在程序的公平性、公开性和公正适用,即行政机关要在行政决策中不偏不倚,不搞特权主义,不搞拉帮结派。

程序公正的存在可以有效避免行政机关的滥用行政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三、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是现代行政程序中日益重要的要素。

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主动向公众提供必要的信息,并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

公众参与要求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尊重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和参与权。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存在可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民主性,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

四、审查与救济制度审查与救济制度是保障行政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措施。

审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对自身的行政行为进行自审查,加强内部监督,确保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救济制度要求行政机关为受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救济措施,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审查与救济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机关的滥用行政权力,为受影响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行政程序立法应关注的八大关系(一)汇总

行政程序立法应关注的八大关系(一)汇总

行政程序立法应关注的八大关系(一)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在程序上有法可依,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遵循和符合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正当法律程序。

在法治健全或比较健全的国家或地区,通常都有比较完善的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典化是当今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趋势。

当然,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模式并不相同:有的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的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依不同行政领域、不同行政事务制定单行程序法典[1];;在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地区,其行政程序法典有的大而全,内容包括行政立法(抽象行政行为)程序、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救济程序等,甚至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等实体法的有关内容,有的则调整范围相对较窄,内容相当简要,通常只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只包括外部行政行为程序而不包括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只包括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程序(即事前、事中程序)而不包括行政救济程序(即事后程序),只规定纯程序问题而不规定任何实体问题[2]。

我国已经通过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国务院为此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在十年内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建设法治国家和建设法治政府都要求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以法定程序控制公权力的行使。

但怎样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我们面临着立法模式选择:是采用现行模式,一个一个分别制定单行法而不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是在现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我们主张在现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因为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有纯单行法所不可能具有的下述优势:其一,有利于保障行政程序法制的统一,以避免分别单行立法可能导致的法律间的相互不一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以及由这种相互不一致、矛盾、冲突而引起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公正:相同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相同对待;其二,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系统化,以避免分别制定单行法必然导致的法制在一定时期内的残缺、漏洞(在某些领域、某些事项上有法可依,在其他相关领域、相关事项上却无法可循),以及由这种法制残缺、法制漏洞引起的执法主体的滥用权力和腐败;其三,有利于立法成本的节约,以避免单独分别立法(在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是重复立法,因为大量行政行为的程序是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如告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回避、授权、委托等)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其四,有利于国人,特别是公职人员程序法意识的提高。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适用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适用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适用行政程序法作为行政法的一部分,旨在规范行政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是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公正和高效的关键。

本文将从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基本原则1. 法定原则:行政程序法以法律为基础,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即行政机关的决策与行为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越法律的范围行事。

这一原则确保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和合规性。

2. 公开透明原则:行政机关的工作应当公开透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

行政机关在决策前应该征求公众意见,对重大决策应当及时公开信息,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3. 审查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审查和监督。

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和申诉程序,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行为也可以通过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4. 独立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独立运行,不受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自主裁量原则,不受不正当影响。

这一原则保障了行政机关的行动自由和独立性,避免了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况发生。

二、适用范围1. 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以行政权力进行的具体决策和具体行动,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

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和要求,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行政诉讼:行政程序法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各个环节。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不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受理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等,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和权威。

3. 行政复议:行政程序法适用于行政复议的程序和要求。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

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程序

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程序

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程序行政法规是指由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用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行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程序非常重要,它直接关系到法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行政法规的制定需要经过合法的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进行制定。

行政机关需要遵循立法程序,例如法案的提出、审议、公开征求意见及修订等环节。

在制定行政法规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需遵循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制定的行政法规能够反映社会的需求和意愿。

行政法规的制定需要具备合法的授权。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即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范围和程序。

行政机关无权超越法律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并且法律授权的范围应当明确,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行政法规的制定还需要考虑行政机关的合法性以及行政机关的责任。

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能滥用职权,不能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同时,行政机关应当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确保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当需要对已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修改时,也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

行政法规的修改通常需要经过公开征求意见、重新审议和公告等环节。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广泛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确保修改后的行政法规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重新审议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综合各方面的意见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修改后的行政法规应当进行公告,通知社会公众,确保公众对修改后的内容有充分的了解。

总之,行政法规的制定与修改程序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过程。

合法的程序与合法的授权是制定与修改行政法规的基础,公开透明、民主参与是制定与修改行政法规的重要原则。

行政机关在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时,应当秉持法治精神,确保行政法规能够合法、公正、有效地维护社会公众的权益。

这样才能促进良好的行政法规制定体系的建立,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

行政程序词解释

行政程序词解释

行政程序词解释
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的总和。

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重要内容,其具有如下特征。

1.法定性。

即行政程序的各项内容,如步骤、方式、顺序、时限等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

2.多样性。

由于行政活动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不同类型的行政活动有不同的程序要求,因此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行政程序。

3.统一性。

即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制度应当统一协调,不能政出多门、相互矛盾。

4.合理性。

即行政程序应当科学、合理,体现效率,符合实际。

5.公开性。

即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程序应当公开。

6.公正性。

即行政程序应当体现公正原则,保证当事人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表意见的机会。

7.参与性。

即行政程序应当保证当事人的参与,尤其是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8.制约性。

即行政程序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进行制约,防止其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

9.救济性。

即行政程序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总之,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法定方式和步骤,其目的是保障行政效率和维护公共利益。

在实践中,为了确保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需要加强监督和制约机制,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

法律知识:立法与行政的关系

法律知识:立法与行政的关系

法律知识:立法与行政的关系立法是指国家、地区、城市或其他政治实体通过制定法律、规则或一般条例等行为,来规定行为、保护权利、维护公共秩序和道德等的行为。

行政则是根据法律、规则或其他行政性规定,实施管理和执行职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的行为。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立法和行政是有着密切关系的,下面就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它们的关系。

一、立法是行政的基础首先,立法是行政的基础。

法律是国家行政权力的根源,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必须合法,都必须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因此,行政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政。

只有当国家制定法律并对行政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时,行政才能得以合法有效的进行。

此外,立法过程也是行政实践中反映民主的重要途径。

立法机关和政府必须与民主机制相互联系。

这一过程中,不同的政党、利益集团、公民社会组织都可以通过公开式的意见表达和各类监督途径,来参与立法过程并监督行政。

这样,立法过程就可以将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纳入考虑,更好的体现民意和维护社会公正正义。

二、行政需要立法的支持然后,行政也需要立法的支持。

如果在行政活动中遇到矛盾或难题,如果没有法律的指引,行政机关就只能采取相对粗暴的手段,难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也难以保证行政合法权威。

比如,环保局要对某家企业污染行为进行惩处,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对此类行为处罚标准和措施,其他企业肯定会反对,这样会对环保局行政活动造成极大的阻力。

如果法律规定了这些标准和措施,环保局的工作就会得到更好的支持。

在行政工作中,有些情况下,法律并不完善,不能很好地解决复杂问题,这时候就需要行政机关采取立法倡议,促进法律完善。

有时候,行政机关出于执行职责的需要,会发现相关法律不适应现实,需要通过立法修改来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

这时候,就需要行政机关积极配合立法过程,给予建议和指引,为合理的修改提供依据。

三、行政需遵守法律最后,还要强调的是,立法和行政的关系是一种制约关系。

这意味着行政必须遵守立法,遵循法律的约束和指引。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法与行政程序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法与行政程序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法与行政程序一、行政法的概念及基本原理行政法是规范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体系,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律规范。

它主要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责任法等内容。

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行使。

2. 公正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要公正、公平、公开,不得歧视、滥用职权或违法办事。

3. 保护原则:行政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4. 效益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要合理有效,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效益。

二、行政法的基本内容行政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行政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行政程序的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等。

下面将分别对这些内容进行说明。

1. 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行政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机关的组织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和其他特定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范围和行政管理职能。

2. 行政行为的性质和效力: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对象采取的具体措施或决定。

行政行为的性质分为命令性行政行为和许可性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对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和变更所具备的约束力。

3. 行政程序的规定: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遵循的程序规定。

行政程序主要包括行政决定的形成程序、行政行为的公告和告知程序、行政行为的申诉和复议以及行政行为的诉讼程序等。

4. 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主体依法采取的惩罚措施;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因执行职务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时应承担的补偿责任。

三、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依法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 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依法决定和实施。

2. 公开性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要公开透明,便于社会公众监督。

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立法法易混淆知识点

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立法法易混淆知识点

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立法法易混淆知识点随着事业单位考试的来临,对于辛苦备考许久的考生来说,已是箭在弦上。

此时,除了已经掌握的基础知识外,还要掌握相应的应试方法和技巧,以便在考场上做到随机应变,提高解题效率。

公基法律知识部分易混淆知识点汇总,大家在备考期间,一定要将练习与知识梳理结合起来,这样才能全面的理解并掌握知识。

下面是有关于立法法易混淆知识点汇总。

立法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

1、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立法机关,二者的立法权限分工是:(1)全国人大制定、修改基本法律;(2)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本章中的“法律”一词为狭义用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3)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部分补充、修改基本法律。

2、掌握只能制订法律的事项,尤其是第8条(四)到(九)项:(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3、关于授权国务院行政立法,应注意掌握:(1)不能授权立法的事项:第9条的但书规定: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2)禁止转授权:第10条第3款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3)授权具有期限性:第11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

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56条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4、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行政立法知识点总结初中

行政立法知识点总结初中

行政立法知识点总结初中一、行政立法概述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制定法规规章的过程和行为。

行政立法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职权和管理社会关系的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主要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形式。

行政法规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适用性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规章是由行政机关依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适用于特定的范围和对象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律和法规制定的,对于特定的社会事务和行政管理具有约束力和规范性的文件。

二、行政立法的主体和程序1. 行政立法的主体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指依法制定法规规章的行政机关。

一般由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工作部门、拥有立法权限的行政管理机关等组成。

2. 行政立法的程序行政立法的程序包括立法倡议、立法起草、立法审议、立法发布和立法解释等环节。

在这些环节中,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提出法规规章的起草方案;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和听证;进行专家评审和立法审议;由行政机关决定发布和确定的过程。

同时,还包括对法规规章的解释和修改等程序。

三、行政立法的原则和制约条件1. 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是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公正性原则、专业性原则等。

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并合乎法律规定制定法规规章;公正性原则要求法规规章的制定过程公开、公正,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专业性原则要求法规规章的制定应当依据具体事务的专业性和特殊性。

2. 民主原则民主原则是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规章过程中应当积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进行公开论证和民主审议。

同时,还要求法规规章的制定过程应当符合民主程序,并体现民主精神。

3. 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规章过程中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行政机关在行使立法权时,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自己的立法权。

解析试论乡镇人大工作中的八大关系

解析试论乡镇人大工作中的八大关系

更多相关资料请加扣扣1-6-3-4-1-8-9-2-3-8更多相关资料请加扣扣试论乡镇人大工作中的八大关系近十余年中,各地在乡镇人大工作中创造并积累了不少经验。

依据这些经验,加上平时对宪法、法律,对人大制度的学习与思考,笔者认为,要搞好乡镇人大工作,应当注意处理好八大关系。

第一,乡镇人大与党委的关系民主政治离不开政党的作用,这是近代世界的普遍现象。

有的西方学者直截了当地指出,“现代民主国家是掌握在政党手里的”①。

当然,世界上的政党有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两种性质之别,不同国家的政党制度,政党影响民主政治的方式与程序也有所不同。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人大制度也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的。

乡镇人大与各级人大一样,也必须接受党的领导。

既要服从整个党通过其路线、方针、政策所实施的领导,也要服从本级党组织的领导。

乡镇人大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应当经常向党委请示报告,主动争取党委对乡镇人大的领导。

坚持党的领导,是搞好人大工作的根本保证。

反之,“撇开党委闹民主”,人大工作就会走偏方向。

但是,坚持党的领导,并不是说,人大可以把自己的担子推给党委,由党委代替人大去直接行使国家权力。

这样做的结果势必是,党委成了政权机关,人大成了“橡皮图章”、“政治摆设”,整个政治体系将会乱了套。

须知,中国共产党建立人大制度的初衷并不是要使人大成为“政治摆设”,而是真心实意地要通过它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这从老一辈革命家的许多论述中可以看到。

例如,1954年9月,正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确立之时,刘少奇同志在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强调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以能够成为我国的适宜制度,就是因为它能够便利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能够便利人民群众经常经过这样的政治组织参加国家的管理,从而得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②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又要坚持人大制度,如何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这往往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有的时候或有的地方,片面强调人大作用,以致出现削弱党的领导的倾向,而另些时候或另些地方,又可能片面理解“加强党的领导”,结果出现以党代政、削弱人大作用的倾向。

法律知识:立法与行政的关系

法律知识:立法与行政的关系

法律知识:立法与行政的关系立法与行政是一国政治体系中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的关系不仅是紧密的,而且是相互依存的。

立法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制订法律的过程,行政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

两者之间的关系既具有独立性又相互制约,其合理的协调关系对于保障国家法治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首先,立法与行政的关系体现在权力机关的分立和互相制衡上。

在较为完善的宪政国家体制中,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相对独立的三大机关,各自行使不同的职能和权力。

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实行立法的监督和制约,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时必须服从法律,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保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这种权力机关的相互制约,实质上是保障了国家的法治,防止了权力的任意滥用,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可见,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制衡性,能够相互监督,保持相对平衡,制约不良行为。

其次,立法与行政的关系也表现在立法对行政的赋权和行政对立法的反馈上。

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立法赋予了行政机关相应的权力和职责,具体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和行为规则。

行政机关在执行职能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服从法律,不得擅自违法和任意扩权。

同时,行政机关在执行职能时也会因为执行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对立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这种行政对立法的反馈,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对立法的需求和问题提出建议,帮助立法机关更好地制定相关法律,满足社会的需要。

再次,立法与行政的关系也体现在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上。

立法机关的法律制定,是行政权力的基础和前提,行政机关在执行职能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力。

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不得违反法律,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这种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体现了国家的法治,保障了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最后,立法与行政的关系还体现在政府的管理和服务上。

一般行政立法应遵循哪些立法程序

一般行政立法应遵循哪些立法程序

Whoever you admire most in your heart, don't have to become that person, but use that person's spirit and methods to become yourself.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一般行政立法应遵循哪些立法程序导读:行政立法的法定程序是先起草草案,向有关部门、民众和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进行审查,像是行政法规,一般要经过国务院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地方法规交由地方政府常务委员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进行签署,最后一步是发布和备案。

一、一般行政立法应遵循哪些立法程序?1、起草起草是指对列入规划的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由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别草拟法案。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一般有两种:一是较为重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主要内容涉及几个具体部门业务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二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主要内容不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2、征求意见在起草行政法规、规章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社会各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昕证会等多种形式。

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由上级机关出面协商或决定。

对于直接涉及公民利益的某些重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进行公开讨论,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包括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和法学专家的意见,特别是利害相关人的意见。

起草行政法规、规章时,应当对与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规章作出清理。

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

如果现行的法规、规章被新的法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明示废止。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导言: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是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法律基础。

本文将对这两个方面进行详细的概述与解释,以便读者对其有更深入的了解。

一、行政法规的概念与特点行政法规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般性规范,是居民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权益关系的重要基础。

行政法规具有以下特点:1. 具有普遍约束力:行政法规适用于整个国家范围,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普遍约束力。

2. 制定由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法规的制定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确保规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3. 规范性与稳定性:行政法规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保障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二、行政程序的概念与基本要素行政程序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处理行政事务的一种行为方式,确保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合法、公正、公开。

行政程序包含以下要素:1. 目的性:行政程序旨在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公正性。

2. 程序性:行政程序具有一定的程序性要求,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处理程序,确保程序的公正与公开。

3. 合法性:行政程序必须依法进行,确保行政决策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三、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的关系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密切相关,二者相互依存,互为基础。

行政法规为行政程序提供了规范与指导,行政程序则是行政法规实施的具体过程。

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规决定程序: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程序的基本规范和程序要求,为行政程序的实施提供了指导。

2. 程序保障法规实施:行政程序确保行政法规的合规实施,通过程序的公正与公开,保障居民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3. 法规合法性审查:行政程序中对行政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保行政法规符合法律规定。

4. 行业管理与程序结合: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业的管理与监管提供了规范与依据,行政程序则落实了这些管理与监管要求。

结语: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是现代社会中行政管理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方面。

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的关系

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的关系

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的关系行政法规和行政程序是行政法领域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行政法规是依法制定、维护行政秩序、规范行政行为的规则和准则,而行政程序则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规则。

本文将探讨行政法规与行政程序之间的关系,并阐述它们在行政活动中的作用。

行政法规是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

行政法规主要包括法律、命令、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它们的制定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力。

行政程序则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必须遵循的一系列规则和程序。

行政程序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的行使程序、行政处罚和行政决定的程序、行政裁决的程序等。

行政程序一方面是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必要方式。

行政法规和行政程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活动时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和准则,为行政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行政程序必须严格依照行政法规来进行,始终与行政法规保持一致。

行政程序是行政法规实施的具体手段和方式。

行政法规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规范,而行政程序则是行政主体履行职权的具体步骤和程序。

行政程序的目的是确保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和公正性。

再次,行政程序对行政法规的执行进行了监督和制约。

行政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活动时必须遵循事先听证、公开公正等原则,确保行政法规的有效执行。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要求时,相应的行政法规执行无效。

行政法规和行政程序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的。

行政法规为行政程序提供了法律规定,确保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行政程序则是行政法规实施的具体方式,保证行政法规的有效执行。

行政法规和行政程序在行政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行政法规规范了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保护了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行政程序则保证了行政机关履行职权的公正和公正性,确保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关于行政立法“根据”的次序问题

关于行政立法“根据”的次序问题

关于行政立法“根据”的次序问题【内容提要】按照宪法和组织法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要以宪法、法律或法规为根据。

由于行政立法可以有多个“根据”,因此有必要把握行政立法“根据”的次序。

一般说来,除依授权立法外,各行政立法应当先以其上一位法的规定为根据;具体些说,制定行政法规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制定部门规章应当先要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根据,制定地方规章应当先要以同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为根据;这是我国立法体制决定的,也是国家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立法/根据/次序【正文】本文所说的行政立法“根据”,指宪法和组织法(指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同)所规定的,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还有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下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简言之,行政立法可以根据宪法、法律或法规。

由于行政立法可以有多个“根据”,这就必然发生“根据”的先后次序问题;正确把握行政立法“根据”的次序,对行政立法有序进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本文试就行政立法“根据”的次序问题作些探讨,请同行指教。

一、行政立法“根据”的一般次序一般说来,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情况下,行政立法应当先以其上一位法为根据;详言之,制定行政法规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制定规章应当先以法规的规定为根据。

这是我国立法体制决定的,也是国家法制统一的客观要求。

我国实行分层立法体制。

按照宪法和组织法规定,有关的国家机关制定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都是不同层次的立法,并在宪法统帅下有机地构成我国的分层立法体制。

在这个立法体制中,不同立法层次的立法权限是不同等级的,其所设规范也是不同等级的,这反映了我国立法体制的两个特点:第一,不同立法层次之间的关系,不是横向分权立法关系。

理解邓小平民主法治思想与毛泽东法律思想之间关系的钥匙——董必武“八大”发言的法治思想及其意义

理解邓小平民主法治思想与毛泽东法律思想之间关系的钥匙——董必武“八大”发言的法治思想及其意义

收稿日期:2020 11 12作者简介:张小军(1971 ),男,陕西榆林人,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高校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培训研修中心(陕西师范大学)研究员,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㊁党内法规研究㊂基金项目: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16BFX004)理解邓小平民主法治思想与毛泽东法律思想之间关系的钥匙董必武 八大 发言的法治思想及其意义张小军(陕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陕西西安710119)摘㊀要:董必武同志是新中国法治的重要奠基者之一,在 八大 上的发言是他探索马克思主义法学同中国法治建设具体实践相结合所做出的重要理论贡献,代表了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前三十年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上艰苦探索获得的重要成果,也是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㊂在这一重要发言中,董必武同志提出并系统阐述了 依法办事 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等法制方针,加强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与党组织㊁党员 依法办事 统一的法制原则,以及通过加强党的纪律检查和纪律教育促进人民民主法制等一系列重要思想,这些思想为邓小平同志的民主法制思想乃至新时代全面 依法治国 的理论和伟大实践奠定了基础,产生了深远的影响㊂关键词:董必武; 八大 法治思想;社会主义法治;邓小平民主法治中图分类号:D920.0㊀文献标志码:A㊀文章编号:1008-3871(2021)01-0009-07DOI :10.16752/ki.jylu.2021.01.002㊀㊀正如习近平同志所说,我们党对依法治国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探索 初步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 ①㊂新中国成立后,伴随着新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政权的创立,人民民主法制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起来了㊂随着疾风暴雨的革命和社会制度改造运动的结束,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由解放生产力转变为发展和保护生产力, 斗争的方法也就必须跟着改变,完备的法制就是完全必要的了 ②㊂新中国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事业面临诸多难题,在这样的历史关头,董必武同志在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以下简称 八大 )上发表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重要发言,针对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制建设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一系列重要的理论观点,特别是第一次比较完整地表述了后来为我们耳熟能详的社会主义法制方针,代表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理论成果,成为新中国探索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道路上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里程碑,标志着以董必武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认知水准达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㊂一㊁建国之初我国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董必武同志在 八大 的发言中,首先对新中国建立以来在民主法制工作上所取得的成绩进行了充分肯定,对开国七年法制建设的经验进行了认真总结,与此同时,作为新中国政法工作的领导人,他提醒全党,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我国的法制建设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㊂(一)法制不完备新中国成立到 八大 召开的七年间,虽陆续制订颁布了一系列极其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诸如共同纲领(1949)㊁中央政府组织法(1949)㊁政协组织法(1949)㊁土改法(1950)㊁婚姻法(1950)㊁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㊁惩治贪污条例(1952)㊁选举法㊀2021年01月第31卷㊀第1期榆林学院学报JOURNAL OF YULIN UNIVERSITYJan.2021Vol.31No.1(1953)㊁宪法(1954)㊁法院组织法(1954)㊁检察院组织法(1954)㊁兵役法(1955)等法律和条例,以及众多相关配套实施细则,还有大量涉及行政㊁经济和民事关系法规㊁命令,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摧毁旧制度㊁改造旧社会㊁确立新政权㊁保障民主改革㊁维护新秩序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㊁巩固与发展民族团结㊁促进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都发挥了重大作用㊂董必武同志在发言中告诫全党,虽然七年以来人民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在民法㊁刑法㊁诉讼法等诸多基本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还很不完整系统,同时,还有一些重要法律法规[1],随着政治㊁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也应修订或者重新制定㊂董必武对立法不完备深表忧虑,他说,虽然一下子就把国家的一切法制都建立起来的要求和愿望不切合实际,但是,新中国法制不完备的状况需要尽快改变,拖延下去, 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 [2]㊂(二)社会主义法的权威尚未树立董必武同志在报告中列举了党员干部不重视法制和不遵守法律法令的现象:1.在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的工作中违法乱纪㊁侵犯人民民主权利的现象比较普遍;2.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不强,特权观念严重,不遵守㊁不重视法制,认为法律只管老百姓;3.部分干部不尊重人民群众的自由权利,脱离群众,强迫命令;4.经济主体不依法办事,不履行合同;5.厂矿中存在不遵守或者忽视生产规程造成安全事故[3]㊂在董必武同志看来,普遍存在的不重视和不遵守法制具有深厚的历史和社会根源㊂首先,从历史根源上看,主要是旧法制与人民群众的疏离和对立的传统,这种疏离与对立用董必武的话就是人民群众对包括新法制在内的一切法制的 轻视心理 ㊂此外,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乃至解放初期频繁的革命群众运动,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了干部群众轻视法律的心理和意识,因为 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的 ,甚至往往要突破法律㊂这也是董老关于群众运动对法制的负面影响的深刻反思㊂其次,从社会阶级根源来观察,我国的社会各阶级构成中 小资产阶级占绝对多数 ,董老认为轻视法律的思想意识,事实上源于 小资产阶级的无政府主义 [4]㊂他所说的小资产阶级实质上是指长期以来中国社会中占据主要成分的农民阶级㊂董必武的这一判断是建立在对中国国情的深刻认识之上,基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从落后的农耕文明转变到现代工商文明的现实任务出发的㊂对农民阶级的轻视法制意识的判断,则与社会学家的对传统中国社会秩序的判断不谋而合㊂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用以维系传统中国社会秩序的规范,在很多方面是和现代社会秩序不相同的,不是依靠法律, 我们可以说这是个 无法 的社会 [5]㊂(三)司法工作人员不遵守程序制度董必武同志还在报告中列举了司法实务部门中存在的只重视实体法,而不 注意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现象 ,即不遵守程序性法律规范的现象㊂这些现象包括:第一,有些司法机关人员不严格按照程序性规定办事,例如 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拘捕人犯 ;第二,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不重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第三,有些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改造单位的工作人员,还违反党和国家的政策㊁法律法规,违反人道主义刑罚执行精神和原则, 虐待犯人 [6]㊂从程序法的原理和法规出发,从社会主义的刑罚执行价值目标来衡量,董必武认为这些违反程序性法规的行为也是违法的甚至是严重违法行为,是当时国家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重要问题㊂二㊁新中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针初步形成的重要标志在对当时我国法制建设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实事求是㊁客观地分析基础上,董必武同志提出了一系列加强法制建设的措施和制度构建设想㊂(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论的最早萌芽法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现象,董必武同志从其职业法学家的法律意识出发,将法制视为人类社会一项重要文明成果和结晶,他说: 说到文明,法制就算一项㊂ [7]董必武同志认为,法制在国家治理和公民生活中具有巨大的优越性,法制能够为人们提供确定的行为准则,社会主义国家与人类历史上的其它类型的国家一样,只有建立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 国家机关和公民 才能依据法律规定选择自己的行为, 知道做什么和怎样做是国家允许的或不允许的 ,才能发挥其指引㊁预测㊁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由此,也才能实现法的与国家职能紧密联系的社会作用和职能,以有效 发挥国家的职能和保障人民的权利 [8]㊂可见,董必武赋予的社会主义法制极㊃01㊃榆林学院学报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1年第1期(总第153期)为丰富的价值和内涵,不仅仅是要求公民守法,也强调国家机关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严格遵守法律,而且,他把法制上升到国家职能的发挥即治理国家的层面和和保障人民权利的高度来认识㊂在这里,董必武同志实质上极为精要地阐发了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㊁依法执政㊁依法行政的法理依据和原则㊂(二)社会主义法制方针的最早表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1956年的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发言中,董必武将其法制思想极为精炼地概括为 依法办事 ,他认为依法办事是加强法制的中心环节,并首次比较全面地归纳了社会主义法制方针,即 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㊂不仅如此,董必武同志事实上还阐释了其后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的思想内涵㊂1.有法可依㊂早在1948年10月的一次讲话中,董必武同志就扼要阐述了立法对社会主义新政权创建㊁新秩序巩固的重要意义㊂同时他还指出,人民民主法制应该 根据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来拟定 [9],表述了他对社会主义立法原则和法的本质的认识,即社会主义的法制具有阶级性和人民性㊂这是董必武社会主义立法思想的萌芽㊂他认为,人民政权初创时期的立法虽然 一时还不可能尽善尽美 一时还不可能完备 ,但总比无法好,在这个意义上说, 恶法胜于无法 [10],现代法治的首要原则就是 必须有规则存在 [11]㊂所以,在建国之初,董必武多次强调立法的重要性,他在政务会议上对 五四年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 的说明中又指出:今后依法办事, 必须着重搞立法工作 [12]㊂在同年的司法㊁检察工作会上他再次强调普遍的法制对司法裁判统一性之意义,认为司法裁判中如果缺乏法律根据,就会导致 对于同样案件的处理标准就可能悬殊很大 [13]㊂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如果法官既没有成文法可以遵循,又没有判例可以依据,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势必难以保障,立法对司法审判的重要性可想而知㊂所以,在八大上,党和国家领导人认为, 目前在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 ③㊂董老敦促有关立法机关加快立法,首先 把国家尚不完备的几种重要的法规制定出来 [14],逐步完善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实现有法可依㊂囿于当时的各种主客观条件所限,董老认为短期内迅速制定和完备所有的部门法典不切实际,所以当务之急草拟国家和社会迫切需要的刑法㊁民法的大纲,以及刑事诉讼法草案,逐步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完备起来㊂值得指出的是,董必武认为,我国的人民民主法制是良法之治,原因在于:首先,人民民主法制始终贯彻 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的原则,是最民主的㊁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制,能保证立法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㊂其次,我国的立法坚持从本国实际出发的原则,逐步地由简而繁制定和完备我国人民民主法制㊂第三,我国的立法不断吸取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反映人民利益和意志的经验㊂第四,立法能够不断坚持因时制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特别是要照顾各兄弟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㊂董必武认为,这些既是七大以来特别是开国七年来人民民主法制的基本经验,也是人民民主法制建设㊁立法工作应该坚持的原则和理念[15]㊂2.有法必依㊂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法治有两重要素,就是良法和普遍服从㊂董必武不但认为 有法 和 良法 对于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性,还论证了 守法 和 依法办事 的必要性㊂他在发言中指出,党中央号召全国所有国家机关团体, 都必须依法办事 [16]㊂他认为,我们社会主义的立法表达了我们自己的意志,反映了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所以,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都应严格执行和遵守㊂如果 有法不依,法就 起不了作用 [17]㊂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就是国家机关干部不守法㊁不依法办事的问题㊂董必武关于党员干部应该严格守法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新中国成立之前的陕甘宁边区时期㊂当时他就强调党员干部违法犯罪要严厉惩罚,指出:党员如果触犯了人民政府的法律法规,除了要受到党的纪律处分之外,在对其法律适用上甚至 应比群众加等治罪 [18]㊂所以,在董必武看来,党员干部的守法义务要大于一般群众㊂后来还在 五四宪法 颁布前宣传工作会议上强调:党员干部既要自己带头守法,又要领导和带动人民群众来护法,他反诘道:倘若党员干部自己不守法,怎么去 领导人民群众来守法呢 [19]㊂也就是说: 教育人民守法,首先就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守法㊂ [20]㊃11㊃张小军:理解邓小平民主法治思想与毛泽东法律思想之间关系的钥匙 董必武 八大 发言的法治思想及其意义3.关于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内容的阐发㊂值得指出的是,董必武同志在发言中对 有法必依 的阐释其实具有极为丰富的内涵和张力,甚至包含了 执法必严 和 违法必究 的意义㊂八大 发言中对 有法必依 的所做的解释是: 凡属已有明文规定的,必须确切地执行,按照规定办事㊂ [21]根据这一说明,董必武所说的 有法必依 也要求国家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对国家明文规定的法令都必须 确切地 依据该法令规定办事,尤其对于司法机关,更应依法裁判㊂此外,他在这一时期的发言和讲话中多次强调的 法律和法令的严肃性 ,实质就是要求树立法的权威,依法办事,有法就必依㊂他所要求的司法和行政机关严格按照 法定程序 办事,遵守司法和行政程序,既包含着执法必严的内涵,也要求程序公正㊂不过,董必武清醒地指出,依法办事,不应当成为形式化㊁教条化和官僚化的借口,因为法制也有局限性, 法是概括的㊁定型的 [22]㊂就是说法不可能规范所有社会生活,而且经常具有滞后性㊂由此可见,董必武所主张的法治是克服形式正义缺陷㊁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相结合的法治㊂同一段话里董必武同志强调,任何违法犯罪的人,特别是党员干部,不论其过去革命功劳多大,现在政治地位多高,而必须坚决贯彻法制社会之法律适用一般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必须一律追究法律责任 [23]㊂不仅表达了社会主义法制限制特权的决心,阐发了现代法治主义的基本原则,以及我们后来所说的 违法必究 的核心内容㊂一言以蔽之,在这个报告中,董必武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表达了比较系统和完整的法制思想㊂(三)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加强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与党组织和党员 依法办事 的统一1. 党的领导 不是包办法律工作㊂毛泽东早就指出,为图省便,党委把政权机关搁置一边甚至取代了政权机关进行工作的做法,往往导致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权高于政府的权威㊂所以, 党要执行领导政府的任务 ,而不是直接从事乃至于取代政府工作,他要求: 党的主张办法,除宣传外,执行的时候必须通过政府的组织㊂ [24]可见,以国民党在党政关系上所犯的 党治 和 党化 的错误为镜检,我党在土地革命初期就开始警惕和防范 党政不分 以党代政 的流弊,在处理党政这个复杂而敏感的关系上,强调坚持党 领导 政府而不是直接 取代 政府工作的原则,董必武在著作中多次转述毛泽东同志的这段话,认为这一思想原则是处理 党与法 关系的重要指导原则㊂董必武同志一贯认为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二者并不矛盾㊂在发言中指出: 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 加强党的对法制工作的领导 [25],也就是说增强人民民主法制不但不能也不会导向削弱党的领导,而是要加强党的领导㊂董必武指出,我们党一直以来就坚持贯彻党组织和国家机关职能严格划分的原则,主张通过党员和党的组织来实施对包括政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的领导, 而不是包办代替国家机关的工作 [26]㊂他指出,党委取代国家政权机关的工作,不但不能加强和巩固党的领导,相反会 削弱党对国家机关应有的政治领导 [27]㊂董必武的这些论断无疑是处理党组织和司法机关关系的正确的指针,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㊂2.党组织㊁党员带头守法护法㊂董必武同志认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其关键还在于地方各级党委㊁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严格守法,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不遵守法律和正确适用法律就无法要求人民群众遵守法律,人民民主法制就难以发挥其应有之作用与功能, 法制的作用是显现不出来的 [28]㊂他不仅要求执政党的党员干部要严格树立法的威权,自觉守法,而且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上正式提出了党的各级组织也要依法办事的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理论创新,是党的依法执政思想的萌芽㊂针对部分党员干部不尊重法律的特权现象,董必武指出,党员干部应当成为守法的模范,为了体现这一要求甚至认为党员干部违法犯罪要加重处罚,原因在于:其一,人民民主法制是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 代表统治阶级国家的意志 [29],共产党员必须以身作则守法护法㊂其二,人民群众违反法律可能出于无知,而共产党员是群众中具有较高觉悟的先进分子㊂因为党员的先进觉悟意味着较强的法律意识水平,党员违法不应该出于无知,所以,觉悟较高的先进分子违法犯罪绝不能宽恕,而 应当加重处罚 ㊂其三,我们共产党应该主张比封建时㊃21㊃榆林学院学报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1年第1期(总第153期)代的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更进一步的法律平等原则[30]㊂可见,董必武已经把党员干部恪守法律㊁自觉护法上升到党性的高度来认识与要求㊂(四)通过加强党的纪律检查和纪律教育促进人民民主法制由于党在中国革命历史中的重要作用,党的组织形成的巨大权威,往往使得党员干部容易不遵守法律,所以在国家治理和法制建设中,必须既要实现党组织的领导,同时也要通过加强其对党员守法的监督和促进功能,使法制获得有力的保证㊂董必武认为,要通过加强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来加强社会主义的法制㊂在发言中还吁求各级党的组织 必须把法制工作问题列入工作议程 ,加强法律监督㊂为了使得这种监督有保障,他建议党的监察委员会(后来的纪委)不仅要关心法制工作,而且应该 认真地对党员遵守国家法制进行监督 [31]㊂这种途径就是通过加强党的纪律,来加强党的法律监督工作,促进党员干部带头守法护法,既促进法制建设,又能加强党的领导㊂由此可见,董必武对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具有深刻的认识㊂因此,在党员中间加强党的纪律教育对于社会的主义法制也意义非常重大㊂董必武强调用党的纪律促进法制,针对新中国法制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即党的干部中存在的特权思想,重视党纪而轻视法律的观念,严肃地指出:恪守 国法 与严守 党纪 都是党员的应尽之义务与责任,国法与党纪密切联系,绝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理解认识, 遵守国法是遵守党纪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32}㊂(五)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制度规划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㊂经过七年的除旧布新,国家的司法组织㊁司法制度仍然不够健全,针对当时我国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董必武在发言中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若干具体措施㊂1.加强检察机关的组织,健全司法体制㊂针对当时检察机关在初建时的薄弱状况,董必武认为加强检察机关的组织事关实施其行使 宪法所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 的检察监督权,因此,他提出建议充实编制,配备高素质的检察干部,加强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㊂这对于当时条件下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的规范化发展,无疑是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㊂2.加速推行律师制度,普及法律服务,以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㊂建国后,在废除旧中国司法制度的同时也取缔了旧律师制度,开始探索逐步创建社会主义性质的律师制度㊂先后在一些法律法规中陆续设立专门条款确立了律师制度和被告人的辩护权㊂早在1950年制定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就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做了规定㊂4年后又在国家根本大法 ‘宪法“层面上确立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㊂作为新中国的司法制度重要设计者,董必武非常重视律师制度建设,他在1954年5月党的宣传工作会议上解释说: 宪法规定人民有辩护权,这就需要有律师 [33],并要求加速培养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工作人员㊂他在同年的司法工作和检察工作座谈会上重申司法审判中法庭辩护的重要性在于,首先,发挥好律师辩护职能对于增强司法审判程序的正当性,树立司法审判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他认为缺乏律师辩护司法审判, 就是判得再正确,也不足使人心服口服 ㊂其次,董必武还认为律师制度还能减少冤假错案,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他认为 不准辩护会使我们错案更多 [34]㊂董必武对律师的性质和律师制度对现代社会法治建设的意义和价值有着比较准确的认识,他认为律师制度是司法审判中 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可缺少的制度 [35],鉴于当时律师制度发展不够,还未来得及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现实状况,所以,在 八大 的发言中,董必武督促在全国范围内迅速建立律师制度,促进法律服务队伍建设㊂3.加速推行公证制度㊁仲裁制度,建立健全司法服务体系㊂董必武认为公证制度是机关团体和公民法律行为认证的一种良好和重要的司法制度,也需要立即建立并尽快全面推行㊂公断制度(即裁制度)能够 有效地巩固合同纪律和计划纪律 [36],和律师㊁公证制度一样,也是中国法制走向正规化的重要制度,需加快立法确立并迅速推行㊂三㊁董必武 八大 发言的历史意义和贡献(一)加强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㊁保证㊁监督和党员遵纪守法的辩证统一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㊃31㊃张小军:理解邓小平民主法治思想与毛泽东法律思想之间关系的钥匙 董必武 八大 发言的法治思想及其意义。

关于行政立法根据的次序题目

关于行政立法根据的次序题目

关于行政立法根据的次序题目行政立法根据的次序通常是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间的优先级关系。

这种次序的确立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尊重立法程序,同时也为保障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下我将就这个问题展开阐述。

首先,行政法规的制定与颁布应该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

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责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制定适应的是国家行政工作的需要。

在制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充分考虑社会实际需要来制定适应实际情况的行政法规。

但是,行政法规的制定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是以法律为指导。

如果某个行政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那么它在实施过程中就会被视为无效,相应的行政机关也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和司法追究。

其次,部门规章的制定需要综合考虑行政法规和上级规章规定。

部门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责时为制定行政法规提供技术支持的文件,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辅助行政机关对特定领域的管理工作提供标准、明确的指导。

因此,在部门规章的制定过程中,行政法规和上级规章的规定都需要被充分考虑并遵守,这有助于保障政策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最后,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权威性的体现,其制定过程中也需要考虑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司法解释是一种解释性文件,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保障司法公正和公正裁判。

因此,司法解释的制定应该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并且在行使司法权力时应该给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以相应的尊重和优先地位。

在行政立法根据的次序问题上,法律应该始终是首要的依据,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制定应该全部遵循法律的规定。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保障法律的严谨性和有效性,同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稳定社会秩序,最终达到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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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立法应关注的八大关系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在程序上有法可依,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遵循和符合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正当法律程序。

在法治健全或比较健全的国家或地区,通常都有比较完善的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典化是当今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趋势。

当然,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典的模式并不相同:有的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的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依不同行政领域、不同行政事务制定单行程序法典[1];;在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国家、地区,其行政程序法典有的大而全,内容包括行政立法(抽象行政行为)程序、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救济程序等,甚至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等实体法的有关内容,有的则调整范围相对较窄,内容相当简要,通常只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只包括外部行政行为程序而不包括内部行政行为程序,只包括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程序(即事前、事中程序)而不包括行政救济程序(即事后程序),只规定纯程序问题而不规定任何实体问题[2]。

我国已经通过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国务院为此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在十年内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建设法治国家和建设法治政府都要求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以法定程序控制公权力的行使。

但怎样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我们面临着立法模式选择:是采用现行模式,一个一个分别制定单行法而不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是在现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我们主张在现有单行法的基础上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因为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有纯单行法所不可能具有的下述优势:其一,有利于保障行政程序法制的统一,以避免分别单行立法可能导致的法律间的相互不一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以及由这种相互不一致、矛盾、冲突而引起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公正:相同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相同对待;其二,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系统化,以避免分别制定单行法必然导致的法制在一定时期内的残缺、漏洞(在某些领域、某些事项上有法可依,在其他相关领域、相关事项上却无法可循),以及由这种法制残缺、法制漏洞引起的执法主体的滥用权力和腐败;其三,有利于立法成本的节约,以避免单独分别立法(在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是重复立法,因为大量行政行为的程序是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如告知、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回避、授权、委托等)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其四,有利于国人,特别是公职人员程序法意识的提高。

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仅可为政府,为所有行政主体实施公法行为提供统一的、规范化的、标准的“操作规则”,以防止滥权和腐败,同时也将为全体国人提供一部系统的行政法治教材,全体国人可从中受到较系统、较深入的现代行政法治教育,显然,这种教育功能是各别的单行法难以企及的。

当然,行政程序的统一立法并不完全排除有关行政事项的单独专门立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程序法、行政复议法等。

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规定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的和一般的行政程序,对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还需要通过专门的单行行政程序法或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一体的行政管理法规定。

关于我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立法的问题,涉及到各种各样的关系。

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关系是全面启动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立法工程的前提。

下面我们主要对其中八对最重要的关系加以重点讨论。

;(一)行政程序统一法典与行政程序单行法的关系我们目前正在草拟的《行政程序法》[3]是行政程序的基本法,是行政程序的统一法典。

此前,我们已经制定了多部行政程序单行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除了专门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外,我们还在许多行政管理单行法中或多或少地规定了某些相应的行政程序(尽管很不完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监察法》、《价格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土地管理法》[4]等。

这样,下述问题就不可避免地摆在了我们面前: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不是应该废止?如不应废止,二者都同时存在,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统一法典优于单行法还是单行法优于统一法典?单行法与统一法典的关系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视单行法制定于统一法典之前还是之后)的原则[5],抑或是适用基本法优于一般法(视统一法典为基本法,单行法为一般法)的原则?;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行政程序单行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如《土地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不是应该废止呢?我们认为,这应该视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定:其一,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以前制定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如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规定的行政程序相抵触,除非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有保留性规定,该行政程序应该废止;其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以前制定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如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所未规定者,如此种程序不违反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基本原则,应予保留,因为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只规定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的和一般的行政程序,对于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还需要通过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专门规定;其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新制定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对于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规定的关于各种不同行政行为的共同行政程序一般不得变更(具有特别理由需要变更者,需在立法说明中阐述此种理由),但可补充规定相应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

此外,在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和单行行政程序法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二者如发生冲突,效力如何确定?是统一法典优于单行法还是单行法优于统一法典?单行法与统一法典的关系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抑或是适用基本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我们认为,这也应该视不同情况对待:其一,在一般情况下,统一法典应视为行政程序的基本法,其效力应优于作为行政程序一般法的单行法;其二,单行法补充规定统一法典中未规定的相应特定行政行为的特别程序,此种程序当然是必要的和有效的;其三,新制定的单行法如因特别需要,对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规定的一般行政程序作出了某种变更规定,则应在相应的特定行政领域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相应单行法的规定优于统一法典的规定。

;(二)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关系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大多数人对于应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已开始草拟《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但对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和应包括的内容却存在着较大,甚至是很大的争议,特别是对该法应不应该包括行政实体法的有关内容,如行政法实体的有关基本原则和规范?学界和实务界都还存在不同的主张和看法。

有人认为,程序法规定实体内容名实不符,不伦不类。

行政程度法只应规定行政程序规范,行政实体规范应在行政实体法,即行政管理法中规定[6]。

我们认为,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行政法实体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和规范不仅很有必要,且不如此即难以实现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基本目标。

之所以如此,理由有三:其一,行政法由于调整范围广泛,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差别很大,故在实体规范上很难制定或编纂成统一法典。

但是行政法的有关基本原则,如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和信赖保护原则等,以及行政法的一般(普遍性的)实体规范,如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成立、生效、合法的条件、撤销、无效、废止的条件和法律后果等规范,均普遍适用于各领域的各类行政行为。

为使这些原则、规范在所有行政领域和所有行政行为中得到遵循,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其二,行政法的上述实体基本原则与程序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回避原则、听取相对人意见原则、不单方接触原则、职能分离原则等,是紧密联系的,行政行为的一般实体规范,如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生效、失效的条件、法律后果等的规范,与行政行为的开始、进行、终止等程序规则是紧密联系的,将此二者规定在一起显然有利于对行政行为的统一规范。

如将二者分割,将那些具有实体性的基本原则、规则分散规定于各种不同的单行法中,其对行政行为规范的效果肯定要差很多;其三,现代行政程序立法,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有关行政实体规范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如德国、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韩国、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均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了相关的实体问题。

许多名称叫《行政程序法》的行政程序法典实质上不仅是行政程序的统一法典,而且是行政实体基本法的法典,也许叫《行政法通则》或《行政法典》更合适,叫《行政程序法》只是习惯而已。

;(三)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与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的关系《行政程序法》是否应同时规范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各国有不同的模式:美国《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三部分:一为制定规章(抽象行政行为)程序;二为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三为司法审查(相当于我国的行政诉讼)程序。

德国《行政程序法》主要规定行政行为(相当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和行政救济(主要指行政诉讼)的程序,而没有规定规章制定一类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日本《行政程序法》主要规定行政处分(应申请的处分和不利益处分,相当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指导的程序,也没有规定规章制定一类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葡萄牙等一些欧洲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则既规定行政处分(相当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又规定规章制定、计划制定等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还规定了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及行政复议等的行政程序。

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亦采取此种模式[7]。

我们现在制定《行政程序法》应采取什么模式,要不要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与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对于行政立法行为,我国现已有《立法法》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其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8];而对于行政机关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这类行为在数量上大大超过行政立法行为),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或法规加以规范。

对此,行政程序法典应如何处理,立法者可以有四种选择:其一,在统一程序法典里不规定任何抽象行政行为程序,行政立法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则另制定专门单行程序法规范;其二,在统一程序法典里不规定行政立法程序,行政立法仍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但对现在仍无程序法规范的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则设专节予以规定;其三,在行政程序法典里对抽象行政行为程序予以统一规范,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继续适用的,在法典里予以重新规定;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宜继续适用的或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而应该规定的程序,法典对之作出新的规定,今后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一律以法典为准;其四,在行政程序法典里对抽象行政行为程序予以统一规范,但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可继续适用,行政立法既遵守统一程序法典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程序的一般原则,又遵守《立法法》和两个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立法具体程序规则,至于对现行法律、法规尚未规范的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典则应予以较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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