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建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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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张民安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规则/利益第三人/强制执行权内容提要: 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承认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我国民法和合同法均不承认其效力。

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经验,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我国法律应坚持的原则。

:所谓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民法典或合同法承认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承认利益第三人在合同债务人违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时可以对合同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众多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条实际上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因该条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种规定的问题在于:如果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知道合同当事人所规定的此种合同将要把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给予自己,则当义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如果合同当事人所规定的合同将权利或利益授予给第三人时,该种第三人知道且已同意接受他人所提供的权利和利益,该第三人是否有强制执行他人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法律实际上作了否定的回答。

这样,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一般意义上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而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认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

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应废除严格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性规则,赋予利益第三人以合同的强制执行权。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根据(一)双合同理论该理论认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实际上可以分解为连续发生的两个合同。

第一个合同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所订立的合同,据此种合同,债权人本人对债务人主张某种权利或获得债务人交付的某种财产。

债权人一旦获得此种权利,即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将该种权利或利益转让给第三人。

在向第三人转让该种利益时,如果第三人未表示同意,即此种转让为单方提议,一旦第三人同意接受所转让的权利和利益时,此种转让即转为合同。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完善建议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完善建议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完善建议一、明确第三人的权利范围。

1. 现在的情况就像是给第三人画了个模糊的圈,他能做啥、不能做啥不太清楚。

咱得把这个圈画得清晰点。

比如说,在合同里就得明确第三人到底有哪些请求权。

不能光说“第三人受益”,得具体到他能请求履行合同的哪些部分,是全部内容呢,还是特定的某个义务的履行。

这就好比你去餐馆点菜,得清楚知道自己能点啥,不能点啥,第三人也得清楚自己在这个合同里能要求啥。

2. 还有啊,第三人的权利取得时间也得明确。

是合同一订立他就有权利了呢,还是要满足一定条件,像通知到达他之类的才可以。

这就像你参加一个活动领奖品,得知道是活动开始就有资格拿,还是要等主持人喊到你的名字才可以。

不然的话,第三人都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能真正行使权利,容易乱套。

二、对合同当事人变更和撤销权的限制。

1. 现在合同当事人有时候太任性了,想改就改,想撤就撤合同,完全不顾第三人的利益。

这就像两个人搭积木,搭到一半突然把积木全推倒了,旁边看着的小伙伴(第三人)肯定不乐意啊。

所以呢,要是合同已经明确第三人有权利了,当事人再想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就得经过第三人同意。

除非有特殊的、非常正当的理由,比如说出现了不可抗力,让这个合同根本没法履行了,而且这种不可抗力还得和第三人利益没啥冲突才行。

2. 而且啊,当事人要是想变更合同对第三人不利的条款,那也得给第三人足够的补偿或者替代的利益安排。

就好比你答应给朋友送个大蛋糕,结果要换成小蛋糕,那你得再给点小饼干之类的补偿,不能让朋友吃亏。

三、完善第三人的救济途径。

1. 现在第三人要是在这个利益合同里受委屈了,都不知道该找谁哭去。

我们得给第三人多几条“告状”的路。

如果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第三人应该可以直接起诉这个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这就像有人答应给你东西却不给,你当然可以直接找他要说法。

2. 而且,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明确。

不能让第三人像个没头的苍蝇一样在法庭上乱转。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还存在着其他因案件而受到影响的第三人。

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原则,也是推动法治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体系,以确保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和维护。

本文将从法律保护的角度,就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展开讨论。

考虑到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基础。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基础主要存在于《民事诉讼法》中。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上课把握不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责令他们加以说明,并可以通知有关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

”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应当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还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利益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实施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院通常会采取一系列措施。

首先是要求有关当事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权益进行说明和保护。

其次是对于第三人是否需要参与诉讼进行审查与决定。

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了侵害,会要求有关当事人对其进行赔偿或其他补偿。

法院还可以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进行确认,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些措施,法院可以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完善。

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还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制度安排。

第一,要建立起关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详细规范。

目前,我国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还较为简略,需要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的完善与细化,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第二,要建立起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文件。

司法解释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于部分具体问题进行解释与规定的文件,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也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文件,以确保司法实践的规范与稳定。

解读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中三方利益的平衡

解读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中三方利益的平衡

解读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中三方利益的平衡作者:张存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5期摘要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新保险法,新法第65条对原保险法第50条中的责任保险做了较大修改。

修改后的保险法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为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键词新保险法责任保险利益平衡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01-02原《保险法》第50条虽然规定责任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但并未明确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请求。

因此在现实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常常利用该漏洞从中获利,第三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三方的利益严重不平衡。

新《保险法》第65条在原法第50条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款规定,所增加的内容理顺了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责任保险赔偿上的关系,突出了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规范更加完善,为三方利益的平衡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利益平衡之原理责任保险中的利益主体: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追求其利益过程中,彼此之间会产生矛盾,这种矛盾趋于激态时就会以对抗的形式表现出来,就是利益冲突。

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安定的社会秩序,需要利益平衡。

所谓利益平衡是指在运用法律规则极其价值来平衡各种利益关系,能动地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责任保险的利益平衡研究确认、维护和协调,以解决复杂的利益冲突和利益矛盾,使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需求在相对平衡的状态下受到保障。

①在责任保险中,主要表现在运用法律规则,对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使各方处于相互制约与相互协调的状态,这是一个动态的平衡。

此次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修改,就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处于一个动态的平衡中,为改变第三人的弱势地位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

二、保险法修改之背景——责任保险利益失衡,第三人利益受损图一:由于第三人没有向保险人的请求权,这是一个不完整的“三角形”,三方关系极不稳定。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与诉讼主体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可能受到判决或裁定影响的第三人,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受到保护。

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的建立旨在维护诉讼公平和完整,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通过解析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实践案例和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全面探讨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一、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第三人对于民事诉讼的干扰和参加主要是通过三种程序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或第三人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被告或者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请求,在同一诉讼之中解决。

这一规定保证了第三人的参与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合法权益。

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不是诉讼参与人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传唤,并告知其有权利要求参加诉讼。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传唤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听取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裁定、判决认为有错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这一规定为第三人提起再审申请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以上三种程序性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意图和规定。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保障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表达意见权和申诉权,有效地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况时有发生。

以下是一些涉及第三人的案例,反映了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现实问题和挑战。

案例一:小张诉大李离婚纠纷案。

在离婚诉讼中,小张提起了离婚诉讼,而大李的父母却意外成为了诉讼的第三人。

在诉讼过程中,大李的父母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但却没有参与诉讼,其利益未得到有效保护。

浅谈在我国如何设置利他合同制度

浅谈在我国如何设置利他合同制度

浅谈在我国如何设置利他合同制度[摘要]《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未规定第三人请求权,并不是真正意义的利他合同,应对该条规定进行改造和完善。

可以通过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解释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在修订《合同法》时可以修正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赋予第三人请求权,并对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中相关规定也进行修正,从而真正确立起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利他合同;改造;设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并没有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并不能视为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利他合同制度。

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改造与完善的过程,其实质是在我国确立利他合同制度的过程。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经进入我国的合同立法的血脉之中,各种合同制度的设立都贯穿了这条红线。

而利他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合同法总的意义上的一个例外,因此,要从根本上建立起我国的利他合同制度,必须要对《合同法》进行修改,特别是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彻底的修改。

然而从现阶段来说,修改《合同法》牵涉面广,启动困难,特别是要对《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修正,难度更大。

但是从立法过程看,当初立法者的意图应当是要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作为利他合同制度的一个一般的规定,因此在现阶段,对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改造是初步建立我国利他合同制度的一个可行之举。

一、通过解释保护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存在的法律漏洞主要是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未加规定,导致了第三人利益保护受挫。

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

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类似利他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利他合同的那些特别规定本身存在缺陷,不足以作为类推的依据,显然适用类推来填补《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漏洞是不合适的。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漏洞在于未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使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显然是不可行的。

当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在近期内,采用目的性扩张和创造性的补充,也就是通过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是补充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的最有效的途径。

刍议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

刍议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

刍议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构建[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亟待规范。

罗马法认为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有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的原则。

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冲击了人们所固守的合同相对性规则,该合同的显著特征是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本文通过对国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立法现状比较,基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粗浅分析,提出构建我国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请求权;第三人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内涵及识别(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等。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

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第三人可依该合同约定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

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

一是涉他合同,所谓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

如果债务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责任。

[1]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在法律上又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或依指示而为的财产给付行为,这本质上是确定了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制度。

本文的讨论仅限于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也即狭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1.第三人有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

《民法典》522条“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评析及追问

《民法典》522条“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评析及追问

一、问题的引出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屡见不鲜,例如,网络购物合同中收货人的利益、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利益保护等,但我国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类问题的处理不尽一致。

我国仅在《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内容,该条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违约诉讼,不能由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提取诉讼,使得第三人没有对债务人直接的诉权,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

这种规定,在实践中与经济活动中的真实需求有很大差距。

《合同法》64条并未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有独立请求权,仅是“债的履行方向的变更”,所以《合同法》并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注1]并且,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利他合同”,其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性质根本相异的制度。

《合同法》64条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

[注2]美国学者吉莫尔说社会需要是法律产生的前提,而法律的产生又能为社会提供保障。

社会的发展需要建立第三人利益制度。

《民法典》回应了社会需要,建立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民法典》第52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民法典》建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回应了社会需要,顺应了合同法从古典契约法向现代契约法发展的时代潮流。

[注3]二、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利他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故学者将其称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造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造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造
在商业和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种常见且重要的制度构造。

它是指两个或多个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中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可以受益于这种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种实用性很强的法律制度构造,它可以使得合同签订方与受益方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从而更好地保护了合同签订方的利益。

与此同时,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使受益方在合同签订方之间获得更多的保障和权利,增强其在商业关系中的地位。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造中,有几个非常重要的关键要素。

首先,第三方必须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明确地被定义和载入合同。

其次,合同签订方必须给予第三方具有可执行权力的权利,从而让第三方能够在必要时行使这些权利来保护其自身的利益。

在制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时,还需要考虑到合同签订方与受益方之间的具体关系。

例如,如果一个合同签订方与其供应商签订了一个合同,而第三方是终端客户,那么第三方就可以受益于这个合同。

这种情况下,需要在合同中规定,终端客户有权享受到供应商所提供的服务。

此外,在制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受益方所需要的法律保障和权利。

例如,如果一个第三方受益方需要通过合同来保护其知识产权,那么合同签订方就需要在合同中规定对于侵权行为的惩罚和赔偿方式。

这样,第三方就可以在必要时通过诉讼等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总之,在商业关系中,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构造。

它可以保护合同签订方和受益方之间的利益,同时赋予第三方更多的权利和保障,有助于维护商业合作中的公平和诚信。

因此,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该合理运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构造,以提升商业信誉和合作伙伴关系。

浅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建

浅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建

信托 、 连锁买卖 、 连锁租赁领 等域 , 由交 易人普遍采取 向第 三
人直 接 交 付 标 的 物 并 约定 第 三 人 可 以直 接 请 求 履 行 的 现 实 做
法发展而来的。
对 于这 种 交 易 形 式 , 国 已经 在 保 险 法 、 输 法 、 托 法 我 运 信
等特别法 中确立了特定类型 的为第三人利益合 同规则 ,贯彻
21 0 2年 1月
湖 北经 济 学 院学 报 ( 文 社 会 科 学 版 ) 人 Ju a o b i nvr t o cnm c( maie n oi cecs or l f n Hu e U i sy f oo is e i E Hu ntsadS ca Sine i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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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0. o 1 1 N . 9
第 9卷 第 1 期
浅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建
悄 平
( 中南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 , 北 武汉 4 0 7 ) 湖 30 4 摘 要 : 满足 现 实交 易的 需要 , 国《 同法》 当明 确 设 立 为 第 三 人 利 益 合 同 制 度 , 彻 保 护 第 三 人 利 益 与 为 我 合 应 贯
自治— — 合 同法 这 一 根 本 原 则 的体 现 。 第 三人 权 利 的设 定 并 “
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或主张违约责任 的合 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 同的交易形式 ,是在现代交易的连续性
和相 互 依 赖 性 不 断增 强 的情 况 下 , 简 化 交 易方 式 、 低 交 易 为 降 成 本 。 第 三人 实 现 债 务 的 可 能性 , 人 身 保 险 、 物 运 输 、 增强 在 货
遵 从 意 思 自治原 则之 间 的 平衡 立 场 , 内容 可 涉及 第 三人 的权 利 义务 , 同 的 生 效 、 更 、 除 等 , 采 用 潘德 克 顿 式 合 变 解 并

《合同法》应当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合同法》应当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作者: 何平
作者机构: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出版物刊名: 湖北社会科学
页码: 166-169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12期
主题词: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请求权;意思自治
摘要: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为充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和充分遵从意思自治原则,我国《合同法》应当在合同效力一章中明确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贯彻保护第三人利益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之立法宗旨,规定第三人享有给付受领权、给付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以及受领给付的义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只能在第三人未明确作出接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之前变更合同以及可以在合同谈判时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等内容。

立法体例上采用潘德克顿式,以便与我国未来民法典衔接。

《合同法》应当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合同法》应当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否规定 了为第三人利 益合 同看法不 同。 一种看法认为没有规 定为第 三人利益合同 ; 另一种看法认 为已经规定 了为第三 『 1 ] 人利益合 同。
三人实现权益的可能性 。
这种文字的变动 固然容易 , 但是法律制度的设计需要考
量的是现实 的需要和法律逻辑 的 自足 。 这也正是本文论证 的 重点。
的请求权。因此 , 笔者认 为我 国合同法没有规定 为第 三人利
所持有 的偏见 ,在法 官决定人们都应一体遵 守的法律 的时 候, 所起 的作用要远 远大 于三段论所起的作 用。” 意思是 : 法 律 的发展从 形式上看是逻辑的 。 是按照严格的逻辑规 则推 理 获致的 , 但是每一个先例 背后 隐藏 的是信仰 、 习惯和需求 , 先 例具有合法性的基础在于其具体的历史语境 , 离了现实需 脱
运输法》 规定只要是提单 的合法持有人 , , 就可 以成 为提单 的
《 合同法 》 应当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何 平
( 中南 民族大学 法学 院, 湖北 武汉 4 0 7 3 0 4)
摘要 : 国《 同法》 我 合 没有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 同。为充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的现 实需要和充分遵从意思 自治原 则, 我国《 同法》 当在合同效力一章 中明确规 定为第三人利益合 同制度 , 合 应 贯彻保护 第三人利益与贯彻意思 自治原
关键词 : 为第三人利 益合 同; 求权 ; 请 意思 自治
中图分 类号 : F 2 D 55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3 8 7 (0 1 1— 16 0 10 — 4 7 2 1 )2 0 6 — 4
我国《 合同法》 6 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 人向第 第 4 “
三人履行债务的 ,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 , 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 学者 围绕该条是 应 ”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

论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民事诉讼是指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司法活动,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

在民事诉讼中,除了原告和被告,还存在着第三人,第三人可能直接受到诉讼结果的影响,因此需要特别的利益保护体系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利益保护体系展开探讨。

一、第三人的地位与作用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与诉讼当事人不同的人的法律地位,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

第三人的出现可能是因为其与原告或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因为其所受到的诉讼结果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其合法权益。

在很多情况下,第三人的利益不容忽视,因此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利益保护体系来保障第三人的权益。

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三人的参与可以使诉讼更加全面,有利于查清事实、认定责任。

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保障第三人的权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需要建立相应的利益保护体系。

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基础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有着明确的法律基础。

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了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并对其权益的保护进行了规范。

我国法律对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进行了充分的保障,包括在证据的调查、参加庭审等方面都对第三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

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第三人的参与、权益保护等都有着详细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有着明确的法律基础。

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一套完善的利益保护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应当建立完善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申请机制,为第三人提供参与诉讼的途径和条件。

应当规范第三人的权益保护程序,包括对第三人权益的调查、证据的举证以及参与庭审等方面的具体步骤。

应当建立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于侵害第三人权益的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

应当加强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援助和保障力度,为第三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服务,保障其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

论利益第三人合同

论利益第三人合同

论利益第三人合同【摘要】本文主要围绕利益第三人合同展开讨论。

在将引出本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在首先概述了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点,接着分析了形成该合同的条件,探讨了合同的效力和相关责任。

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应用范围进行了详细阐述。

在对前文进行简要总结,并提出个人观点。

通过本文的研究,读者能够全面了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相关知识,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利益第三人合同,概述,形成条件,效力,责任,应用范围,结论1. 引言1.1 引言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合同关系。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之间约定的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并具有约束力。

有些合同并非仅仅涉及合同双方,而是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

这就是利益第三人合同。

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在合同双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第三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相关的权利或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可以在合同中被赋予特定的权利或受到一定的保护。

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出现,扩大了合同的适用范围,使得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中也能够获得一定的权利保障。

这种合同形式的出现,同时也对合同各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更加谨慎地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并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研究利益第三人合同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有助于提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作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概述、形成条件、效力、责任和应用范围等方面做进一步探讨,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合同形式。

2. 正文2.1 概述【论利益第三人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约定了第三人在合同中获得权益或承担义务的一种合同。

这种合同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利益第三人合同,即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另一类是委托代理合同,即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

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一种独特的合同形式,它使第三人可以通过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获得利益或承担义务。

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特点是具有独立性和对第三人的有益性。

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作者:杨帆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商事交易愈发频繁,强调效率,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交易的需要,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具体论述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概念界定,并针对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理论论争,提出自己的一种解释方法以及完善的途径,以期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有更好的理解并将其充分运用到经济生活交往中。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64条;第三人请求权一、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概念界定(一)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概念及价值1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概念通说上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我国台湾学者亦有相似的观点,如王泽鉴先生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定义为当事人一方(要约人),约使他方(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时,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又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或利他契约。

2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价值合同相对性原理从罗马法时代就成为了不可动摇的原则。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所以能够突破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念而存在下去,是私法自治的要求。

“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就是有效的。

同时,民商事交易日趋复杂,为了避免多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繁琐,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有其存在的必要。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特征1非合同的缔约双方的第三人享有合同项下的利益第三人没有参加合同的缔约过程,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却享有的合同项下缔约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为其创设的利益。

例如,运输合同中收货人作为第三人享有接受货物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作为第三人享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第三人获得这些利益并不以支付对价为基础,而是来源于缔约双方的约定及承诺。

2双方当事人须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方为给付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负有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的义务,而是应该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为给付,债权人并不享有受领权。

论合同保护第三人的路径选择

论合同保护第三人的路径选择

作者: 张家勇
作者机构: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07
出版物刊名: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页码: 81-91页
年卷期: 2016年 第1期
主题词: 第三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摘要:合同对第三人也能够产生保护作用的现象在比较法上不乏其例,但其规范方式则存在不同做法,作为介乎于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的法律现象,只有结合具体法律制度背景才能对其做出有意义的评判。

从法律实证的角度看,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未承认合同对第三人的保护作用。

由于侵权责任法在保护民事权益方面业已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渠道,故我国没有引入德国式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的制度需要。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其独特的工具价值,可以在对第三人提供超出侵权法的更为便利或优厚的合同保护方面发挥作用,在中国现行法体系下,应当肯定其存在价值。

《民法典》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利益的实现途径

《民法典》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利益的实现途径

Ways to Realize the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 in Contracts Involving Others in the Civil Code
作者: 李永军
作者机构: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页码: 20-31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1期
主题词: 合同相对性;合伙合同;利益第三人;解除权;代理;发起协议
摘要:合同的经典定义就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契约自由是合同的灵魂,合同的相对性及非涉他性是保证自由的基础.当事人既不能给第三人约定权利,更不能约定义务.如果涉及第三人,要么是代理问题,要么是侵权问题.但现代合同法已经大大超出了这种"相对性"的限制,出现了大量第三人利益的涉他性合同,这种"溢出"及"义务的扩大"导致的问题必须得到重视.我国《民法典》第522条就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但第三人利益如何实现却不甚清晰.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第三人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债权人的抗辩能否对债务人行使等都没有规定;在非纯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利益如何保护也几乎没有规定.因此,在我国《民法典》上,涉他合同中利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债务人违约如何救济问题是需要澄清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债"的体系中,尤其是我国《民法典》第522条在区分不同第三人类型的基础上,必须根据体系结构给予第三人利益保护与救济.另外,作为合伙企业成立基础的合伙合同、作为公司成立基础的发起协议,从效力和制度构造上看,也应该被解释为为将来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浅谈第三人侵害合同制度

浅谈第三人侵害合同制度

浅谈第三人侵害合同制度
李甜
【期刊名称】《机械管理开发》
【年(卷),期】2008(023)002
【摘要】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分析了第三人侵害合同制度的合理性,进而研究了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总页数】3页(P126-127,132)
【作者】李甜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学院,山西,太原,030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18
【相关文献】
1.《合同法》应当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J], 何平
2.第三人侵害债权之理论及类型——兼论我国的立法选择 [J], 吴珍珍; 李少伟
3.论第三人侵害夫妻身份权的民事责任 [J], 冉克平
4.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J], 李延书
5.以合伙事务执行人侵害合伙权益案再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制度 [J], 娄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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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卷第1期2012年1月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an.2012Vol.9No.1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合约定时,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或主张违约责任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交易形式,是在现代交易的连续性和相互依赖性不断增强的情况下,为简化交易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增强第三人实现债务的可能性,在人身保险、货物运输、信托、连锁买卖、连锁租赁领等域,由交易人普遍采取向第三人直接交付标的物并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的现实做法发展而来的。

对于这种交易形式,我国已经在保险法、运输法、信托法等特别法中确立了特定类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则,贯彻着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立场。

但是这些规则简单、分散,缺乏统一的、具有指导意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一般条款,难以应对不属于特别法规定领域的类似交易形式,如连锁买卖、连锁租赁等。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虽涉及向第三人履行,但由于缺乏第三人享有向债务人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明确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合同法》没有设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实践中遇到相关纷争诉至法院,也只得由法官依据公平原则来处理,徒增裁判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在合同法中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并对该制度构建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立法体例:采用潘德克顿式鉴于我国未来民法典通说认为应采用潘德克顿式立法体例,设总则编和分则编。

为了与未来民法典衔接,笔者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首先在债法编总则中作扼要规定,再在合同之债分则中规定一般条款;对于特殊类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则在特别法中加以详细规定。

二、立法目的:保护第三人利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立法目的是立法工作的灵魂,也是设计法律规则的价值基础。

耶林曾说过“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

”[1]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缔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所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设计无不应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场出发。

但在谨守保护第三人利益这一立法初衷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该制度成立的法理基础,即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所以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是出于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意志的尊重,合同当事人有为第三人设立利益的意图,第三人可以经允诺取得权利,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意图以法律效力,是遵从意思自治———合同法这一根本原则的体现。

“第三人权利的设定并没有改变允诺责任的基本属性。

合同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赋予第三人权利,乃是因为这种约定促进了他们的合同自由。

因为,通过将合同效力扩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就扩大了他们自由意志的视线范围。

”因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形式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新的诠释。

[2]所以,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设计必须确保保护第三人利益与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排除两种极端情形的出现:一是过分保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允许当事人不经过第三人的同意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二是过度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除非征得第三人同意,否则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立法体系:置于合同效力一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涉他合同,与束己合同相对应,是从效力角度对合同的一种分类,因此置于合同的效力一章为宜。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在立法实践中,大都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归属于合同效力方面。

如《法国民法典》在第三编第三章“债的效果”中设专节规定了契约对第三人的效果;《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第二章“因合同产生的债的关系”中设专节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债的效力”中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规定。

我国合同法将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第64条)放在“合同履行”的章节中,既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相悖,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不相符。

未来立法改革的任务是在合同法的效力一章中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条款,从而指导和统领分散于保险、运输等特别法领域的相关具体规定。

四、立法内容:静态和动态地关注合同法律关系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根本任务在于根据该合同的特征和属性,为第三人设计独特的权利。

具体内容的设计,可从两个维度把握:浅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构建何平(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摘要:为满足现实交易的需要,我国《合同法》应当明确设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贯彻保护第三人利益与遵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平衡立场,内容可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等,并采用潘德克顿式立法例以与我国未来民法典衔接。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请求权;意思自治87··(一)静态维度:主要是明确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为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法律应直接设定第三人的权利,但同时为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可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可用如下表述“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依此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后,第三人有权予以接受。

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的权利包括给付受领权、给付请求权、债权保护请求权。

具体言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债务人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在债务人履行后,第三人有权接受并且保持给付是第三人实现利益的本质所在,所以第三人首先应享有给付受领权。

同时由于第三人的利益必须通过债务人的履行才能实现,为简化程序,第三人应有权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以及在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通常而言,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由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独特属性,大陆法系严格禁止当事人为没有参加合同谈判的第三人设定义务,避免损害无辜的第三人的利益。

但基于诚实守信的合同原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有必要规定享受利益的第三人负有受领给付的义务,防止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我国《合同法》第143条明确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6条“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司法实践也普遍采取债权人迟延受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做法。

因此,该条可以借鉴第143条和第146条的规定,设计为:“债务人依约定履行时,第三人不受领或受领迟延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动态维度:规定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等情形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生效,首先当事人必须有为第三人设立利益的意思,该意思一经承诺,合同即成立。

除非意思表示不真实、主体不适格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然,当事人可以附加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两个方面的效力,一种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产生的“内部效力”,适用于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另一种是为保护第三人利益产生的“外部效力”,适用于依据为第三人利益条款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前者生效并不一定意味着第三人可以立即享受权利。

这里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是否须经第三人同意,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般而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来说都能获取利益,不会被第三人抗拒,但不能否定在某些情形,第三人可能出于受领义务或其他原因的考虑而拒绝接受。

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在于制度的巧妙安排。

法律可以预先推测第三人都会接受合同的情形,因为此为实践中的一般情形,从而使得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无须经过第三人同意,简化程序、节约成本;即使有相反情形,第三人也可以通过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来免除合同对其生效。

所以,法律可以规定:“第三人知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而未作出拒绝利益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其愿意接受权利,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关于第三方利益合同的变更,制度设计上必须解决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当事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变更合同?二是变更合同是否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或经过通知第三人程序才可行使变更的权利?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上是使得当事人之间关系由传统的“二人模式”进入到“三人模式”。

由于变更合同对第三人利益影响重大,故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绝对禁止当事人变更的权利,也是对合同自由的侵害,应该禁止。

所以法律设计在于在这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

综观大陆法系国家做法,多数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第三人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之前才享有变更合同的权利。

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一旦第三人声明愿意接受合同中为其设定的利益时,当事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

《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以被当事人解除或修改,直到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声明他愿意受益于该合同。

参照这些做法,我国合同法可做类似规定:“在第三人未明确作出接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之前,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在第三人明确作出接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之后,当事人非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变更合同。

”关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将经过第三人同意或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作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谈判时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一旦条件成就时,就可依约定解除合同。

此种做法虽然会影响第三人的受益,但是毕竟合同是产生第三人受益的基础条件,当事人审慎考虑、自由安排理所应当,若为保护第三人而剥夺当事人此项基本权利,对当事人有失公允,也有本末倒置之虞。

故该条规定值得我国法律借鉴。

具体内容可描述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生效后,除非经第三人同意或满足约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参考文献:[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9.[2]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志论基础[J].清华法学,200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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