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抽象行政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究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究【摘要】经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其价值和意义无可置疑,但从司法实践看,其本身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其中主要的问题之一是明确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
这就造成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会受到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由于其缺乏救济途径且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救济途径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定义所谓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司法审查机关能否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具体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公民或者有关组织是否可以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因(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在本质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在本质的表现是行政法律规范,而行政法律规范属于行政机关所立的“法”,在其制定过程中,大多都是凭行政机关对专门的立法机关所受权力的主观理解和逻辑推断,因此,行政权力本身所具有的扩张性、侵犯性的基因潜质就会显现出来,这就导致在制定行政法律规范过程中,法定的权限、范围、幅度等方面会产生许多不统一,甚至完全背离的情况出现。
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的中央各部委等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往往立足于适应一事一地一时的行政管理公务的需要,有一定的局限性、片面性。
(二)法治和宪政文明建设的需要法治的这一要义根源于权力的性质,因为权力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
这一点在行政主体行使权力时得以充分表现。
(三)权力制约是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依据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权力的结果。
权力需要制约,权力只有受到限制才能保障正当行使,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
故权力应受约束是权力的本性使然。
决定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另一本质特征是,抽象行政行为的普遍遵守性以及重复适用性。
这就导致它一经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颁布,便对公众产生普遍约束力,若其有一定的违法或者不合理性,那么在抽象行政行为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运用的过程中,势必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抽象行政行为损害的范围之广、危害之大是无法比拟的。
抽象行政行为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20卷第1期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20No.1 2010年JOURNAL OF UN IVERSITY O F JINAN(Soc ia l Science Ed ition)2010抽象行政行为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杨士林(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22)摘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主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且容易导致司法权介入政府的政策制定。
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并非意味着法院不对其进行审查,法院仍然可以在诉讼中附带审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这是法院司法权完整的体现,也是公正裁决案件的必然要求。
在修改5行政诉讼法6时可以完善现行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司法审查机制。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成熟原则;附带性审查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1-3842(2010)01-0087-04我国5行政诉讼法6自1990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十几年了,随着该法的实施,其不足和缺陷逐渐显现出来。
5行政诉讼法6的修改,也就成了近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在讨论中,有学者们提出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赋予公民等相对人诉权,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也即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¹笔者认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若干障碍和困难,不宜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当然,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意味着其不受司法的审查。
一、不依附于具体案件,抽象地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不是法院的职能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它既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浅论抽象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浅论抽象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
范围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文摘要】: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进展,行政司法实践界和理论界均意识到有必要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以扩大,不然无益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也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去甚远。
文章仅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合理性进行探讨。
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生效以来,行政诉讼法关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增进行政治理的法治化,推动市场经济体制的成立和完善,加速宪政和法治建设的步伐,均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行政诉讼制度在实施进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从而致使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期望值下降。
造成这种问题的其中一个重要的缘故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比较狭小,使适当许多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时而不能取得及时救济。
而民众有取得司法救济和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大体特点,也是司法权威和尊严的力量来源。
①因此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行政诉讼立法。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探讨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探讨【摘要】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当代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影响日益增强。
可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更使遭受其侵害的相对人权利难以得到救济。
本文将阐释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并论述这一做法带来的问题。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现状;可诉性一、引言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针对非特定对象定制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等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的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照宪法和法律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立法上的这种“一刀切”,使得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一直堂而皇之地避开了司法审查的视野,没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便缺少了最有力的诉讼监督,也使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性的功能大大折扣,在我国当今大力实施依法治国、倡导法治的情况下,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和监督之外实属不该。
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判,进行有效监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求。
二、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现状在现行体制下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的:第一,权力机关的监督。
宪法、组织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其同级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乡镇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行政机关内部审查监督实现的手段是备案和行政复议。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
一、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吗《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一)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三)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
(四)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二、抽象行政行为是什么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_1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摘要:抽象行政行为因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督而导致行政和司法实践问题丛生。
惟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接受司法审查,才能健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进而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审查引言孙志刚案(大学生孙志刚因没有携带证件上街,被送进广州收容遣送站,几天后蹊跷死亡,后经法医鉴定乃毒打致死)的发生,再一次暴露了我们国家行政管理和行政立法领域存在的弊端。
我们国家现行的不少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是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制定的,体现着国家特定时期的一些特点。
其中一些过时的法规和规章与今天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阻碍了社会的进步,也损害了中国在国际上的形象,已到了非改革不可的时候了。
孙志刚案由于种种原因得到了社会高度的关注,因而其冤情也最终得以伸张。
但是我们说,孙志刚案只是一个个案,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领导的批示、社会舆论的监督、法学专家的呼吁以及民情民意的激愤等,并不是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的“正途”。
惟有将一切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置于司法的监督制约之下,也即让它们具有可诉性,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
一《行政诉讼法》自***年颁布,1990 年实施,至今已10年有余。
经过这十余年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大家基本形成共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该扩大。
其中,抽象行政行为应该接受司法审查。
但是,行政法学界对于何为抽象行政行为、什么样的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问题则仁智各见,莫衷一是。
本文作者拟就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希冀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以期使政府行为置于法律的规范之中,从而使孙志刚案之类的事情再不要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条规定本身就给我国的行政诉讼立法提供了明确的思路和方向:原则上一切行政行为均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可行性
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可行性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行政行为,在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应用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
鉴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裁量权广泛,对权益的影响远远超出其具体事项授权的范围,因此,将其纳入诉讼范围,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法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本文将从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特征和纳入诉讼范围的可行性着手,阐述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特征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行政行为,其特点是具有裁量权广泛,类型单一,作用时效性强,具体事项授权不明确等特点。
1. 具有裁量权广泛抽象行政行为的裁量权不仅限于对具体事项的授权,还包括对法律之外的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2. 类型单一抽象行政行为的类型相对单一,一般为一般性规范性行政行为,如立法性行政法规、规章等。
3. 作用时效性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时效性,其发生作用的时间与具体事项授权的时效不同,常常具有较长的时效性。
4. 具体事项授权不明确抽象行政行为中具体事项授权不明确,因为其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是根据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的,不易明确确定。
二、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必要性抽象行政行为由于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存在差异,如果不纳入诉讼范围,将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产生较大的损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公民权益行政法律关系的纠纷往往涉及到公民权益,如果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纳入诉讼范围,那么,公民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时将无法得到保障,民主法治不能得到完善。
2. 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可以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建立民主法制。
3. 促进裁判统一抽象行政行为的纳入诉讼范围,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
可以使裁判员更加公正的进行判决。
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可行性1. 法律条文的支持我国现行法律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是支持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于立法性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浅析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浅析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摘要]本文从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现状入手,列举了外国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说明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必要性,论证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可能性,并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立法建议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政规范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包含两个方面:从动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现状(一)行政监督机制。
也称为自我监督机制。
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行政机关享有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权。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规章、命令、指示和决定;地方各级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这种机制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
监督的方式可分为二种:一种是备案审查。
即下级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的备案审查。
另一种是定期或不定期的清理。
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违反上位法的规范性文件。
(二)宪法监督机制。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但这种机制的可操作性不强,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主要原因如下:人大是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人大常委会是为保障人大日常运转的常设机关,在人大闭会期间行驶大部分的人大职能。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宪性审查是一种司法审查,按照权力分工的宪政理论,这种审查应是司法机关的职能,所以由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很难达到监督效果。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标题: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是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探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前,我们必须理解其核心要义,即凡是侵犯了公民权益,或是侵害了法律权益的行为,都是该法的受案范围。
下面就逐一讨论几个主要的方面。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首先,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其核心任务之一。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只要是合法有效的,且在执行过程中对公民权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都应纳入其受案范围。
然而,对于一些轻微的、对个人权益影响较小的行政行为,如轻微的警告、教育等,一般不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争议除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诉讼法也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争议。
例如,如果政府制定的一些法规、规章、政策对公民的权益造成了影响,那么这些法规、规章、政策就应纳入其受案范围。
但同样地,对于一些对个人影响较小的政策,如一般的政策宣传、导向等,一般也不被视为受案范围。
三、行政不作为的争议行政诉讼法也涉及到对行政不作为的争议。
如果行政机关对公民的请求没有及时回应,或是未履行其应尽的职责,那么这种行政不作为就可能引起诉讼。
这种争议也被视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四、国家赔偿纠纷行政诉讼法也涉及到国家赔偿纠纷。
如果公民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而遭受损失,他们有权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这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之一。
五、审查特殊事项除了上述的一般性审查,行政诉讼法还涉及到一些特殊事项的审查。
例如,对于一些重大的公共决策,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如果公民对这些决策的实施方式或结果产生了异议,他们有权提起诉讼。
此外,对于一些涉及到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重大事项的争议,虽然不属于日常行政管理行为,但如果这些争议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那么这些争议也可能会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广泛而复杂。
论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者:孙开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9期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为其受案范围,但实践中却存在大量的因抽象行为缺乏监督而滥用行政权的问题,因此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以比较法的视野,论证了立法、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同时涉及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诉性作者简介:孙开宏,三级律师,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及公司法务的研究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25-02近几年来在行政诉讼审理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被争议行为是否为抽象行政行为?因现行行政诉讼法不将抽象行政行为规定为受案范围,若争议行为被认定为抽象行为,则案件会以行政相对人败诉告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很难通过司法程序得到解决。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当抽象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受侵害的相对人以诉权。
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可能涉及一个地区乃至全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日益高涨。
一、抽象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现状及其理由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3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不能对四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就涵盖了抽象行政行为。
尽管我们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参照了日本法律,但是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上并未借鉴。
对于我国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原因如下:(一)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体为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宪法及相关法律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权赋予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宪法》第67条、第89条、第104条和第108条,《立法法》第87条和第88条,《国务院组织法》第3条和《行政复议法》第7条均规定了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权利授予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浅议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China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Relations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China Institute of Industrial Relations浅议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一、抽象行政行为简述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它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二是具有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往往成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同一规范性文件对多人作出多个同一具体行政行为。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
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不具有可诉性。
实践证明,这样的规定会带来诸多消极后果:1、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予处理是行政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
但是,当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时,对该决定、命令的合法审查就成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
一个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其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则必然带来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人民法院只能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但对抽象行政行为则无权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抽象行政行为还将继续有效存在,行政机关还可依据同一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他相对人作出同样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就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而不能消除错误行政行为的根源、治标而未治本,堵流而未堵源,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权不能充分发挥。
2、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
在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中,人民法院无权用判决的形式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这势必助长行政机关在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恣意妄为的心态,因此,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文件成为近年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普遍现象。
浅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
浅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关系到公民的诉讼能否得以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颁布以来,抽象行政行为就被排除其受案范围,随着权利意识观念的增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其中已是形势所趋。
关键词: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Enlarge the Jurisdiction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Abstract:The jurisdiction of judicial review is one of key elements in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proceedings ,which is magnificent for citizens to realize and protect their claims . Since the issu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Act" in1989, administrative legislation has been precluded from judicialreview .With the increasing sense of civil rights ,it is time for judicial review on administrative legislation in China .Key words: Enlarge ,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Jurisdiction ,Administra tive legislation《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已走过了十六个年头,对推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功不可没,一定程度上有效地控制了政府机关的法外特权。
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和对法治水平要求的不断上升提高,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浪潮推动下,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的《行政诉讼法》,已难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其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
浅论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范围
浅论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范围提要: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发挥社会管理作用的重要途径和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保证广大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有力屏障。
但是现行法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列入诉讼范围,这使其缺乏直接有效的监管,为种种问题的出现埋下了隐患。
针对这种现象,本文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构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角度阐述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可诉后可能出现的几个问题作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从1990年10月1日颁布施行以来,在提升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力的保障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繁荣。
然而随着构建法制社会、和谐社会要求的提出,颁布近20年之久的行政诉讼法中有一个规定现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诟病,那就是行政诉讼范围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将效力范围更广、时效更长、影响更深远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
在新时期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的大背景下,这种规定能否继续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能否还能够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行政效率方面实现立法时的初衷,已经被国内众多学者所怀疑,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现笔者也就此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即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界定;现行行政法中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之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规定中非常明确,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浅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抽象行政行为,但随着行政管理的需要,从计划经济时代沿用至今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现在已经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新要求。
为了保障我国社会各阶层人民的根本合法权利和利益,将抽象行政行为制定至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受理范围是现实可行的。
【关键词】抽象的行政行为;可诉;问题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行政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1]。
在我国社会各方面都突飞猛进的今天,我国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社会团体都越来越注重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为,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无法保障在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失时及时予以补救。
对于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情况,当事人可能对法律失望并尝试其他非法手段来解决冲突。
在此情况下,一方面势必影响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权威,另一方面严重影响我国的法治建设道路,影响我国目前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
一、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存在的问题第一,权力机关监督缺乏具体的程序,使得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无法运作。
第二,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局限性。
(1)地方抽象行政行为的备案制度不健全;(2)内部监督背离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件法官的法学公理;(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参与,缺乏民主和正当的司法程序,难以满足控制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需要。
第三,社会监督缺渠道。
(1)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在拟定规范性文件时,不事先向公众征求意见是常态,公众无法参与;(2)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一些行政机关把本应是具体的行政行为用抽象行政行为来代替,以此侵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2]第四,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某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在一定地域多次连续被适用,法院仅能重复判决违法,影响效率;(2)一般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既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也不能像参照规章那样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释未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明确定义 ,学理解释通说认为抽象 政行 为予以撤销 ,那 么就有可 能导致该 违法 的抽 象行政行为一 行 政行 为指行 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 的 ,具有法律效力并 直被适 用 , 造成更广 、 更大的侵 害。鉴于抽象行 政行为 比具体行 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 。 根据该定义 ,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 政行为更具有危 险性 和破坏力 ,将抽象行政行 为纳入 行政诉讼
遍 的效力 , 它对某一类人 或事具有约束 力 ; 其次, 抽 象行政行 为 规 、 地方性法规 、 自治 条例 和单行 条例 , 参照规章 。在实践 中 , 行 具有持续力 , 它不仅适用于 当时的行为或事件 , 而且适用 于以后 政机关往往更多地依据其 自行创制行政规范 ( 规章以下效 力) 实 将要发生 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 3 ) 准立法性 。抽象行政行为在性 施具体行政行为 , 侵害相对人的权 益。具体行 政行 为的作 出总是 质上 属于行政 行为 , 但它具有普遍性 、 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 依据一定 的法律规范 ,对具体行政行为 的审查必然 以审查其行 征, 并须经 过起 草 、 征求 意见 、 审查 、 审议 、 通过 、 签署 、 发布等 一 为依据 为前提 , 否则就无法对具体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
理论 前 沿 2 0 1 4 年第9 期
论将抽 象行政行 为纳入行政诉讼 受案范 围
赤 越
( 中南 民族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4 ) 【 摘 要】 《 行政诉讼 法》 未将抽 象行政行 为纳入行政诉讼 受案范 围被 学界 认为是为违 法行政提供 合法依据 而受到诸 多诟 病 , 随着社
【 中图分类号】 D 9 2 5 . 3
抽象行政行为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不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杨士林
【期刊名称】《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20)001
【摘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主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且容易导致司法权介入政府的政策制定.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并非意味着法院不对其进行审查,法院仍然可以在诉讼中附带审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这是法院司法权完整的体现,也是公正裁决案件的必然要求.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可以完善现行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司法审查机制.
【总页数】4页(P87-90)
【作者】杨士林
【作者单位】济南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相关文献】
1.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可行性 [J], 张弘
2.抽象行政行为应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J], 刘德兴;黄基泉
3.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J], 剧剑涛
4.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冷思考 [J], 王军
5.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我见 [J], 郭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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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抽象行政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文摘要】:随着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行政司法实践界和理论界均意识到有必要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以扩大,否则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也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去甚远。
文章仅对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合理性进行探讨。
自新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生效以来,行政诉讼法对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加快宪政和法治建设的步伐,均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行政诉讼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从而导致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期望值下降。
造成这种问题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比较狭窄,使得当许多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时而不能得到及时救济。
而民众有获得司法救济和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特征,也是司法权威和尊严的力量来源。
①因此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行政诉讼立法。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和国内外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1日实施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这一司法解释指出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和“反复适用”这两个特征更有助于界定抽象行政行为,从而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清楚。
有些学者将抽象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法学上也有“行政规范创制行为”一说,法国行政法学上称规则行为。
②它包括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即行政立法行为和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实施管理,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令两种。
这种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普遍约束性。
抽象行政行为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作为行为对象,它针对的是一类人或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
2、反复适用性。
抽象行政行为对某个区域内在某个特定时期发生的同类事件可以反复适用,并不因一次适用而失去效力。
3、不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进行审查。
(二)国内外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规定
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尽管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方式不同,但总体上都对此建立了严格的审查机制。
在美国,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其法律规定行政规章的效力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制定规章的行为不得越权和行为合理性;在英国,对于一切行政行为只要其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法院就可以行使审查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即是说,人民法院不能受理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相对人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
其他途径包括:人大的监督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备案审查和法规清理的监督;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从实践中看,这些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对抽象行政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机制的争议
(一)抽象行政行为不纳入行政诉讼机制的依据
1、历史原因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和依政策治国观念的束缚,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得到重视。
这种历史背景使得我国在行政诉讼法制度时,法院审判经验不足,我国民主法制建设
不完备,因而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③
2、权力分配制度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机关均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但由于我国的法院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完全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的人、才、物统一由地方政府管理配置,没有地方政府的支持法院的工作不能顺利地开展。
在这种现实下,要实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有较大的难度,更不用说是对抽象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
3、一些持此观点的学者也提出了各自理由: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属于法的范畴,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如果存在可诉性将会影响其效力的发挥;④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中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具有将来性,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⑤认为只有在“三权分立”的国家,才存在司法机关审查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行为的政治基础。
4、法律依据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不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必要性
1、由权力的本质所决定
从本质上说,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它一直要扩张到有界限或遇到阻力的地方才会停止。
孟德斯鸠对此的一个经典论断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此必须要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对私权利造成的损害。
有学者认为,防止公权力滥用,要用法治手段来制约权力,并体现在“立法明示、司法校正、宪法审查”三个层面。
⑦后两个层面即说明了用司法权进行对行政权的监督,而这种监督不应该有是否是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分,而是将所有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监督的框架下,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
用权力监督权力是最好的监督方式,权力制衡也是实现建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
2、保障公民权利的需求
国家权力有国家强制力进行保障,而公民权利虽然有一定的权利,但并没有强制力保障,并容易被架空受到损害。
因此要对国家权力的运行进行一定的限制,而司法救济是和平时期对权利进行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
当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文件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应宣布为无效,这种无效的行为被宣布之前应接受司法校正和宪法审查,这些由司法机关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