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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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的思考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的思考
( ) 二 保证人 民法 院 司法独立


完善 我国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的价 值
正 确确 立行 政 诉讼 的受案 范 围 , 扩 大 司法监 是 督 范 围 、 障法 院 司法 独立 、 司法 角度 实 现 “ 治 保 从 法 国” 目标 的关键 。“ 司法独 立 ” 是我 国宪法 确 立 的 也
( ) 三 有效 解决各 种行政 争议
正 确确 立行 政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 , 我 国及 时有 行 政 处 罚案 件 , 从 条 文 的规 定 看 , 没 有 排 除公 是 但 并 效 解 决 各 种行 政 纷 争 , 法 治 、 明 的框 架 内化解 民 、 人或 者其 他组 织可 以就 没有 列举 的其 他 种类 在 文 法 矛盾 ,实 现 社会 的真 正 稳 定 与 国家 长 治 久 安 的关 的行 政处 罚 向人 民法 院起诉 。如警告 、 通报 、 劳动教 键 。 中国从 古 代就 倡 导忍 耐与非 讼 , 了惩办 老 百 养 、 除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及罚款决 姓 的刑 事诉 讼 以外 , 民事 诉 讼 都 极 不发 达 , 连 自然 定 等 。
讼受案范 围的确定实际上也是对行政相对人请求 依 法 行 政 、 纠正 违 法 及 不 当行 政 , 有 效 地 促 进 依 可 司法 救助 的 界定 。因此 , 对该 课 题 的研 究 对保 护 行 法行政 , 落实 、 障 宪法 赋予 的公 民权利 , 保 在一 定 程 政 相对 人 合 法 权 益及 对 行 政 主体 行 使 行 政 行 为 的 度上 弥补 我 国宪法 诉讼 空 白 、 法监 督 无 力所 带 来 宪 监督具有 重要 意义 。 的法治 上 的巨大不 足 。
讼 案件 的范 围。它 规定着 司法权 对 行政权 的制 约和 法 审查 之外 。通 过 正确 确立 行 政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 , 监 督 的程度 , 志着 行 政法 律关 系 中的相 对 人诉 权 将行 政诉 讼 落实 到 实处 , 得行 政 机关 和 其 他组 织 标 使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民主与法制
宪法学界早已斑斓 成熟的 问题 也将 迎刃而 解, 所以, 本 文将 主要对违宪司法审 查的必 要性、 可 行性、 模式 建构 以及 相关 对策进行充分论述, 而对于宪法私法化将不予过多涉及。! [ 责任编辑: 一然]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广州大学, 广东 广州 !"#$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审查的现状将规范性文件直至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以适应规则和法治的要求
(##- 年% 第 #’ 期 私法化将会进行 “ 冷处理” , 这 样做的 原因在 于: 现 阶段人 大 常委会是宪法的监督机关, 司法机关适用宪 法的体制在 我国 尚未建立, 此 时, 谈宪 法 “ 私 法化” 的 问题 似有 冒 进的 嫌疑。 相反, 违宪司 法审查制 度一旦 确立, 宪 法私法 化这 已在西 方
[摘% 要] % % 我国 《 行政诉讼法》 所确定的行政诉 讼受案 范围不 尽合理, 既限 制了相 对人的 诉权, 也严重 阻碍了 我国行 政诉 讼、 行政审判的发展 。本文通 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现 状和局 限, 提 出完善 我国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的若干 设想, 以 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 %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 &’(!) *% % [ 文献标识码]+%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一、 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 理行政案件 的范围, 是 指人民法院 对行 政机 关 的哪 些行 政 行为 拥有 司 法审 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 突出而 重要 的问题。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的 大小, 关系 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 度上置于 司法机 关的监督之下, 也直接 关系到 公民、 法 人或其 他组 织的 权益 保护。我国 《行政诉讼 法》 所确定 的行政 诉讼受案 范围 仅局 限于行政法 律 行为, 而 且 是单 方行 为。它 既 排除 了 事实 行 为, 也排 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 行政诉讼法》 的 这些规 定既限制了相对人 的诉权, 也 严重 阻碍了 我国 行政 诉讼、 行 政审判的发展。 二、 我 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其局限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 诉讼 的受案范围, 形成了以 列举式 与概 括式相 结合 为基 础, 排除 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 讼受案 体系。 《 行政诉 讼法》 第十 一条 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 《 行 政诉讼 法》 第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 “ 除前款 规定 外, 人民法 院受 理法 律、 法规 规定可以提起诉 讼的 其它 行政 案件。 ” 另外, 《 行 政诉 讼法 》 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 民、 法 人或者其他 组织 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规定可以看 出, 我 国现 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仅限 于外 部的、 具体 的、 涉及 人身 权与 财产权的, 单方性的行 政行为。随着我国市 场经济体制 的建 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 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已不适应 社会 发展的需要, 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 《 行政诉讼 法》 第二条 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 可诉性, 但 究竟 何为具 体行 政行 为, 没有 界定。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 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在一 定程度 上作 了恢复和扩大, 但仍有 许多地 方不 是十分 清楚, 如 事实 行为 是否可诉, 证明行为是 否可诉, 纯程序 性的行为 是否可诉等。 实践中, 由于 法律规定 的局限, 导 致大 量行政 争议 案件 无法 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 查, 仅局限于 合法性 审查。 《行 政诉讼法》 第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 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对这一条规定, 理论界和司法 界均 称之为合法性审查 原则。 合法性 审查 原则基 本排 除了合 理 性审查, 人民 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 来确定具体 的受 案范围。然而, 由 于行政 行为 的复 杂性和 立法 的局限 性, 不 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 能发 生的任 何情 况都毫 无遗 漏地 详尽 地规定下来, 由此行 政自 由裁量 行为 大量存 在。但是, 行政 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 由行政 机关及其工 作人 员任意作出, 它 仍应 遵 循一 定的 规 则, 主要 是 合理 性 原则。 合理性原则 要求 行政 自 由裁 量行 为 要公 平、 客 观、 公 正、 适 当、 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 由裁量行为排 除在司法审 查之 外, 就 等于撤除了界于 自由和 随意 之间 一道必 要的 防线, 默 许了主观随意产生 的那 些不公 平、 不公 正、 不适当 的行 政行 为合法, 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 以具体行政行为为 审查对 象, 制约了行 政诉 讼范 围。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 是具体行 政行为。可是, 作为与具体 行政行为相对应 的抽象行 政行为 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众所周知, 在行政 机关的行 政活动 中, 具体 行政行为确实 占有一 定的 比重, 但更 多的 还是 抽象 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 为不仅 适用 范围 广, 而 且还 具有 反复 适用性。所以, 一些违法的 抽象行政行为侵 害相对人 权益的 机会也越多范围也越广, 《 行政诉讼法》 将抽象行政 行为排除 于受案范围之外, 实际 上致使 大量 的、 主要的 行政 侵权 行为 处于司法审查的 真空地 带。其结 果导 致作出 违法 决定 的机 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而执行此决定的机关 承担败诉 责任的 不公平, 对于相对人来说, 除提起诉讼 的相对人 外, 其 它受同 一抽象行政行为侵害 的权 益人则 因未 行使诉 权而 得不 到保 护。另外, 将抽象行政行为 排除于司法审查 之外的另 一个不 良后果是: 某一具体行 政行为 被判 决撤 销或变 更后, 而 作为 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 存在, 并可能被 反复适 用, 其结 果必然导致相 同的违 法行 政行 为的再 现, 从而 达不 到行政诉讼的效果, 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 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限制了 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和种类。 《 行政 诉讼法 》 应 当保护 的是 公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 不利影响 的所有 合法权益, 既包括宪法 权利, 也包 括民 事法律 和行 政法 律赋 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 权和财产 权, 而 不保护 其他权利, 那就意 味着 其他 权利和 利益 是不受 司法 保护 的, 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 担责任的。很 显然, 这并不 符合 《行政诉讼法》 的立法目的, 甚 至与后来 颁布的 《 行 政复 议法》 也不一 致。因为 《 行政 复议 法》 规定 的复 议范 围并 不 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 产权的 范围, 而是所 有侵 犯相 对人 “合 法权益” 的行为都属 于行政复议范围。 !.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 侵犯公 共利益 的现象 缺乏司 法监 督。行政诉讼立法没 有把 抽象行 政行 为和 公益诉 讼纳 入法 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当 违法的 行政 行为 损害公 共利 益时, 由 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 无法向法院提起 诉讼维护 公共利 益, 致 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三、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建立和完善行政法律救济体制, 保证行 政相对人 的人权 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 行政主体 侵犯后, 能获 得及时、 有效的 救济显得十分迫切。行政诉 讼作为行 政法律 救济的重要手段, 具有其它救济手段无可 比拟的公 平、 公 正、 公开、 规范等优势。在 这种背 景下, 突破 现有 的行 政诉讼 受 案范围的限制, 充分保护公民、 法人 或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 益, 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已势在必行。 现行 《 行政诉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于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对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也凸显出这部法律的一些问题,本文以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浅析应该如何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行政诉讼管辖涵义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它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个法院拥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该在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管辖包括“纵"、“横”两个方面的内容,通过纵向的级别管辖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和审判任务的合理分配,确保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横向的地域管辖来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的合理分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的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行政诉讼的管辖做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中存在“官强民弱”的现实情况,现行管辖制度在行政审判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障碍,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大量案件由基础法院管辖导致行政效力低下。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等都依赖于同级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拥有行政管理权的当地行政机关存在疑虑。

一方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有所顾虑,有时即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存在也不敢起诉、不愿起诉的心理。

2003—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338万件、民事案件2 200万件,而行政案件只有47万件,平均每年9万多件,这反映出我国依法执政能力增强的同时,也折射出人民而在不愿告的心理。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1.14•【文号】法发[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简称《管辖规定》)将于2008年2月 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管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不断重视加强和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影响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因素还不同程度存在,其中司法环境不理想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不理解、不配合、不尊重甚至干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的现象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司法审查权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

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极为重视,并对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诉讼改革,通过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措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提出了明确要求。

《管辖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进一步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执行中应当注意处理好的几个问题一是以确保独立公正审判为目标。

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一、题目说明近些年来,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不断深入,我国司法体系发生了很多变化,行政诉讼也逐渐得到完善。

然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深入思考和探讨。

二、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1、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是公民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管道。

只有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2、保障国家行政权力的合理运行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可以保障国家行政权力的合理运行。

只有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得到完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的权责关系才能得到更加明确的规定,才能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违反法律法规。

3、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只有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得到完善,公民和政府之间的矛盾才得以化解,社会和谐稳定这一目标才得以达到。

三、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思路1、扩大行政诉讼适用范围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个方向,是扩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需要明确的是,行政行为不仅仅是政府机关的活动,也包括了类似于企业等其他单位的行政行为。

扩大行政诉讼范围也可以保障公民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2、明确行政诉讼的专属领域明确行政诉讼的专属范围,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和其他法律途径的混淆。

同时,也需要注重保护公民的自由和民主参与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益纠纷本质上是公共权益争端,应当加强公民的法定参与权利。

3、理顺行政诉讼受案的程序和规定行政诉讼受案程序的改进也是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种方式。

能够明确办案程序以及相关规定,可以缩短诉讼期限,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法律效率以及保障司法公正。

四、总结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行政权力合理运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手段。

我们需要通过多种途径,不断改进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和程序,才能实现行政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双重目标。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足与完善[摘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前提性问题。

现行《行政诉讼法》在规定受案范围时采用“概括式规定+肯定式列举+否定式排除”的立法模式,这一模式存在着缺陷。

文章梳理其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不足;完善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前提性问题,它的确定对于实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目的、促进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行为,提高办案质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施以明确的立法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作了立法规定,但是该立法模式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既造成了部分行政行为监督的流失,也不利于全面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完善行政诉讼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的不足是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抽象地概括了可诉案件的类型。

即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性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明确列举了7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它们分别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不服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诉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3.概括了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治 国, 建设 社会 主义法治 国家” 纳 入 ? 不 能囿于 l 8 9 9年颁 布 的、并不 十分
( 直 接列举的不可诉行政行为 审查 、 二) 法规清理监督 是行政复议 中 三
宪法 , 求我 国行政诉讼 的受案 范围 的受案范『 要 韦 l
对抽象行政行 为的审查 。但 是从 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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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对不履 行保 护人身权 、财产权的法定 为从总体上 限定为具体 行政 行为。其
政诉 讼法》 9 0年 l 19 O月 1日施 行 的 职责新提起 的行政诉 讼 ;6 、对不依 次, () 从实践上来看 , 抽象行政行 为侵犯 以来,随着我 国法制 建设 的发 展、 行 法 发 给抚 恤 令 而提 起 的行 政 诉 讼 , 相对 人合法权 益的情 况客观存 在。在
政诉 讼理 论 研究 的 深入 以及司 法 实 () 对违法 要求履行 义务而提起的行 我 国的现行体制 。 7、 F,对抽象行政行 为
践经验 的积 累,特 别是 19 9 9年 宪法 政 诉讼 ,8 、 () 对其它侵犯 人身权 、 财产 的监督 主 要是 通 过 非诉 讼 的方 式进 修正 案将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实行依 法 权 而提 起 的 行政 诉 讼 。 行: 一是人大和上级的监督 l二 二 是备案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 三)
而提起 的行政诉讼 。2 、对 限制 人身 无法全面保护行政相对方 的合法权 益 益产生实际的损害 。如将其排除在可 () 强 制措 施 不 服 而提 起 的行 政 诉 讼 。 同之 外 营 自主权而 提起 的行政诉讼 ,4 、 () 对 围时 ,首先考虑 引起争议 的行政行 为
体侵犯公民 、法 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人 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 、不公

试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试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摘要受案范围不仅是行政诉讼法中的一个焦点,还是一个特有的问题。

自1982年第一次创立行政诉讼法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了符合其发展方向,受案范围一直在扩大。

但从如今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需进一步的完善。

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受案范围就相当于起诉范围,为了不损害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谨慎界定受案范围。

本文通过分析最新修改的受案范围,找出其相关的优缺点,通过国外以及国内的案例,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受案范围合法权益发展方向AbstractThe scope of accepting a case is not only a focus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but also a unique problem.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for the first time in 1982, the scope of accepting administrative cases in China has been expanding in order to meet its development direction. But from today's point of view,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needs to be further improved. For the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 the scope of accepting a case is equivalent to the scope of prosecution. In order not to damag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the scope of accepting a case should be carefully defined.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cope of the latest amendment, finds out its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through foreign and domestic cases,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Keywords:Scope of accepting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Development direction目录一、引言 (1)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1)(一)对现行法律适用的分析 (1)(二)对新《行诉解释》评价 (2)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相关问题 (4)(一)立法模式 (3)(二)可诉范围 (4)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6)(一)科学立法 (6)(二)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7)(三)部分内部行政行为可诉 (8)五、总结 (8)参考文献 (9)致谢 (10)试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一、引言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纠纷的类型和权限。

第十七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PPT课件)

第十七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PPT课件)
11.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 的行为
12.上机行政基于内部行政层级关系对下级行 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行 等行为
13.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 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4.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为
(四)兜底肯定的范围
五、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由于某些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人民法院之 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而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 定的方式将案件交由某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制度。
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
使管辖权。 (2)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协商不成。
六、管辖转移
管辖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下 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制度。
管辖权转移在理论上有两种辖的案件提上来自己审理; (2)管辖权的下放,即上级人民法院将原本属于自
己管辖的案件放下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这两种情况都是可
再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不属于受案范围的 情形,表现为《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4种情形; 最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以概括的方式作 了兜底规定。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概括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肯定列举的范围 1.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2. 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 对行政许可不服的 4. 对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决定不服的 5. 对征收、征用以及补偿决定不服的

论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V o1 26 NO. . 3 Au g.2 0 06
论 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 东北财 经 大学
颖 , 张建 国
大连 1 6 2 ) 1 0 5
公 共管理 学 院 , 宁 辽
摘 要 : 国《 政 诉 讼 法 》 18 我 行 自 9 9年 1 O月 实行 以 来 , 对社 会 经 济 的 发展 和 法 治 政 府 的 建 设 作 出 了重 要 贡 献 , 但 由 于 法律 规 则 本 身 的 问题 和 行 政 诉 讼 体 制 方 面 的 弊 端 , 我 国的 行 政 诉 讼 陷入 了 困境 , 者 试 图从 国 内 外行 政 诉 使 作 讼 受 案 范 围 、 政 诉 讼 原 告 资 格 和 行 政 审 判 体 制 三 方 面进 行 比 较 分 析 . 过 学 习借 鉴 国 外 一 些 先 进 的行 政 诉 讼 制 行 通 度 . 完 善 我 国 的行 政 诉 讼 制 度 , 来 为建 设 和 谐 社 会提 供 重要 的 法律 保 障 。 关键 词 : 政诉 讼 ; 行 司法 独 立 ; 行政 审判 ; 立 法 院 独
定, 论采取何种形式 . 不 不论 是 采 用 口 头或 书 面 的 、 示 或 默 明
示 的 、 象 或 具 体 的 。 可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抽 均
4 德 国《 邦 行 政 法 院法 》 4 第 1 规 定 :所 有 不 、 联 第 0条 款 “ 属 于 宪法 范 围 的公 法 争 议 . 果 联 邦 法 院没 有 明 确 地 规 定 由 如
中 图分 类 号 : F 1 D 7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5 1 5 ( 0 6 0 —0 8 —0 1 0 — 42 0 )3 0 2 3 5

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点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点思考
刚迈入 法治 征程 的 国度 , 能对 公民权 利 的保护是 更 为紧迫 的 , 可
所做 的相 关承诺 , 修改 < 政诉 讼法 》 特 别是涉 及受 案 范围等方 行 ,
表 现在行 政诉 讼 目标 追求 上就会 侧重于权 利保 护 : 于中 间状态 面 的 内容 已是 势在 必行 。修 改 完善 行政 诉 讼受 案范 围主 要应 当 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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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丘 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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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予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曼案范围的几点思考
高 扬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 、 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存在的诸多问题
已 日益 凸显 , 完善行 政诉讼 受 案范 围 , 已成为 当务之 急 , 不仅对 我 国诉讼 制度 的建设 具有 及其 重要 的意 义 , 这 而且对 我 国整 个 法治 进程 都有 不可 忽视 的推 动作用 .
的 。我 国行 政 诉讼 的价 值追 求亦 应 当是建 立在 权力 制约 基 础之 国行 政诉 讼法 在受 案 范围 方面 明显 缺 陷之 处 。对于 行政 诉讼 受
上的权利保护。任何一个个体, 在其直面强大的国家机器时, 都 案 范围 的界定 , 须保持 开放性 , 必 使其 能够 满足将 来诉讼 的需 要 。
是弱势 的 , 果不幸 遇 到滥用权 力的执 法者 , 根本无 力对 抗 , 首 先 以概 括式 明确 行政诉 讼受 理案件 的一般 范围 , 后再 以列举 如 他 所 然
以他 的背后一 定要 有与行 政权 力旗鼓 相当 的权 力加 以支撑 , 能 式 排除法 院不 予受理 的 的情形 , 才 即肯 定概括 式+ 定列 举式 。对 否 够 避 免他不 会 因此 而倒 下 。行 政诉讼 实质 上 既是 以相对 人 为 中 于 前者 , 们应 当充 分考虑 到 行政 诉讼 的基 本功 能 , 最大 限度 我 为

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辽 宁 公 安 司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摘 要: 国《 我 行政诉讼法》实施近 2 改善我 国行 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 ,势在 o 年 来 ,在 监 督 行 政 权 力 的运 用和 保 护 必 行 。 公 民 、 法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法权 益 方 面 取得 了重大的成绩。 然而, 伴随着时代 我 国关 于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的 发展 和 行 政 法 治 建 设 的要 求 ,我 国 的规 定 现 行 的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过 窄 的 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 民法院 受 已经 凸 显 。 这直 接 导 致 了行 政 诉 讼 制 理行 政案件的范 围 ,是 指人 民法院 对
的行为 。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的局限 伴随着我国法治 化水 准的提高 , 人们的权利意识 的逐步增强 ,行 政活 动日益深人人们 生活的各个领域 ,由 此 引来的法权益的 愿望尤为迫切 。 然而 , 于我 国目前行 由
政诉讼 受案范围的局 限 ,许多迫切需 要解决 的行政争议被排除在 了人民法 院 司法审查 的范围之外 ,具体 表现在 以下几个方 面 : ( 排除抽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 一) 象
根 据我 国 《 政诉讼法》 2 行 第 条的 规定 , 民、 公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 政机 关和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具体行


度 的 公 信 力不 足 , 社 会各 界 对 行 政 诉 行 政机 关的哪些行政行为 拥有 司法 审 讼 的期 望值 下 降 ,从 而 严 重 阻 碍 了我 查权 。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是行政诉讼
国 行政 诉 讼 制 度 发展 。 本 文 通 过 分析 中的 重要 问题 ,它的大d\ 关系到行政 我 国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的现 状 和 局 限 , 主体的行 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 置于 司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对其体案件的类型加以列举, 而法院实际受理案件 的范围以具 体列举为 限。 立 法者期望借此 准确 …
清晰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但并非很理想 , 并 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 , 这一立法方式呈现出以下
几方面问题 :
行政纠纷不断呈 现, 行 政诉 讼法》 没有 为这 而《 又 些新的纠纷提供 司法解决途径 。随着经济全球化
行修改 完 善 。
《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使用具体行政行 为一词
来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而把抽象行政行为排 除在外 。但 由此而带来 的问题 是“ 为具体行政 何 行为 , 何为抽象行政行 为, 它们 之间在任何情形下
有没有一个准确 的区分标 准? , ” 虽然 最高人 民法
院曾在 19 年出台的《 91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
的深入和我国的成功人世 , 我国的经济也更紧密地 融人到世界经济体系之中, 国内的很多规则{ 要同 勇 } 国际接轨 , 例如 , 多按 WT 许 O规则可 以受理 的行
1受案范围仍存不清晰的地方。 、
政案件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却不能受理。其间 , 虽 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出 台两都司法解 释对行政诉讼 法司法实践进行指导, 但这仅仅是权宜之计 , 以, 所 面对新 的形势 , 服务于我 国经济发展 的长 远考 从 虑, 需要对《 行政诉讼法》 有关 受案范 围的规定 进

随着《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以下简 ( 称《 行政诉讼法》 于 18 4月 4日第七届全 国 ) 9 9年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 I9 90年 l O月
1日 起施行 , 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迈上 了一个新 的 台阶。“ 民告官 ” 在法律 上有了 明确依据和保 障,

试论我国行政诉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权保障制度的完善[摘要]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请求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

行政诉权的行使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法律监督手段,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行政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虽确立了行政诉权,但由于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困难。

因此,我们应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简化行政诉讼主体认定程序、完善行政诉讼程序等方面来加强对行政诉讼权的保障。

[关键词]行政诉权;保障;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以来,行政诉讼成为行政相对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行政诉权则是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来源。

行政诉权体现了公民在行政诉讼中平等对抗行政主体的权利,是公民在行政关系中诉讼人格的体现,对于公民维护其“行政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长期以来受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在行政诉权的保护上还存在不足。

鉴于此,笔者分析对我国目前的行政诉权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权保障的建议,以期能有助于实践。

一、诉权与行政诉权释义行政诉权与诉权是从属关系,行政诉权具有诉权的一般特征,同时也有其特殊性。

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诉权,应首先对诉权进行解析。

诉权的含义来源于罗马法中的“action”,是指“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诉权最初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体现。

诉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诉权否定说、二元诉权说等学说,这些学说对诉权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诉权的定义,《牛津法律大辞典》将诉权(right of action)定义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个人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他是否具有向他人要求给予救济或补偿、可强制执行的权利。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对诉权的描述为:“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诉这种请求的权利,叫做诉权。

”[2]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诉权,是指法律规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宁(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1级政法干警研究生班学号:116100011)[摘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立法模式、具体内容都存在不足与缺陷,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文提出了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路,提出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以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完善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在一定范围内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合法权益。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本文针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不能最大限度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这一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与性质(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绝不是立法者的主观臆断、偶然选择的产物,它是一个国家政治文化的综合反映。

”①行政诉讼①,罗静.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川的重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②就人民法院而言,它是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就行政机关而言,它是指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将受到人民法院的监督;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它是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着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审理行政争议的可得性。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法院主管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案件的根据,也是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解决行政争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权限分工。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对司法审查权的界定。

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了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受到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也意味着行政权受到司法权制约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浅析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

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

本文从立法目的、审查原则、受案范围、管辖制度等方面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为《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进行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合理性原则;受案范围;管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法的滞后性亦逐渐凸现出来。

为了适应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诉讼法》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13.6万件,同比上升5.1%,是行诉法实施22年来受案数最多的一年。

但是,即使是受案最多一年的行政案件受案数,与民事案件的受案数相比,也是极不成比例的。

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含知产案件)达662.5万件,是行政案件受案数的48.7倍。

[6]行政案件受案数如果与行政机关每年作出的数以亿计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则更不成比例:行政机关作出一千件以上乃至几千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受案数才有一件,才有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相对人诉至法院。

这是为什么呢?是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太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质量太高,行政相对人对之几乎完全满意,几乎完全没有异议吗?如果是这样,那全国为什么每年有数百万的信访人、上千万的信访案呢?这究竟是什么原因?二.完善执行制度《大众日报》2010年曾报道这样一件事:2009年7月31日,山东日照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发布简章,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小学教师。

研究生毕业的日照籍女孩刘荣报了名,一路过关斩将,最后取得了语文组总分第一名的好成绩。

随后,刘荣被通知参加了入职体检。

两次体检,都证明刘荣是乙肝病毒携带者。

随后,日照经济开发区教育局通知刘荣,她被拒绝录用。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体 行 政行 为 。近年 来 的 实 践 表 明 , 仅 对 “ 体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性 进 仅 具 行 审查 ” 的原 则 基 本上 变 成 了 部 门和 地 方 主 义 的保 护 伞 , 须 加 以 必 改进 。若 我 国继 续 将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排 除 在 受 案 范 围 之 外 的 话 将 有 悖 于我 国 的相关 法 治 理 念 的 。其 次 我 国现 行 的“ 行 合 一 ” 政 治 议 的 体 制并 没 有 排 除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司法 审查 。虽 然 法 院 不 能 审 查 由 人大 制 定 法律 合 宪 性 的 问题 , 是 并不 排 除 法 院 审查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但 合法 性 的 问题 。再 次 , 果 法 院 不 能对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进 行 审 查 的 如 话, 就大 大 削 弱 了 司法 监 督 在 国 家监 督 中 的 作 用 。最 后 我 国《 政 行 复议 法 》 次将 抽 象 行 政行 为 纳 入 到复 议 的 范 围就是 一 个 预 兆 。 首 其 次 , 行 政 最 终 裁 决 是 否 可 诉 的 讨 论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是 十二 条 的规 定 , 民 法 院不 受理 公 民 、 人 法人 或者 其 他 组 织 对 法 律 规 定 由行 政 机 关 最 终 裁 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然 而 从 法 治 的 角 度 出 发, 有权 利 就 有 救 济 , 法 权 作 为 国 家 保 护 公 民 的 最 后 一 道 保 护 司 线 , 应 对 任 何 的 行 政 行 为 进 行 审 查 。并 且 自从 我 国 加 入 WT 理 0 后, 为适 应 WT O规 则 的要 求 , 大 常 委 会 先 后 修 改 了 专利 法 和 商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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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定义及两者的关系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是关于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是法院之间审理与裁判权限的划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外部分工问题;而行政诉讼管辖则是划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问题,解决的是内部分工问题。

从一定意义上说,受案范围从宏观上确定了整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管辖则是从微观上确定了单个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以及需要完善之处
(一)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在制定现行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

其中,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1条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又以概括的方式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

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模式。

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的
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二)需要完善之处
1.仅限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
虽然《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该条款出现在第一章总则而不是第二章受案范围章节中,因此,司法实践中常以《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作为受案范围唯一和全部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类型,其中只有第1款第8项和第2款属于概括性条款,第8项规定对其他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此项概括规定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制在“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中,而对于侵犯其他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虽然第11条第2款补充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但此
项概括式规定表明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能否提起诉讼,取决于法律、法规的单独授权。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单独授权可以受理的案件是非常有限的,也就意味着对于侵犯相对人身权、财产权以外其他权利的,需要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规定。

在这些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是没有途径取得诉讼救济的。

2.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仅规定了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众所周知,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

而抽象行政行为不仅适用范围广,而且具有反复适用性。

所以,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外,实际上致使大量的、主要的行政侵权行为处于司法的真空地带。

对于相对人来说,除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外,其他受同一行政抽象行为侵害的权益人将因为未行使诉权而得不到有效保护。

此外,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
的另一不良后果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后,而作为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仍然合法存在并反复适用的话,其结果必然导致相同或相似违法行政行为的出现,从而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1.科学设定规范方式,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对于法院不宜受理的特殊行政行为,可采用列举排除的方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2.扩大相对人受保护的权利范围。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除了享有人身权、财产权之外,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基本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应当不仅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而是将所有侵犯相对人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所有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三、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现状以及需要完善之处
(一)我国关于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本文主要是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进行研究。

1.级别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16条分别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在级别管辖上基本上以基层法院为第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法院。

2.地域管辖。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行政诉讼法》第18至20条对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作出了一些特别的规
定。

由此可见,我国关于行政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仍然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二)需要完善之处
我国法院系统是与行政区划对应设置的,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

无论是以基层法院为第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法院,还是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都极易出现基层法院审理本辖区行政部门或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的局面。

行政诉讼用平常生活用语言之,便是“民告官的案子”。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部门或政府为了维持其行政决定,避免败诉,往往利用工作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贯彻自己的意志,对法院、法官施加压力,从而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审理本辖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中,承受的来自当地的行政压力非常大,从而极有可能出现“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等无奈的现象。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建议
1.以交叉管辖的方式弥补“原告就被告”容易造成的弊
端。

即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案件,实行交叉管辖,具体如何交叉由各中级人民法院本着便民的原则作出规定,原告可以选择放弃交叉管辖;随着审理级别的提高以此类推。

2.以提高管辖级别的方式解决同级法院审理同级政府部门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容易受到行政压力干扰的问题。

即以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县区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由原告选择在县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随着行政级别的提高以此类推。

3.二审法院参与立案监督以解决“立案难”的问题。

立案阶段是行政审判的门槛,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起诉不能被立案,就有可能将本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予以审理的行政案件排斥在法院大门之外,错误地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为排除基层法院在立案中所受到的行政干预,可由二审法院参与立案监督。

即一审法院如果不予受理原告的立案请求,应向原告说明理由并主动将原告的起诉材料上报二审法院审查,二审
法院如果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的,应指定一审法院予以受理。

这样,一审法院就很难以各种理由将原告拒之门外,从而保护原告的诉权。

参考文献:
1.《行政诉讼原理》,马怀德
2.《诉讼管辖》,姜启波、孙邦清
3.《行政诉讼法学》,姜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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